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四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雄 男二十歲( 民國七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一二■C九五六五號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許文雄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作案用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援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之前沒有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乙紙在卷可參,相信他經過這次教訓後,已經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予宣 告緩刑三年,讓被告有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又作案用的鑰匙壹支為被告所有, 業經其在偵查中陳明,故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閔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