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0年度,416號
TPDV,100,補,416,2011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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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1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被   告 李鴻隆
      葉滿足
      李明石
      李游秀
      王再添
      王添富
      王添進
      王進國
      王韋智
      王玉雲
      王碧霞
      王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四項部分,為請求被告
等分別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第3-308號地號土地上,有
地上物者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核係請求被告等
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費用應按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又系爭土地為被告等占用面積分別為730、1萬1785平方
公尺,而系爭地號土地之100年度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4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萬6000元(計
算式:(730+1萬1785)x400=500萬6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萬599元;又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三項部分,
則為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上開第一項之
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時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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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