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95號
TYDV,99,重訴,95,201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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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陳蘇𤆬治
      陳寶瓊
      陳淑麗
      陳文鶯
      邱俊宏
      邱勝飛
      邱志成
      邱碧姿
      邱新永
      邱顯宗
      邱萬得
      蔡邱玉蘭
      邱芳汶
      黃陳草鳳
      葉王沅即葉陳玉嬌.
      葉月寶即葉陳玉嬌.
      葉美娜即葉陳玉嬌.
      沙陳銅銀
      陳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   告 巫廖會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巫乾正
被   告 黃張滿妹
      黃美華
      黃嘉生
      黃 河
      黃雅英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劉鼎泰(原名劉振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圖1 所示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占有土地面積、地上物門牌號碼均約如附 圖1 附表所示,實際位置及面積請鈞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 為準),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各給 付原告如附表2 第㈤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各應給 付自99年3 月1 日起迄第一項所示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之日,各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2 第㈦欄所示金額。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0 年2 月14日具狀追 加巫廖會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請令被告應將如下所 述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占有土地面積、地上物門牌號碼均 如附圖1所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⒈請 令被告巫乾正巫廖會應將如附圖1 所示中壢市○○段中壢 老小段第11-15 地號上標示11-15 (B )3 ㎡、14 -1 地號 上標示14-1(B )129 ㎡,面積合計為132 ㎡之土地上門牌 號碼為中壢市○○路354 號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請令被告黃張滿妹、黃河、黃雅英黃美華黃嘉生等人將如附圖1 所示中壢市○○段中壢老 小段第14-2地號土地上標示14-2(A )122 ㎡,面積合計12 2 ㎡之土地上門牌號碼為中壢市○○路356 號地上物予以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⒊請令被告劉振權 將如附圖1 所示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第14-5地號土地上 標示14 -5 (A )109 ㎡及同地段土地第14-6地號土地上標 示14-6(A )28㎡,面積合計137 ㎡之土地上門牌號碼為中 壢市○○路362 號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⒋請令被告劉振權將如附圖1 所示中壢市○○ 段中壢老小段第14-6地號土地上標示14-6(C )46㎡,面積 合計46㎡之土地上門牌號碼為中壢市○○路364 號地上物予 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各應給 付各原告等如附表2第㈤欄所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各應自99年3 月1 日起迄第一項所示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之日,各按年給付各原告如附表2第㈦欄所示金額。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追加被告巫 廖會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變更拆除及返還土地面積部



