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59號
SCDM,99,易,259,2011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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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福輝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陳清正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96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9
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玉汝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曾福輝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 至4 、6 、8 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 至4 、6 、8 至9 量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清正犯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至7 量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福輝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重利、私行拘禁罪案件, 經本院於97年2 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887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2 月、3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1 月、 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7 月7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曾福輝與綽號小陳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借款人急迫需款之際,借款如附表一各編 號2 所示之金額予借款人,且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借款人分 別約定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利息收取方式,由各編號所示之 借款人分別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擔保品予曾福輝與綽號 小陳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收執,供作借款之擔保,以此方式收 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曾福輝基於重利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3 、8 、9 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二編號1 、3 、8 、9所示 之借款人急迫需款之際,借款如附表二編號1 、3 、8 、9 所示之金額予借款人,且與前開借款人分別約定如附表二編



號1、3、8、9所示利息收取方式,由前開借款人分別交付如 附表編號1、3、8、9所示之擔保品予曾福輝收執,供作借款 之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㈣曾福輝與綽號龜ㄟ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二編 號2 所示之借款人急迫需款之際,借款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之金額予借款人,且約定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利息收取方式 ,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借款人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擔保品予曾福輝與綽號龜ㄟ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收執,供作借 款之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㈤曾福輝與綽號小歪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二編 號4 所示之借款人急迫需款之際,借款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之金額予借款人,且約定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利息收取方式 ,由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借款人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 擔保品予曾福輝與綽號小歪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收執,供作借 款之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㈥曾福輝陳清正共同基於重利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 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借款人急 迫需款之際,借款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金額予借款人,且 約定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利息收取方式,由附表二編號6 所 示之借款人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擔保品予曾福輝與綽 號小歪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收執,供作借款之擔保,以此方式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陳清正基於重利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5 、7 所示 之時間、地點,趁附表二編號5 、7 所示之借款人急迫需款 之際,借款如附表二編號5 、7 所示之金額予借款人,且與 前開借款人分別約定如附表二編號5 、7 所示利息收取方式 ,由前開借款人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5 、7 所示之擔保品予 曾福輝收執,供作借款之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利息。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乃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曾福輝與綽號小陳姓 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於密接時間貸予附表一編號2 所示同一 借款人金錢並收取重利,被告曾福輝於密接時間貸予附表二



編號3 所示同一借款人金錢並收取重利,應係本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只各 論以一重利罪。
五、被告與綽號小陳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時間貸予前開編號所示借款人,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論 以一連續重利罪,加重其刑。
六、處罰條文: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4 條、第28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條之1 第3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 │時 間│ 地 點│借款金額 │實際交付金額 │借款利息 │擔保品 │ 量 刑 │
│ │ │(民國)│ │(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 │ │
├──┼────┼────┼──────────┼─────┼───────┼─────┼────────┼─────────┤
│01 │呂美虎 │94年間某│新竹市火車站前附近不│10,000元 │預扣第一期利息│每10天為1 │呂美虎普通大貨車│曾福輝共同連續犯重│
│ │ │日 │詳地點 │ │2,000元實際交 │期,每期利│汽車駕駛執照正本│利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付8,000 元。 │息2,000元 │1張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減為有期徒刑貳│
│02 │李家緯 │94年2 月│新竹市某處 │40,000元 │預扣第一期利息│每9 天為1 │李家緯面額20,000│月,如易科罰金,以│
│ │ │18日 │ │ │8,000 元實際交│期,每期利│元、60,000元本票│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 │ │付32,000元。 │息8,000 元│各1 紙。 │日。 │
│ │ │ │ │ │ │。 │ │ │
│ │ ├────┼──────────┼─────┼───────┼─────┤ │ │
│ │ │94年2 月│新竹市某處 │20,000元 │預扣第一期利息│每9 天為1 │ │ │
│ │ │21日 │ │ │4,000 元實際交│期,每期利│ │ │
│ │ │ │ │ │付16,000元。 │息4,000 元│ │ │
│ │ │ │ │ │ │。 │ │ │
├──┼────┼────┼──────────┼─────┼───────┼─────┼────────┤ │
│03 │陳碧蓉 │95年4月 │新竹縣湖口工業區附近│120,000元 │預扣第一期利息│每10天為1 │陳碧蓉簽發面額 │ │
