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496號
PCDV,99,訴,2496,2011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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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96號
原   告 一路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雲
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律師
被   告 彭琇惠
訴訟代理人 范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
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000,000 分之1,433 )及其上同段00000- 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93 號6 樓之 5 (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00000-000 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1,000,000 分之1,950 )、共有部分00000-000 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1,000,000 分之577 )(下稱系爭房地)移轉 移轉於原告(原告雖另併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規定 為上開請求,惟民法第263 條並無準用第259 條關於解除契 約回復原狀之規定,故原告此部分法律見解有誤,不得作為 請求之依據),嗣於99年11月2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民法 第767 條(應係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 ,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追加,惟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 ,係基於本件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按原告再於100 年3 月3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㈢暨更正聲 明狀,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並非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清雲與被告原為夫妻,民國99年7 月2 日離婚,原就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新北市○○區○○街42 3 巷33弄25號5 樓之房地(下稱中和房地)約定賣出扣除貸 款後,楊清雲再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餘賣得 價金全歸楊清雲所有;另由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 房地應返還移轉於原告。但事後被告卻以未記載於離婚協議 書為由拒不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㈡查97年6 月間,因楊清雲本人有債務官司及為充實原告公司 營運所需資金,先將原屬楊清雲所有之中和房地過戶予被告



名下,再以原告所有之貨車向日盛租賃公司貸款300 萬元, 並借用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 稱系爭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將其中200 萬元匯入;98年2 月 18日,原告公司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總價為315 萬 元,貸款252 萬元,其餘自備款皆由原告公司所支付,其中 50萬元由系爭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支應,並由原告公司支付3 萬元作為訂金,同年4 月17日之交屋現金尾款40,939元亦同 ;98年6 月間,復以中和房地向匯豐銀行貸款190 萬元,其 中120 萬元匯入原告公司,其餘並用於日後出租系爭房地所 需之裝潢款項,且陸續貸款由原告公司支付,及以被告名義 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來支付,故系爭房地自訂金之支付迄交 屋之尾款、出租前所需之裝潢費用,以至各期貸款之繳納皆 由原告為之,被告並未曾支出任何金錢款項,僅係原告公司 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被告於98年間皆在原告公司工作,並無 能力購買系爭房地,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而為 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㈢又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關係有所爭議,亦有成立 「信託契約」之可能,是原告再以99年11月29日民事準備書 狀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信託關係或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 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或委任關係既經終止,被告已無使用系爭 房地之合法權源,原告得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同法 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僅係借被告 名義登記。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亦 否認與前夫楊清雲間就中和房地或系爭房地有何借名契約之 存在,並否認於99年7 月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清雲離婚時, 曾承諾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予原告之事實。原告就此等 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
