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0年度,2290號
PCEV,90,板簡,2290,2002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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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九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余明芬
        魏雲和
  被   告 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蘭香
  被   告 拓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國仁
  被   告 乙○○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施珠娟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九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紫能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告甲○○○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特級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特級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張,並由被告拓興科技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拓興公司)、乙○○背書在案,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二十六萬二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特級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 正。另被告拓興公司及乙○○則以當初被告拓興公司向訴外人高銓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高銓公司)借款,並將被告之印鑑章交付高銓公司作為房屋設定 抵押之用,嗣後被告因繳納房屋貸款負擔過重,乃將全部借款清償予高銓公司, 以利塗銷對於被告乙○○房屋之抵押設定登記,詎料高銓公司未經被告等二人同 意逕將交付設定之用之印鑑章蓋印於系爭支票背面,渠等並無於系爭支票背面背 書之行為,高銓公司既切結暫時保管被告拓興公司之客票及支票,竟未經同意擅



自持向原告貼現,即屬非法取得支票,應由原告逕向高銓公司請求,不得逕向被 告二人請求,且原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惟系爭支票之發 票日為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原告遲至九十年十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四個 月行使追索權之時效,原告之請求洵非正當云云資為抗辯。三、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自提 示日起算,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 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另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所提出被告特級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 三月三十一日,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提出兌現而遭退票在案,有原告提出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件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關於系爭支票對於被告拓 興公司及乙○○之票款追索權四個月時效,即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因罹於時效而消 滅,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始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對於被告拓興公司及乙○○提起本件 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二人自得拒絕給付票款,被告所辯於法有據,其餘抗 辯各節,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何影響,自不另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 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特級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對於被告拓興公司及乙○○連帶給付票款之請求,洵非正 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進安
法 官 張紫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F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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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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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支 票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 利息起算日 │
│號│       │         │        │ (新臺幣) │    │(支票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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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工業有│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九十年三月三十一│貳拾陸萬貳仟元 │AK七三九二0四│九十年四月二日│
│ │限公司 │行 │日 │ │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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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告甲○○○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拓興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