分,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乃被繼承人陳蘇葱之全體繼承人,而原告之被繼承人 陳蘇葱乃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14-1、11-1 5 、14-2、14-5、1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之一,所佔持分為十分之八,而陳蘇葱於44年7 月30 日過世後,原告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系爭土地之產權,雖 遲至95年5 月10日方辦理繼承登記,惟基於繼承法理原告 於44年7 月30日後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在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核其所為顯然係無權占 用原告所共有之土地,爰依民法第821 條及第767 條規定 ,訴請被告除去妨害及返還所有物予所有人全體,又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致原告對之無法使用收益,被告顯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 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起訴前五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也否認被告等所繳給陳水模 之租金,即為被告等所占用土地之租金。
2、被告等除劉鼎泰外,其屋況均已老舊,顯見渠等明知為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故無積極翻修,聽憑屋況老舊之貌。 3、被告等所提示之收據均無陳蘇葱或原告等任何一人之簽名 或蓋章,且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蘇葱乃於44年即過世,而被 告所提出之收據均係陳蘇葱死亡後之收據,並無原告等合 法繼承人所立之文件,而原告並無委託或授權陳水模出租 土地或收取租金。陳水模並非陳蘇葱之繼承人,陳水模或 其子陳文毅無由代理或代表陳蘇葱或原告,且土地乃公示 主義,任何人均可透過地政機關查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 何,從而並無表見代理成立之餘地。另有關共有物之租賃 ,實務及學說均係對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而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含原告等迄今未分割,而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亦未 曾得到身為共有人之原告之同意,依民法第828 條、第82 0 條第1 項規定,縱認被告與系爭土地之5 分之1 共有人 陳水模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惟該共有人所為之管理行 為(出租)乃屬無效,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



。被告巫乾正巫廖會二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係自其被繼承 人巫振鐮繼承而得,而巫振鐮乃於陳蘇葱死後於55年間才 於第三人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證渠等係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
4、原告否認陳水模為被繼承人陳蘇葱之子孫輩財產管理人。 系爭土地於陳蘇葱死亡後係由其夫陳番管理,而陳番死亡 後因無人管理,故系爭土地因無人繳納稅捐於64年遭稅捐 機關查封,至95年時財稅單位向原告等寄交繳稅通知,原 告始一次性繳納500 多萬元之地價稅,足證此間並未曾出 現由陳水模代表原告處理系爭土地全部之情形。被告劉鼎 泰亦辯稱陳蘇葱死亡後係由陳番管理系爭土地,則被告應 繳納租金之對象即為陳番,而非陳水模,亦證被告辯稱陳 水模代表原告出租系爭土地及向渠等收取租金之事實乃不 實在。
