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0年度,91號
TCHM,100,聲再,91,201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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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9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正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
字第194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6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郭正明聲請再審意旨略 以:(一)本件證人鍾文慶供稱聲請人販毒時間為民國(下同) 98年2月10日及3月10日。惟查聲請人事後始發現98年2月10 日聲請人尚未認識鍾文慶,因聲請人是在98年3月才向房東 黃美樺承租原子街房間與證人向世燕同居,同居後再由向世 燕介紹認識鍾文慶,方有此次交易,聲請人雖於偵查中供稱 98年2月10日即認識鍾文慶云云,顯係明顯錯誤,此有房東 黃美樺向世燕劉志智可為證。復按判決成立之文書,其 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做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 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存在。本件人證方面黃美樺 於另一訴訟已為證言之陳述(見98偵字第18636、20738號偵 訊筆錄),事證方面聲請人係在98年3月開始承租該處後才認 識鍾文慶,方能衍生後來之交易,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新證據得聲請再審。(二)聲 請人販賣予鍾文慶之毒品,皆由上游「婷婷」提供,該女子 亦由同居人向世燕介紹認識並帶往租屋處交易,原確定判決 理由一、㈠所稱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於時間點不符,然理由 一、㈡確與事實相符,原審疏未就此調查,有違刑事訴訟法 第379條第10款之違誤。且既無98年2月10日之交易,即與最 高法院判決文第3頁第9行所稱:原判決既已認定本件上訴人 販賣海洛因其來源並非婷婷....,顯有違誤。又本件論罪科 刑無非以證人鍾文慶之供述為主要依據,然聲請人既已發現 新證據,則該證據有明顯瑕疵,即喪失證據能力,足以動搖 原判決之判斷基礎。又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 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佐證,本件既無通聯紀錄可資佐證,則 本案所取得之唯一證據,其中第一次交易日期錯誤與事實不 符,且因而影響「供出上游」獲邀減刑適用條例之時效問題 。(三)聲請人雖於偵查中未自白,是因交易過程中,證人鍾 文慶係將現金新臺幣2000元交給同居人向世燕,其爭議點僅 在金錢之問題,並非聲請人不予坦承,其事後於審判中即明



確表述犯罪事實經過,理應不失為自白,故本件原確定判決 認定一、㈡犯罪事實及理由,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刑」,有適用法令之違誤。(四)本案 「供出毒品來源婷婷」未經採用獲得減刑,係因承辦檢察官 失職未將婷婷起訴,致影響判決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5款聲請再審。(五)原確定判決文第8頁㈥第14行: 檢察官並因而簽分案偵查等情,且經原審法院以電話向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結果,該署曾提訊婷婷1次,目前尚未 分案偵辦,明顯前後矛盾不一。然審理事實之法院並未深入 調查原因,足夠成失職,亦當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 款之規定,為此提起再審云云,並提出98年度偵字第13623 號起訴書影本、原審99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影本、本院99 年度上訴字第1943號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131號判決影本為據。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 文。惟該條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 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 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 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 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 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 「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2要件,加 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 臺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且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 ,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 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證據於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 調查,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現之新證據, 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55號判 決參照)。再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 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 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60 號判例參照),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 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 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



所得救濟。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意旨(一)部分:核聲請人郭正明上開所提出之「刑 事聲請再審狀」全文內容,雖指稱經其事後發現98年2月10 日時尚未認識鍾文慶,有黃美樺向世燕劉志智可為證, 並否認該次販毒犯行,惟並未附具相關證據證明之,僅提出 歷審判決書充為證據。則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空泛指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自難認有理由。(二)關於聲請意旨(四)所指發現確實新證據部分:聲請人郭正明 指出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婷婷」,未經採用獲得減刑,係因 承辦檢察官失職未將婷婷起訴,致影響判決結果,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聲請再審。惟該款乃以參與判決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為要 件,聲請人以該款為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三)另按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 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 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 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依前所述,聲請 人上開聲請理由(二)、(三)、(五)所執意旨內容,無非僅在 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不當」及「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形,惟依上開說明,其所指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 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並非得據以再審之範疇,聲 請人據此提起再審,同屬誤會,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郭正明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列內容,並未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6款所謂「參與判決之法 官或參與偵查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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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