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金上更(二)字,103年度,11號
TCHM,103,重金上更(二),11,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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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崐萁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林志忠律師
      林永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愷悌
      余素緣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垂青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律師
      蕭聖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昌禧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江健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358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97年2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
第 21024、20735、22110、94年度偵字第846、10173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甲○○、己○○、壬○○、戊○○部分,均撤銷。
庚○○、甲○○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巿場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甲○○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壹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其中新臺幣貳佰零玖萬貳仟貳佰伍拾參元部分,庚○○、甲○○應與袁淑錦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另新臺幣陸仟參佰零貳萬陸仟肆佰零壹元部分,庚○○、甲○○應與袁淑錦、戊○○、丁○○、不詳年籍姓名之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貳人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己○○、壬○○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巿場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己○○緩刑貳年。
戊○○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巿場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零貳萬陸仟肆佰零壹元,應與庚○○、甲○○、袁淑錦、丁○○、不詳年籍姓名之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貳人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庚○○(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 ,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確 定,於97年 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係股票上市公司「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78年 3 月1日設立,公司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 樓,下稱合機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合機公司下設有關 係企業「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74年 5月13日設立,公 司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負責人庚○ ○,為合機公司之法人董事,持有合機公司股數為89.79%, 為合機公司大股東,下稱洋華公司)、「光洋電線電纜股份 有限公司」(86年 4月26日設立,設南投縣南投市○○○路 000 號,負責人邱啟東,實際負責人陳文有,原為合機公司 員工,董事楊家昌為洋華公司員工,下稱光洋公司);甲○ ○為合機公司副總經理兼洋華公司財務主管,亦為「桓億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負責人黃學卿,為甲○○之配偶,下稱桓億公司)之董事; 袁淑錦(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金上訴字第975、976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確定)為洋華公司員 工,負責總務等工作,受甲○○指揮、管理;丁○○(綽號 「古董張」,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金重訴字第35 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 9月確定)係「日 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2樓之1,負責人李麗珍,下稱日月投顧)、「總統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 號7樓之3,負責人陳孟堂,下稱總統投顧)、「保富利國際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摩根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 0段0巷00號1樓,負責人林志達,下稱 保富利投顧)、「奔騰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3樓之 1,負責人劉幼民,下稱奔騰投 顧)、「奔馳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 ○路 0段0巷00號2樓,負責人陳文娜,下稱奔馳投顧)及「 網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之 1,負責人胡超群,下稱網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平 日以股市分析為業,己○○為「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前協理,於77年間擔任工商時報記者因採訪關係而結 識經常投資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之戊○○(綽號「小傅」 ,曾於86、87年間因涉嫌炒作凱聚公司、昱成公司及長億公 司等上市公司股票,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金上重更 ㈢字第13號案件繫屬中,尚未終結。