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353號
TCHM,106,上訴,353,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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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48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千慧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813號、814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855號、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6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魏千慧與謝文傑(民國〈下同〉105年10月31日已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 年8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已於105年11月18日入監服 刑)為高中補校同學,而後於102年1月間起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後,進而同居,詎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104年初起由魏千慧提供其個人臉書帳號(名稱: 魏千慧)、霧峰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 000號)存摺、金融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SIM卡予謝文傑,104年5月30日魏千慧另提供一次自己第一 銀行大里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104年6月11日起使 用謝文傑名下大里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謝文傑另向不知情之友人林柏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並由謝文傑、魏 千慧,以魏千慧臉書帳號加入「鞋餓帝國AIR JORDAN球鞋買 賣區」、「I am鞋頭!我就是sneakerhead」、「跳跳人球 鞋買賣區」等臉書社團平台,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4年6月 11日止,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楊軒等31名買家詐稱: 有潮鞋可售販,或可代為修鞋、改鞋云云,致如附表一所示 楊軒等31名買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謝文 傑、魏千慧指定之魏千慧名下霧峰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 ,及謝文傑名下大里區農會帳戶。款項得手後,由謝文傑、 魏千慧提領一空。另附表一編號31康哲郡,係先在網路認識 魏千慧、謝文傑後,於104年3月間某日,相約在臺北市中正 區武昌街2段與漢口路交岔路口附近,以現金交付新臺幣( 下同)6000元給謝文傑。另附表一編號9,其中104年5月26 日、27日係以誘騙吳淑嫻代墊魏千慧及謝文傑對其他人詐欺 之應償還款項,匯入其他受騙人之帳戶四次,每次22,500元



