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642號
TCHM,106,上易,642,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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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柏穎
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1283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柏穎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間,知悉洪聖 欽急於償還地下錢莊欠款及兌現已簽發支票而有資金周轉壓 力之處境,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以阮智文(無積極證據顯示 與廖柏穎有犯意聯絡)為資金來源,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利昌拉鏈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利昌公司),以附表所示之條件,在利昌公司約定借款, 將預扣第1期利息後之餘款交給洪聖欽洪聖欽為擔保借款 而簽發支票予廖柏穎廖柏穎因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除上揭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 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



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及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 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是本件對於以下本院據以認 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 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廖柏穎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予 洪聖欽,嗣將洪聖欽開立之支票交給提供資金之阮智文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事先不知道洪 聖欽有資金壓力,伊跟洪聖欽是朋友,因為洪聖欽說欲開設 二廠增資籌措資金,伊才籌措資金投資洪聖欽擴廠,也沒有 預扣款項,都是拿實際金額給洪聖欽洪聖欽叫伊來拿紅利 才過去收,紅利都是洪聖欽說的如果洪聖欽真的還那麼多, 為何票還在伊身上云云。經查:
(一)被告知悉洪聖欽亟有資金壓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條件借款予洪聖欽乙情,業據: 1.證人洪聖欽於警詢供稱:「……第14筆是向廖柏穎借款, 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還款100 萬元……」等語(偵 卷第10頁背面);
2.復於偵訊證稱:「……104 年11、12月間借100 萬元,實 拿90萬元,預扣15天利息10萬元,在公司辦公室拿錢…… 105 年1 月借100 萬元,實拿80萬元,預扣12天利息20萬 元……(檢察官問:被告有無說他錢的來源?)他說是他 的公司,他公司沒有金主或老闆來跟我接洽,他都是自己 1 人來,並給我1 張華信租賃的名片。(檢察官問:你有 無跟被告說你借錢的用途?)有,公司周轉及發票。…… 我開支票給被告擔保……(名片上的『廖佳旺』是被告廖 柏穎跟我接觸時所用的假名。……(檢察官問:你開給被 告的支票是哪幾張?)……利昌拉鍊100 萬、50萬元的支 票,在阮智文那裡。」等語(偵卷第39頁正、背面); 3.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4年9月間認識被告,他來 利昌公司拜訪,不是我主動找他,他有給我名片,然後說 如果有資金不足的話,可以協助我,名片上面的名稱『廖 嘉旺』是被告自稱,因為我之前已經接觸到地下錢莊,所 以業界會傳播這個訊息我也不意外,當時我的資金狀況吃 緊,除了家人生病外,公司本來就有一些問題,資金很不 穩定,第1次是拿100萬元給我,他們的習慣是預扣利息,



1期15天,第1次的利息是10萬元,所以我實拿90萬元,我 開利昌公司的支票100萬元做擔保。……起訴書附表編號 二的借款確實存在,但公司票是換到後來剩的50萬,原本 的借款是1百萬元,15天1期,利息10萬元,後來變成12天 1期,因為我有先還50萬元本金,所以才換票到50萬元… …(審判長問:就起訴書附表的部分,真的有借款的次數 ,就只有編號一、二,是嗎?)對。(審判長問:是否有 計算利息拿出去多少?)本金我只有回一次50萬元,其他 的還回去他馬上再拿來借我,我也不知道要如何區別,比 如我今天拿100萬元還他,他就馬上再拿90萬或80萬給我 ,其他就作為利息。(審判長問:你現在到底還欠被告多 少?)如果以票面來說是欠他150萬元。」等語(原審卷 第21頁背面-25頁背面)甚詳。