㈡原告所提單據及憑證未能證明購入系爭房地之價金,全係由 其支付,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原告主張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時,僅以:購買系 爭房地之自備款係由原告公司於97年6 月以貨車貸款300 萬 元後借用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匯入其中200 萬元,98年2 月18 日再由該借用帳戶匯出50萬元支付頭款,同年4 月17日交付 尾款現金40,939元,嗣再以中和房地貸款190 萬元其中120 萬元匯入原告公司陸續支付購屋後所有裝潢及貨款,及被告



僅於原告公司工作並未曾支出過任何金錢云云。惟查,細究 原告所提購買資金之單據,不能證明該等購屋款項係原告所 支付,分述如下:
⒈自備款50萬元部分:
系爭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私人帳戶,被告之薪資、生 活費及信用卡轉帳等皆由該帳戶支應,該帳戶固曾於97年 6 月17日受原告公司匯入200 萬元,惟此係因原告公司為 被告與前夫楊清雲所共同經營之事業,因係家族企業,公 司資金之匯入有時係為支付家庭生活等雜項開銷,非必出 於原告所稱係為購置系爭房地之自備款所為,且原告所稱 自備款50萬元係由其支付且來自借用系爭被告玉山銀行帳 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遍查該帳戶資料亦無於98年2 月 18日支出50萬元之事實,故原告主張支付50萬元自備款並 無證據可佐,自非可採信。
⒉訂金3 萬元及尾款40,939元部分:
此部分原告亦無提出支付之憑證以實其說,並與買賣契約 上載明由出賣人向買受人彭琇惠收取訂金及尾款等款項之 記載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乏據。
⒊貸款部分:
①中和房地係楊清雲於97年7 月7 日贈與被告,被告受贈 後即保有所有權狀,亦由被告管理使用並出租他人中, 自屬被告所有之不動產,絕非原告所稱該中和房地亦係 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且98年6 月被告以中和房地向匯豐 銀行貸款190 萬元,亦係由被告任法定清償義務人及抵 押人,是該190 萬元之資金非來自原告公司或其法定代 理人楊清雲,原告不能以此證明陸續貸款即由原告支付 ,更不能據此證明兩造間即為借名登記之關係。 ②又系爭房地於98年4 月7 日設定最高限額305 萬元抵押 權予上海銀行,約定貸款期限自98年4 月7 日起至128 年4 月2 日止,該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及所涉債務人既明 確登記為被告,並非原告,亦即該貸款之法定清償債務 人係被告,且貸款之本息亦由被告所有之上海銀行帳戶 內金錢按月扣繳支付。原告公司縱曾於98年5 月6 日有 匯款12,844元入被告上海銀行帳戶,惟充其量僅可認原 告公司代被告清償上開貸款債務一期而已,亦不能證明 系爭房地之貸款或購屋款全由原告支付之事實。此外, 原告亦無提出其他堪以證明該貸款債務之清償均係來自 原告之金錢所支付之證據,自不能單憑1 張匯款單即能 證明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更遑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 關係之存在。




㈢又查,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向麗富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 並由被告申報契稅,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始終由被告 保管中,而非原告,與借名登記契約仍由真正所有權人保管 所有權狀之慣例不符,又系爭房地購入後事實上均由被告管 理中,並出租第三人收取租金,亦與借名登記契約之管理、 使用、處分權仍屬真正所有權人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尚難認為真實。
㈣末查,被告與前夫楊清雲於結婚後,並無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故2 人於99年7 月1 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即約定:除就 女方之婚後財產中和房地雙方協議出售,扣除貸款後餘額由 女方取得50萬元外,其餘夫妻2 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 之財產及債務(包含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以及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楊清雲所有之新莊區○○路中慶巷25號12樓房地均係 夫妻2 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婚後財產)「與對方無 關,財產亦個人歸各自所有,雙方並拋棄對對方之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顯見離婚當時已將夫妻2 人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取得之婚後財產之歸屬,不論登記於何人名下,均於離 婚時予以理清,並均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有關系爭 房地之財產,亦一併於離婚協議書訂其歸屬,倘果真系爭房 地為原告借被告之名義登記,楊清雲同時身為原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自應於協議書中將系爭房地之借名關係訂明或提 出釐清,或雙方就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離婚後應由何人負擔 為約明才是,惟上開離婚協議書中並未見就系爭房地有此約 定,益證是時夫妻2 人皆不認為系爭房地係出於原告公司借 名登記所致,否則離婚協議書不會如此約定,是原告主張終 止借名登記之委任,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即屬無據。至原告嗣再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信託關 係存在一節,關於其信託登記之目的,原告並未說明或舉證 ,僅略以「97年6 月間因楊清雲本人有債務官司及為充實原 告公司之營運資金」,嗣又稱「原告公司97年間涉有訴訟官 司」,惟上開皆說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清雲贈與中和房地予 被告之理由,非直接為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房地之信託目的, 且原告原主張「借名」關係,現又變更為「信託」關係,顯 見原告分不清楚究屬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難謂兩造間業已 成立借名或信託關係。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本件系爭房地於98年4 月7 日以買賣原因,登記被告為所 有權人,同日以被告名義向上海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5 萬元之抵押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清雲於97年7 月7 日將



