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1年度,213號
TPAA,91,判,213,200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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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
  代 表 人 謝明輝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
第○九一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其原為基隆港碼頭裝卸工人,經依規定加入基隆市碼頭裝卸搬運職業工會為會員,且領有前台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隸交通部,以下稱被告)發給之港區碼頭工人工作證,其雖經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召開之基隆港碼頭工人奬懲評議會第二七四次委員會議決議除名,惟在前項決議生效前,其仍在職,請准依照碼頭工人僱用制度合理化專案退休離職金給付標準,發給離職金等情,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基港業管字第六三三二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原為基隆港碼頭裝卸工人三隊五班之一員,已依規定加入「基隆市碼頭裝卸搬運職業工會」為其會員,並經領有基隆港務局發給之「港區碼頭工人工作證」各在案。二、經查被告前為推動港埠作業自由化及民營化,開放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乃訂定「基隆碼頭工人僱用制度合理化暨棧埠作業民營化配合實施方案」,並召開「研商基隆港碼頭工人僱用制度合理化協商會議」,其中有關專案退休離職金之給付基準日與適用之對象,提交第三次協商會議決議:「比照高雄港以年資結算日往前推算四個月為實施基準日。由於本碼頭工人僱用制度合理化實施日期訂為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則年資結算應訂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實施基準日應訂為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三、另查被告所訂之「碼頭工人僱用制度合理化專案退休離職金給付標準計算方式說明」,亦曾明確規定:「適用對象為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尚在職之基隆市碼頭裝卸搬運職業工會會務人員及領有本局發給港區工作證之該會會員,不含臨時工人」。四、據此,原告既為被告依法發給工作證之基隆碼頭工人,並已加入工會成為「基隆市碼頭裝卸搬運職業工會」之會員,且於被告所訂之碼頭裝卸工人僱用制度合理化專案退休離職金實施基準日-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亦仍在職,當然應為前項專案退休離職金給付之適用對象。五、遍查「台灣省碼頭裝卸工人管理辦法實施細則」所有條文,必須冒領工資,方可予以除名(第四十六條),原告僅係「請人代班」,並非「無人工作,獲配工資」,自不構成「冒領工資」,更未涉嫌任何犯罪,此有台灣基隆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五八一八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足以證明。因此,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基港業管字第二○二四四-一號函核定原告「詐領工資,予以除名」,違反上開規定,事實至為明確。再者「台灣省碼頭裝卸工人管理辦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更已明白規定「(奬懲)評議小組對獎懲案件涉及刑事部分,在未經法院判決前不予議處,但如認為情節重大者,得先予停工或



停止其勞務」。原告遭受匿名黑函誣指「詐領工資」,涉及刑事責任,全案已交司法機關偵辦,揆諸以上規定,有關原告之懲處事宜,在未經法院判決之前,理應不予議處,縱令情節重大,亦僅「得先予停工或停止其職務」而已,被告完全無視此項規定,當全案未偵查終結、未提起公訴、更未經法院判決之前,即逕對原告作出「應於除名」之最嚴厲處分,不但違反法令規定,而且徹底濫用權力。被告非法將原告「除名」在先,繼之又以原告經於八十七十月二十三日予以除名為由,剝奪原告申領「碼頭工人僱用制度合理化專案退休離職金」之權利,其之所為,不但明目張膽違反當時法令之相關規定,且亦肆無忌憚背離「依法行政」之基本原則;又其自行解釋、率爾決定: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實施基準日)仍然在職,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最後結算日)之前退休、死亡者,發給退休互助金及退休撫恤金,至於該期間除名離職者,則不發給任何離職金、互助金或補償費,剝奪原告所有權利,毫無法律作為根據,更是嚴重違背「法律保留」之憲政原理。六、原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兼職之規定應受處分,其與原告依照規定領取碼頭工人專案退休離職金之權利應受保障,乃屬法律關係截然不同之兩件事,此種情形好比公務人員利用下班時間開計程車以補貼家用一般,服務機關對其不當兼職固可依法加以處分,但其因兼職所生得向乘客照表收費之權利仍應受到保障,此一道理,至為灼然。被告為期掩飾違法行徑,故意混談模糊焦點,訴願決定,相與迴護,再訴願決定,亦視而不見,未加糾正,俱有違誤。七、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有關被告在「研商基隆港碼頭工人僱用制度合理化第三次協商會議」有關「給付基準日與適用之對象」部分:查被告在辦理「碼頭工人僱用制度合理化方案」時,有關專案退休離職金部分共包括退休撫恤金、退休互助金、轉業金、工作補償金及未達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條件之補償等五項,其給付之主要精神係以優惠退休或資遣之方式結算碼頭工人於港區工作之年資,以解決碼頭工人專屬工作權之問題。而適用對象則須符合二個必要條件,一為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實施基準日)尚在職之基隆市碼頭工會會員及會務人員,一為領有被告發給港區工作證之該會會員,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算日前已遭除名而喪失碼頭工人之資格,自不符發給退休離職金之資格。另一方面,所謂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實施基準日)尚在職之人員,係因當時基隆市碼頭工會本身應付給會員之退休準備金不足,故其主要在確定一實施基準日期,以釐清因退休、死亡人員其退休或撫卹之請領對象,避免因碼頭工會發不出退休金而影響該會會員之權益,實際之結算日仍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故於基準日(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結算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退休、死亡人員之退休互助金及退休撫卹金,均由「碼頭工人專案退休離職金」支給(其支給之項目僅為前述五項金額中之退休撫卹金及退休互助金二項足以明證)。原告於任職期間因違反碼頭裝卸工人管理辦法之規定,長期僱工頂替而被「除名」,並非於基準日至結算日期間退休或死亡,且「除名」後當然喪失「碼頭工人」身分,自亦不再具有領取「專案退休離職金」之權利。二、所提被告失之無據,原告僅為「請人代班」即核定為「詐領工資,予以除名」,且涉及刑事責任,在未經法院判決前理應不予議處部分:經查原告自八十年元月起兼任碼頭工人後,即長期未依規定出勤,擅自僱工頂替,嚴重違反「台灣省碼頭裝卸工人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之規定,案經被告移送本港碼頭工人奬懲評議會第二七四次會議,並經評議依「台灣省碼頭裝卸工人管



