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581號
PCDM,100,訴,581,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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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婉婷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
13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婉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德豐行興業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度薪資清冊上偽造之「李宗霖」印文柒枚、「李宗樺」印文拾枚;德豐行興業有限公司年薪資記錄表上偽造之「李宗霖」署押捌枚、「李宗樺」署押拾壹枚;偽刻之「李宗霖」、「李宗樺」印章各壹顆,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德豐行興業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度薪資清冊上偽造之「李宗霖」印文柒枚、「李宗樺」印文拾枚;德豐行興業有限公司年薪資記錄表上偽造之「李宗霖」署押捌枚、「李宗樺」署押拾壹枚;偽刻之「李宗霖」、「李宗樺」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婉婷係設址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以 下同)承天路60號「金加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加睦 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該公司帳務處理工作。詎其明知 「金加睦公司」委外按件計酬人員李宗霖、李宗樺,並未在 「德豐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德豐行公司」,先後設址 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重新路4 段53號10樓之1 、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180 巷6 號5 樓之19及陽光街365 巷39號2 樓)任職支薪,竟與「金加睦 公司」董事王自強、「德豐行公司」實際負責人鄭美玲及股 東黃麗等人(3 人均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簽 分偵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㈠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 刻李宗霖、李宗樺之印章,復在未徵得該2 人同意或授權之 情況下,於「德豐行公司」96年3 月份至12月份薪資清冊上 ,蓋用前開偽刻印章而偽造「李宗霖」(共7 枚)、「李宗 樺」(共10枚)之印文,並在該公司年薪資記錄表上偽簽「 李宗霖」(共8 枚)、「李宗樺」(共11枚)之署名,藉以 偽造該2 人在「德豐行公司」任職支薪意思之私文書後,再 於民國97年5 月間某日,連同記載李宗霖、李宗樺總計領有



薪資新臺幣(下同)1,103,440 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 稽徵所,申報「德豐行公司」96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 額之項目與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而據以行使, 均足以生損害於李宗霖、李宗樺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惟該 公司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所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件資料未全,由稅捐稽徵機關逕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 按照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稅額,故無因此虛報薪資而致逃 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
㈡另於98年1 月間,虛偽填載李宗霖與李宗樺分別於97年度向 「德豐行公司」領得658,930 元及595,290 元薪資之業務上 不實內容之扣繳憑單,並持上揭憑單交付該管稅捐稽徵機關 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而據以行使,亦均足生損 害於李宗霖、李宗樺及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宗霖、李宗樺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陳婉婷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李宗 霖、李宗樺暨證人黃麗、黃極榮林佳莉、蔡佳宏於偵查中 指述、證述甚明。此外,復有刑事告訴狀、「德豐行公司」 96年度薪資記錄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 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 99年1 月14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91030415號函暨「德豐 行公司」97年度計算表、給付清單、調節表、營業成本明細 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9年2 月2 日財北國稅 內湖營所字第0990200296號、100 年1 月7 日財北國稅內湖 綜所一字第1000000155號函暨「德豐行公司」96年度薪資清 冊、李宗霖及李宗樺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金加睦公司」、「德豐行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 項或同法第92 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 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



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 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 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 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 決可參),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 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判決可佐)。是核被告於 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薪資清冊、薪資 記錄表等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王自強、鄭 美玲及黃麗等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再被告陳婉婷雖非「德豐行公司」負責人或員工 ,惟其與「德豐行公司」實際負責人鄭美玲、股東黃麗共同 實行前述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刻李宗霖、李 宗樺之印章後,進而偽造薪資清冊、薪資記錄表等私文書並 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虛構他 人薪資而製作薪資清冊、薪資紀錄表及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並提供予他公司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影響稅捐機 關對於稅務行政管理之正確性,且有害於告訴人,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分工情形,實際 未生逃漏稅情事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及 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 後已坦承犯行,並獲告訴人之諒解,信其歷此偵、審訴訟程 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 茲。
㈢又偽造之薪資清冊、薪資記錄表等私文書雖已行使,且交付



予稅捐稽徵機關,衡情已非屬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之物, 惟其上偽造之「李宗霖」、「李宗樺」之印文、署押,仍應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與共同正犯偽刻之「李宗霖」、「李宗樺」之印章 各1 顆,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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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加睦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豐行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行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