另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35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確定, 於100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壬○○(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2年11月 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係戊○○之友人,多次為戊 ○○處理股票相關事宜。
二、緣92年 6月間,合機公司因獲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電公司)第六輸配電工程(下稱「六輸」)計劃訂單, 庚○○、甲○○意圖利用六輸工程致公司出貨順暢、營收增 加之利多消息(未涉內線交易),使合機公司股價上揚,即 指示袁淑錦陸續以不知情之人頭帳戶下單以現股買進,部分 並以現股賣出改以融資買進之方式,大量買進合機公司股票 而增加持股,其後,庚○○、甲○○、袁淑錦均明知對於在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所開設股票集 中交易市場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 合機公司股票(證券代號:1618)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 人名義對合機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竟共同基 於意圖抬高合機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而連續高價買入之犯意聯 絡,自92年9月1日起至10月23日止,由袁淑錦負責以附表二 編號1至9所示之袁淑錦個人帳戶或林淑雯、張心怡、張瑞珍 、邱啟東、賴美枝、黃慶祥李麗娟林莉莉(起訴書及原 審誤認尚有陳文有、江淑婷、游麗娟、池怡萱、林幸豪)等 不知情之人頭帳戶中,連續多筆以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示之 大量高價委託買進,意圖製造交易熱絡假象,吸引投資人投



入資金買賣,將當日合機公司股票價格支撐在一定價位以上 ,使合機公司股票價格自92年8月29日(即92年9月1日之前1 營業日)收盤價之新臺幣(下同)14.35 元,抬高至92年10 月23日之收盤價15.7元。總計庚○○、甲○○、袁淑錦於此 期間之犯罪所得為209萬2253元。
三、嗣因庚○○、甲○○、袁淑錦上開拉抬合機公司股價之效果 未如預期,甲○○經庚○○同意,乃於92年10月下旬即10月 23至29日間某日,透過李金亮(另案通緝中)、詹萬裕之介 紹,指示合機公司內不詳姓名之員工 2人(1男1女,均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至戊○○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中航大樓」3樓(起訴書誤載為 2樓)之立法委 員辦公室(下稱中航大樓辦公室),與戊○○協商接續拉抬 合機公司股票之事,戊○○亦明知對於在證交所開設股票集 中交易市場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 合機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合機公司股票,連 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竟與庚○○、甲○○ 2人所指示之合 機公司員工 2人達成協議,改由戊○○另覓金主及炒手續行 拉抬合機公司股票,以便庚○○、甲○○等人逢高將所持有 之合機公司股票賣出。嗣戊○○於92年10月23至29日之10月 底某日,先邀己○○至中航大樓辦公室內告知上情,並將甲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其位在洋華公司辦公室之市內電 話號碼告知己○○,由己○○負責與甲○○聯繫。戊○○於 數日後即92年10月29日,再邀約己○○、壬○○、丁○○至 中航大樓辦公室內,以前述合機公司取得之六輸工程等利多 消息,共謀由丁○○在財經節目、報章雜誌、投顧公司等機 會宣傳合機公司股票,及在市場上連續高價買入合機公司股 票,藉以炒作合機公司股價。渠等 4人謀議既定,即由戊○ ○、壬○○、己○○、丁○○、庚○○、甲○○、袁淑錦及 前揭合機公司一男一女之員工(即前往與被告戊○○接洽之 人),透過上開直接或間接之聯繫,而共同基於意圖抬高在 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有價證券即合機公司股票交易價格 之犯意聯絡,由己○○負責與甲○○接洽取得合機公司之型 錄等資料,丁○○則利用己○○自甲○○處取得之合機公司 型錄等資料,於其主持之財經節目、說明會、投資講座、廣 播頻道、報章雜誌上宣傳合機公司股票,再由具有共同犯意 聯絡之袁淑錦逢高賣出以人頭證券帳戶購買之合機公司股票 。戊○○為達互通交易訊息之目的,並提供 4支專屬行動電 話,除1支供自己使用外,其餘3支交付己○○、壬○○、丁 ○○(每1支均已輸入其餘3人專線電話號碼(代號「F」即戊 ○○《號碼:0000000000,申請人為不知情之方志豪》,「



