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729號
TPHV,99,重上,729,201105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陳梁美靜
      江兆辰
      江兆熙
      江肇雄
      鄭素英
      林石樹即林德旺承.
      林玉純即林德旺承.
      林志修即林德旺承.
      林志杰即林德旺承.
      林玉密即林德旺承.
      林志市即林德旺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蘇𤆬治
      陳淑麗
      陳寶瓊
      陳文鶯
      邱俊宏
      邱勝飛
      邱志成
      邱碧姿即邱顯鐘承.
      邱新永
      邱顯宗
      邱萬得
      蔡邱玉蘭
      邱芳汶
      黃陳草鳳
      葉月賽即葉陳玉嬌.
      葉美娜即葉陳玉嬌.
      葉王沅即葉陳玉嬌.
      沙陳銅銀
      陳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泳綸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林德旺於上訴後之民國(下同)98年1月24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林石樹林玉純林志修、林志杰 、林玉密、林玉市等6人(下稱林石樹等6人),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7-102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㈠第92頁);嗣被上訴人邱顯鐘葉陳玉嬌於本 院審理中死亡,分別由邱顯鐘之繼承人之ㄧ邱碧姿及葉陳玉 嬌之全體繼承人葉王沅葉月寶葉美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㈡第12頁),並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 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合於前揭規定,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7頁背面),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第12之29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蘇蔥、陳水模、張新鐘許沛晴張麟隆所共有。嗣訴外人陳蘇蔥於44年7月30日過 世,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 於95年5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 原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所示。詎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 告黃朱蘭香徐黃久秀程志誠、林崇仁(下稱原審共同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如原判決附表一(下 稱附表一)所示之位置、面積之地上物,侵害被上訴人之所 有權,爰依民法第821條、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 同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其等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5 年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應各自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各自將系爭土地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上 訴人各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各應自 96年3月7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如 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金額。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命共同被告林崇仁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未 據其提起上訴,而黃朱蘭香徐黃久秀程志誠於上訴後之 99年11月17日具狀撤回上訴,均已告確定)。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本為陳姓家族與張姓家族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1/2,迄58年間為訴外人陳水模、陳水模之生母陳 蘇蔥張新鐘、張新鼎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5、3/10 、1/4、1/4,而上訴人或其前手於40年間即向渠等承租系爭 土地興建房屋,陳姓家族推由陳水模、張姓家族推由張新鐘 等人收取租金各1/2。蓋陳水模為陳蘇蔥之子,僅為延續香 火而於19年出養予叔父,實則仍與親生父母同住,遲至41年 間始遷出陳蘇蔥戶籍,且其為國小教師,為家族中社會地位 及學問最高者,是陳蘇蔥將陳家土地之管理權授予陳水模, 與常理無違。嗣陳蘇蔥於44年間亡故,因繼承人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陳水模於58年9月10日仍以自己及陳蘇蔥之名義, 偕同張新鐘、張新鼎,與訴外人陳悅中即上訴人陳梁美靜之 夫、訴外人林炫熿即林德旺之父及訴外人童英妹簽訂租賃地 權契約書,由陳悅中等人接替訴外人魏阿枝向陳水模及陳蘇 蔥等人承租系爭土地迄今,乃原約之續訂;且陳水模本於共 有物管理人之身分,代表陳蘇蔥、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管理系爭土地逾40年,其等從未為否認或反對之意 思,應認已默示同意由陳水模代表陳蘇蔥出租系爭土地予上 訴人,或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陳水模之出租行為 對被上訴人亦生效力,上訴人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陳梁美靜應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上訴人陳梁美靜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一編號一、伍所示 之金額,及自9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陳梁美靜應自96年3月7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一、柒 所示之金額。㈡上訴人江兆辰江兆熙江肇雄鄭素英應 將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被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江兆辰江兆熙江肇雄鄭素英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五、伍所示之金額, 及分別自96年4月3日、97年7月12日、97年8月3日、97年7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江兆辰江兆熙江肇雄鄭素英應自96年3月7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 號五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五 、柒所示之金額。㈢上訴人林德旺應將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上訴人林德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六、伍所示 之金額,及自9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林德旺應自96年3月7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六所 示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六、柒所