4.由於證人洪聖欽借款次數、繳息情形,缺乏持續記載之帳 冊等紀錄供核對,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也稍有差 池,甚至坦言無法區分所還款項究係利息、本金。因此, 本院只能依卷存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及借還紀錄,就 證人洪聖欽之歷次供述,採擇有所憑據的部分。 5.偵卷第41頁所附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發票人為利昌公司 、發票日105 年2 月26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支票號碼AE0000000 號、面額100 萬元,參以證人洪聖欽 前述於偵訊及原審審述時均曾證稱:104年11、12月間借 款100萬元,實拿90萬元,預扣15天1期之利息10萬元,並 開立100萬元之支票為擔保等節,該支票之面額與借款數 目相同,且支票發票日填載借款日後的遠期做為擔保,常 見於一般借款情形,是此部分之證述應屬有據。 6.偵卷第42頁所附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發票人為利昌公司 、發票日105 年3 月1 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支票號碼AE0000000 號、面額50萬元,參以證人洪聖欽於 偵訊證稱「105 年1 月借100 萬元,實拿80萬元,預扣12 天利息20萬元」等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本的借款是 100萬元,15天1期,利息10萬元,後來變成12天1期,因 為我有先還50萬元本金,所以才換票到50萬元」等節,該 支票之票面金額,與證人證述借款100萬元、嗣減去返還 本金50萬之餘額數目相同,且支票發票日填載借款日後的 遠期做為擔保,常見於一般借款情形,再者,證人洪聖欽 之借還紀錄亦載有「小廖0000000000借80還100」之字句 (其餘記載核與本案無關),有借還紀錄1紙在卷可稽( 偵卷第13頁),借還款數字補入萬字後實與偵訊所述之借 款條件相同,而且記載之行動電話門號更與下述名片所載



一致,是此部分之證述亦屬有據。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 計息天數、方式,應該是記憶有誤,有借款紀錄可佐之偵 訊證述較為可採。
7.此外,原審卷附名片翻拍照片1張(原審卷第32頁),內 容印有「華信銀資融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並業金融部」 ,署名「廖嘉旺」,以及行動電話門號。可佐證人洪聖欽 證稱被告持名片主動洽談貸予資金乙情有據。
8.從而,證人洪聖欽就附表所示2 次借款、約定利息等證述 情節,既有上述支票、退票理由單、借還紀綠及名片翻拍 照片1 張可佐,應堪採信。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所載105 年 1 月間借款1 百萬元,洪聖欽交付瑞群織造有限公司開立 金額103 萬3,200 元之支票供擔保,應有誤載。(二)至於被告辯稱其提供資金是「投資」洪聖欽云云,經查: 1.證人洪聖欽於偵訊證稱:「(檢察官問:到底被告說要投 資你公司才拿錢給你,或是他借錢給你賺利息?)他不曾 說過投資這件事,……我也沒有同意他投資我公司,當時 我的經濟狀況,他也不可能投資我……」等語(偵卷第39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是否可能確定 你與被告之間的金額往來單純就是借款、還是被告或是他 的金主要投資你的公司?)對,單純借貸,他知道我的資 金狀況出問題,怎麼可能會投資……(問:被告是否知道 你有哪些客戶、訂單?)沒有知道得很清楚……(問:被 告是否有跟你討論過要投資你公司,然後獲得紅利的事情 嗎?)完全沒有……」等語(原審卷第25頁正、背面)歷 歷,已明確否認投資一事。
2.證人即資金來源阮智文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是把錢交給 被告,最早我有從事機械買賣,被告幫我做機械、土地買 賣之仲介……我是調經濟部公司資料,還有問銀行票信狀 況…(檢察官問:這個公司是否有賺錢?)我是信任被告 ,他說洪聖欽要擴廠需要資金……我自己也有機械公司, 有做買賣……拉鏈我也不是很瞭解,在錢還沒有借給被告 之前,被告跟我提及這間公司的時候,我有過去看,但是 我沒有進去跟洪聖欽說,我也不好意思。(檢察官問:你 是金主為什麼不好意思?)因為我跟他不熟……」等語( 原審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足見證人阮智文在提供資 金前,只查詢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或透過不詳管道詢問 票信狀況,其既坦言不熟悉利昌公司經營的拉鏈產業概況 ,面對檢察官追問是否知悉利昌公司獲利情形,竟推稱「 信任被告」,就提供百萬餘元之資金給被告,任被告交付 給洪聖欽,難認投資之說屬實。




