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0年度,170號
HLDM,100,花簡,170,201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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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
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銘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給付郭燕玉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忠銘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素行尚佳,因一時缺錢花用而侵占被害人委託代售 機車款項新臺幣(下同 )3萬元,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 害之犯罪手段、動機,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因經濟能力 無法一次賠償告訴人,而願意分期償還侵占之款項,暨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貪念致 罹刑罰,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於本院調查 時表示願意分期償還侵占之款項,並已給付被害人 10000元 ,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表示因經 濟能力不佳,無法一次給付,已給付被害人10000元,餘款2 5000元部分願意每月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被害 人於本院調查時亦同意被告還款之計畫(見本院100年5月17 日調查筆錄),然為確保被告能如期支付分期款項,並使被 告知所警惕,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另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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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