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70號
NTDM,99,簡上,70,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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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見國
      張世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99年度投刑
簡字第31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
7年度偵字第1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見國張世宏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進福(綽號「阿福」,涉犯竊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係懋 霖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7年1月10日,與向交通部 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以下稱公路局第二養工處)承 攬「台3線240k+030延平橋改建工程」(以下稱系爭改建工 程)之清隆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清隆營造公司)訂立系爭 改建工程中之「橋梁剩餘土石方遠運攤平工程」分包契約, 約定由陳進福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元之代價, 負責將系爭改建工程之剩餘土石方約28,003立方公尺,載運 至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以下稱水利署第四河川局) 及公路局第二養工處等單位共同指定之南投縣竹山鎮○○○ 段竹山護岸(即東埔蚋溪與濁水溪匯流口左岸處,以下稱本 案指定攤平地點),以進行攤平處理,陳進福並立下切結書 ,保證所有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均不得外運。陳進福為清運 上開剩餘土石方,乃雇用不知情之黃泳重(已死亡,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及林有鵬(涉犯竊盜部分,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 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 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判決駁回上訴)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 系爭改建工程工區現場駕駛挖土機挖取剩餘土石方,並自97 年1月間起雇請砂石車司機將系爭改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載運 至本案指定攤平地點堆置。詎陳進福明知其不得將系爭改建 工程之剩餘土石方外運至非指定攤平地點,竟於97年2月間 向元金砂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元金砂石場)之廠務莊建 成表示,欲委託其將系爭改建工程之剩餘土石方加工成碎石 級配,莊建成亦明知陳進福僅得將系爭改建工程打除之混凝 土塊運出加工為再生級配料,陳進福自系爭改建工程外運、



非屬混凝土塊之剩餘土石方均係陳進福竊取所得之贓物,仍 於97年2月17日,與陳進福簽立代工契約,約定由莊建成收 受陳進福竊取之剩餘土石方後,加工為一般碎石級配料,再 返還予陳進福(莊建成涉犯收受贓物部分,經本院97年度易 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陳進福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97年3月9日起至97年3月10日為 警查獲時止,利用清隆營造公司僅偶而派員查看,而未指派 固定人員在本案指定攤平地點監督、管理剩餘土石方遠運攤 平作業情形之機會,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黃泳重、林有鵬 將系爭改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挖到呂見國張世宏所駕駛之砂 石車車上後,即與呂見國張世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指示呂見國張世宏分別駕駛車牌號 碼591-HQ、818-H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以下稱砂石車)將基 於上開分包契約之載運之剩餘土石方,故意不運至本案指定 攤平地點,而接續將之運往位於雲林縣林內鄉○○村○○路 一號之元金砂石場堆放,總計8車次,共約竊得138立方公尺 之土石方。嗣於97年3月10日12時30分許,為警跟監後發現 呂見國駕駛上開砂石車正在元金砂石場卸落土石而當場查獲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 南投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許世緯郭瑞易等人於