3.被告在104 年9 月間才接觸洪聖欽,業據證人洪聖欽證述 如前,在此之前被告不認識證人洪聖欽,且依證人阮智文 上揭證述,被告從事機械、土地買賣仲介,對洪聖欽經營 的拉鏈公司營運狀況、產業結構、市場供需及價格,理應 不甚熟悉;而被告知悉利昌公司資金周轉不過來或需要資 金輒票等情,業據證人洪聖欽證述歷歷如前,顯見利昌公 司已經營不善,獲利欠佳,才會積欠龐大債務,需錢孔急 。而投資某企業或公司之前,尤其是不熟悉的產業,依經 驗常情,理應會有相當程度的評估、查證,例如:參觀設 廠、擴廠廠址、聽取報告,甚至查核該公司的財務與獲利 狀況,簽訂相關契約文件,最後才給付資金給被投資者。 被告既不熟悉產業狀況,事前同金主又未查核獲利狀況, 關心資金運用情形,是否已有具體擴廠計畫,即交付百萬 餘元之資金給他人,「投資」營運出狀況的公司,與其身 為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實不相襯,更與一般投資情形迥異 。
4.再者,被告交付金錢給洪聖欽時,卻向洪聖欽拿取支票以 供擔保,並提供印有假名「廖佳旺」的名片給洪聖欽,甚 至預扣利息後,才將餘款交給洪聖欽,此等外觀情狀,反 而與地下錢莊放款之常見模式相同,迥異於投資的常情模 式,足見被告是基於重利犯意而放款給洪聖欽,而非投資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飾卸之詞,無足採信。被告 2 次放款並約定預扣、取息之行為,事證明確,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 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 。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 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 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583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與被害人洪聖欽約定以上揭計息方式,預扣及收取利 息,已如前述,就附表編號1 部分,核算週年利率為240 %【計算方式:(10萬元×2 期×12個月)÷100 萬元× 100 %=240 %】;就附表編號2 部分,核算週年利率為 600%【以12天為1 期,則1 年間約有30期,計算式:(20 萬元×30期)÷100 萬元×100 %=600 %】。是被告借



款取息之週年利率,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週年利率5 %之 法定利率、同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 制,顯然高出甚多,與目前國內銀行放款利率、一般民間 約定利率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客觀經濟情況 ,被告上揭所為,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 明確。
(三)故核被告廖柏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 。被告在附表所示的不同時間,預扣利息貸予借款,且約 定利息條件不同,明顯可分,應是各別起意,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犯重利罪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 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 息,藉此牟利,無視借款人常因無力負擔高利貸重利,鋌 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 其家庭與社會致生危害匪淺,其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見悔 意,暨考量其2次放款利息輕重有別,量刑應予區分,及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從 事業務、不動產仲介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 編號1部分,量處拘役40日、附表編號2部分,量處拘役50 日,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認被告犯重利罪, 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 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 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 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以被告於 放款之初,即已預扣利息10萬元、20萬元,認定如前,被 害人洪聖欽至105年7月22日始報警處理,此據警詢筆錄記 載甚詳(偵卷第8頁),距離各該放款期間已歷相當時日 ,而跨數個計息週期。惟被害人洪聖欽於審理證稱其曾先 償還本金50萬元,且來來回回間已無從區別交還給被告的 款項何者為利息、何者為本金等語(原審卷第25頁背面) ,足見被害人和被告間資金往來繁複,本金亦有變動,更 無證據顯示其至報警為止,持續如數繳息予被告,自不應 直接以約定計息條件,估算被告所獲重利。故基於有利被 告之認定,故僅能以證據明確的預扣利息部分,共計30萬 元,認定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