。另於104年間不詳日期誘騙吳淑嫻代墊市集活動現金7萬 5000元(犯罪時間、被害人匯出帳戶、損失金額、匯款方式 、匯入帳號均詳如附表一)。嗣因楊軒等31人匯款或現金交 付後,謝文傑、魏千慧遲未交付球鞋,始知悉受騙。二、案經楊軒等30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康哲 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證人楊 軒、黃胤凱李懿軒陳伊政、陳慶閺、李永擎、龐宏騰、 陳品易、洪承羽、官品妤、陳安哲呂昱宏、陳佩君、林冠 婷、楊安邦許翰文、全聖賢、高智軒、江蹕睿、楊程皓黃獻宗王耀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而言,雖均為前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魏千慧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沒有見過面,選任辯護人表示對警訊筆錄之證 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第201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對於所有檢察官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 第92頁背面);原審辯護律師對於所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原審卷第二第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 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



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 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立 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姚煜鈞吳劭政江柏旻康哲郡等人,於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 ,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 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指出上開證人之陳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上述證人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背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提供其個人臉書帳號、霧峰郵局帳戶存摺 、金融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予謝文 傑使用,及提供一次自己第一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入,並且 被告與謝文傑同居多年,同居地點沒有放鞋子存貨等事實。 但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那些賣球鞋的社團,都不是我 加的,是謝文傑以我的名字及臉書加入了。謝文傑騙我說他 的臉書、帳戶都不能辦,我與他交往半年後,才借臉書及郵 局帳戶給謝文傑用,我把郵局帳戶借給謝文傑使用後,我自 己就沒有再用了。前面謝文傑都有正常出貨,謝文傑說他有 一個倉庫,但我不知道倉庫在哪裡(見本院卷第204頁)。 ㈡律師辯護意旨略以:謝文傑已自述都是借用被告魏千慧之存 摺及臉書,所以本件詐欺行為是否為被告所為,確有疑義, 本件只有6個被害人有見過被告,其他被害人都沒有見過被 告,都只是用臉書在對話,是否可以斷定是臉書後面實際操 作的人是被告?證據上來說確有疑義。所有的金融資料、對 話手機,都在謝文傑手上,且是被告借給謝文傑使用,被告 確實是在上班,詐騙行為也是在被告上班時間進行的,主客 觀證據確有不足的情形,請撤銷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㈢首先,已有被告參與網路賣鞋之客觀證據:
留給黃獻宗之0000-000000門號,是魏千慧本人於103年3月 17日向遠傳電信申請使用的,直到104年2月4日停用;又另 一門號0000-000000,是魏千慧本人於102年8月9日向遠傳電



