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494號
TCHM,98,上訴,1494,20110531,1

1/29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鴻奇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黃淑齡律師
      陳鴻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玉妹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李林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家卉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鄭運月
      廖秋玲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莊惠祺律師
被   告 林來居
      凌英鳳
      江雲章
          號5樓
      張素滿
前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陳淑玲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03號、第4612
號、第5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饒鴻奇林玉妹饒家卉部分,均撤銷。饒鴻奇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林玉妹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饒家卉連續幫助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其他之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饒鴻奇自民國91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擔任苗栗縣 議會第15屆議長,綜理苗栗縣議會之會務;林玉妹自92年8 月間起至95年5月4日止,先後擔任苗栗縣議會總務組書記、 佐理員,負責辦理苗栗縣議會金額新臺幣 (下同 )10 萬元 以下之小額採購業務與議長臨時交辦事項,二人均係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饒鴻奇林玉妹均明知苗栗縣議會辦理各項業務便餐或致贈 貴賓禮品等採購案,應核實採購併檢據辦理核銷,竟利用其 等於職務上有權辦理「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一般 事務費)」、「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 )」等預算科目項下經費核銷之機會,饒鴻奇自92年1月間 起,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詐取公款之概括犯意,另自92年8月間林玉妹調 任總務組負責小額採購業務,經常陪同饒鴻奇外出用餐或辦 理各項採購之時起,而與林玉妹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 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公款 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由饒鴻奇單獨或饒鴻奇林玉妹分別 向設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51號之「沙比歐茶行」、臺北 縣永和市○○路45號1樓及47號1樓之「擎華書局」、臺北市 文山區○○街181號1樓之「億寶商行」、苗栗縣頭份鎮○○ 里○鄰○○路689號之「老頭擺客家菜」及「東北角餐廳」、 苗栗縣頭屋鄉○○村○○路239號之「鱺魚小吃」、苗栗縣 苗栗市文山里63-6號之「西山庄鱺魚小吃」、苗栗縣苗栗市 ○○里○○路49號之「田新牛肉正發分店」、新竹縣峨眉鄉 七星村14鄰60-7號之「獅頭山商店」、苗栗縣頭份鎮○○路 611號之「四川津味牛肉麵」、苗栗縣頭份鎮○○里○鄰○○ 路158號之「頭份飲食店(即雅舍咖啡餐坊)」、苗栗縣頭 份鎮○○里○鄰○○路39號之「永昇小吃店」、苗栗縣大湖 鄉○○村○○路87號之「情願來飲食店」、苗栗縣頭份鎮○ ○里○鄰○○路47號之「香港榮華燒臘館」、苗栗縣頭份鎮 ○○里○○路○段400號之「新宏雜貨店」、苗栗縣頭份鎮 ○○里○○路94-1號之「金色蓮花素食餐館」、苗栗縣頭份 鎮○○里○○路328號之「全聚德小吃店」、苗栗縣頭份鎮 土牛里2鄰土牛18-2號之「又一村水餃館」、苗栗縣三義鄉