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 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 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 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 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 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 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 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 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 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 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 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 許世緯楊清雅郭瑞易、許連僕、劉聰智原名劉國霖)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進福,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呂見國、張世 宏等人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412號竊盜案件審理中向法官所 為之證述,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等證 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表示對於本 件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第29頁), 是本件證人彭彰國劉聰智原名劉國霖)、許世緯、郭瑞 易、曾凱鑫洪泳重、林有鵬等人於警訊中之證述,及卷附 之公路總局第二養工處南投工務段96年12月25日二工投字第 0961001378A號函暨所附現地會勘紀錄、本案改建工程「橋 梁剩餘土石方遠運攤平工程」工程合約書各1份、清隆公司 訂購(工程發包)單1紙、公路局第二養工處本案改建工程



橋梁工程剩餘土石方遠運攤平計畫書1份、公路局第二養工 處南投工務段97年1 1月20日二工投字第0970005540號函送 之97年2月至3月本案改建工程監工日報表、99年4月27日函 送之97年4月本案改建工程監工日報表各1份、代工契約書1 紙、查獲呂見國張世宏涉嫌竊盜砂石案查扣物品目錄各1 紙、估價單(砂石出貨單)3份(均為1式2紙)、砂石進場 重量單1紙、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第 四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卡各5份、本案改建工程現場測圖2紙 、清隆公司訂購(工程發包)單、公路局第二養工處施工補 充條款各1紙、車牌號碼8 18-HK號車輛之動產擔保交易抵押 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及車輛動產抵押 契約書影本、清隆營造公司橋樑剩餘土石方遠運攤平出場通 知單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四、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現場照片55幀(見警卷第40至50頁、 第90至102頁、偵卷第68至73頁、97年度易字第412號影卷㈡ 第20頁背面至21頁背面),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 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見國張世宏於原審審理時、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97年度易字第412號影 卷㈢第14頁背面、第17頁、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26、83頁 ),渠等二人復於原審審理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屬實 (見97年度易字第412號影卷㈢第13頁背面至15頁背面、第1 7至18頁背面)。
㈡陳進福係懋霖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於97年1月10日,向自 公路局第二養工處承攬系爭改建工程之清隆營造公司承攬該 工程中之「橋梁剩餘土石方遠運攤平」工程項目,負責將系 爭改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遠運至第四河川局及公路局第二養工 處等單位共同指定之竹山鎮○○○段竹山護岸堆置,乃雇用 黃泳重、林有鵬在工程現場駕駛挖土機挖取土石,並雇用砂 石車司機自97年1月間起將系爭改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載運至 本案指定攤平地點,惟陳進福於97年2月17日與元金砂石場 之莊建成簽立代工契約後,即指示被告呂見國張世宏自97 年3月9日將本案改建工程之剩餘土石方運至元金砂石場堆置 ,並由莊建成收受被告呂見國張世宏二人載運至元金砂石