信申請,104年6月2日已停用(29855號偵卷一第36頁)。又 被告有提供其霧峰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供謝文傑使用,並 僅一次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予共犯謝文傑之事實,據被告自承 (本院卷第119頁)。被害人提供網站上賣鞋貼文「魏千慧 、鞋餓帝國AIR JORDAN球鞋免稅交易中、Air Jordan 0 Fragment Design閃電全新US.10-11 NT.25500、US.8 NT .27500、US9.5 NT 24500」(見29855號偵卷二第124頁)一 雙球鞋要賣二萬多元新臺幣,可知是極為高價的球鞋。經被 害人提供臉書照片,被告魏千慧曾經穿球衣與其男友謝文傑 開心合照(見29855偵卷㈡第57頁)、被告也曾穿球衣球鞋 與其他女生開心合照(見29855偵卷㈡第125頁)、也有魏千 慧本人於某一個星期日上午11:32張貼,分享魏千慧穿著球 鞋與其他女生開心合照的照片,並以文字說明「夜排已累癱 ..(雖然不是我在顧的..哈哈..雖然人不舒服,不過還是玩 得很開心...謝謝各位朋友幫忙..下禮拜見--和Vivan Wu及 其他4人。」(見29855偵卷㈡第102頁)。這是104年5月31 日(週日)上午貼文,因為104年5月30日,被告魏千慧與被 害人吳淑嫻,前往臺北市西門町排隊買限量鞋,才有這張買 到鞋子的開心照片。
㈣另有下列證人【江柏旻吳淑嫻姚煜鈞吳劭政】指認見 過被告魏千慧、或與魏千慧討論買鞋之過程:
⒈證人即被害人江柏旻(即附表一編號3)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魏千慧?)認 識。(檢察官問:如何認識的?)在臉書社團上認識的。( 檢察官問:那是何時的事?)差不多是103年底、104年初那 時候。」「(檢察官問:你有無看過被告魏千慧?)事發的 一個月前有面對面看到她。(檢察官問:那是什麼場合?) 我要把鞋子送給她改,才約出來面交。(檢察官問:後來是 否還有見過面?)有。(檢察官問:見過幾次面?)總共大 概有四、五次。」「(檢察官問:後來你說用臉書留言請被 告幫你改鞋子,那次的留言是否是被告回應你的?)對。( 檢察官問:你確定是被告回應的?)對,就是她約我們出來 的,約在逢甲。(檢察官問:有幾個人出現?)被告、謝文 傑、我跟我前女友。(檢察官問:魏千慧她後來是否有幫你 改鞋子?)我不曉得她有沒有改,因為鞋子跟錢她都收走了 ,錢跟鞋子到現在我都還沒有拿到。(檢察官問:你是否有 跟被告去臺北排過鞋子?)對。是要改鞋子面交完在現場。 被告魏千慧問我們隔天要不要一起上臺北排鞋子。(檢察官 問:你請被告幫你改鞋子並面交鞋子,那是在何時?)應該 是104年5月22日。(檢察官問:你在檢察官那邊說是5月21



日,是如何?)有點忘記了,因為排鞋子都是禮拜六,所以 應該是禮拜五的事,我不確定是21日還是22日。【本院按: 104年5月22日才是星期五】(檢察官問:是否在逢甲那邊? )對。(檢察官問:你跟被告見面接觸的這些時間裡面,有 無跟被告聊過天?)有,2、3個小時有。(檢察官問:有跟 被告聊到什麼內容?有無聊到買鞋子、改鞋子的事情?)有 ,都會聊。(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為何被告沒有把你要改 的鞋子還你以及把鞋子改好?)因為根本不是她在改的,魏 千慧是透過第三方改鞋子,就是我們把鞋子給她,她再把鞋 子給第三方,可是她在網路上的說法是他們親自改的。」「 (檢察官問:你說有用LINE、臉書,還有用什麼方式聯繫? )電話,因為那時候魏千慧就跑路,我那時候不曉得發生什 麼事,我就問她說到底怎麼了,她就把電話給我,就把責任 都推到謝文傑那裡。(檢察官問:你可以確定之前臉書也好 ,LINE或電話也好,都有跟被告親自聯繫過?)對。(檢察 官問:不是全部都是謝文傑接聽的?)對。(檢察官問:被 告說她都沒有出面,也沒有聯繫過你,她對這件事情完全沒 有參與,證人有何意見?)有意見,因為也是她約我出來的 ,平常講鞋子的事,她說她很喜歡我女朋友,如果我們有喜 歡什麼鞋子或什麼東西都可以跟她講,她可以處理,都是魏 千慧本人講的。(檢察官問:包括電話裡面也確定是女生的 聲音?)對。(檢察官問:你總共被騙多少錢?)一雙鞋跟 5000元。」「(辯護人問:你說約去臺北排鞋子是用什麼方 式約的?)當場約的,因為我們去面交鞋子,吃飯過程中她 就主動邀約我去臺北排鞋子。(辯護人問:在交鞋子那天, 你們聊天的過程中,你有無直接對魏千慧本人談到改鞋子的 事?)有。(辯護人問:當天謝文傑有無參與你們的對話? )有。(辯護人問:對話內容為何?)也是在講排鞋子的事 情,說他們有規劃在臺中排鞋的事情。(辯護人問:那你改 鞋子的細節是被告魏千慧本人對你說的?)是她本人,她還 問我說細節要怎麼改。」「(檢察官問:你剛才說在案發前 有用臉書的語音通話跟被告聯繫過?)她有時候會用錄音, 有時候會用臉書的通話。(檢察官問:那是語音電話?)對 。(辯護人問:你剛才提到臉書的語音電話,你們通話內容 大概是什麼?)都是跟鞋子有關。(辯護人問:你聽到的都 是女生的聲音?)對。(辯護人問:你如何確定是魏千慧本 人?)就是魏千慧本人的聲音。」「(審判長問:你剛才有 提到你面交鞋子給魏千慧跟謝文傑的時候,是魏千慧當面約 你去臺北排鞋子,是否如此?)對。(審判長問:她當時是 怎麼跟你講的?)她就說明天有發一雙鞋,她問我們明天有