│ │ │20日 │某處 │ │12,000元實際交│期,每期利│120,000 元本票1 │ │
│ │ │ │ │ │付108,000元。 │息12,000元│紙。 │ │
│ │ │ │ │ │ │。 │ │ │
├──┼────┼────┼──────────┼─────┼───────┼─────┼────────┼─────────┤
│04 │陳淑禎 │95年7 月│新竹市○○路與經國路│10,000元 │預扣第一期利息│每10天為1 │陳淑禎簽發面額 │曾福輝共同犯重利罪│
│ │ │間某日 │口附近某處 │ │1,500元實際交 │期,每期利│10,000 元 本票1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付8,500 元。 │息1,500 元│紙。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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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賴昱辰 │96年12月│新竹市東門圓環附近某│20,000元 │預扣第一期利息│每20天為1 │賴昱辰簽發面額 │曾福輝共同犯重利罪│
│ │ │31日11時│處 │ │1,000 元實際交│期,每期利│20,000元本票1 紙│,處有期徒刑貳月,│
│ │ │許 │ │ │付19,000元。 │息1,000 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
│編號│借款人 │時 間│ 地 點│借款金額 │實際交付金額 │借款利息 │擔保品 │ 量 刑 │
│ │ │(民國)│ │(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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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何張寶珠│97年9 月│不詳處所 │30,000元 │預扣第一期利息│每月為1 期│何張寶珠簽發發票│曾福輝犯重利罪,累│
│ │ │8 日 │ │ │6,000元實際交 │,每期利息│日97年9 月8 日、│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付24,000元。 │6,000 元。│面額30,000元本票│,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發票日97年9 月│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15日、面額50,000│。 │
│ │ │ │ │ │ │ │元、發票日97年12│ │
│ │ │ │ │ │ │ │月22日、面額 │ │
│ │ │ │ │ │ │ │50,000元本票各1 │ │
│ │ │ │ │ │ │ │紙、國軍退除役官│ │
│ │ │ │ │ │ │ │兵俸金支領憑證1 │ │
│ │ │ │ │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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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許國文 │97年12月│新竹市○○○路頂埔國│10,000元 │預扣第一期利息│每10天為1 │許國文簽發發票日│曾福輝共同犯重利罪│
│ │ │22日22時│小附近某處 │ │2,000 元實際交│期,每期利│97年12月22日、面│,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許。 │ │ │付8,000元。 │息2,000 元│額20,000元本票1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紙、身分證影本1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紙。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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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林忠永 │97年7 月│新竹市○○路荷蘭村外│20,000元 │20,000元 │每10天為1 │林忠永簽發發票日│曾福輝犯重利罪,累│
│ │ │9 日 │某處 │ │ │期,每期利│97年7 月9 日、面│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息2,000 元│額20,000元本票1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紙。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97年8 月│新竹市○○路荷蘭村外│20,000元 │20,000元 │每10天為1 │林忠永簽發發票日│ │
│ │ │1 日 │某處 │ │ │期,每期利│97年8 月1 日、面│ │
│ │ │ │ │ │ │息2,000 元│額20,000元本票1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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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鄭榮泉 │97年8 月│新竹市○○路○ 段100 │30,000元 │預扣第一期利息│每月為1期 │鄭榮泉簽發面額 │曾福輝共同犯重利罪│
│ │ │至9月間 │號 │ │2,700元實際交 │,每期利息│30,000元本票1 紙│,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付27,300元。 │2,700 元。│、鄭榮泉駕駛執照│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正本1 張。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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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溫哲圻 │98年2 月│新竹市空軍醫院旁 │110,000元 │預扣第一期利息│每10 天為1│ │陳清正犯重利罪,處│
│ │ │中旬某日│ │ │30,000元實際交│期,每期利│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20時許 │ │ │付80,000元。 │息22,000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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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周靜雯 │98年2 月│新竹市○○路荷蘭村外│30,000元 │30,000元 │每10 天為1│周靜雯簽發發票日│曾福輝共同犯重利罪│
│ │ │5 日19時│ │ │ │期,每期利│98年2 月5 日、面│,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許 │ │ │ │息3,000 元│額30,000元本票1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紙、周靜雯身分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影本1 紙。 │壹日。 │
│ │ │ │ │ │ │ │ │陳清正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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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杜陳瑋 │98年4 月│新竹縣竹北市○○○路│20,000元 │預扣第一期利息│每10天為1 │杜陳瑋身分證正本│陳清正犯重利罪,處│
│ │ │間某日 │麥當勞速食店附近某處│ │2,000 元實際交│期,每期利│1張。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付18,000元。 │息2,000 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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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施永和 │98年9 月│新竹市○○路加油站旁│20,000元 │預扣第一期利息│每10 天為1│施永和簽發發票日│曾福輝犯重利罪,累│
│ │ │16日17時│ │ │2,000 元實際交│期,每期利│98年9 月16日、面│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許 │ │ │付18,000元。 │息2,000 元│額20,000元本票1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紙、施永和身分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影本1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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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蘇金香 │98年9 月│新竹市○○路加油站旁│10,000元 │10,000元 │每10 天為1│蘇金香簽發發票日│曾福輝犯重利罪,累│
│ │ │28日21時│ │ │ │期,每期利│98年9 月28日、面│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許 │ │ │ │息1,000 元│面10,000元本票1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紙、蘇金香身分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影本1 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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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