場之剩餘土石方,嗣於97年3月10日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進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易 字第412號影卷㈢第11至13頁),並經證人即公路局第二養 工處南投工務段工程經辦郭瑞易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略 以:清隆營造公司承攬系爭改建工程之「橋梁剩餘土石方遠 運攤平」工程項目,是從97年1月17日才開始載運土石方, 本件遠運攤平計畫及台3線240K+030延平橋改建工程,並無 指定將砂石堆置至雲林縣元金砂樂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偵 卷第58頁、97年度易字第412號影卷㈡第18頁);證人即清 隆營造公司品管工程師許世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 :96年12月份與業主河川局協調後才確定工程施用後餘留土 石運到竹山鎮○○○段堆置,不可以運到其他地方,當時陳 進福有切結土石不可外運,亦有特別向陳進福說清楚土石不 可外運。系爭工程餘土只能作為填土使用,不可作為碎石級 配料,陳進福並未表示要將餘土載運到防汛道路作為級配料 使用,陳進福並未表示再生級配料加工地點有變更等語(見 偵卷第57頁、97年度易字第412號影卷㈡第8頁背面、第9頁 背面);清隆營造公司負責人楊清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清 隆營造公司係將系爭案改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遠運攤平工程分 包予陳進福,遠運攤平計畫載運之砂石是屬於河川局,只能 運到河川局指定的地方即攤平竹山鎮○○○段竹山護岸(即 東埔蚋溪與濁水溪匯流口左岸處),警卷第93至102頁照片 ,挖土機及砂石車載運的砂石是要遠運攤平用的,大塊石頭 是要留在現場,其餘由陳進福運至指定地點即竹山鎮○○○ 段竹山護岸(即東埔蚋溪與濁水溪匯流口左岸處)等語(見 本院97年度易字第412號影卷㈡第13頁背面、第15頁背面) 。
㈢此外,復有牌照號591-HQ號、818-HK號牌照影本各一張、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南投工務段97年1月17日二 工投字第970000258號函影本、竹山分局查獲陳進福等人涉 嫌盜採砂石案現場簡易圖、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13日法大字第97023118號函及其附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97年3月13日投竹警偵字第970003527號函及其附件 土方切結書影本、被盜挖測量地籍圖2張、機具照片6張、劉 聰智(原名劉國霖)提供租車給陳進福之收入明細單、車牌 號碼818-HK號車輛之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 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清隆營 造公司橋樑剩餘土石方遠運攤平出場通知單、公路總局第二 養工處南投工務段96年12月25日二工投字第09 61001378A號 函暨所附現地會勘紀錄、本案改建工程「橋梁剩餘土石方遠



運攤平工程」工程合約書各1份、清隆公司訂購(工程發包 )單1紙、公路局第二養工處本案改建工程橋梁工程剩餘土 石方遠運攤平計畫書1份、公路局第二養工處南投工務段97 年11月20日二工投字第0970005540號函送之97年2月至3月本 案改建工程監工日報表、99年4月27日函及其附件之橋樑剩 餘土石方遠運攤平施工機具人員名冊與證件、97年4月本案 改建工程監工日報表各1份、代工契約書1紙、查獲呂見國張世宏涉嫌竊盜砂石案查扣物品目錄各1紙、估價單(砂石 出貨單)3份(均為1式2紙)、砂石進場重量單1紙、第四河 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第四河川局查扣機具資 料卡各5份、車號591-HQ號砂石車自本案改建工程現場載運 砂石前往元金砂石場堆置之照片19幀、本案改建工程現場測 圖2紙、本案改建工程現場照片6幀清隆公司訂購(工程發包 )單、公路局第二養工處施工補充條款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 證。
㈣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雖載:在系爭改建工程現場簽立三 聯單之成年男子與被告陳進福間亦具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惟據證人許世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等每天都有開單的 人給出貨單,從工地出去後,給司機一個簡單的證明到指定 地點交給指定地點人員,控制每天運送多少數量,在砂石車 車上發現的估價單是由伊等人員在開挖現場開給隨車人員, 要開給砂石車司機載運到本案指定攤平地點,作為被警方盤 查時作為土石來源證明,並非讓司機將砂石載運至元金砂石 場等語(見97年度易字第412號影卷㈡第8頁、第11頁正、背 面);被告呂見國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陳進 福於97年3月9日交代伊載運砂石至元金砂石場等語(見97年 度易字第412號影卷㈢第14頁正面);被告張世宏於原審審 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砂石要在去哪裡,是陳進福講的 ,伊載運砂石至本案指定攤平地點時,除非無人在場,大部 分均有開估價單給伊等語明確(見97年度易字第412號影卷 ㈢第17頁正面、背面),可見在系爭改建工程現場開立出貨 單據予砂石車司機收執之人員,係清隆營造公司指派以控管 每日運出數量之人,被告呂見國張世宏等砂石車司機既係 直接受同案被告陳進福指示,將砂石載運至元金砂石場堆置 ,並無證據顯示該人有指示被告呂見國張世宏將土石運往 元金砂石場之情形,自難遽認該清隆公司簽立出貨單據之人 員與被告呂見國張世宏及同案被告陳進福間有何意圖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又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陳進福乃自97年 3月8日起,即開始將系爭改建工程之砂石運至元金砂石場, 惟據被告呂見國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97年3