5、被告劉鼎泰所提出之「租借地權契約證書」其上之陳蘇葱 與陳水模之筆跡相同,顯然並非陳蘇葱所親簽之契約,故 原告亦否認該契約書乃出於陳蘇葱之承諾或合意。縱被告 劉鼎泰對系爭土地有基地租賃,惟因被告劉鼎泰始終未繳 付應有之租金予陳蘇葱或原告(被告從未提示陳蘇葱及原 告等人所立之任何租金收據),並將系爭房屋轉租圖利, 又違反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全面改建,原告爰依土地法第 103 條第1 項第3 、4 、5 款為由,向被告劉鼎泰為終止 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本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租賃意思 表示送達之時。
6、被告黃河等五人自認其進駐系爭房屋乃44年以後之事情, 其父黃志文係後來所購及進駐系爭房屋,當時原告被繼承 人陳蘇葱已經過世,故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志文與原告之被 繼承人無從成立地上權之物權及基地之租賃契約。而被告 所提日據時期地籍謄本與二造及本件並無關係。蓋有關上 開日據時期謄本所載之權利人為訴外人張詹氏冉妹,並無 記載為後手為權利人。尤以被告既抗辯其等有日據時代之 地上權,從而謹請被告先提呈其係地上權人之登記權利人 及日據時代其等已進駐系爭房屋之證明。縱退萬步言,假 若被告黃河等五人對系爭土地有基地租賃或所謂地上權之 關係(非表自認),惟因被告始終未繳付應有之地租予原 告及原告之被繼承人,原告先前即依土地法第103 條規定 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為由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以民法第836 條之規定撤銷被告所謂之地上權, 並以該狀之送達為意思表示送達之時。
(三)並聲明:如前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劉鼎泰則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乃因被告之祖父 劉阿昂前於39年即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水模、陳蘇葱二人訂 有「租借地權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五點記載,租約之存 續期間為「不限年」,故被告基於繼承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 承租權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實有合法權源。陳水模及其 子陳文毅亦基於該契約書而向被告之祖父與被告收取租金, 該基地租賃法律關係確係存在,不容原告隨意否認。原告對 該租借地權契約書不否定其真實性,僅認為並非陳蘇葱本人 簽字,及非出於陳蘇葱之承諾或合意,惟該契約書之簽訂後 至44年7 月30日陳蘇葱往生為止,約五年期間被告均繼續繳 租,陳蘇葱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所提並非事實,純 屬臆測。被告已繳清至98年5 月31日之地租,至今尚未滿二 年,故並不符和土地法第103 條第4 款終止租約之規定,且 由以往至今被告一律繳足額之租金,並非繳交1/5 之租金, 並由陳水模及其後人陳文毅代為收取,並提出37、38年陳蘇 葱尚未死亡前即全權委託陳水模代收租金之收據,足證從陳 蘇葱在世時即委託陳水模代收租金。又被告為租地建屋,所 租為被告本人及祖父劉阿昂所有之房屋,並未違反「租借地 權契約書」內之規定,且被告全家亦長期居住於此,並無將 租地轉租他人之情形,與土地法第103 條第3 、5 款規定不 符。另陳水模、陳蘇葱係共同出租人,其二人秉於該「租借 地權契約書」對於被告本得為全部租金給付之請求,故屬連 帶債權。因而,被告基於繼承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後 ,除中山路364 號房屋仍登記為劉阿昂所有外,362 號房屋 則登記於被告劉鼎泰名下,被告並依租約約定繳納租金於出 租人陳水模之繼承人陳文毅,依民法第284 條規定被告給付 租金於連帶出租人之一陳水模及其繼承人陳文毅自屬適法有 效,此亦無涉於陳蘇葱是否委託陳水模或其繼承人陳文毅代 理或代表受取租金。另民法第820 條係屬共有人內部對於共 有物管理之同意,而本件租賃關係原本即存在於土地所有權 人陳水模與陳蘇葱,故民法第820 條規定無涉於本件租賃關 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巫乾正巫廖會則以:
被告所有中壢市○○路354 號房屋(該屋係於41年7 月間由 訴外人劉源慶出賣予訴外人吳金妹,可見該屋早於41年間即 存在),係坐落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14-1地號土地,是 由被告巫乾正之父巫振鐮繼承而得。被告巫乾正之父巫振鐮 先於53年8 月26日受贈於訴外人吳進發持分2 分之1 ,再於 55年3 月15日自訴外人吳鄧桂菊買受持分2 分之1 。至於房