廣盛村38鄰廣聲新城2巷30號之「神木春小吃店」、苗栗縣 頭份鎮○○路100號之「桂竹園冷熱飲店」、苗栗縣頭份鎮 ○○路22 1號之「吉緣小館」、苗栗縣頭份鎮○○里○○鄰○ ○路31號1樓之「吉緣小吃」等不知情之商店,索取蓋有各 該商店店章及負責人私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進而在 苗栗縣議會內或不詳地點,未經各該商店同意,由饒鴻奇林玉妹擅自填載、偽造均無消費事實之附件二「擎華書局」 、附件三「億寶商行」、附件九「獅頭山商店」、附件十三 「情願來飲食店」、附件十四「香港榮華燒臘館」編號1、 附件十五「新宏雜貨店」編號1等商店之收據及其餘商店之 部分單據,或於其餘商店消費後,由饒鴻奇林玉妹自行填 寫而浮報消費金額,或竄改單據所載消費金額(詳如附件一 至附件二十一所示,附件十四編號2、附件十五編號2、3除 外),以示饒鴻奇在各該商店有該等項目及金額之消費支出 。其後,部分收據由饒鴻奇交予苗栗縣議會總務組不知情之 書記饒美貞或不知情之組員劉金嬌、組員張素滿,其餘之收 據則由饒鴻奇交予林玉妹或由林玉妹自行取得,再由不知情 之饒美貞劉金嬌張素滿,或與饒鴻奇有犯意聯絡之林玉 妹,將該等不實之單據黏貼在其職務上製作之「苗栗縣議會 黏貼憑證用紙」上,於「用途說明」欄註記如附件一至二十 一所示之「業務便餐款」、「致贈貴賓禮品款」等不實內容 ,以示饒鴻奇已因苗栗縣議會業務上需要而支出該等款項、 取得該等單據。再持以向苗栗縣議會報銷請領「業務便餐款 」、「致贈貴賓禮品款」等公款(各偽造、變造單據中,僅 附件九編號12之用途說明註記為「支應苗栗縣兒童合唱團巡 迴音樂會暨成果發表會表演活動」,且非意圖詐領公款), 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商店及苗栗縣議會會計之正確性,並致負 責審核之苗栗縣議會總務組組員謝瑞媛、書記胡淑華、組員 顏麗華、約僱人員吳秀珠、主任林來居凌英鳳江雲章及 會計室組員廖秋玲、主任鄭運月等人均陷於錯誤,認定饒鴻 奇確有如該等單據及黏貼憑證用紙所載用途、金額之公務上 消費支出,而在黏貼憑證用紙各欄位蓋章同意核銷。嗣由饒 鴻奇蓋章核定後,即交予不知情、負責出納之苗栗縣議會總 務組書記黃淑蘭彙整,再交予苗栗縣議會會計室開立付款憑 單,待將該付款憑單送交苗栗縣政府財政局審核撥款後,林 玉妹即向黃淑蘭領取各該款項,並在「苗栗縣議會零用金備 查簿」之「經手人」欄位簽名或蓋章以示取得各該款項,再 將各該款項轉交饒鴻奇。計饒鴻奇以上述方法,向苗栗縣議 會詐得452萬0400元,林玉妹則與饒鴻奇共同詐得其中425萬 0520元。




三、饒鴻奇林玉妹均明知94年10、11月間,饒鴻奇競選連任苗 栗縣第16屆縣議員期間,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之餐費支出, 與苗栗縣議會之業務無關,不得以公款支應,竟共同承前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公款之概括犯 意聯絡,由饒鴻奇將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在附件十四「香港 榮華燒臘館」編號2所示及附件十五「新宏雜貨店」編號2、 3所示用餐消費取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3紙,交由林玉妹 連續以上述製作不實黏貼憑證用紙等方法辦理核銷,共同向 苗栗縣議會詐得1萬7080元。
