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0年度,364號
SCDM,100,竹簡,364,201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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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宏武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宏武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宏武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工作賺取金錢, 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予金錢, 適有蔡建霆因所駕駛之聯結車油料用罄,急需款項加油,姚 宏武乘蔡建霆急迫之際,於民國99年5 月22日晚上11時許, 在新竹市○○街陳永坤所經營之「竹山意麵店」內,出借新 臺幣(下同)30,000元予蔡建霆,約定借款利息之計算為每 10 日 為1 期,每期7,500 元,姚宏武並先預扣第1 期利息 後實際交付現金22,5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 萬 2250 元 )予蔡建廷,年息高達1,199.99%【依照法理,利 息為使用本金之孳息,無本金即無利息,故應以實際取得之 款項為計算孳息之本金,本件利率計算方式為(7,500 (利 息)÷22 ,5 00(本金)×3 ×12】,姚宏武以此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高利,並要求蔡建霆簽具借款金額為60,000元 之借據及票面金額60,000元(本票號碼CHNo773695) 之本票 作為擔保,另扣留蔡建霆之國民身分證正本(身分證業已發 還蔡建霆具領保管),蔡建霆陸續於99年12月13日前,在上 開「竹山意麵店」,支付借款後4 期連同首期之7,500 元之 利息共37 ,500 元由姚宏武收取,姚宏武嗣於99年12月9 日 上午11 時30 分至蔡建霆之母莊桂榛所經營設在新竹市○○ 路○ 段35號之「菁菁理髮」店內,向莊桂榛催討償還蔡建霆 所借之款項,莊桂榛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姚宏武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稱:伊於99年5 月 中下旬某日晚上11時許,在證人陳永坤所經營設在新竹市 ○○街21號之「竹山意麵店」內,借款予證人即被害人蔡 建霆,伊交付22,500元給證人即被害人蔡建霆,言名利息 為每10日7,500 元,並要求證人即被害人蔡建霆簽具金額 為60,000元之借據與本票,另留下證人即被害人蔡建霆之 身分證,上開文件及身分證伊都已交給警方截至99年12月



15日,被害人蔡建霆已付了37,500元的利息等語(見偵查 卷第11、12、41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建霆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稱:他因為急 需用錢,所以於99年5 月中下旬之某日晚上11時許,在新 竹市○○街21號「竹山意麵店」內,向人借款30,000元, 當時被告姚宏武要他簽寫金額皆為60,000元的借據與本票 ,還扣留他的身分證,並說利息是10天7,500 元,還當場 先扣了第1 期的利息,只交給他22,500元,他後來又陸續 再付了4 次利息計37,500元,但被告姚宏武還去我母親的 理髮店內催討等語(見偵查卷第18、19、52、53頁)。(三)證人莊桂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稱:他兒子即證人即被 害人蔡建霆不知道向誰借了錢,但是被告姚宏武於99年12 月9 日上午11時30分到她所經營設在新竹市○○路○ 段24 1 號「菁菁理髮」店內向她催討60,000元,被告姚宏武說 證人即被害人蔡建霆跟伊借了30,000元,但好久沒還所以 現在要還60,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0、21、41頁)。(四)證人陳永坤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稱:他在新竹市○○街21 號經營「竹山意麵店」,99年5 月中下旬某日晚上,被告 姚宏武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建霆在他店內談借錢的事,他有 看到被告姚武宏拿錢給證人即被害人蔡建霆,證人即被害 人蔡建霆有交出身分證,還簽寫了一些文件,但文件內容 他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5 至7 頁)。
(五)證人即被害人蔡建霆99年5 月22日簽具之借款金額為60,0 00元之借據及票面金額60,000元(本票號碼CHNo773695) 之本票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6、27頁)。(六)綜上,本件被告姚宏武犯行已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本件被害人蔡建霆因一時經濟困難需錢週轉向被 告姚宏武借款,而依本件計息方式,年利率高達1,199.99 %,短時間內利息金額即高於貸款本金及民法第205 條所 定之法定最高利率,益見被告姚宏武乃乘他人急迫而貸與 金錢,預設苛刻之重利條件,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是核被告姚宏武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 利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姚宏武前無犯罪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尚可 ,然被告姚宏武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乘 他人急迫借貸之際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該重利 方式常使借款人終因無力負擔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 尋短等社會事件亦多有所聞,從而被告姚宏武之犯行造成



社會之影響當係深重,所幸被告姚宏武犯罪後於警詢、偵 查中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不予沒收之說明:為警所起出之被害人蔡建霆所簽發之本 票1 張(票號:CHNo773695號)及收據1 張,尚非被告姚 宏武所有之物,且其中上開本票為被害人蔡建霆與被告姚 宏武間借款債務之證明,亦為民事法律關係之重要證物, 非屬必要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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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