屋基地一直是向地主陳水模承租,並繳納租金,直到陳水模 過世後始由其繼承人陳文毅收取租金。嗣因本案被訴,被告 始知悉陳水模、陳文毅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對 於土地另有其他共有人被告完全不知情,故退步言之,倘使 陳水模、陳文毅無權將系爭土地出租,然由被告所有之房屋 早於41年間即已存在,可以推定迄今系爭土地出租已超過50 餘年,一直均是由陳水模、陳文毅以地主身份而一脈相承, 其不但與被告訂立租約、協調租金數額,且按期收取租金, 對被告而言,陳文毅即是地主之代表,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 被告與陳水模、陳文毅訂立之租約亦是合法有效。系爭土地 出租予被告建築房屋有合法之租約,則依土地法第103 條規 定,本案原告並不可將土地收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被告黃張滿妹黃美華黃嘉生、黃河、黃雅英則以:(一)系爭被告等所共有建於原告繼承土地上之建物,經查至遲 建於日據時期之27年間,故斯時臺灣地區仍適用日本國民 法。復按系爭「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14-2地號」土地 於日據時期之原所有人為張詹氏冉妹,嗣張詹氏冉妹於昭 和6 年1 月14日將所有權一部分轉予張新鐘,於昭和8 年 (即民國22年)9 月5 日張詹氏冉妹與張新鐘二人將所有 權移轉予陳有定及「陳水模」共有(陳水模應有部分為五 分之一),於37年9 月23日陳有定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 陳蘇葱」(陳蘇葱應有部分為五分之四),此有日據時期 之土地臺帳本可稽。基此,於37年後系爭土地業由陳蘇葱 及陳水模所共有。而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志文建屋後均按期 繳納基地租金於基地所有人,於22年陳水模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後即收受地租,嗣於37年陳蘇葱取得土地後,亦委 託陳水模收取地租,故其後系爭土地均由陳水模以地主暨 經陳蘇葱授權之身分向黃志文收取基地租金迄今,而陳水 模亦以同樣模式向同案其他被告收取基地租金。系爭房屋 於陳蘇葱取得土地時早已存在十餘年,況陳蘇葱乃以「買 賣」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故依常理論,陳蘇葱於買受土 地時,誠不可能不知當時土地之使用現況為何。又陳水模 為陳蘇葱與配偶陳番所生,雖將陳水模出養給陳番之兄弟 陳泰,但原告亦自承出養未久陳泰即亡故,從而陳水模於 養父死亡後自幼仍由親生父母撫養,此何以原告亦自承常 看到陳水模在陳蘇葱家裡,甚至陳水模之戶籍始終設於龜 山,迨陳水模日後遷至坐落於系爭土地相鄰之中壢市○○ 路352 號居住,而陳番亦曾至該住處與陳水模同住,加以



原告自承陳蘇葱往生後,系爭土地即由陳番管理,故陳番 亦自明知陳蘇葱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有本件多位被告建屋於 上許久(陳蘇葱44年7 月亡、陳番67年8 月亡),歷經二 十餘年間陳番不可能不知由其子陳水模代為管理系爭土地 並收取租金之事實。另陳水模早於陳蘇葱取得系爭土地之 共有權,而系爭建物於陳水模取得土地後幾年始建蓋,且 房屋建蓋後陳水模即開始收取地租至84年間,加以陳蘇葱 之配偶即陳水模之生父陳番係於67年8 月間始亡故,而陳 番即設籍住於被告之隔壁(中壢市○○路352 號),故陳 蘇葱夫婦實不可能不知其所共有之土地已由被告建屋於其 上,甚至由其子陳水模出面代表地主收取租金數十年不間 斷。另系爭土地依當時之環境乃位於中壢之市區中心,非 屬郊區或偏僻不毛之地,且就本件訟爭各筆土地,依當時 之經濟狀況論,每年向建物所有人收取之租金總數亦可觀 ,矧占有土地持分五分之四之陳蘇葱更不可能就自己之土 地任由他人無權占有使用,故茲有陳蘇葱之子陳水模以土 地管理人或代理人身份向建物所有人收取租金,亦符常情 。況陳水模亦曾以陳蘇葱管理人之身分寄存證信函予黃志 文要求調整租金。