古」即丁○○《號碼:0000000000,申請人為不知情之張財 旺》、「喜」即壬○○《號碼:0000000000,申請人為方志 豪》、「青」即己○○《號碼:0000000000,申請人為不知 情之陳振森》之行動電話),以便聯繫及逃避查緝。四、隨後丁○○即自92年10月30日起至93年 1月14日止,陸續使 用附表二編號10至22之不知情之蔡宛凌(原名蔡心沛)、蘇 林桂花、呂天炎、呂啟銓、陳如昀(原名陳如意、陳穎筠) 、林金鵬、涂幸真、劉宜昌(即劉家淦)、劉家祥、蔡佩珊 等人頭帳戶,或洽詢金主黃三郎提供陳慶年、陳慶芳、鄭曉 婷(起訴書及原審誤認尚有薛寶卿、劉蔡含笑、蘇美良、蘇 美蓉、張世俊、黃三郎,及許弘明、李春桂林金蟬、張淑 貞、許正雄、陳建中、陳瑛華、鄭建中、高進忠、張明忠、 楊淑珍、何國拯、吳崇楨、蕭博文、謝智富、林惠官、林可 昂)等不知情之人頭帳戶,戊○○則指示壬○○使用附表二 編號24之癸○○(壬○○之妻)之人頭帳戶,並洽尋金主子 ○(起訴書誤認金主尚有賈文中)使用附表二編號23之辛○ ○(子○之妻)(起訴書及原審誤認尚有范承群、鄭蝶引) 之人頭帳戶,向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賣合機公司 股票,連續多筆對合機公司股票,以附表一編號至所示 之高價買入,以配合丁○○拉抬合機公司股票,造成交易熱 絡之情形;丁○○再利用由甲○○交付己○○之合機公司型 錄等資料,於其主持之股市節目或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密集散 布合機公司之利多消息,吸引市場投資人跟進,丁○○亦同 時推薦合機公司買賣價位資料予其經營之投顧公司會員進場 買賣合機公司股票,使合機公司股價由92年10月30日開盤價 每股15.5元(起訴書誤載為15.4元)開始一路起漲,上漲至 93年 1月14日之收盤價40.6元。其間因合機公司股票持續上 漲,市場融券餘額(即借股票賣出,俗稱放空)由92年11月 18日之0000000股,一路增加至92年12月9日之00000000股, 且居高不下,致合機公司股價在丁○○等人拉抬之空檔,自 92年12月 9日開盤價31.2元跌落至92年12月18日之開盤價每 股26.4元。為應付市場融券放空及繼續拉抬股價,戊○○遂 於92年12月間某日,召集己○○、丁○○、壬○○至中航大 樓之辦公室洽商,丁○○即提議依公司法第165條第3項規定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一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 股東常會開會前6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30日內,不得為 之」,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 35條規定「得為融資融券之有價證券,自發行公司停止過戶 前5個營業日起,停止融資買進3日,並於停止過戶前 7個營 業日起,停止融券賣出5日,已融券者,應於停止過戶第6個



營業日前,還券了結」,故召開股東會日前 2個月,股票停 止過戶,而股票停止過戶第 6個營業日(起訴書誤載為股票 停止過戶前10日)為融券股票強制回補截止日,以此方式由 合機公司提前召開股東會,以便待融券增加達一定程度,而 股價未跌時,放空者即需追高價格回補,可致股價不跌反漲 (即俗稱軋空),並由己○○轉知甲○○請合機公司提前召 開股東會,丁○○並續於相關財經節目中散布合機公司將提 前召開股東會之訊息,而合機公司果於93年 1月13日由庚○ ○及甲○○召集不知情之董事賴義森、周金裕召開董事會, 會中決議合機公司將於93年 4月23日提前召開股東會,合機 公司亦於當日下午對外公告此一訊息,致合機股票融券餘額 自93年 1月13日起即持續減少,惟合機公司股價並未如丁○ ○等人所預期再持續上漲。總計於此期間內,戊○○等人之 犯罪所得為1億1848萬1139元,而戊○○並從其中撥出300萬 元分配予壬○○,及撥出300萬元分配予己○○,作為渠等2 人之報酬。
五、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訊監察結果等 線索,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另接獲檢舉函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發交法務部調查局調查,而為檢調查獲上情;復 經壬○○於93年12月 9日偵訊時,主動向檢察官提出其持有 之戊○○所交付之NOKIA牌8250型手機(含門號 0000000000 號SIM卡1張)。
六、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與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被告以外之人(含同案被告)於接受調查員或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陳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 159條規 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 件,始適用上開規定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 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比較其前後 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 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



情形,其「信用性」獲得確保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同案被告袁淑錦、證人詹萬裕、子○、陳文有、黃三郎、彭 怡敏、沈江男等人分別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更一審程序到 庭接受詰問,其等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 本院審酌其等於調查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查獲當日後即刻 詢問,而於法院詢問時距案發已達 1年以上),當時記憶自 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 遺忘案情, 又無來自被告庚○○等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 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上開筆錄對於犯 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 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其等於調查中所為之證述, 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調查時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另關於證人周金裕、賴美枝、魏秋月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為 證述,被告庚○○、甲○○及其選任辯護人皆於原審審理時 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參原 審卷㈧第 115頁),復為被告庚○○、甲○○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程序所引用(詳參本院金上訴 字第975號卷㈠第225頁反面,本院金上更㈠卷㈠第 155頁正 面,本院重金上更㈡卷㈠第 192頁正面),上開證人之調查 員詢問筆錄既經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對於被告庚○○、 