四、饒家卉饒鴻奇之女,明知其個人信用卡等消費取得之統一 發票,與苗栗縣議會之業務無關,亦明知其父饒鴻奇向其索 取此種統一發票,係為向苗栗縣議會詐取公款之用,竟基於 幫助饒鴻奇林玉妹於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自92年2月間起,連續將其個人前 往大葉高島屋、知本老爺、愛的世界、三商行頭份分公司、 向陽百貨等場所消費取得如附件二十二之一所示之統一發票 交給饒鴻奇饒鴻奇即承前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詐取公款之概括犯意,交由不知情之饒美貞(編 號1、2部分)或與其有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林玉妹(編號 3-7部分),饒家卉饒鴻奇或透過不知情之苗栗縣議會人 員陳淑玲直接交予林玉妹,連續以上述製作不實黏貼憑證用 紙等方法辦理核銷,總計向苗栗縣議會詐得4萬8095元,林 玉妹則與饒鴻奇共同詐得其中4萬5445元,饒家卉則幫助饒 鴻奇詐得4萬8095元。又饒鴻奇林玉妹均明知饒鴻奇之女 婿張翃浥住在臺北縣新店市,其個人消費取得如附件二十二 之二所示之統一發票,與苗栗縣議會之業務無關,竟承前公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公款之概括犯 意聯絡,由饒鴻奇向不知情之張翃浥索取前開統一發票後, 亦交由林玉妹連續以上述製作不實黏貼憑證用紙等方法辦理 核銷,而共同向苗栗縣議會詐得2萬0674元。五、饒鴻奇自91年10月起,兼任團址設在其住所即苗栗縣頭份鎮 ○○里○鄰○○街116號之「苗栗縣兒童合唱團」團長。饒鴻 奇、林玉妹均明知該團參加94年間在苗栗縣頭份鎮公所舉行 之「2005苗栗縣頭份四月八‧斗燈文化節」活動,並未向苗 栗縣議會提出補助經費之申請,竟承前偽造私文書、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並進而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公 款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5月間,利用饒鴻奇於職務上有 權辦理「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預 算科目項下經費核銷之機會,未經該團總幹事游秀蘭同意, 由饒鴻奇指示林玉妹在其苗栗縣議會辦公室繕打以「總幹事



游秀蘭」名義發文、主旨略為請求苗栗縣議會贊助經費以利 該團參加上開活動之函文1紙,再由林玉妹交兼任該團出納 、不知情之陳淑玲在函文上蓋用其保管之「游秀蘭」印章, 足以生損害於游秀蘭,隨後交由負責各機關團體申辦贊助及 慰問款業務、不知情之張素滿而行使之,經逐級呈閱,由饒 鴻奇批示補助9萬元;嗣再由林玉妹偽造無消費事實之「又 一村水餃館」、「永昇小吃店」、「欣鴻苗企業社」等3家 商店,金額分別為3萬9500元、3萬8600元、1萬2000元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交予不知情之張素滿而行使之,由張 素滿將之黏貼在苗栗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上,於用途說明欄 註記「支應苗栗縣兒童合唱團參加『2005頭份四月八斗燈文 化節』活動費用」,持以行使向苗栗縣議會報銷請領公款, 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商店及苗栗縣議會會計審核之正確性,並 致負責審核之胡淑華江雲章廖秋玲鄭運月均陷於錯誤 ,在黏貼憑證用紙各欄位蓋章同意核銷,經饒鴻奇蓋章核定 ,苗栗縣政府財政局審核撥款後,林玉妹即向不知情之黃淑 蘭領取該9萬元,轉交饒鴻奇,而共同向苗栗縣議會詐得9萬 元。
六、綜上所述,總計饒鴻奇向苗栗縣議會詐得469萬6249元(000 0000+17080+48095+20674+90000=0000000),林玉妹 則與饒鴻奇共同詐得其中442萬3719元(0000000+17080+ 45445+20674+90000=0000000)。七、饒鴻奇為「國際佛光會」之成員,緣「國際佛光會頭份佛光 童軍團」(下稱佛光童軍團)先後於93年8月間、94年5月間 舉辦「第三次世界佛光童軍大會」及「2005北中區佛光童軍 服務員知能研習會」2項活動,該團團長蔡文吉(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之處分)均有意向苗栗縣議會尋求經費贊助,但不 諳申請之相關要件及程序,饒鴻奇乃指定由林玉妹提供協助 。蔡文吉遂在林玉妹協助下,為上開活動兩度發文請求苗栗 縣議會贊助經費,饒鴻奇則分別在函文上批示「各項公益活 動項下支應參萬元正」、「各社團項下支應伍萬元正」。