(二)訴外人陳有定與陳水模於日據時期之昭和8 年(即民國22 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建物於日據時期之昭和 13年(民國27年)即建於系爭土地上,故當時土地及建物 之法律關係應依日本國之相關法律而定之,而依日本國《 關於地上權之法律》第1 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36 號判決規定,當時日本國物權法乃採「意思主義」,以當 事人之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生效,且在他人土地為所有工作 物而使用其土地之人推定為地上權人,故得知系爭建物所 有人於昭和13年即應取得地上權,從而黃志文既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依日本國民法規定即就系爭土地具有正當 使用權源。縱另一共有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蘇葱於37年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依物權之「對世效力」,黃志文 自仍可對陳蘇葱主張地上權。遑論黃志文均有支付基地租 金予陳水模與陳蘇葱二人。退步言之,本件黃志文之地上 權縱有自始或嗣後不存在之事由,然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陳水模均以系爭土地管理人之身分向黃志文收取基地租金 迄今已數十年,則黃志文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就系爭土地 存有基地租賃契約,故黃志文使用系爭土地亦具有使用權 源。退萬步言之,本件就陳水模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管理 人身份向黃志文收取基地租金之行為可議,然細究陳蘇葱 自知其所共有之土地有黃志文建屋於上,復陳蘇葱之配偶



陳番亦住於相鄰土地上,且陳水模為陳番與陳蘇葱所生之 子,則陳水模對外以陳蘇葱代理人或管理人之名義向建物 所有人收取租金應為陳蘇葱所知悉,然陳蘇葱對此卻始終 均未表示反對意見,從而被告等自可主張民法第169 條之 表見代理之法律效果,故黃志文使用系爭土地亦具正當使 用權源。
(三)陳水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志文始 建屋於上,且其後陳水模均代表地主至黃志文住處收取租 金,故系爭租金清償方式屬於往取債務,乃陳水模生前均 依此方式收取租金,然於85年起陳水模即因故未再向黃志 文收租,然黃志文為保權益乃多次催告陳水模與陳蘇葱之 繼承人收租,此有85年至98年之存證信函可稽。因陳水模 受催告後仍未出面收取租金,黃志文乃於99年4 月間依民 法第326 條規定將最近五年(至99年度)之基地租金向臺 灣桃園法院提存,故提存後即生清償效力。被告既先催告 債權人領取組金,且於債權人受領遲延時依法將應為之給 付物提存,故本件被告並無遲延給付租金或其他違約之情 ,從而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4 、5 款所定之事由 終止租約,亦無所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陳蘇葱已於44年7 月30日死亡,原告為陳蘇葱之繼 承人。訴外人葉陳玉嬌為陳蘇葱之繼承人,葉陳玉嬌已於 98年10月7 日死亡,原告葉王沅葉月寶葉美娜為葉陳 玉嬌之繼承人。
(二)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354 號係爭房屋屬於巫乾正、巫 廖惠所有;356 號係爭房屋屬於張滿妹、黃河、黃雅英黃美華黃嘉生等人所有;362 、364 號係爭房屋屬於劉 振權所有;而係爭建物分別坐落於如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 所99年12月2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號土地及面積 。
(三)原告與訴外人陳文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外人陳文毅 之應有部分為2/10。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 為8/10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訴外人陳水模出養予其叔叔陳泰後,由於養父不久隨即 死亡,因此返回本生父母處與本生父母即陳蘇葱與陳番共 同生活,業據陳水模之子陳文毅到庭證述明確(詳見本院 卷二第180-181 頁)。且陳水模之戶籍地原設與陳番及陳 蘇葱相同之龜山鄉○路村○○路坑21號,嗣於38年12月28



日與陳簡鬆結婚,至41年8 月1 日始遷至中壢鎮中壢里2 鄰中壢25號;而陳蘇葱於42年12月24日亦遷移至中壢鎮中 壢里2 鄰中壢25號陳水模之住處,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可見陳水模雖出養其叔叔陳泰,然事實上均是與本生父 母陳蘇葱與陳番共同生活互相照顧。又陳水模與陳蘇葱與 陳番共同設籍於龜山,依戶籍記載父母親為陳蘇葱與陳番 ,然於40年7 月14日始聲請更正為陳泰之養子,因此在40 年7 月14日前陳水模戶籍上記載之父母為陳蘇葱與陳番, 嗣於40年7 月14日始申請更正為陳泰之養子,此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然一般外人豈可能知悉如此私人隱私之資料 ,且長期以來在外人眼裡陳水模即陳蘇葱與陳番之子女, 所以被告等一如往常均認為陳水模代表陳蘇葱與陳番之權 限,應可採信。