沒有事,要不要一起去排。(審判長問:發一雙鞋是什麼? )Jordan 11代,是官方要發售的,要去臺北排隊。(審判 長問:你聽到這句話,你主觀上是否會認為魏千慧其實對你 們這種鞋子的一些行情或販售的細節都了解,才會主動約你 ?)對。」「(審判長問:你們在臺北排隊的過程時間大概 是多久?)我們是開賣的前一天晚上就在排了,前一天晚上 11時許就開始排了,排到隔天。(審判長問:中間都沒有睡 覺?)有,會輪流去車上睡覺。(審判長問:這樣幾乎是快 12個小時?)對。(審判長問:這樣十幾個小時的時間當中 ,你剛才也說到你跟魏千慧、謝文傑也有談到鞋子的事,包 括他們有提到說要在臺中開鞋店的事?)有規劃在臺中可能 找一群人,有發售鞋的時候這群人會一起去排隊什麼的。( 審判長問:講這些話的人是誰?)謝文傑跟魏千慧都有,還 提到說如果我有興趣的話可以跟他們一起做。(審判長問: 這句話是何人講的?)謝文傑。(審判長問:謝文傑講這句 話的時候,魏千慧人是否有在旁邊?)有。(審判長問:那 魏千慧有無講什麼?)魏千慧說他們有在計畫,也是附和說 如果我有興趣可以一起。(審判長問:魏千慧她有跟你講說 他們也有在計畫,還邀你要不要一起加入?)對。(審判長 問:從你在跟他們實際接觸的過程中,魏千慧對謝文傑他怎 麼賣鞋子、怎麼進貨她應該都瞭若指掌?)對。(審判長問 :她並不是一個局外人完全都不清楚?)對。」「(審判長 問:你當初在逢甲面交鞋子是交給何人?)交給魏千慧。( 審判長問:魏千慧把鞋子拿走?)對。(審判長問:你們在 臺北排隊買鞋子的時候,魏千慧有無跟你提到鞋子進口相關 的事情?)有,就說鞋子都卡在海關,還說他們有在臺北租 一個倉庫,所以鞋子都在那邊。(審判長問:她主動跟你提 到這個?)對。(審判長問:為何會主動跟你提到這個?) 那時候他們有進一批鞋,Jordan 1代閃電聯名款,還蠻多人 買的,因為我們鞋友裡面也有人跟她買,問她什麼時候會到 ,她說卡在海關,到的時候會先送到他們租的倉庫那裡。」 「(審判長問:你剛才有提到說你當時的女朋友跟魏千慧很 熟?)沒有很熟,是魏千慧很積極的說她很喜歡我的女朋友 ,她說她跟我女朋友很投緣。(審判長問:是那次面交之後 說的?)面交之前她就說很投緣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3至32頁,結文在第49頁)。被告則承認「我跟江柏旻在逢 甲吃過飯」等情(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足證被告魏千慧 與被害人江柏旻熟識,被告曾有與證人江柏旻見面交鞋,並 至臺北排隊購鞋及談論鞋子修改、買賣事宜..等參與過程, 並非如被告所辯其完全未參與本案之鞋子買賣及改鞋之事,



故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買賣、修改鞋子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即被害人吳淑嫻(改名為吳筱薇,即附表一編號9被害 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請問吳小姐 妳是否認識庭上這位被告魏小姐?)認識。(檢察官問:妳 是如何認識她的?)就是我們本來在臉書上有一個驗鞋社團 叫做跳跳人,那個主理人是呂敘廣陳政勳,我們已經認識 一段時間有一些默契,後來她是陳政勳(Fb上叫龍爸)把她 介紹進來,介紹進來之後我們才認識的。(檢察官問:那是 何時認識的?)在事情發生的半年多前,我們大概認識了半 年多,然後發生了她詐欺這件事。(檢察官問:妳有無見過 她本人?)有。(檢察官問:是在何場合?)其實那時候因 為我們準備要在暑假辦一個慈善的球鞋市集,後來大家在臉 書上認識一段時間之後,因為我是那個驗鞋社團的管理員, 後來主理人也把她拉進來變管理員,於是我們有一個小群組 ,我們先是在臉書上大家聊天有一個默契之後,後來到我們 準備要辦球鞋市集就開始有一些聚會,我們第一次見面應該 是我們大家辦了一個類似尾牙的活動,我們所有的管理員一 起見面,後來就陸續因為要辦球鞋市集所以就開會或是一起 去排鞋子這些活動。