其所有之中和房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暨被告與楊 清雲於99年7 月1 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翌日(2 日)向戶政 機關為離婚登記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中和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 、契稅繳款書影本、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影本、土地及 建築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贈與稅不計入賭與總額證明書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 至11頁、第34頁、第52至 53頁、第58至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 實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用被告名義所購買,自訂金之支付 迄交屋之尾款、出租他人前所需之裝潢費用,以至各期貸款 之繳納皆由原告為之,被告未曾支出任何金錢款項,僅係原 告公司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兩造間僅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或 僅有信託關係之存在,原告先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終 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嗣再以99年11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 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信託關係或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 已無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原告得本於民法第179 條及 同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 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 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891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房屋及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為該 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 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故主張房地為借名關係 或信託關係者,自應就該借名或信託關係之變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其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總價為315 萬 元,貸款252 萬元,其餘自備款皆由原告公司所支付,其中 50萬元係由其借用之系爭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支應,並由原告 公司支付3 萬元作為訂金,同年4 月17日之交屋現金尾款40 ,939元亦為原告支付云云。惟有關系爭房地之訂金3 萬元及 尾款40,939元部分,被告否認係由原告支付,原告亦未能舉 證證據證明上開款項確係由其所支付;另有關購屋款中之50 萬元係由系爭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支應部分,被告非但否認有 借上開銀行帳戶予原告使用之事實,且本院依原告之聲請, 向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調取系爭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87 至216 頁)後,原告亦無法舉出並 證明其中何筆款項為其所稱之支付購屋款50萬元,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難認為真實。
㈢原告又主張:97年6 月間,因楊清雲本人有債務官司及為充 實原告公司營運所需資金,先將原屬楊清雲所有之中和房地 過戶予被告名下,再以原告所有之貨車向日盛租賃公司貸款 300 萬元後,將其中之200 萬元匯入其借用之系爭被告玉山 銀行帳戶云云,並提出原告公司轉帳傳票及玉山銀行取款憑 條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至15頁)。然此僅能證明原告 公司曾將其所有貨車貸款所得款項中之200 萬元匯入系爭被 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尚難以之證明系爭被告玉山銀行帳 戶即為原告公司借用之帳戶,並進而證明前述部分購屋款為 原告公司所支付;況原告公司匯款200 萬元至系爭被告玉山 銀行帳戶,原因可能有多端,被告抗辯「原告公司為家族公 司,公司資金之匯入有時係為支付家庭生活等雜項開銷」一 節,衝情亦有其可能性,是要難以此匯款200 萬元之事實, 而認定系爭房地即為原告所購買,而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98年6 月間,原告以中和房地向匯豐銀行貸款 190 萬元,其中120 萬元匯入原告公司,其餘並用於日後出 租系爭房地所需之裝潢款項,且陸續貸款由原告公司支付, 及以被告名義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來支付云云,並提出萬泰 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16至17頁)。