(二)被告劉鼎泰之祖父劉阿昂於39年9 月15日與陳水模、陳蘇 葱簽立租借地權契約證書(詳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原 告雖然否認其真正性,然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陳水模、 陳蘇葱所有,且如前述陳水模與陳蘇葱、陳番均有往來甚 至共同生活,且當時戶籍謄本上陳水模與陳蘇葱、陳番是 為父母子女之登載,另契約書上記載之住址,與陳蘇葱、 陳水模當時之住址相符;因此對於渠等共有土地相信渠等 應該知悉處理之情況,可見係爭租界地權契約書,確實係 陳蘇葱與陳水模所簽立。而被告劉鼎泰所提出由訴外人陳 水模收取租金之收據(詳見本院卷一第123-129 頁、院二 第187 、188 頁),衡諸常情,陳水模與陳蘇葱既然共同 簽訂租借地權契約書,且為陳蘇葱子女,豈可能不幫陳蘇 葱收取租金,因此縱然陳水模收取租金之收據沒有代表或 代理陳蘇葱之字眼,然陳水模所收取之租金應包涵陳蘇葱 部分,故被告主張陳水模代表或代理陳蘇葱收取租金應為 可採。縱然陳文毅證稱:有向巫乾正劉政權收取租金, 是根據父親告知,伊看父親之前簽收的收據多少,伊就收 多少,伊認為只是收取伊的持份部分。其僅是收取其應有 部分,其父親收取多少其就收取多少,其不知伊父親有無 幫忙陳蘇葱租金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至181 頁) ,由於陳文毅不知陳水模是如何與巫乾正劉鼎泰約定租 金,僅是依照之前收取多少即收取多少。然既然依照前述 ,陳水模收取的租金包函陳蘇葱部分,則陳文毅收取的租 金亦包函陳蘇葱及原告等之部分。故被告等主張陳文毅收 取的租金應包函原告等之部分,應為可採。
(三)訴外人陳番(即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蘇葱之配偶)與 被告劉鼎泰之祖父劉阿昂曾就係爭土地之租金於47年6 月



27日成立和解筆錄,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 二第196 頁),而渠等成立和解筆錄後,劉阿昂就係爭土 地之租金亦係給付給陳水模,可見陳水模當時收取租金時 ,不僅就其所有部份,就陳蘇葱部分亦應一同收取,因為 當時縱然陳水模出養,然其依然與本生父母即陳蘇葱及陳 蕃共同生活,豈可能僅收取名下之租金,而對於陳蘇葱名 下之租金棄之不顧,顯與常情有違。且當陳蘇葱往生後, 其名下土地由陳番管理(當時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但實際 上陳番以繼承人之地位在管理系爭土地),陳番既然與劉 阿昂成立租金調高之和解書,豈可能沒有要求被告等繳交 租金;然被告等均沒有陳番具名之收據,而僅有陳水模具 名之收據,可見陳水模所收取租金亦應包涵名下之部分( 既然之前包函陳蘇葱部分,則衡諸常情,在沒有其他繼承 人出面主張有不同意見前,被告等繼續認為陳水模有代理 處理收取租金之權限,亦符合常情)。從而,陳水模收取 被告等所繳納之租金,自始即包函陳蘇葱名下部分,不論 陳蘇葱往生後係爭土地由陳番管理之時期亦是如此。故陳 水模向被告等收取之租金,在陳蘇葱往生後之時期,亦包 函陳蘇葱名下部份之租金。
(四)陳水模亦曾以兼具有陳蘇葱管理人之身分於80年9 月26日 曾發函黃志文告知要提高租金為每年627,976 元,此有存 證信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二第79頁);陳番於67年8 月30日往生,其往生後就陳蘇葱名下之土地全體繼承人均 未處理,而陳水模在陳番往生後,一如往常的對被告等收 取租金,則被告等亦一如往常的認為渠等所交付的租金, 包函屬於陳蘇葱名下之部分,應屬可採。而原告等雖均為 陳蘇葱之繼承人,然陳蘇葱之長子陳佳猷於86年1 月10日 才往生,在此之前為何共有人(繼承人)均未對被告等主 張任何權利,而是待95年5 月10日辦理繼承之後再向被告 等主張無權占有?在陳佳猷尚建在時,為何沒有對被告等 主張任何權利?因此於陳番往生後(即67年8 月30日)至 陳佳猷往生前(86年1 月10日)間,可見陳佳猷亦同意由 陳水模來管理系爭土地並收取租金,否則陳佳猷豈可能沒 有對被告等主張任何權利;再者,陳蘇葱名下之土地,在 陳蘇葱往生後,其繼承人到底有誰?依照法律規定與一般 民間習俗或許截然不同;且強求被告等去查詢資料來釐清 陳蘇葱之繼承人到底是何人,顯係強人所難之事,而被告 等亦無此義務。故被告等一如往常的認為陳水模繼續有代 理陳蘇葱之繼承人收取租金之權限,應為可採。(五)由巫乾正所提出陳水模及陳文毅所簽立之收據(詳見本院



