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20號
TNDM,100,易,420,201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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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偵字第1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謝志順前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交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 3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8日11時15分許,駕駛 其母謝劉滿所有、車牌號碼為2710-XW號之自小客車,前往 張馬笑所經營、位於臺南市白河區庄內里客庄內84之4號「 萬億商行」,因見鐵門未關、且張馬笑不在,認有機可乘, 便徒手竊取舊電瓶2顆,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汽車離去。並 於同日11時30分許,前往謝惠芳經營位於臺南市後壁區嘉民 里上茄苳202號之6未命名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謝惠 芳,得款新台幣(下同)1,120元後花用殆盡。 ㈡其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3日11時30分 許,駕駛車牌2710-XW號自小客車,再次前往前揭之「萬億 商行」,見鐵門關閉,卻仍翻越鐵門後侵入之,再徒手竊取 舊電瓶6顆及銅線2.5公斤,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汽車離去。 並於同日12時40分許,前往謝惠芳上開未命名資源回收場, 變賣予不知情之謝惠芳,得款2,023元後花用殆盡。 ㈢其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4日1時41分 許,駕駛車牌2710-XW號自小客車,前往陳國平所經營、位 於臺南市白河區外角里外角84號「國盛汽車保養場」左側屋 簷下,徒手竊取卡車變速箱鋁製外殼1個及卡車鋁製活塞4顆 ,並將之放置在「國盛汽車保養場」之手推車上,欲搬運至 上開汽車上,經陳國平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志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志順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馬 笑、陳國平於警詢時之指述,以及證人謝惠芳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照片1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現場測繪圖2紙、便條紙 2張等在卷可稽,是堪信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均係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業已於 100 年1月26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該項之法定刑業由原定之「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已增加罰金刑 為法定刑,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 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 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並 無併科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顯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 越門扇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而所謂越進 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啟門入室不得認定為踰越,此最 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63年台上字第50號均著有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應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大門竊盜罪,然查,被告 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中並未翻越 大門,而是趁被害人張馬笑不在、鐵門未關之際,直接進入 行竊等語(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參見),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具體事證可資認定,是起訴法條應 有誤認,惟其基礎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 行權利告知(本院卷第17頁參見),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 審理之。至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至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



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再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0月31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各加 重其刑,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茲審酌 被告素行不佳,詎仍不知悔改、犯本件各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惡性,因此所得之利益,暨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害 程度,暨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惡,贓物並已 發還予被害人張馬笑、陳國平,及被告目前未婚、為國中畢 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 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施行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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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