甲○○即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其餘經各該被告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站詢問時所 為陳述部分,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中關於被告壬○○ 、己○○、戊○○、庚○○、甲○○、同案被告丁○○部分 ,已於檢察官偵查或審理時證述詳盡,並無較諸調查員詢問 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其餘被告前揭犯行 之認定基 礎,並無捨其等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 據取代之特殊情事,已欠缺前述之「必要性」;另其餘被告 以外之人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既未經法院訊問,且公訴 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彼等證人於調查站之先前陳述,符合「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復經各該被告就此部分 各提出爭執,應認其對於提出爭執之各該被告不具證據能力 。又其中關於被告壬○○於93年12月24日下午12時35分許所 製作之訊問筆錄(詳參偵字第21024 號卷第133至137頁), 細觀其末尾訊問者之簽名,係由檢察事務官與調查員所簽署 ,並未見簡文鎮檢察官之簽名,應認該次訊問主體應屬檢察 事務官及調查員,非可逕以檢察官偵訊筆錄視之。此部分有



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與前揭警詢筆錄之判斷結果相同,附 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含同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部 分:
㈠就被告以外之人(含同案被告)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偵訊證 述,應認具證據能力:
⒈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 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 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 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 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 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 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 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 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 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至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 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 決參照)。又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 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 ,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 ,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 ,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均得為證據,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 其證據適格。故主張其為例外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 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提出相當 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 0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從而,證人王志聖、詹萬裕於94年2月1日、賴美枝、陳文 有於93年12月17日偵訊、魏秋月、吳世桓、黃如民、劉兆 瀅、蔡月雲黃慶祥柯雅雪、許玉芳、謝幸珍、林幸豪 、游麗娟、張心怡、江淑婷、張瑞珍、林淑雯、池怡萱、 陳瓊仁、連碧麗、邱啟東、李麗娟、周金裕、賴義森、王 雅玲、廖素禎、李啟偉、鄭崑森、賈文中、黃三郎、蔡心



沛於93年12月 7日偵訊、陳振森、楊志祥、方志豪張財 旺、黃文明劉宜昌、呂啟銓、蘇美蓉、黃錦慧、彭怡敏 、劉月美、沈江男、段大運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證人子 ○於93年11月30日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告庚○○ 於94年2月4日偵訊、證人即同案被告袁淑錦於92年11月30 日偵訊、證人即被告壬○○於93年11月30日之偵訊、證人 即同案被告丁○○於93年12月6日、12月7日、94年5月6日 偵訊具結證述,上開檢察官所為偵訊之供述證據既均經具 結,有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佐,並無不可信之情況,自均 具證據能力。各該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均非可採。
㈡證人(不含以被告身分之供述)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供述, 對各該爭執之被告無證據能力:
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 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 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 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 為證據,此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所定「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8條之3規定 之限制。又告訴人基於追訴被告為目的,而為與待證事實 有關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 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