(檢察官問:妳有無印象見過幾次面? )很多次。(檢察官問:妳家住桃園,被告家住臺中?)對 。(檢察官問:你們見面的地點在何處?)臺北或是桃園, 多半都是她跟她的男朋友謝文傑上來,我們去臺北或是他們 到桃園來找我。(檢察官問:被告有無曾經住過妳家?)有 ,不是她單獨。(檢察官問:是何情形?)我們那時候其實 也是一樣,就是一群跳跳人的管理員,她們一群人來住我們 家,他們是其中的兩個人。(檢察官問:那是什麼時間點? )大概就是在球鞋市集之前,暑假之前。(檢察官問:5月 多的時候?)確切時間我要查一下,不是非常記得,但是就 是在球鞋市集之前,大概管理員的一群人,應該有住兩次, 包括被告,她男朋友也有住。(檢察官問:是否還有在場的 其他人?)應該是沒有。(檢察官問:那兩天住在妳家,隔 一天有進行什麼活動?)有,曾經我們有去臺北排鞋子。( 檢察官問:是幾點去排鞋子?)因為排鞋子多半是禮拜六, 他們如果來要上去一起排鞋子的話,就是禮拜五的晚上,禮 拜六排鞋子就是一大早去排,會一整天。(檢察官問:妳印 象中是她男朋友也住妳家,是不是還有一位江柏旻?)有, 江柏旻那時候的女朋友也有住在我們家。(檢察官問:他們 是否是坐同一台車來的?)對。(檢察官問:隔一天多早去 排鞋子?)蠻早去排的,5、6點起床就去臺北排鞋子。」「 (檢察官問:妳印象中妳有無一直在那邊排鞋子?)排鞋子



都是我們去了臺北,看那天排鞋子的情況,多半都是一直在 那邊。(檢察官問:他們住在妳桃園家裡那一次,隔一天早 上5、6點去排鞋子,那一次你們中間有無跑去逛街?)有。 (檢察官問:是妳跟被告出去逛街?)不是,是我們一大群 人。(檢察官問:那不是排鞋子了嗎?)排鞋子就是我們早 上先排隊,他有一個時間要投籤,投完籤之後到開始抽籤中 間有一小段時間,我們就吃飯。(檢察官問:那個大概是幾 點?)大概是中午的1點到3點中間是一個空檔。(檢察官問 :等於是5、6點上臺北一直排到下午1點,之後1點到3點空 檔才去逛街?)就是吃個飯,可能就在附近逛逛。(檢察官 問:所以在1點之前,你們其實都一直在那邊排鞋子?)多 半是這樣。」「(檢察官問:在這之間的過程跟被告互動, 包括幾次私底下見面,你們是否都有在聊鞋子的事情?)多 半都是,主要是在聊鞋子的事情。(檢察官問:妳有無印象 妳總共損失了多少錢?)嗯好,這就真的有點讓我很生氣的 事。當初我們一起是管理員,那我們籌辦球鞋市集,因為我 是學校老師,所以我那時候有跟我們社團的小朋友說我們來 辦一個慈善市集,然後我們有找舊鞋救命組織一起,後來事 情爆發她賣了很多人鞋子這件事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她有 在賣閃電這個鞋子,那所有的管理員有到我們學校平鎮高中 來開會,在這個之前我們開過幾次會,開會被告她就跟我說 她要幫我收攤商的租金,因為我們承租場地要錢,被告就說 要幫我收場租,這時候因為我們是一個team,所以大家就分 配工作,我也覺得ok,因為是在我們學校,是我主辦的活動 ,他們攤商的租金一攤是3千元,他們如果多租可能要更多 的錢,他們是要匯給我,結果被告就跟我說匯給她,我想也 沒關係,因為反正我們是一個team,【於是攤商就把錢匯給 她】,然後我們最後一次開會之前,因為她騙我們說她懷孕 ,那個對話我都還在,被告她的男朋友就說她快要流產很危 險什麼的,這當中我以為她懷孕,我還買了很多東西給被告 ,然後突然最後一次我們要開會的時候被告就沒有出現,被 告的男朋友就說她懷孕要流產很危險什麼的,結果我們的社 長呂敘廣就跟我說,糟糕,有一些人說跟被告買閃電的鞋子 ,但是聯絡不上被告」「...那時候被告她跟我們講說我老 公很喜歡的一雙鞋,那雙鞋要35000元,那個錢我就匯給她 ,又有一個是之前應該有兩雙鞋,是9000元,我錢也匯給她 」「(檢察官問:妳在這個過程中,主要互動的對象是被告 魏千慧還是謝文傑先生?)是魏千慧。後面我有幫她退四個 人的錢,那個是跟謝文傑,因為他們就騙我們說被告那時候 快要流產,昏迷在醫院什麼的,就說她連絡不上。」「(辯



