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0年度,469號
SLDM,100,審簡,469,201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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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623
號)暨移請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5186 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130 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孟翰循報章雜誌刊登之分類廣告應徵工作,明知向金融機 關開立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且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 供存、匯及提款之用,乃個人之重要理財工具,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徵工作不須交付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況目前詐騙集團活動猖獗,民眾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 帳戶之情形層出不窮,政府及媒體均廣泛宣導,是依其為成 年人之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恐將淪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仍不違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經與刊登該廣告之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男子聯繫後,旋依其指示,於民國99年8 月10日下 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與酒泉街口,將其申請 之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下稱合庫銀行)所開立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行。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99年8 月1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董春美,佯稱為奇摩拍 賣客服人員,並向其表示之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而將 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致董 春美陷於錯誤,隨即前往臺中市○○區○○路201 之1 號台 新銀行,操作其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 萬 9,989 元匯入蔡孟翰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㈡另於99年8 月11日下午3 時許,撥打電話予于靜雯,佯稱為 東森購物賣家,並向其表示之前網路購物因管理員疏失而誤 設定為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致于靜雯陷於 錯誤,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路162 號所 設置之第一銀行ATM ,並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 萬9,989 元匯 入蔡孟翰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㈢後於99年8 月11日下午5 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劉山川,佯 稱奇摩購物之客服人員,並向其表示之前網路購物誤將付款 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致劉山川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 時38分許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 317 號斗六農會成功分行,操作其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2 萬9,989 元匯入蔡孟翰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嗣董春 美、于靜雯劉山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孟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董春美于靜雯劉山川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被害人董春美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于 靜雯之第一銀行匯款執據影本及被害人劉山川之財團法人農 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 ㈤合庫銀行99年10月5 日合金稻存字第0990003508號函附之被 告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各1 份。
㈥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
三、應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蔡孟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 員著手詐取被害人董春美于靜雯劉山川等人之財物,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 。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2 月15日以士檢清維 99偵15186 字第01133 號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 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㈡、㈢等部分),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 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 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且造成 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對社會秩序造成危 害,惟考量其係因求職不察,致觸法網,且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董春美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被 害人等人部分損害(見卷附匯款執據影本),態度尚稱良好 ,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 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



並賠償被害人董春美等人部分損害,足見已有悔意,堪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33 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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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