月8日伊係將砂石載運至本案指定攤平地點;97年3月9日中 午陳進福才告訴伊下午要把砂石載去元金砂石場,97年3月9 日及10日伊載運3車次前往元金砂石場等語明確(見97年度易 字第412號影卷㈢第14至15頁);被告張世宏於原審審理中 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伊於97年3月9日是載運砂石至本案指 定攤平地點;97年3月10日載運2車次至元金砂石場等語明確 (見97年度易字第412號影卷㈢第17頁),足認被告呂見國張世宏應係自97年3月9日起始受同案被告陳進福指示而將 系爭改建工程之剩餘土石方外運至元金砂石場而竊取之。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見國張世宏之竊盜犯行 ,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犯罪 ,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 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 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 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 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 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第7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本案同案被告陳進福固指示有犯意聯絡之被 告呂見國張世宏為竊盜犯行,惟查:
⒈本件實施竊盜犯行時,同案被告陳進福並未在現場,且同 案被告陳進福亦無告知同案被告林有鵬、黃泳重二人將砂 石運送至何處等語,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進福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綦詳(見97年度易字第412號影卷㈢第11頁正面 、背面),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97年3月10日14 時30分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五張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104頁至108頁)。
⒉同案被告黃泳重、林有鵬均受雇於同案被告陳進福,而分 別在本案改建工程現場駕駛挖土機挖取剩餘土石方,再由 砂石車司機將土石方載運離去;同案被告彭彰國則係受雇 於劉聰智原名劉國霖),依劉聰智原名劉國霖)之指 示前往本案改建工程現場載運土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黃泳重、林有鵬、彭彰國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警 卷第16、22、64頁)及證人劉聰智原名劉國霖)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屬實(見97年度易字第412號影卷㈡第45頁背 面)。而同案被告陳進福與清隆公司簽立分包契約,承攬 系爭改建工程中之「橋梁剩餘土石方遠運攤平」工程項目 ,負責將系爭改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遠運至本案指定攤平地



點堆置、攤平,故同案被告林有鵬、黃泳重依同案被告陳 進福之指示駕駛挖土機在本案改建工程挖取剩餘土石方, 再由砂石車司機將剩餘土石方載運至本案指定攤平地點, 與系爭改建工程之橋梁工程剩餘土石方遠運攤平計畫作業 方式相符,於法尚無違誤。
⒊又同案被告陳進福自97年3月9日起,在同案被告黃泳重、 林有鵬將剩餘土石方挖取至被告呂見國張世宏所駕駛之 砂石車上後,指示被告呂見國張世宏分別駕駛車號591- HQ、818-HK等砂石車將本案改建工程之剩餘土石載運至元 金砂石場內秤重堆置,嗣於同年3月10日為警查獲等事實 ,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據證人許世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本案改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遠運攤平之作業,乃於97 年1 月間即開始進行,嗣於本件案發後,主管單位始通知不可 再進行遠運攤平等語(見97年度易字第412號影卷㈡第7、 8頁);證人楊清雅郭瑞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案 發後經測量運至本案指定攤平地點之土方數量約2萬3千多 立方公尺等語(見97年度易字第412號影卷㈡第15頁背面 、第16頁、第18頁正、背面);且依本案改建工程97年2 、3月之監工日報表所示,97年2月間至本案為警查獲前, 確已持續進行橋梁剩餘土石方之遠運攤平作業,並有本案 指定攤平地點堆置土石之照片可佐。又被告呂見國、張世 宏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均為:渠等原均曾載 運土石前往本案指定攤平地點堆置,係陳進福於97年3月9 日中午或97年3月10日始指示渠等載運土石前往元金砂石 場等語明確(見97年度易字第412號影卷㈢第14至15頁、 第17至18頁),足認在同案被告陳進福於97年3月9日指示 被告呂見國張世宏等砂石車司機載運土石方前往元金砂 石場之前,同案被告黃泳重、林有鵬在本案改建工程現場 挖取之剩餘土石方確係按契約規定經砂石車司機載運前往 本案指定攤平地點堆置,則同案被告陳進福突於97年3月9 日、10日要求被告呂見國張世宏等砂石車司機不將剩餘 土石方運至本案指定攤平地點,而私自外運前往元金砂石 場,實非同案被告林有鵬、黃泳重所得逆料。
