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股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203號
KSDV,99,重訴,203,201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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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呂友欽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被   告 張美華
      林勝良
      林忠成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宏偉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宏偉公司)成立於民國91年間,訴外人呂宗仁即原告呂友 欽之父,即為宏偉公司三大股東之一,呂宗仁將宏偉公司之 股權,登記於自己、呂友欽及家族成立之原告櫻馫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櫻馫公司)名下。嗣於96年間,因呂宗仁亟 需資金,故將其與櫻馫公司名下之宏偉公司持股,分別出賣 於被告等人,呂宗仁於96年11月5 日分別出賣1,000 股、2, 000 股予被告張美華(其中1,000 股以訴外人即宏偉公司股 東楊偉倫名義出售)股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200 萬元,原告櫻馫公司則於96年11月5 日出賣15,000股予 被告林勝良,股價為1,500 萬元,原告櫻馫公司復於97年5 月20日出賣3,450 股予被告林忠成,股價為345 萬元,惟被 告迄今未支付任何股款予呂宗仁或原告櫻馫公司。而呂宗仁 已於98年5 月21日過世,呂友欽呂宗仁之繼承人(其餘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為原告櫻馫公司之負責人,爰本於 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 被告張美華應給付原告呂友欽300 萬元,及自96年11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勝良 應給付原告櫻馫公司1,500 萬元,及自96年11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忠成應給付 原告櫻馫公司345 萬元,及自96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人名下之股份並非向呂宗仁或原告櫻馫公 司所購買,如兩造間有股份之買賣關係,應會書立買賣契約 ,且衡情不可能以股票面額為交易價格;實則係宏偉公司於 96年間已陷入嚴重虧損,故先欲辦理實質減資,即將資本額 1 億元先減資為5,000 萬元,再引進新股東與資金,增資1 億元,將股本增為1 億5,000 萬元,惟當時宏偉公司董事長 呂宗仁認為若辦理減資登記,將使公司之貸款銀行有遭抽銀 根之風險,故於形式上不辦理減資,而逕以股份移轉之方式 處理,是被告等人均為當時新加入之股東,股款亦均已交付 宏偉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宏偉公司之股份於96年11月5 日由楊偉倫名下移轉1,000 股,由呂宗仁名下移轉2,000 股至被告張美華名下。 ㈡宏偉公司之股份於96年11月5 日由櫻馫公司名下移轉15,0 00股至被告林勝良名下。
㈢宏偉公司之股份於97年5 月20日由櫻馫公司名下移轉3,45 0 股至被告林忠成名下。
(二)爭執部分:宏偉公司之上開股份移轉是否基於買賣關係?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另有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供查考。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 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 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告雖 主張原告之父呂宗仁將其與原告櫻馫公司名下之宏偉公司 持股分別出賣於被告,惟被告迄今未支付任何股款予呂宗 仁或櫻馫公司等情,然就上開原告所主張買賣之事實,既 均為被告所否認,並持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先就其主張宏偉公司之上開股份移轉係基於買賣關係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
㈠原告就其所主張宏偉公司之上開股份移轉係基於買賣關係 乙節,雖據其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額繳 款書(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及宏偉公司工商登記資 料(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63 頁)為憑,然由原告所提出 之宏偉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僅能證明兩造所不爭執之宏偉 公司股權變動之事實,客觀上並無法證明股權變動之原因 。至原告所另提出之上述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 額繳款書部分,因依原告所陳,其中由楊偉倫轉讓股份予 張美華之部分(本院卷第17頁上半部),係楊偉倫後來將 股份退還予呂宗仁,而沒有去登記,故楊偉倫轉讓予被告 張美華之部分,即應是呂宗仁轉讓予張美華等語(見本院 卷第206 、207 頁),而證人楊偉倫亦到院證述:其曾有 宏偉公司的股票,約於4 、5 年前,當時我跟呂友欽提議 ,因為宏偉公司有賺錢,是否可以入股,後來呂宗仁同意 賣我壹仟股份,當時一股壹仟元,後來因為我沒有那麼多 現金,只先給十萬元,後來才分期付款,之後宏偉公司經 營上有紛爭,後來的錢我也沒有支付了,呂宗仁也沒有向 我催繳這些款項,但我之前有先登記股份,後來是呂宗仁 將我的股份轉讓出去,至於轉讓給誰,我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262 、263 頁)。