然被告亦否認中和房地為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楊清雲借用其名義登記,且依上開中和房地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所載,中和房地係於97年7 月7 日以贈與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而於98年6 月間,以中和房地向匯豐銀行設 定抵押貸款190 萬元之借款人及抵押人為被告,亦為原告所 不爭執,是亦無充分證據證明中和房地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 楊清雲所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及系爭房地所需裝潢款項, 與其後陸續貸款均由原告公司所支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屬無據,不足採取。
㈤原告再主張:系爭房地於98年3 月間買賣成交前,原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楊清雲曾與被告於MSN 對話時談及:「Judy( 即被告)問: 不急用錢。Eddie Yang(楊清雲)答:是嗎。 。Judy(即被告)問:不過那房子(即系爭房地)萬一成交 怎麼辦?Eddie Yang(楊清雲)答:我從公司轉的....就是 怕房子成交....」,以上對話,除證明購買系爭房地所需資 金係由原告公司所支付外,更證明被告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 能力,被告僅僅只是人頭,否則被告果真有能力購買系爭房



地,又何必害怕系爭房地成交,益證原告公司確實借用被告 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資金及貸款亦由原告公司支付云云, 並提出MSN 對話資料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4 頁)。惟 被告否認上開MSN 對話資料形式上之真正,且縱令為真,然 觀諸上開MSN 對話資料,並無記載楊清雲與被告間討論系爭 房地借名或信託登記之問題,亦無關於購屋資金及房屋貸款 由原告公司支付之記錄,故亦難以上開對話內容遽認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㈥原告另再聲請訊問證人董憲成、張席瑋(即代銷系爭房地之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用以證明系爭房地為其 所購買云云。而證人張憲成係到庭證稱:「(問:是否在信 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是的。是在公司的代銷部 門,職位是執行協理,業務是做開發個案及現場業務管理。 (問:是否負責房屋買賣的仲介?)我沒有負責。房屋買賣 仲介是我們公司的一般業務員負責。(問:本件房屋新北市 ○○區○○路193 號6 樓之5 (九揚歐洲之星),是否你們 公司仲介買賣成立?)是的。(問:本件仲介買賣你有無參 與?)沒有。(問:本件當時仲介買賣的過程你是否知悉? )都不知道。是業務員張席瑋才知情。」等語;證人張席瑋 則到庭證稱:「(問:是否任職於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 司?是的。我是在總公司的代銷部門,我是擔任業務員,職 務內容是介紹房屋買賣,亦即仲介。(問:新北市○○區○ ○路193 號6 樓之5 (九揚歐洲之星)房屋買賣是否你負責 仲介成立?)是的。(問:是否有親自到這間房屋看過?) 有。(問:是否記得當初這件仲介買賣的過程?)一開始是 楊先生,名字我不記得了,他到我們的銷售現場看房子,中 間過程楊先生和被告都有一起來看過幾次,但談房屋價格的 過程都是跟楊先生談的,後來房子是登記在被告名下,我們 的服務都是到簽約完成就告一段落。(問:這段過程你有無 去過原告公司?)我曾經去過,據我所知該公司是楊先生與 被告一起共同經營的公司,因為我去的時候他們兩位都有在 場,所以我的認知是他們兩位共同經營的公司。(問:與賣 方的談判過程是何人參與?)我們賣方是建設公司,所以都 沒有碰頭。買賣過程接洽、談判都是跟我們公司接洽,楊先 生與被告都有。(問:本件房屋簽約時有哪些人在場?)我 們公司的代銷人員、楊先生及被告都有在場。賣方是建設公 司,他們一般是不會在場,他們是委託我們,故與一般房屋 仲介不同。(問:當場為何會決定登記為被告名義?)我不 知道。(問:本件房屋訂金及頭期款是何人繳納?)我沒有 特別的印象。(問:有沒有一開始要登記給楊先生,然後後



來才改登記給被告的情形?)我沒有印象,因為有一段時間 了。(問:被告是何時才出現?是在一開始看房子還是後來 幾次?)我印象中是後來幾次。至於總共來幾次我已經不記 得了,我只記得第一次是楊先生自己去的。(問:被告是用 何種方式與你接洽的?)他都是跟楊先生一起出現的,被告 沒有單獨跟我見面過。(問:在接洽與談價錢的過程中,被 告有發表什麼言論或其他言詞嗎?)談洽過程都是跟楊先生 談。被告在旁邊沒有特別做什麼。(問:去過原告公司幾次 ?)我印象中是去過一次。(問:去原告公司那次是否就是 簽約?)沒有印象。(問:簽約的地點是在哪裡?)應該是 在現場的接待中心,也就是該棟房屋的一樓。(問:你所稱 楊先生是否是在庭的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清雲?)是的。」等 語(以上見本院卷㈡第38至40頁),顯見上開證人之證言均 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為原告公司所購買,而借名或信託登記 在被告名下之事實,灼然無疑。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 有權人,僅借名或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則依前揭舉證責任 之說明,本件原告之主張即不能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79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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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路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富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