嗣 上開活動結束後,蔡文吉分別將該團活動期間支付車資、住 宿、設備、餐飲等各項費用取得之全部單據,攜至苗栗縣議 會交予林玉妹林玉妹檢視後,認為僅有支付餐飲費用取得 之單據可以報銷請款,然因奉命協助該團處理相關事宜,為 確保該團順利取得饒鴻奇批示同意支應之全部金額,明知該 團在饒鴻奇批示支應金額範圍內之花費,並非全用於餐飲費 ,竟自行要求蔡文吉另行交付蓋有餐飲店店章之空白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數紙,並承前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 ,與蔡文吉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各該商店同意,於93



年10月間,在苗栗縣議會或不詳地點,擅自在如附件二十九 編號1至3所示蔡文吉透過不詳管道取得而提出之空白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上,填載不實之消費用途、日期、金額等項目, 另於94年5月間,在苗栗縣議會或不詳地點,擅自在如附件 二十九編號4至5所示蔡文吉透過不詳管道取得而提出之空白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載不實之消費用途、日期、金額等 項目,以示該團於上開活動期間,在各該商店有該等項目及 金額之消費支出,併連同附件二十九編號6之真實發票,交 予不知情之張素滿而行使之,由張素滿將之黏貼在苗栗縣議 會黏貼憑證用紙上,據以辦理核銷撥款手續,亦足以生損害 於各該商店及苗栗縣議會會計審核之正確性。
八、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 縣調查站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 稱調查站)之陳述,均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15頁反 面、第316頁),依前揭規定,該等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均 無證據能力。惟該等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就本院認被告被 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 分,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 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 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有關證人之供述證據,其於法院審理中 所為之陳述,本有證據能力,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亦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



除就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有所爭執詳如前述外,檢察官及被 告、辯護人就其餘部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反 面、第31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 提示各證人之證言,亦均表示無意見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三第71-72頁)。本院審酌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作成時 ,並無不當違法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判決之證據,亦屬適 當,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饒鴻奇於95 年9月14日及同年10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均就前開犯罪事 實二至五部分為自白供述(95年度偵字第3903號卷─下稱第 3903號偵查卷─二第3-5頁、363頁);被告饒鴻奇就此辯稱 ,其於偵查中自白,係因檢察官以羈押被告之女兒饒家卉來 要脅,不得已才認罪云云。