⒋再依卷附竹山分局查獲陳進福等人涉嫌盜採砂石案現場簡 易圖所示(見偵卷第22頁)及證人即承辦警員許連僕於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見97年度易字第412號影卷㈡第26頁) ,警員於97年3月10日跟監砂石車司機而查獲本案時所發 現砂石車司機行駛之方向,乃沿東埔蚋溪堤防道路行經本 案指定攤平地點後,未進入傾倒土石,繼續行駛前往元金 砂石場,可見被告呂見國張世宏駕駛砂石車依同案被告



陳進福之指示載運土石前往元金砂石場時,其等一開始行 駛之方向與遠運攤平契約所定運往本案指定攤平地點之方 向相同;而本案改建工程現場距本案指定攤平地點距離有 4.2公里,有本案橋梁工程剩餘土石方遠運攤平計畫書可 參(見偵卷第103頁),則被告呂見國張世宏載運本案 改建工程之剩餘土石方朝本案指定攤平地點方向行駛後, 究竟有無將土石方載運至本案指定攤平地點堆置,或有外 運至元金砂石場之情形,亦非在本案改建工程現場駕駛挖 土機之同案被告黃泳重、林有鵬所得知悉或控制。 ⒌同案被告彭彰國於97年3月10日雖駕駛車號989-HK號砂石 車在本案改建工程現場為警查獲,惟據證人劉聰智(原名 劉國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進福向伊表示要載運砂石 到堆置場,伊雇用彭彰國駕駛車號989-HK號砂石車,但於 97年3 月間,彭彰國是3月10日才第1次到本案改建工程地 點載運砂石等語甚詳(見97年度易字第412號影卷㈡第48 頁背面、第49頁);與被告張世宏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 份具結證稱:彭彰國只有在為警查獲當天與伊一起去現場 載運砂石,當天彭彰國大約中午到現場,還沒開始載運砂 石,前幾天則是伊不認識的砂石車司機駕駛車號989-HK號 砂石車等語(見97年度易字第41 2號影卷㈢第18至19頁) 尚屬相符;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泳重於警詢時亦供稱:其所 挖取之土石係由張世宏駕駛車號818- HK號砂石車、呂見 國駕駛車號591-HQ號砂石車負責載運砂石等語明確(見警 卷第17頁),並未提及同案被告彭彰國已有載運其所挖採 之土石之情形。再參以證人即本案查緝警員許連僕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伊等到延平橋現場查緝時,剛好是中午,有 2、3個人在場吃便當等語(見97年度易字第412號㈡第25 頁);而車號989-HK號砂石車於97年3月10日確曾前往修 配廠維修,亦有聯昌柴油車修配廠97年3月10日估價單1紙 在卷為憑(見97年度易字第412號卷㈠第13頁),堪認同 案被告彭彰國確實於為警查獲當日係駕駛剛維修完畢之車 號989-HK號砂石車首次到本案改建工程現場,嗣於中午食 用完便當後即為警查獲,未曾載運本案改建工程之土石方 。且同案被告陳進福既係以載運本案改建工程剩餘土石方 前往本案指定攤平為由要求劉聰智原名劉國霖)指派同 案被告彭彰國駕駛砂石車司機前往現場,同案被告陳進福 亦尚未實際指示同案被告彭彰國駕駛砂石車載運土石方前 往元金砂石場,同案被告彭彰國自亦無從知悉同案被告陳 進福有私自外運本案改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情形。 ⒍綜上所述,同案被告黃泳重、林有鵬固有在本案改建工程



現場駕駛挖土機挖取工程剩餘土石方,惟渠等挖取土石方 之工作乃依據同案被告陳進福所承攬之剩餘土石方遠運攤 平契約而為,至同案被告陳進福於進行剩餘土石方遠運攤 平作業期間,突然指示被告呂見國張世宏二人將土石方 運往元金砂石場,此並非同案被告黃泳重或林有鵬所得知 悉,亦無證據顯示同案被告陳進福有事先把欲將土石方運 往元金砂石場之事告知被告黃泳重或林有鵬之情形,自難 謂同案被告黃泳重、林有鵬與同案被告陳進福間有何意圖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又同案被告彭彰國乃依劉聰智之指 示前往本案改建工程現場,尚未開始載運土石,自無從知 悉同案被告陳進福有私自外運本案改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 情。
⒎再者,同案被告黃泳重、林有鵬及彭彰國所涉犯竊盜部分 ,既經原審審理後,認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該案經檢 察官提起上訴後,同案被告彭彰國、林有鵬部分,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判決駁回上訴, 另同案被告黃泳重嗣因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 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為不受理判決,此有本院97年度易字 第4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8 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第44至50頁) 。