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46號
CHDM,100,交聲,46,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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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王朝健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朝健(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99年12月10日凌晨2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7311─WK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路與建國路口時,因有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違規事實,即由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員開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99 年12月10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而按汽車 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且按汽車駕駛人 ,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 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處分內容於法應無不合;再 者,本件業經貴院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1294號 交通事件裁定諭知異議駁回,依法應於收受前開判決書後5 日內向貴院提起抗告,才符合程序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員警未依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 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2項之執行要領所載:「 警察應說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倘該駕駛人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運用溝通、勸導或警告將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6萬元罰鍰、當場移 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之規定 行事,可見程序有嚴重瑕疵,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 件處理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再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亦規定至明,此即刑事訴訟法上所稱



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對於交通違規事件重複聲明異議 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其他交通法規雖無特別規定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既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則法院就重複聲請之交通違規聲明異議事件,即應適用 前開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據以裁定駁回,始 符法制。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遭警員開單舉發之情事,且經原處分機關以彰監四字第裁 64-I00000000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吊銷駕照、三 年內禁考,且異議人就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已於99年12月10 日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並經原處分機關移送本院審 理,並經本院承審法官以99年度交聲字第1294號受理在先, 而在該案中經本院審理後,從實體上認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乃於同年12月24日諭知異議駁回;異議人於100年1月24日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抗告,該院實質審理後認原處分 並無違誤於同年1月27日以該院100年度交抗字第96 號刑事 裁定諭知抗告駁回等情,此有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94號交 通事件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96號 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至於本件係由異議人於99年12月 21日郵寄至本院,此觀卷附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戳印即明, 受理時間已在前案之後,且二案所聲明異議之交通違規事實 又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於本件重複再向同一法 院聲明異議,已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顯非適法, 亦無從命受處分人補正,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結果,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而不得再為實體之審究。從而,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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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