護人問:妳可否大概說一下妳是如何跟她確認臉書聊天的內 容?)我剛才有講說我們只有在最後一次開會的時候,就是 這個事情爆發了之後,她才消失,在這事情爆發的前一天, 被告跟她的男朋友、江柏旻跟他女朋友和我們還去排鞋子, 她還約我們說隔天要去九族文化村,我還說妳不是很不舒服 了妳還要去,結果那天被告跟她男朋友,還有江柏旻跟他女 朋友,他們都還有去九族文化村玩,而且這個事情就是在爆 發的前一、兩天而已,所以在那之前臉書上所有的訊息當然 都確認過,那都是她。」「(辯護人問:妳有無當過她的面 問過攤商的相關事宜?)有,她就說那沒問題,她都會把攤 商找滿,我問過她說那這些都沒有問題了嗎,她就說都沒有 問題。(辯護人問:她有無講到租金的事?)租金她那時候 還問我說要不要先把錢給我,我就說沒關係到最後我們再整 個一起算,我要付給學校的時候妳再整個轉給我,我那時候 哪知道她要騙我。」「(審判長問:妳剛才有提到攤商後來 墊款的部分是魏千慧之前的男朋友謝文傑跟妳聯繫的,但是 之前攤商那些收取款項的部分是魏千慧跟妳講的?)對。」 「(受命法官問:妳跟魏千慧第一次親自見面是何時?)我 如果沒有記錯,應該是我們跳跳人的管理員的尾牙,我們在 臺北,大家在一個海鮮餐廳吃飯。(受命法官問:比她後來 去住妳家那個時間還要前面?)對,還要前面。(受命法官 問:那時候妳就跟她聊過天了?)聊過天。(受命法官問: 聊的內容都是什麼?)其實我不是非常記得,大概就是鞋子 或是大家生活上一些聊天,而且那時候第一次見面沒有那麼 熟,其實大家是只有透過臉書聊天,所以那次第一次見面, 因為我們是尾牙,大家都很開心要抽獎品什麼,就是隨便亂 聊,而且我跟她沒有坐很靠近,所以其實我們沒有聊非常多 。(受命法官問:那次有無聊到鞋子的事情?)我其實不記 得。(受命法官問:那後來在這兩次之間是否還有見過面? )有。(受命法官問:見過幾次?)蠻多次的。(受命法官 問:妳後面這中間見面的時候有無談到鞋子的事情?)幾乎 都談鞋子,就是因為我們要辦球鞋市集,所以見面就是開會 ,或者是說因為球鞋市集我們要準備一些東西,然後我們會 去排鞋子。(受命法官問:妳覺得被告對鞋子的事情是否很 了解?)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頁背面至122頁背面 ,結文在第137頁)。益證被告是真正使用臉書與證人吳淑 嫻(吳筱薇)聯絡鞋子買賣之人無誤。
⒊證人姚煜鈞(即附表一編號15被害人)105年1月27日偵訊筆 錄中結證稱(偵29855號卷三第10-14頁):「104年5月30日 ,就是江伯旻說與魏千慧、謝文傑一起到臺北排鞋的那天,



我也有去排鞋,我有遇到魏千慧本人,我有問魏千慧鞋子何 時來?魏千慧說還卡在海關,就是庭上的魏千慧。」「我看 過他們兩人一起出面,就是在104年5月30日排鞋那天,當時 謝文傑都自稱阿志,我是報案之後才知道他叫謝文傑。」「 (你於警訊稱魏千慧、謝文傑當時駕駛的賓士車號是ALY-97 99?)是,我是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車子是謝文傑開。」 等語,而被告魏千慧在對質後,也承認見過姚煜鈞,並陳述 「我在臺北有看過姚煜鈞一次,是104年5月30日排鞋那天, 當天我跟謝文傑一起到臺北排鞋,江柏旻也有跟去。」(偵 29855號卷三第1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我印 象是謝文傑走在我前面,姚煜鈞走在我後面,姚煜鈞問我時 ,我問謝文傑他這樣問我,要怎麼回答,謝文傑叫我答鞋子 卡在海關。」(本院卷第204頁背面),被告既然向被害人 姚煜鈞答稱「鞋子卡在海關」,被告就有參與詐欺犯罪之過 程。
⒋證人吳劭政(及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於檢察官104年10月2 日偵訊筆錄中結證:「(你以前有見過魏千慧嗎?)有,兩 到三次,兩個月前在西門町見到她來排球鞋,都是鞋友。( 問:魏千慧是如何跟你聯繫球鞋買賣事宜?)是一個VIVIAN WU的FB的網友他說魏千慧有一雙鞋要賣,魏千慧是我們社團 的管理員,都是用FB聯絡。(問:如何確定使用魏千慧帳號 的人究竟是何人?)魏千慧在我們群組裡面留有語音,是她 本人的聲音但內容沒有提到球鞋買賣,我們排隊時聊天在群 組內討論也兜得起來。」「還有排隊時,她男友也會在旁邊 ,魏千慧稱她男友阿志。」。(北檢偵19467號卷第21-23頁 )。
㈤證人即共犯謝文傑雖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檢察 官問:那被告為何會跟你以及被害人一起到臺北排鞋子?) 那是我堅持帶她去的,我叫她跟公司請假。(檢察官問:你 的意思是說即使你有帶她去,但是你跟被害人的對話她都聽 不到也不知道?)她有聽到,可是她不知道那是什麼意思, 她就當作去那邊玩而已。」「(審判長問:你剛才有跟檢察 官提到說你堅持要帶魏千慧上去排隊買鞋子,是為什麼?) 那個時候是為了取信於被害人的一個手段,這個詐欺詐騙案 件全部都是我一個人所為,魏千慧之前只是因為是我的女朋 友,她相信我,所以把她的臉書帳號、電話那些借給我,才 變成這樣子。」「(審判長問:你既然臉書是用魏千慧的名 義,那為何一定要把魏千慧帶到那邊?)因為上去排鞋子。 (審判長問:跟實際把人帶去那裡有什麼關聯性?)因為在 臉書上網路上也沒有聽過聲音,也沒有看過本人,所以也不