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均妥適 ,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主張:被害人洪聖欽於偵訊時指稱:「(問:你向 廖柏穎借了幾次錢?借了多少?)借4次,前面2次整筆還, 後面2次是連本帶利分次還,第1次是去年(104年)10、11 月接觸,他先來我家拜訪,第1次借50萬元,實拿45萬元左 右,15天一期預扣5萬元利息,……104年11、12月間第2次 借100萬元,實拿90萬元,預扣15天利息10萬元……105年1 月第3次借100萬元,實拿80萬元,預扣12天利息20萬元…… 105年1月第4次借50萬元,實拿40萬元,預扣10到12天利息1 0萬元的利息……後面這二筆他知道我當時比較困難,他答 應讓我分次加上利息償還,8到10天拿1次錢。」「到後面這 2筆,他說公司要拿我客票當擔保,我才拿瑞群織造103萬元 支票給他當擔保。前面2次借的錢都有還清,是直接讓他領 票款,後面2次才是分次還的」(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 嗣於原審106年3月31日審理時被害人洪聖欽則稱:「(問: 你跟被告借過幾次錢?)來來回回他真正拿給我的部分,第 一次是拿壹佰萬給我,我開壹佰萬的票,他們的習慣都會先 預扣利息,第一次的利息十萬元,所以我實拿玖拾萬,第一 次應該是在104年10月上下,一期是15天。」「(問:你有 開票做擔保嗎?)有開利昌公司的票給他,他們一定要拿票 。」「(問:第二次是什麼時候?)第二次來收錢就是15天 之後,我一樣給他十萬,就是給利息,但是還是欠他壹佰萬 。」「(問:這筆借錢之後是否還有還本金或利息?)被告 他們公司要求一定要先回一部分的本金回去,他說他被他們 公司的經理罵得很慘,我記得我有還一次伍拾萬的給他,所 以才會換成一張五十萬元的票。」「(問:換成五十萬元的 票,有把原本壹佰萬的票拿回來嗎?)有。」「(問:後來 換票成五十萬元,有另外再借嗎?)有,有再借另一筆壹佰 萬,但是因為前債未清,所以利息較高,天數也比較短,我 實拿只有捌拾萬,一期12天,後來又慢慢變少,變10天。」 「(問:是換票當天借款給你嗎?)不是。」「(問:是否 記得時間?)這筆應該是在11月左右。」「(問:有再給他 票嗎?)有,一樣利昌公司的票。」「(問:多少錢的票? )壹佰萬元。」「(問:是哪張是否可以指出?)因為在10 月、11月的票,因為一直都有改日期,改了太多日期之後, 因為沒有辦法拿去兌現,所以有要求我換新的票,所以最後 的壹佰萬跟伍拾萬就在阮先生那裡。」「(問:除此之外是 否有還跟被告借錢?)沒有,因為大約104年12月接近105年 1月的時候,他有跟我說他們公司對於我本金一直沒有辦法



還,只有還利息,所以對我很不滿,而且他也沒辦法再對公 司交待,我也要求他看利息方面是否可以低一點,……那他 就要求我看我手上有沒有客票可以做擔保,讓他可以跟公司 有交待,所以我就提供我的廠商瑞群織造公司所開立的一百 零三萬三千貳佰元支票給他,而且……」「(問:除此之外 是否還有其他借款嗎?)沒有」(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3頁 ),則被害人洪聖欽共只向被告借款2次,第1次104年10月 左右,借款100萬元,第2次在104年11月左右,借款100萬元 ,1期12天利息20萬元,此筆借款未償還本金,顯和被害人 洪聖欽前述其向被告借4次第1次104年11月11日借50萬元, 實拿45萬元右,15天一期預扣5萬元利息104年11、12月間第 2次借100萬元,實拿90萬元,預扣15天利息10萬元,105年1 月第3次借100萬元,實拿80萬元,預扣12天利息20萬元…… 105年1月第4次借50萬元,實拿40萬元,預扣10到12天利息 10萬元的利息等等大相逕庭。且本件所謂預扣利息僅有洪聖 欽一人指述,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顯無法認定被告涉有 重利罪嫌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
1、被害人洪聖欽指述之借款次數自警詢、偵查迄原審固有不同 ,惟被害人洪聖欽於本院業已明確說明:「(問:你在警察 局的筆錄,為何十四筆,被告只佔一筆?)那時候我沒有想 那麼多,所以只講這一筆而已。‧‧‧(問:為何在偵查中 你的指述,改稱是跟被告借四筆?)偵查時問我,總共借的 過程怎樣,我是把整個過程陳述出來,所以是四筆。... 實際借了三筆,後來有還了5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記得借3次,第一次是在104 年11月左右,洪聖欽約我至利昌拉鍊公司辦公室內,向我開 口說有資金需要,他需要新台幣50至100萬元做為公司增資 之用,接著我就向我的金主阮智文說我朋友再做拉鍊生意, 他而要資金增資擴充事業,問阮智文有沒有興趣投資,洪聖 欽有說到時入已會將獲利分給投資的人,阮智文說可以,洪 聖欽就直接開立面額100萬的支票,阮智文就直接提領了100 萬元交給我,我再將100萬元現金拿到洪聖欽的公司交給他 ,‧‧‧第二次104年12月間,洪聖欽約我至利昌拉鍊公司 辦公室內,向我開口說有資金需要,他需要新台幣50至100 萬元做公司增資之用,接著我就向我的金主阮智文開口, 他就答應,洪聖欽就直接開立面額50萬的支票,阮智文就直 接提領了50萬元交給我,我再將50萬元現金拿到洪聖欽的公 司交給他,‧‧‧第三次是洪聖欽己經沒有支票可以使用, 他就拿了一張面額100萬的客票,問我這樣阮智文能不能接 受,我轉告阮智文,他說可以,所以阮智文就提領了100萬