理辦法實施細則」之規定予以「除名」。雖原告因詐欺案被移送法院經判決「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但原告嚴重違反「台灣省碼頭裝卸工人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各隊(班)對所調派任何工作,不得拒絕或委託代工...並不得藉詞擅自僱工頂替,違者議處」之規定為屬實,該不起訴之處分並不影響被告依規定所為「除名」之決議,況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有為原告於宜蘭市公所調查其兼職乙案時,於八十七年十月辦理自願退休,且並被被告「除名」,而無請領專案退休金或補償金之權,危害不大,而原告卻以該不起訴處分向被告要求退休離職金之給付,取巧之心昭然若揭。三、所提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兼職之規定應受處分,與原告依照規定領取碼頭工人專案退休離職金之權利應受保障,乃屬法律關係截然不同之兩件事部分:查被告為配合政策推動棧埠作業民營化,開放船舶貨物裝卸承攬之業務,乃特依政策訂定有關碼頭工人專案退休離職金之規定,以優惠退休或資遣方式結算碼頭工人於港區工作之年資,並解決碼頭工人專屬工作權問題。按上述專案退休離職金之發給係針對棧埠作業民營化後,原碼頭工人頓失工作之補償,自應以實際擔任碼頭工人工作,而因政府執行前述政策無法依原公營時期之條件,繼續從事船舶貨物裝卸搬運工作,致蒙受損失者為對象,方符合補償之本意。原告於七十九年以前即於宜蘭市公所擔任里幹事,具公務員身分,其竟隱瞞身分,於七十九年間向被告申請登記為碼頭工人,並以僱工方式維持碼頭工人身分,並自承:「自八十年迄除名時(八十七年十月),每年僅至本港工作一至二天。」有原告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致宜蘭市公所報告影本附卷可稽,足證原告隱匿公務人員身分,取巧登錄為碼頭工人於前,長期僱工抵替之欺瞞手段維持碼頭工人身分於後,經舉發查明屬實而予以除名,自非屬前述實際從事船舶貨物裝卸之碼頭工人,且在碼頭工人退休離職金結算日前經除名後已非被告登記之碼頭工人,所請發給退休離職金,自無許可之餘地(且原告亦因被舉發而申請公務員自願退休獲准,領有公務人員退休金),故被告駁回其申請之處分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被告為推動港埠作業自由化及民營化,開放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經訂定基隆港碼頭工人僱用制度合理化暨棧埠作業民營化配合實施方案,其中關於專案退休離職金給付標準,適用對象為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尚在職之基隆市碼頭裝卸搬運職業工會會務人員,及領有被告發給港區工作證之該會會員,不含臨時工人。其項目包括退休撫卹金、退休互助金、轉業金、工作補償金及未達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條件之補償,其中退休撫卹金之年資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前入會者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算,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後入會者自入會日起算,最後結算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其原為基隆港碼頭裝卸工人,經依規定加入基隆市碼頭裝卸搬運職業工會為會員,且領有被告發給之港區碼頭工人工作證,其雖經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召開之基隆港碼頭工人奬懲評議會第二七四次委員會議決議除名,惟在前項決議生效前,其仍在職,請准依照碼頭工人僱用制度合理化專案退休離職金給付標準,發給離職金等情,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基港業管字第六三三二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為領有港區工作證之基隆港碼頭工人,且已加入工會成為基隆市碼頭裝卸搬運職業工會之會員,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仍在職,具領取碼頭工人僱用制度合理化專案退休離職金之權利,被告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非法將其除名在先,且無視原告已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剝奪其領取專案退休離職金之權利,顯有違法不當云云。經查:原告於七十九年以前即於宜蘭市公所擔任里幹事,具公務員身分,竟隱瞞其公務員身分,於七十九年間向被告申請登記為碼頭工人,依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向宜蘭市公所之報告自認。「職每年除於非上班時間親自到勤一、二天外,餘均請人代工...」,而原告並未實際在基隆港碼頭從事裝卸作業,係請同隊班碼頭工人呂銘標代班,並共謀由其隊長陳財源及班長黃春財在該隊班之出勤記錄表偽填原告之出勤記錄,非法領取裝卸工資,為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一八號職權不起訴處分書依據原告及陳財源黃春財呂銘標之筆錄及出勤紀錄表,裝卸工資分配表所認定之事實,有上開報告及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參以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十月辦理自願退休,領取公務人員退休金在案,足證原告自七十九年起即未真正從事基隆港碼頭工人,其能否取得合法之基隆市碼頭工會會員資格,本滋疑問,被告既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召開基隆港碼頭工人獎懲評議會第二七四次委員會議決議將原告除名,原告自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被議決除名後正式喪失碼頭工人會員資格,依法亦已喪失碼頭工人會員請求退休離職金之資格,原處分難謂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可言。至上開檢察官之所以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係認定原告(該案被告)已被除名而無請領(本件系爭)退休金或補償金之權,為其前提,苟原告取得系爭退休金或補償金之權,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其他)檢察官若以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重新對原告繼續偵查甚至再行起訴,對原告勢將更為不利,而得不償失。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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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