⒉查本件證人詹萬裕於94年 2月18日以「關係人或受訊問人 」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對爭執該證言證據能力之被告庚 ○○、甲○○、己○○、戊○○、壬○○而言,應認無證 據能力;證人邱啟東於94年 1月31日以受訊問人身分未經 具結之供述、證人蔡心沛於93年11月29日偵訊供述、證人 張賴彩月、鄧素蘭、張世俊之偵訊供述,遍查既未經具結 ,對爭執該證言證據能力之被告己○○而言,應認無證據 能力。
㈢被告戊○○、己○○、壬○○、庚○○、甲○○、同案被告 丁○○、袁淑錦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 述,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 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 之必要性時,賦予其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 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



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 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 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 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 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 ,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 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 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 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 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 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 ,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 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 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 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 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 3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戊○○、庚○○、甲○○、己○○、壬○○、同案 被告丁○○、袁淑錦及子○於偵訊時,係由檢察官以被告 身分予以傳喚,且未見檢察官施加任何強暴、脅迫或不正 取供之手段(詳如後述),且全程均有依規定錄音、錄影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部分偵訊光碟在案;又檢察官亦依受 訊問之被告應答情形,適時提出質疑並促其說明,渠等回 答過程尚屬流暢,內容完整而深入,且未及權衡一己或其 他共犯之利益得失,又無其他共同被告在場足以影響其陳 述之任意性,偵訊筆錄之記載亦不致失真,依其陳述之外 部條件予以觀察,在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 且前揭被告戊○○、庚○○、甲○○、己○○、壬○○、 同案被告丁○○、袁淑錦及子○等人,嗣經原審及本院以 證人身分予以傳訊,於證述前已命具結而擔保其證詞之可 信性,證述過程中並經其餘被告及辯護人實施詰問、對質 ,渠等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亦與先前以被告身分在 偵訊時所述未盡相符。是以被告戊○○、庚○○、甲○○ 、己○○、壬○○、同案被告丁○○、袁淑錦及子○於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被告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 能力。
⒊則被告戊○○、己○○、壬○○、庚○○、甲○○及其辯 護人,徒以上開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未經具結,即認不具



證據能力,恐已過度擴張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 適用範圍,而嚴格限縮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核與 上開新近實務見解有違,容有可議,亦不足採(至於其中 被告己○○壬○○於審判外不利於己或其他同案被告之 供述,是否違反不正取供規定而不具證據能力,詳如後述 )。
三、各該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之供述(含同案被告丁○○) ,均仍具證據能力:
㈠被告壬○○之辯護人於本院辯以:被告壬○○於93年11月29 日18時許,在高雄市中山路春水堂與友人談生意時,突遭調 查局人員持拘票拘提,一時驚嚇,同日晚上即連夜北上至調 查局中部機動組,隨即於當晚22時25分開始接受詢問,其間 歷經深夜直至詢問筆錄製作完畢,已是翌日清晨 6時35分, 先後時間長達12小時,尤以第二天即93年11月30日上午詢問 後以「涉嫌重大,移檢察官覆訊」移送臺中地檢署,俟是日 上午11時52分再繼續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此期間正屬常人睡 眠之深夜,且持續長達14小時之連續訊問,顯非一般常人所 能忍受,屬被告壬○○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 下所取得之陳述,即被告壬○○嗣後到調查站及複訊時仍處 於恐遭收押,憂心「事業及家庭」,其所言有出於附和及揣 測之情,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當無證據能力。