卷一第139-140 頁;卷二第96-102頁);再者係爭房屋房 屋稅之起課時間為16年1 月間(詳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 ,顯見被告巫乾正巫廖會部分,均無積欠租金之情形。 另由劉鼎泰所提出陳水模所簽立之收據(詳見本院卷二18 7 、188 頁、卷0000-000 頁),陳文毅所簽立之收據( 詳見本院卷一第12 9頁),可見被告劉振權部分亦無積欠 租金之情形。再者,由於被告黃張滿妹等5 人部分之房屋 於27年1 月即起課(詳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且陳水模 亦均有向其收取租金(詳見本院卷二第55-78 頁),收取 到83年11月30日,雖然陳水模曾於80年9 月26日曾發文要 求提高租金費用,然或許兩造未達成協議,而被告自85年 12月2 日起每年均以存證信函加計支票涵文給陳水模;另 自87年10月1 日起則以存證信函催告陳水模到其住處收取 租金,直至96年12月3 日為止。則被告黃張滿妹等5 人部 份亦無積欠租金之情事。從上可知,被告等均無積欠原告 等,而有租金未繳之情事。
(六)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雖定有明文。然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 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 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 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 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 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 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 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等辯稱與陳水模、陳蘇葱成立租借地 權契約書或者對於渠等建物坐落土地與地主成立租賃契約 ,陳水模收取之租金包函陳蘇葱之部分,故陳蘇葱及陳蘇 葱之繼承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云云。經查: 1、在陳水模與陳蘇葱(往生前)之時段:如前述,陳水模與 陳蘇葱、陳番亦如父母子女,則陳水模代表二人來收取被 告等租賃土地之租金,而陳蘇葱亦無提出異議,被告等也 均有繳納租金,顯見陳水模有代理陳蘇葱收取租金之權限 及情事。




2、在陳水模與陳番(往生前)之時段:在陳蘇葱往生後,陳 番曾與劉阿昂成立租金調解筆錄,而期後之租金,仍由陳 水模繼續向被告等收取,則被告等信賴陳水模有代理陳蘇 葱之繼承人收取陳蘇葱名下土地租金之權限,亦為可採。 3、在陳水模與陳番往生後之時段:在陳番往生後,陳水模繼 續向被告等收取渠等租地之租金,而未有其他繼承人出面 向被告等主張陳水模並未有如此代理權之前提下,被告等 依然認為陳水模有代理權並且繼續繳納租金,則被告等主 張陳水模有代理原告等收取租金之權限,應為可採。且原 告等亦不否認,未曾向被告等催告收取租金,直至提起本 件訴訟為止。或者一直到原告於本院對被告陳梁美靜等人 提起96年度訴字第413 號拆屋還地等案時,才知道原告等 人係陳蘇葱之繼承人。
4、從而,原告等主張陳水模對於陳蘇葱並未有表現代理之情 況,亦未有代理陳蘇葱收取租金之情事及權限,顯無足採 。不論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取得所有之建物係早於陳蘇葱取 得係爭土地所有權之前或者之後,在陳蘇葱取得土地所有 權後,陳蘇葱對於陳水模代理其向被告等或渠等之被繼承 人收取租地租金時,並未有明確之反對陳水模沒有代理權 ,且當時陳水模為陳蘇葱之子女,外人亦容易認為陳水模 有代理陳蘇葱收取租金之權限,因此有表現代理之情事; 則在陳蘇葱往生後,未有其他繼承人出面主張陳水模未有 代理其他繼承人收取租金之權限前,被告等繼續認為陳水 模有代理之權限,而繼續繳納租金,則陳水模與陳蘇葱繼 承人間亦存有表現代理之情況;則被告等主張陳水模收取 之租金,包含陳蘇葱部分及原告等繼承人之部分,應為可 採。另被告等既依照先前兩造租約之約定繼續繳納租金, 未有遲延繳納租金之情事,原告另主張被告等有未繳納租 金之情事,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主張渠等並非無權占有原告等及被繼承人 陳蘇葱名下之土地,而係存有租賃關係,為可採信。則原告 本於所有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應返還渠等建物所占有之土 地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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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