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092號
KSDM,100,簡,1092,201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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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刪除「又其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經查,告訴人黃林素娥於民國99年2 月14日21時 許前往高雄市○○區○○路60巷18號拜訪朋友,嗣於同日21 時許後之某時許發現其所有行動電話1 支遺失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而被告吳政坤於前開高雄市 ○○區○○路60巷巷口拾獲上開行動電話1 支之情,亦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遭人竊 取致脫離告訴人之持有,應認屬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所犯本案之最重處 罰類型乃罰金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 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加重其刑規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占告訴人之行動電話 1 支,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侵占之行動電話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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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