然查: ⒈被告壬○○雖係突遭司法警察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將其 拘提到案,致其當時受有驚嚇,然而檢察官依據案情需要 而採擇逕行拘提之強制處分措施,無非貴在迅速且避免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事先勾串,則被告壬○○乍見檢調人員前 來對其拘提而感到驚恐,當屬一般人之正常心理反應,不 能僅因其遭受拘提而膽顫心驚,即可謂其遭受不正方法取 供。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論係因傳喚或拘提到案,皆有 可能畏懼其因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勾串滅證、涉 犯重罪等情事,而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是以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在此情形下所製作 之詢問或偵訊筆錄,本質上即足以造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一定程度之心理壓力,倘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身為偵查主 體之檢察官或其輔助機關人力有何施加強暴、脅迫、詐欺 、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詢問或偵訊,自不能僅因應訊之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擔心自己遭到羈押,即可逕認其在偵查階 段所言非出於自由意志。否則,豈非所有刑事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於偵查階段接受詢問或偵訊,皆可以其顧慮遭受羈 押為名而否定其證據能力,殊非所宜。從而,被告壬○○ 徒以其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複訊時處於恐遭收押、憂心事業



及家庭之心理狀態,所言有附和及揣測之情,並非出於其 自由意思云云,至屬無稽,顯非可採。
⒉又按訊問被告不得以疲勞訊問之方法為之,被告之自白出 於疲勞訊問等不正之方法者,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98條、第156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此等規定旨在使被告享 有陳述與否及如何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以維護自白供述 之任意性,俾實現憲法上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權之 要求,是此等規定所稱之疲勞訊問,應係指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已處於自由意志受到壓抑、影響之疲勞狀態,但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卻仍對其進行訊問之情形而言。故 有無疲勞訊問之情事,應依個案情節,就被告受訊(詢) 時間之久暫、過程中是否獲有足以維繫應訊體力、精神之 日常生活所需與休息等影響其自由意志之因素,予以綜合 判斷,要非徒執其起居作息是否如常一端,作形式上之觀 察,尤與該疲勞狀態之形成是否可歸責於訊問主體及訊問 主體主觀上有無利用受訊問人疲勞狀態取供之惡意等非關 受訊問人自由意志之事項無涉(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 第 86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壬○○於93年11月29日 接受調查員詢問之起訖時間,係於當晚22時25分至翌日清 晨6時55分(被告壬○○辯護意旨誤為6時35分),且當時 調查員有先詢問被告壬○○是否同意於夜間應訊,被告壬 ○○當場表示願意(詳參偵字第 21024號卷第82頁反面) ,詢問過程中亦有給予被告壬○○休息抽菸之機會(凌晨 3時許至3時20分許,詳參偵字第 21024號卷第88頁正面) ,並非如被告壬○○辯護意旨所稱連續為長達十餘小時之 訊問,縱使詢問過程跨越被告壬○○通常休息之深夜時分 ,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以其接受詢問時間之久暫、過程中 是否獲有足以維繫應訊體力、精神之休息、其自由意志有 無遭受壓抑等情而為判斷,尚不能單憑被告壬○○通常於 該段時間已經入眠等節,即謂其所為供述係出於疲勞訊問 之結果,或有何違反其自由意志之情形。
⒊又被告壬○○係於93年11月29日晚間22時25分至翌日 6時 55分止接受調查員詢問後,再於93年11月30日11時52分至 12時25分由檢察官進行偵訊等情,有被告壬○○當日之偵 訊、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詳參偵字第 21024號卷第44頁、 第82頁、第105頁),已足認被告壬○○於93年11月30日6 時55分至11時52分止,均無進行訊問,其並非連續受訊問 達14小時。且被告壬○○於93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並 供稱:「(問:調查員是否有問你要不要休息?)有。但 是我說不用,要繼續訊問。」、「(問:現在可以接受偵



訊嗎?)可以。」等語(詳參偵字第21024號卷第105頁) ,足見被告壬○○在當時應訊過程中,業已獲得充分休息 ,且均經徵詢確認其身心及精神狀況良好之情形下,始行 訊問。
⒋是以綜觀被告壬○○於該次夜間應訊之過程,調查員於應 訊之初確有徵得被告壬○○之同意,始在夜間時段對其進 行詢問,其間亦有提供被告壬○○適度休息、抽菸之機會 ,並非無視於被告壬○○精神、體力之能否維繫而執意取 供;其後檢察官再為偵訊之過程中,亦有注意被告壬○○ 精神狀態是否良好及需否休息,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 壬○○於該次接受調查員詢問所取得之供述證據,並非出 於其自由意志,或有何疲勞訊問之不法取供情事可言。被 告壬○○之辯護人遽以疲勞訊問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為辯, 已非足取。
㈡被告壬○○之辯護人又認:被告壬○○於93年12月 9日下午 被告壬○○事先並未接獲傳票,而係臨時接到電話通知,要 求其立即前往製作筆錄,否則抗傳即拘,當時被告壬○○人 雖在高雄,卻因憂心遭到拘提或羈押,不得已仍立刻驅車北 上臺中,而於當日15時10分製作筆錄至當晚20時止,此部分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所定傳喚應用傳票之規定。再者,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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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