示之金額。而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開範圍不當得利之請求。 被上訴人就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水模、陳水模之生母陳 蘇蔥張新鐘、張新鼎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5、3/10、1/4 、1/4。陳蘇蔥於44年7月30日去世,被上訴人為陳蘇蔥之全 體繼承人,共同繼承陳蘇蔥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於 95年5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四所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表一編號一 、五、六所示之地上物,均未為保存登記,事實上處分權人 及自91年間迄今之占有人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於93年 1月以前未曾申報地價,於93年1月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 )15,034.4元,於96年1月申報地價為16,720元等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陳蘇蔥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7-82頁),並經 原審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及測量屬實,亦有卷附勘驗筆 錄、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8日函檢附複丈成果圖 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6-47頁、第51-52頁),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 地為被上訴人繼承陳蘇蔥之應有部分,與訴外人陳水模、張 新鐘、張新鼎所共有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辯稱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五、六所示地上物基 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其兩造間存 有租賃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固提出租賃地權契約書、繳 租單據為證。惟陳蘇蔥於44年7月30日即已死亡,觀諸租賃 地權契約書記載之訂立日期為58年9月10日,出租人為陳水 模、陳蘇蔥張新鐘、張新鼎(見原審卷㈡第107頁),則 簽立該契約時陳蘇蔥業已死亡,自無可能親自簽立該契約, 是陳蘇蔥簽名之部分顯非由其所簽立;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繳 租單據,其部分未載係針對何土地繳租、部分未載繳租人為 何人,亦不足以認定係上訴人或其前手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



;況其上所載之收款人分別為陳水模、張新鐘、張新鼎、張 李瑞等人,無一為陳蘇蔥所簽立者,且該等單據上載出具之 日期亦均在陳蘇蔥死亡後,自難認上訴人或上訴人前手就系 爭土地與陳蘇蔥間有何租賃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租賃地權契約書係訴外人陳水模代表陳蘇 蔥所為,而陳水模為陳蘇蔥之子,並為其財產管理人,自得 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管理人身分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或上訴人之前手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陳水模為陳蘇蔥之管 理人或代理人;參以陳水模未於上開租賃地權契約書上表明 其為陳蘇蔥或其繼承人代理人或管理人之意旨;且陳水模早 於19年即出養予其叔父陳泰,並因此繼承陳泰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自不能僅憑陳蘇蔥為陳水模之生母,及陳水模以 共有人身分出租系爭土地等情,即遽以推論陳蘇蔥曾就系爭 土地授與管理權或代理權予陳水模。上訴人又聲請調閱系爭 土地之土地及地上物徵收補償費領取資料,而經桃園縣政府 100年1月21日函覆本院結果,可知陳水模於78年公告徵收時 並未為陳蘇蔥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領取補償金,被上訴人係於 93年始分別領訖(見本院卷㈠第144頁),即不足證明陳水 模有何管理系爭土地之權能;至系爭土地64年間之查封登記 雖記載陳水模為陳蘇蔥之繼承人,惟陳水模非陳蘇蔥之繼承 人,已如前述,則上開登記顯為誤載,上訴人以此為陳水模 有為陳蘇蔥管理土地之證明,亦無可採。是上訴人未能就陳 水模有權代表陳蘇蔥出租系爭土地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 與陳水模間縱有契約關係,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 ㈢上訴人另抗辯陳水模管理系爭土地逾40年,陳蘇蔥、被上訴 人或其他共有人從未為否認或反對之意思,其等應負表見代 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 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查陳蘇蔥於簽立上開租賃 地權契約書時早已死亡,已如前述,則陳蘇蔥自無授權予陳 水模之可能,更不可能有何知其為本人代理而不為反對之情 形,且上訴人亦未證明陳蘇蔥或被上訴人曾授權予陳水模出 租系爭土地,或知陳水模有對外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之情形,自難以陳水模曾就系爭土地向上訴人以 應有部分1/2之土地所有權人地位收取租金,即謂被上訴人 有表見代理之情。
㈣末查,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 定,僅以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



等為限。至共有物之出租、出借,乃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並 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即應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16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73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縱經共有 人即訴外人陳水模、張新鐘、張新鼎出租予上訴人或其前手 ,惟該出租行為既未得共有人陳蘇蔥或陳蘇蔥死亡後之繼承 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依上開說明,對於被上訴人自不生效 力,上訴人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理由。七、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條前段亦有明 文。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五、六所示之地上物,均 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顯已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 之行使,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各 將其無權占用如附表一編號一、五、六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 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被上訴人無法利 用該土地,致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失,自得請求上訴人返 還不當得利。關於其價額,兩造對於系爭土地91年3月6日至 96年3月6日以93年1月申報地價15,034.4元之年息5%計算; 96年3月7日起迄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止以96年1月申報地 價16,720元之年息5%計算,已不再爭執,則依此計算,上 訴人各應返還各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一、五、六第伍列所 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及上訴人各應按年返還各被上訴人如附 表一編號一、五、六第柒列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又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開附表一編號一、五、六第伍列所示



之金額,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其併請求自起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其中上訴人陳梁美靜自96年4月3日起算(見原審卷㈠ 第40頁)、上訴人江兆辰江兆熙鄭素英江肇雄分別自 96年4月3日、97年7月12日、97年7月17日、97年8月3日起算 (見原審卷㈠第42頁、卷㈡第229、235頁、卷㈢第21頁)、 林德旺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林石樹等6人自96年4月3日起算( 見原審卷㈠第45頁),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自將如附表一編號一、五、六所 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及各自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一、五、六所示之不當 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