準此,於97年3月10日當日為警查獲有竊盜犯意聯絡且 在場之人僅有被告呂見國張世宏2人,且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97年3月9日、同年月10日被告呂見國張世宏2 人有結夥三人以上在場實施竊盜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意 旨,本案尚非結夥三人竊盜,是核被告呂見國張世宏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 認被告呂見國張世宏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容有誤會,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同 一,應由本院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被告呂見國張世宏與同案被告陳進福就上開竊盜犯行,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呂見國張世宏受同案被告陳進福指示,自97年3月9日起至同年月 10日為警查獲時止,竊取系爭改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共8車次 ,乃基於竊取同一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反覆在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被告 呂見國張世宏與同案被告陳進福基於單一竊盜犯意竊取系 爭改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共8車次之行為,應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
㈢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其成立要件 ,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 應成立侵占罪。查,同案被告陳進福係向與公路局第二養工 處承攬「台3線240k+030延平橋改建工程」清隆營造公司訂 立該改建工程中之「橋梁剩餘土石方遠運攤平工程」之分包 契約,負責將系爭改建工程之剩餘土石方,載運至由水利署 第四河川局及公路局第二養工處等單位共同指定之南投縣竹 山鎮○○○段竹山護岸,以進行攤平處理,同案被告陳進福 並立下切結書,保證所有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均不得外運, 是以,同案被告陳進福對系爭改建工程之剩餘土石方,僅負 責載運至指定地點乙事,其對於該工程之剩餘土石方,並未 有依據法律或契約之規定之持有權限,該土石方自非屬其業 務上依法所持有之物,同案被告陳進福將土石方外運至非指 定地點之行為,另行處理之行為,應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竊取他人之物之竊盜行為,並非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 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行為,原審認被告呂見國張世宏2人 構成業務侵占罪,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認係成立刑法第32 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雖亦不符,及就車輛沒收部分認應 依法沒收(詳後所述),上訴亦有未洽,然原審判決既有上 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近 年來國有土地砂石遭不法之徒嚴重盜採,共同被告陳進福利 用輾轉承包政府發包之公共工程,簽具切結書保證不私自外 運土石,竟仍竊取原應載運至指定攤平地點之剩餘土石方, 雇用被告呂見國張世宏駕駛砂石車將砂石外運,被告呂見 國、張世宏應允配合同案被告陳進福之指示將砂石外運,渠 等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呂見國張世宏僅係擔任砂石車司 機,就犯行之分擔渠等2人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罪後 尚能坦承犯行,及僅竊取共計8車次之土石即為警查獲,所 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 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之規定,得宣告沒收,固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 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 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車號591-HQ號砂石車, 為被告呂見國所有,固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物,然 其價值不斐,又非專供竊盜犯罪之用,而與本案所生實害, 相互衡酌,認沒收該等砂石車,實有逾相當性之原則,本院



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諭知沒收;至車號818-HK號 砂石車,並非被告張世宏所有,而為案外人加航通運有限公 司所有(見偵卷第74頁之行車執照),自不得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陳 諾 樺
法 官 吳 昀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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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金砂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