由證人楊偉倫之前揭證詞,以 及原告上開自承所提出之證券交易稅額繳款書上所載股權 轉讓之狀態與真實交易狀況有異等情,在無其他證據資料 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單由原告所提出上開證券交易稅額繳 款書上所載之內容,形式上尚無法認定呂宗仁、原告櫻馫 公司與被告等人間,確實存在宏偉公司之股權買賣關係。(三)況證人即現為宏偉公司董事長之林秀美亦於本院審理時, 來院證稱:之前是呂宗仁用宏偉公司的名義來跟我借錢, 並且開宏偉公司的票,也沒有付利息,後來沒有辦法還錢 ,呂宗仁就說用我借給他的款項來入宏偉公司的股,大約 有壹仟多萬元,後來他有移轉部分股份給我兩個兒子,並 有去辦理登記,大約是93年間的事。因之後宏偉公司營運 又賠很多錢,再來跟我借錢,當時陳石定跟我說,我再不 投資的話,公司就要倒閉,而呂宗仁呂友欽也一直跟我 說,這個是可以投資的事業,當時我不知道總共資金缺口 有多大,後來我加入後,就一直忙著在找錢,之後呂宗仁 有跟我說,要先辦理減資再增資,但如果先減資公司就會 立刻倒閉,因為一但減資資產減少,銀行就不會再借錢, 所以就只有辦理增資,減資的部分沒有辦理,只是實質上



減半,例如股東出資七千萬元,到最後只算出資三千五百 萬元,而之所以要減資,是因為公司已經虧錢,我們新加 入的股東不可能用原來的出資下去投資計算比例,後來我 朋友因為不願意投資,都由我吸收,我大概有超過八成的 持股,而林勝良林忠成之部分,是呂宗仁還在擔任宏偉 公司董事長時,要求呂友欽當保證人去借錢,因呂友欽拒 絕,於是我找林勝良林忠成當借款保證人,去跟當時的 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借款千萬元以上,又因為當時銀行不是 公司的股東,不能當公司借款的保證人,所以我才讓他們 入股,他們支付的股款事實上是我拿給他們,並由我去幫 他們兩個人匯款到公司去的。另張美華則是呂宗仁及呂友 欽來找我要借款,我找張美華來入股宏偉公司,當時他用 他的房子去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借款,再匯款到公司,我知 道的是他匯款三百萬元,至於股份則好像是從呂宗仁還是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出來,因為當時減資,所以他 們的股份要拿一半出來,也就是舊股東的股份減半,而減 半的股份再移轉給新股東,錢是直接匯入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第248-251 頁)。而另一證人即宏偉公司之股東許毅 聰亦來院證稱:因為宏偉公司有資金的困難,我當時是與 林秀美及宏偉公司的董事長呂宗仁有聊到資金的事情,後 來宏偉公司的呂宗仁董事長及林秀美就聊到公司的資本額 要減半,大家同意公司的資本額減半後再增資,我就將款 項匯入,當時是談到,一億的資本額減為伍仟萬再增資為 一億伍仟萬,我們之後入股的,就以入股的金額去除以一 億伍仟萬,去換算占有的比例,至於要先辦減資是因為公 司已經虧很多錢了,如果要直接增資而沒有減資的話我也 不要參加;後來增資的金額為一億元,公司資本額變成一 億五千萬元,至於實際辦理登記增資五千萬元,變成一億 五千萬元,原因是因為他們沒有減資,而張美華則為增資 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288-290 頁)。因上開證人林秀美 及許毅聰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與被告所辯並無二致, 故由證人林秀美及許毅聰之前開證詞,可認被告等所辯稱 當時係因宏偉公司欲先辦理實質減資,再引進新股東與資 金,為避免公司之貸款銀行抽銀根,故逕以股份移轉之方 式處理,被告均為當時新加入之股東,股款亦均已交付宏 偉公司等情,應非全然子虛。佐以宏偉公司先前即因虧損 而亟需資金挹注,此除經證人林秀美及許毅聰證述同前外 ,亦經證人許偉倫及宏偉公司之隱名股東李宜榮來院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263 、301 頁),衡情宏偉公司若未經 減資程序而逕對外招募資金,將使新投入之資金所占之持



股價值比例被低估,而無法吸引新股東之加入,惟若辦理 減資登記,將使宏偉公司面臨其債權銀行擔心其虧損倒閉 而拒絕再貸款甚或追討欠款之風險,是被告所辯宏偉公司 董事長呂宗仁先實質減資,再以股份移轉之方式對外增資 ,堪稱合理而可採信。
(四)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呂宗仁及原告櫻馫公司與 被告間就宏偉公司之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股份移轉,確係 基於買賣關係,是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參 酌之情形下,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於本訴之主 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美 華應給付原告呂友欽300 萬元,及自96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勝良應給付原告 櫻馫公司1,500 萬元,及自96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忠成應給付原告櫻馫公司 345 萬元,及自96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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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偉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