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23號
TNDM,100,易,423,201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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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義
      曾坤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9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明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棉質手套壹個、虎頭鉗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棉質手套壹個、虎頭鉗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棉質手套壹個、虎頭鉗壹支均沒收。
曾坤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棉質手套壹個、虎頭鉗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叄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棉質手套壹個、虎頭鉗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坤寶陳明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下列時、地為各次竊盜行為:
㈠二人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由陳明 義騎乘車牌號碼MVX-375號重型機車搭載曾坤寶,行經臺南 市新化區大坑里電線桿處(尖山高分3右2右1),發現該處竹 林內放置陳隆興所有農用銅製噴鳥12個無人看管,推由曾坤 寶戴其所有之棉質手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 ,竊取該銅製噴鳥12個(價值約新台幣1200元),陳明義則 在外把風,得手後將銅製噴鳥12個放置於前開機車置物箱內 逃離現場。
㈡二人又另行起意,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由陳明義騎乘上 開機車載同曾坤寶,行經臺南市○○區○○里○○段1817地 號工寮時,見該處無人看管,由曾坤寶持老虎鉗1支破壞工 寮門鎖後入內搜尋財物,陳明義則在外把風,惟因無財物而 作罷,二人欲離開之際,適為工寮所有人吳明讚發現後報警 當場逮捕,並扣得白色棉質手套1隻、老虎鉗1支及竊得之銅 製噴鳥12個(業經發還陳隆興)。
二、案經吳明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義曾坤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隆興吳明讚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共16張附 卷可佐,復有棉質手套1個及老虎鉗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坤寶所有、 用行竊之老虎鉗1支屬以金屬或堅固材料製造,質地堅硬, 且既可用以破壞工寮門鎖,則在客觀上自具有危險性,是該 等器械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 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認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第 321 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 未遂罪,被告二人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查被告陳明 義之把風行為,在於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次按毀壞構成門扇一部之門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 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又毀壞門扇及安全設 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曾坤寶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加重竊盜犯行時,固 有以老虎鉗破壞門鎖,惟此毀壞門扇之毀損行為,為加重竊 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㈣爰審酌被告陳明義曾坤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錢 ,竟意圖不勞而獲,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法、 分工模式、並參考二人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及本次並未獲得犯罪利益,暨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之既遂 部份分別求處有期徒刑7月、8月,未遂部份分別求處有期徒 刑7月、4月等語,容嫌過重,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6946號裁判意旨參照)。扣案之棉質手套1個,為被告曾坤 寶所有,用以實行前揭犯罪事實之用,老虎鉗1支,業經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承認(見警卷第8頁,偵卷 第9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2項 、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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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