惟被告饒家卉於95年9月7日經檢 察官訊問後,即撤銷羈押,當庭釋放(95年度偵字第4612號 卷─下稱第4612號偵查卷─第20-22頁),則被告饒鴻奇嗣於 95年9月14日及同年10月11日經檢察官訊問而供承認罪,彼 時其女兒即被告饒家卉業已撤銷羈押、釋放在外,衡諸常理 ,當無所謂以羈押其女相脅之可能。況被告饒鴻奇於前揭檢 察官偵訊而認罪時,均有其辯護人江錫麒律師陪同在場(第 3903號偵查卷二第7頁、第363頁),亦無可能容許檢察官以 不法或不當行為逼使被告饒鴻奇認罪之情事發生。參諸被告 饒鴻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承前開事實而認罪,益證其 於偵查中之自白認罪,係出於自由意志。而被告饒鴻奇之自 白,其內容與後述各項證據所顯現之情形,互核相符(附件 一至附件二十一所示真實消費單據及非林玉妹經辦之部分除 外),真實性應堪認定。依前揭規定,得採為證據。五、另被告林玉妹於95年9月14日及同年10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 ,均就前開犯罪事實二至五部分為自白供述(第3903號偵查 卷二第5-7頁、363頁);其嗣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前開自白 係其受羈押,無法承受壓力,而非出於自由意願之供述云云 ,否認其任意性。惟被告林玉妹係於95年7月24日經檢察官 聲請原審法院裁准羈押(95年度他字第557號卷─下稱他字 卷─七第719頁),而其於95年8月22日、95年9 月4日兩度 為檢察官提訊時,儘管已遭受羈押相當期間,仍均能清楚供 述,並否認所涉犯行,絲毫未見因承受不了壓力而自白或情 緒失控之情形(第3903號偵查卷一第79-82頁、第86-88頁、 他字卷九之二第250-25 2頁),堪認其具備相當的適應環境 與抗壓能力。且被告林玉妹於偵查中已選任王勝和律師為辯



護人,於95年8月22日、95年9月4日、95年9 月14日、95年 10月11日歷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辯護人皆在場陪同應訊( 第3903號偵查卷一第82頁、第88頁、第3903號偵查卷二第7 頁、第363頁),有關羈押期間之權益、否認或承認犯罪之後 果等法律上重要事項,當可由辯護人處獲得充分資訊,如於 偵訊過程中發生任何足以影響其供述任意性之情事,亦得隨 時請求辯護人給予協助,並非處在孤立無援之狀態;再觀諸 95年9月14日訊問筆錄之記載,檢察官並未以撤銷或停止羈 押為條件,要求或暗示被告林玉妹自白犯罪(第3903號偵查 卷二第5-7頁);況被告林玉妹於95年9月14日為前開自白後 ,業經檢察官當庭釋放,同時向法院聲請撤銷羈押獲准,其 人身自由已不受拘束,倘先前確因遭受羈押而為非任意性、 反於事實之自白,則可於下次偵訊時更正其陳述,然被告林 玉妹於95年10月11日自行到場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卻仍維持 先前說法,對前次偵訊中自白供述之內容未表示任何異議( 第3903號偵查卷二第363頁)。而被告林玉妹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更供稱:我認罪的部分是不實在的,但沒有人對我刑求 、逼供,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本院卷一第313 頁反面),仍 供承其認罪是出於自由意志,僅爭執其真實性而已。綜合上 情,被告林玉妹所辯無法承受羈押之壓力而自白云云,不足 採信,其於95年9月4日、95年10月11日偵查中所為自白供述 ,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係本於其自由意志,應堪認定。而其 自白之內容與後述各項證據所顯現之情形,互核相符(附件 一至附件二十一所示真實消費單據及非林玉妹經辦之部分除 外),真實性應堪認定。依首揭法律規定,被告林玉妹之前 開自白,得採為證據。
六、張翃浥個人消費取得之統一發票影本5紙(他字卷十二第4-5 頁),辯護人於原審雖主張無證據能力,惟其皆屬從事商品 或勞務銷售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 ,且據張翃浥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該等發票影本確係其消費 取得之單據(他字卷十二第8頁),足認與原本相符,非出 於偽造或變造,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自得為證據。