會知道使用魏千慧臉書的這個人是不是本人,或是其他男生 ,如果一般上網路交友會這樣想。」「(審判長問:另外有 一位證人姚煜鈞他之前在偵查中稱,他跟魏千慧有見到面, 魏千慧還跟他說鞋子卡在海關,對他所述有何意見?)是我 叫魏千慧這樣講的。(審判長問:所以魏千慧實際上真的有 講過這句話?)對。(審判長問:為何你要叫她這樣講?) 拖時間。(審判長問:所以魏千慧也知道你在搞什麼?)她 不知道到底有沒有鞋,我只跟她說鞋子還沒來。(審判長問 :她不會問你為什麼要這樣講?)我只跟她說鞋子還沒有來 這樣而已。(審判長問:你剛才說你叫她講說鞋子卡在海關 ,所以你叫她講這句話的時候她有無問你為什麼要這樣講? )有。她說為什麼會卡海關,我說鞋子還沒來,叫她跟姚煜 鈞講說鞋子還在海關。」「(審判長問:那為何她要幫你講 這些話?為何她要跟你一起去現場?)她跟我去現場只是我 帶她上去,我堅持要帶她一起去的。..(受命法官問:那些 錢跑到哪裡去了?)日常生活花費花掉了。..(受命法官問 :你既然跟魏千慧同居,依你剛才這樣說你們感情好像不錯 ,難道你不知道這樣會連累到魏千慧嗎?)我知道。..(受 命法官問:你用她的臉書賣鞋子的錢你有無分給魏千慧?)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至23頁,結文在第50 頁)。共犯謝文傑雖一再強調,被告不知其借用臉書及郵局 帳號、手機門號用來詐騙他人之事,然被告若真的不知情、 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何以會與謝文傑及被騙之 鞋友一起到臺北去排鞋?又何以要幫謝文傑對被害人姚煜鈞 說鞋子還在海關之謊言?均無法合理說明,且與常情不合, 並與證人江柏旻吳淑嫻吳筱薇)之證述相違,顯係證人 謝文傑因與被告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而刻意迴護被告,此 虛偽證詞自無可採。
㈥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供網友匯入購買鞋子之價金所用。其 中大額現金之提款紀錄,與被告上班打卡時間並無矛盾,可 能是被告上班前去提領,或下班後去提領。其中二筆最大金 額39萬4000元、10萬元,均為臨櫃提款,被告也承認是被告 本人去親自提領的(本院卷第178頁以下時間、地點資料; 被告審理程序中承認領款,本院卷第202頁背面)。 ┌───────────────────────────┬──────┬─────┐
│被告郵局帳戶之大額提款紀錄 │比對被告在霧│比對結果 │
│ │峰區○○路○│ │
├─────┬────┬────────────────┤○大賣場之上│ │
│提款日期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班打卡紀錄 │ │
├─────┼────┼────────────────┼──────┼─────┤




│104/03/31 │18:02:47│臺中市○○區○○路00號之霧峰民生│104/03/31之 │與被告上班│
│ │ │郵局,使用卡片提款6萬元 │17:07被 │時間沒有矛│
│ │ │ │告已經下班 │盾吻合 │
├─────┼────┼────────────────┼──────┼─────┤
│104/04/01 │08:10:45│一次領光現金39萬4000元、餘款剩下│104/04/01是 │被告承認是│
│ │ │863元,臨櫃提款地點在臺中市○○ │08:26才 │其本人臨櫃│ │ │ │區○○路000號之霧峰郵局。 │上班 │的提領 (本│
│ │ │此39萬4000元,是被告郵局帳戶最大│ │院卷第202 │
│ │ │一筆提領金額。 │ │頁背面)。│
├─────┼────┼────────────────┼──────┼─────┤
│104/04/15 │18:15:20│臺中市○○區○○路00號之霧峰民生│104/4/15之 │與被告上班│
│ │ │路郵局,使用卡片提款4萬元 │17:04已經 │時間沒有矛│
│ │ │ │下班 │盾吻合 │
│ │ │ │ │ │
├─────┼────┼────────────────┼──────┼─────┤