元交給我,我再將100萬元現金拿到洪聖欽的公司交給他, ‧‧‧到現在為止應該還款了30至40萬元,尚有大約200萬 元沒還」等語(見偵卷第4頁)及證人阮智文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確分三次把伊之款項交付洪先生,金額分別為100萬 、50萬、100萬等語(見偵卷第7頁)相符,是被害人洪聖欽 指稱之三筆款項應與事實相符(其中50萬該筆款項業經原審 諭知無罪確定),是本件被害人洪聖欽指述借款次數並無齟 齬,尚無從以被害人洪聖欽警詢、偵訊指述之借款次數不符 ,即認定被害人洪聖欽於原審之指述不可採。
2、又證人阮智文於警詢證稱:伊並沒有收取洪聖欽任何利息, 洪聖欽至今借款新台幣253萬3千2百元借款都沒償還,完全 沒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等語(見偵卷第7頁),且於原審再 證稱:「(問:事實上被告拿多少錢給洪聖欽,你是否知道 ?)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供 稱:「到現在為止應該還款30至40萬元,尚有大約新台幣 200萬元左右還沒清償」等語(見偵卷第4頁)比較,就被告 供稱之債權餘額與證人阮智文認知之債權餘額明顯有50餘萬 元之債權餘額差距,被告顯有自洪聖欽收取預扣款,而未交 付證人阮智文至明,是本件認定被告確有預扣利息尚非僅憑 被害人洪聖欽一人之指述即為認定。職是之故,被告辯稱: 未對洪聖欽收取任何利息及預扣款云云,顯非可採。是原審 判決扣除該筆50萬元業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之金額外,認被 告確有預扣20萬元及10萬元之利息,而犯有重利犯行,並予 以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即何無違誤。
3、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上訴所指各節既均無理由,自應由本院 對被告之上訴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游 秀 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
│編號│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新臺幣) │
├──┼──────┼─────────────────┤
│ 1 │104年11、12 │借款100 萬元,以15天為1 期利息10萬│
│ │月間某日 │元,預扣第1 期15天10萬元利息,洪聖│
│ │ │欽實拿90萬元後,簽發利昌公司面額 │
│ │ │100 萬元支票(票號AE0000000 號、發│
│ │ │票日為105 年2 月26日、付款人為臺灣│
│ │ │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支票給廖柏穎
│ │ │為質,廖柏穎再轉交給阮智文作為有把│
│ │ │錢交給洪聖欽之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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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1月間某│借款100 萬元,以12天為1 期利息20萬│
│ │日 │元,預扣第1 期12天利息20萬元,洪聖│
│ │ │欽實拿80萬元後,嗣先返還本金50萬元│
│ │ │後,再換簽發利昌公司面額50萬元支票│
│ │ │(票號AE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5 年│
│ │ │3 月1 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和美分行)支票給廖柏穎為質,廖柏穎
│ │ │再轉交給阮智文作為有把錢交給洪聖欽
│ │ │之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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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昌拉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群織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