七、扣案之苗栗縣議會零用金備查簿2本、零用金支付簿1本、付 款憑單送件簿4本、移交清冊1本、「游秀蘭」印章1個等物 (詳如原審卷一第108-115頁所示),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 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既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饒鴻奇林玉妹饒家卉之上訴理由及辯解: 1.被告饒鴻奇:(1)被告於偵查中認罪,係因檢察官以羈押被 告之女兒饒家卉來要脅,不得已才認罪;又於原審審理中認 罪,係因年事已高,不願意消費司法資源,希望獲得緩刑才 認罪。(2)被告確實有在附件四「老頭擺客家菜」、附件五 「東北角餐廳」、附件八「田新牛肉正發分店」、附件十二 「永昇小吃店」、附件十三「情願來飲食店」、附件十八「 又一村水餃館」等商店實際用餐,且用餐金額與所開立之單 據均相符,單據之來源,並非造假。(3)議會每年春節、端 午、中秋三大節,均會採購禮品贈送他人,實際亦有將禮品 送出,並無虛報或占為己有之情事。(4)議會之會計主辦人 員有實質審核,並非隨便提供單據即可核銷付款,故相關單 據既經會計主辦人員審核准予付款,被告係相信渠等之專業 判斷,實無任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之意圖。 2.被告林玉妹:(1)卷附諸多單據是被告林玉妹之前手劉金嬌饒美貞或其他承辦人張素滿所經手核銷,而被告核銷之程 序亦與前手相同,並無相異之處,足證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 圖之主觀犯意及貪污犯行。(2)附件一至附件三之商店,均 在台北縣、市,被告未至該等地點,且其中「致贈貴賓禮品 」之單據,並非被告採購,何來索取收據而填寫不實內容可 言。(3)被告並非饒鴻奇服務處人員,亦未在該處幫忙,如 何知悉附件十四、十五之收據,是否為該服務處消費之單據 ?此部分被告實無共同詐取財物。(4)被告自92年8月始擔任 總務組書記,則於此之前有關饒家卉消費單據之核銷,並非 被告經手辦理,且被告亦無從知悉饒鴻奇交付之發票,是否 為其女或女婿之發票,亦無法審核是否非屬公務之用。(5) 被告未參加苗栗縣兒童合唱團之任何職務,亦不清楚該合唱 團之運作,何來偽造游秀蘭具名之公文?該函文之製作及發 交實與被告無關,且被告桌上常有人置放單據,被告於分類 時,將有關合唱團之資料交由承辦人張素滿處理,根本不知 單據之內容,更無偽造之可能,被告僅因管理零用金,而將 9萬元轉交饒鴻奇,根本不知詳情及用途,實無詐領財物。 (6)有關社團申辦贊助及慰問之業務,係由張素滿負責,並 非被告之業務,自無主動指示或要求社團人員如何取據核銷 之問題,更無要求提出不實單據之可能,且未曾與佛光童軍 團團長蔡文吉接觸取據核銷,確無填寫空白收據云云。 3.被告饒家卉:(1)被告饒家卉饒鴻奇同住家中,平常因消 費取得之統一發票,均置於固定之抽屜內,不知議會工友吳



秀珠、陳淑玲將統一發票拿到議會交相關人員辦理核銷,被 告饒鴻奇亦未告知此事,故被告饒家卉確實不知原有之統一 發票有用於議會經費核銷。(2)附件二十二之一有關被告饒 家卉提供之統一發票,其消費日期自92年1月4日至同年9月3 日,但同案被告陳淑玲自92年9月5日始至苗栗縣議會擔任工 友,於此之前,陳淑玲事實上不可能拿被告饒家卉之統一發 票至議會核銷經費。(3)被告饒家卉所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之信用卡消費筆數甚多,若被告主觀上有將統一發票持至 議會核銷經費之不法犯意,當不至於僅交付七張統一發票, 故被告確實不知原消費之統一發票有用於議會辦理經費核銷 之事。
(二)經查:
1.前開犯罪事實二至五部分,業據被告饒鴻奇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被告林玉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第3903號偵查卷二 第3-7頁、第361-363頁、原審卷四第10頁);犯罪事實四部 分,亦據被告饒家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認無訛(95年 度偵字第4612號卷─下稱第4612號偵查卷─第21-22頁、原 審卷一第119頁、第161頁、原審卷六第53頁)。其中: (1)被告饒鴻奇前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玉妹於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第3903號偵查卷二第6-7頁),及證人 即「沙比歐茶行」服務員張純端(他字卷二第96-99頁) 、負責人陳俊偉(他字卷二第104-105頁)、「擎華書局 」負責人石懷敏(他字卷二第87-89頁)、「億寶商行」 負責人常佑海(他字卷二第92-93頁)、「老頭擺客家菜 」登記負責人陳月毬(他字卷三第105-106頁)、「老頭 擺客家菜」實際負責人及「東北角餐廳」負責人張淑芬 (他字卷六第35-37頁)、「老頭擺客家菜」及「東北角 餐廳」會計黃秋娥(他字卷七第2-6頁)、「鱺魚小吃店 」負責人張寬鴻(他字卷四第125-127頁)、「西山庄鱺 魚小吃」負責人張紹鴻(他字卷四第64-66頁)、「田新 牛肉正發分店」負責人江新發(他字卷三第25-27頁)、 「獅頭山商店」負責人田劉蘭菊(他字卷三第46-48頁) 、「四川津味牛肉麵」實際負責人陳月英(他字卷四第 54-56頁)、「頭份飲食店」實際負責人莊運青(他字卷 六第13-16頁)、「永昇小吃店」實際負責人謝鴻森(他 字卷七第52-54頁)、「情願來飲食店」負責人劉倫光( 他字卷七第23-25頁)、「香港榮華燒臘館」負責人楊秀 容(他字卷七第72-74頁)、「新宏雜貨店」實際負責人 林順清(他字卷七第63-65頁)、「金色蓮花素食餐廳」 負責人張德容(他字卷七第138-141頁)、「全聚德小吃



店」實際負責人李何妊瑛(他字卷十第103-105頁)、「 又一村水餃館」實際負責人李永達(他字卷十第29-31頁 )、「神木春小吃店」負責人羅丁旺(他字卷十第136-1 38頁)、「桂竹園冷熱飲」負責人宋羽秋(原名宋桂貞 ,他字卷十第51-53頁)、「吉緣小館」及「吉緣小吃」 實際負責人徐黎秀妹(他字卷十第121-123頁)、苗栗縣 議會第15屆議員游忠鈿(他字卷七第85-87頁、他字卷八 第17-18頁)、蘇文楨(他字卷八第13-14頁)、傅學煥 (他字卷八第22-23頁)、薛永衡(他字卷八第27-28頁 )、謝文俊(他字卷八第33-34頁)、禹耀東(他字卷八 第38-39頁)、林寶珠(他字卷八第43-44頁)、葉進南 (他字卷八第48-49頁)、張茂玄(他字卷八第53-54頁 )、蔡銘雄(他字卷八第58-59頁)、洪木貴(他字卷八 第63-64頁)、胡忠勇(他字卷八第68-69頁)、溫德雄 (他字卷八第73-74頁)、陳月娥(他字卷八第78-79頁 )、周玉滿(他字卷八第83-84頁)、彭維彬(他字卷八 第89-90頁)、張太陽(他字卷八第94-95頁)、湯文雄 (他字卷八第98-99頁)、鄒玉梅(他字卷八第104-105 頁)、陳明朝(他字卷八第109-110頁)、陳銘安(他字 卷八第113-114頁)、湯劉秀美(他字卷八第118-119頁 )、詹明光(他字卷八第124-125頁)、黃月娥(他字卷 八第129-130頁)、賴源順(他字卷八第134-135頁)、 鄭家定(他字卷八第147-148頁)、徐永煌(他字卷八第 148頁)、廖英利(他字卷八第148-149頁)、徐欽鴻( 他字卷八第149-150頁)、鄭文炳(他字卷八第166-167 頁)、鄭輝煌(他字卷八第175-176頁)、涂春榮(他字 卷八第191-192頁)、饒鴻奇之女饒家卉(他字卷九之一 第217-221頁、他字卷九之二第250-253頁、第4612號偵 查卷第21-22頁)、饒鴻奇之女婿張翃浥(他字卷十二第 第6-8頁)、前苗栗縣頭份鎮建國國民小學輔導室主任兼 「苗栗縣兒童合唱團」總幹事游秀蘭(他字卷九之一第 第85-88頁)、陳孟玉(他字卷九之一第119-120頁、他 字卷九之二第273-276頁)、建國國民小學教師兼「苗栗 縣兒童合唱團」指導老師江怡臻(他字卷九之一第147 -150頁、他字卷九之二第269-272頁)、建國國民小學校 長兼「苗栗縣兒童合唱團」秘書鍾梅英(他字卷九之一 第185-188頁)、苗栗縣議會工友兼「苗栗縣兒童合唱團 」出納陳淑玲(他字卷五第17-19頁、他字卷九之一第 206-210頁、他字卷九之二第249頁、第251頁、第253頁 )、苗栗縣議會主任秘書黃蘭昌(他字卷八第183-186頁