│104/04/24 │22:25:22│臺中市○○區○○路00號之民生路郵│104/4/24之 │與被告上班│
│ │ │局,使用卡片提領金額5萬元 │17:07已經 │時間沒有矛│
│ │ │ │下班 │盾吻合 │
│ │ │ │ │ │
├─────┼────┼────────────────┼──────┼─────┤
│104/05/01 │22:11:18│臺中市○○區○○路00號之民生路郵│104/5/1之 │與被告上班│
│ │ │局,使用卡片提款6萬元 │17:06 │時間沒有矛│
│ │ │ │已經下班 │盾吻合 │
├─────┼────┼────────────────┼──────┼─────┤
│104/05/18 │08:29:45│臺中市○○區○○路000號霧峰郵局 │104/5/18之 │與被告上班│
│ │ │臨櫃,現金提款8萬6000元 │08:58才上 │時間沒有矛│
│ │ │ │班 │盾吻合 │
├─────┼────┼────────────────┼──────┼─────┤
│104/5/19 │08:28:14│臺中市○○區○○路000號霧峰郵局 │104/5/19之 │被告承認是│
│ │ │臨櫃提款,現金提款,10萬元 │08:41才上 │其本人臨櫃│
│ │ │ │班 │的提領(本│
│ │ │ │ │院卷第202 │
│ │ │ │ │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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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5/30 │22:20:23│臺中市○○區○○路00號霧峰郵局,│104/05/30 │與被告上班│
│ │ │卡片提款4萬元 │請病假 │時間沒有矛│
│ │ │ │ │盾吻合 │
└─────┴────┴────────────────┴──────┴─────┘
㈦再進一步比對被告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內,被害人匯入金額 之流向,雖然大多數是以提款卡ATM提款,轉帳出去等,但



大部分提款時間、地點,與被告上班時間並不矛盾。或者在 是在被告上班前之時間提領,或者是在被告下班後的時間或 請假時間,才有操作ATM提款紀錄,詳細比對情形如【附表 二】。又被告之一銀帳戶乃是被告的薪資匯入帳戶,主要供 被告自己使用,業經被告陳明(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被 告雖辯稱:被告僅將郵局帳戶交給謝文傑使用,被告並不參 與郵局帳戶使用云云。然比對一銀及郵局帳戶之資料(見本 院卷第88頁背面、第90頁背面),被告104年03月19日休假 ,而且當日下午密接時間內,被告名下之郵局、一銀帳戶提 款卡,在一分鐘之內插入同一台超商ATM裡使用,可以認定 是同一人所為。如果認定被告一銀薪資帳戶內金錢是被告自 己領的,那麼,一分鐘之前查詢郵局帳戶餘額之行為,也是 被告本人所為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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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交易│日期 │時間 │ATM所在位置 │
│機構│行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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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局│查詢│104/03/19 │16:22:54│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霧峰│
│帳戶│餘額│ │ │新振興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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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