)、總務組書記黃淑蘭(他字卷八第159-161頁)、組員 劉金嬌(他字卷十二第46-47頁)、張素滿(他字卷六第 60-63頁、他字卷十二第23-25頁)、鄭運月(他字卷五 第113-114頁)、廖秋玲(他字卷五第101-103頁)、凌 英鳳(他字卷五第40-42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竹南稽徵所稅務員賴美聿(他字卷七第222-223頁)等人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吻合,並有「老頭 擺餐廳」租賃契約書1紙(他字卷三第55頁)、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95年8月23日函(他字卷七第 201-202頁)、饒家卉信用卡申請書1紙(他字卷八第7頁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份(第4612號偵查卷第5-19頁) 、苗栗縣議會總務組員工工作內容清冊1紙(他字卷九之 一第9頁)、苗栗縣議會收文登記簿節本4紙(他字卷九 之二第264-267頁)、苗栗縣議會分層負責明細表1份( 他字卷十二第127-129頁)、苗栗縣議會92至94年度歲出 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節本各1份(原審卷五第 182-203頁)、如附件一至附件二十二之二所示不實或與 苗栗縣議會業務無關之報銷單據及黏貼憑證用紙影本( 第3903號偵查卷二第13-346頁、他字卷十二第4-5頁、第 4612號偵查卷第37頁)、以「總幹事游秀蘭」名義發文之 苗栗縣兒童合唱團94年5月5日函影本1份(他字卷九之一 第142頁)、偽造之「又一村水餃館」、「永昇小吃店」 、「欣鴻苗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黏貼上開收據 之黏貼憑證用紙影本各1紙(他字卷九之一第140-141頁 )在卷,及苗栗縣議會零用金備查簿2本、零用金支付簿 1本、付款憑單送件簿4本、移交清冊1本、陳淑玲提出之 「游秀蘭」印章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
(2)被告林玉妹之前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饒鴻奇於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第3903號偵查卷二第3-5頁),及證 人即「沙比歐茶行」服務員張純端(他字卷二第96-99頁 )、負責人陳俊偉(他字卷二第104-105頁)、「擎華書 局」負責人石懷敏(他字卷二第87-89頁)、「億寶商行 」負責人常佑海(他字卷二第92-93頁)、「老頭擺客家 菜」登記負責人陳月毬(他字卷三第105-106頁)、「老 頭擺客家菜」實際負責人及「東北角餐廳」負責人張淑 芬(他字卷六第35-37頁)、「老頭擺客家菜」及「東北 角餐廳」會計黃秋娥(他字卷七第2-6頁)、「鱺魚小吃 店」負責人張寬鴻(他字卷四第125-127頁)、「西山庄 鱺魚小吃」負責人張紹鴻(他字卷四第64-66頁)、「田



新牛肉正發分店」負責人江新發(他字卷三第25-27頁) 、「獅頭山商店」負責人田劉蘭菊(他字卷三第46-48頁 )、「四川津味牛肉麵」實際負責人陳月英(他字卷四 第54-56頁)、「頭份飲食店」實際負責人莊運青(他字 卷六第13-16頁)、「永昇小吃店」實際負責人謝鴻森( 他字卷七第52-54頁)、「情願來飲食店」負責人劉倫光 (他字卷七第23-25頁)、「香港榮華燒臘館」負責人楊 秀容(他字卷七第72-74頁)、「新宏雜貨店」實際負責 人林順清(他字卷七第63-65頁)、「金色蓮花素食餐廳 」負責人張德容(他字卷七第138-141頁)、「全聚德小 吃店」實際負責人李何妊瑛(他字卷十第103-105頁)、 「又一村水餃館」實際負責人李永達(他字卷十第29-31 頁)、「神木春小吃店」負責人羅丁旺(他字卷十第136 -138頁)、「桂竹園冷熱飲」負責人宋羽秋(原名宋桂 貞,他字卷十第51-53頁)、「吉緣小館」及「吉緣小吃 」實際負責人徐黎秀妹(他字卷十第121-123頁)、苗栗 縣議會第15屆議員游忠鈿(他字卷七第85-87頁、他字卷 八第17-18頁)、蘇文楨(他字卷八第13-14頁)、傅學 煥(他字卷八第22-23頁)、薛永衡(他字卷八第27-28 頁)、謝文俊(他字卷八第33-34頁)、禹耀東(他字卷

1/29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