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更字,99年度,1號
NTDV,99,訴更,1,20110503,2

1/3頁 下一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更字第1號
原    告  國立南投高級商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宙○○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甲q○
        甲r○
被    告  甲Y
        O○○
        甲天○
        丙○○
        己○○
        丁○○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G○
        x○○
        甲O○
        甲P○
        甲m○
        甲s○
         甲乙○
        甲N○
        甲M○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A○
被    告  甲壬○
        甲戊○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z○○
        甲庚○
被    告  甲e○
        甲W○
         甲H○
        甲Q○
        w○○
        甲宙○
        甲I○
        程秀眞
        甲U○
         甲己○
         甲F○
        甲S○○
        甲a○
        甲D○
        甲k○
        甲K○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丙○
        賴元永(原名賴
              8
被    告  子○○
        癸○○
        庚○○
        丑○○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甲R○
        甲V○○
        甲黃○
        甲Z○
        甲玄○
兼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L○
        壬○○
被    告  甲宇○
        甲地○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X○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
被    告  R○○
        甲b○
        甲d○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g○
        甲l○
被    告  甲c○
        甲f○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h○
被    告  y○○
        a○○
        午○○
        天○○
        未○○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亥○○
        申○○
被    告  甲申○
        甲酉○
        甲戌○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未○
        甲甲○
被    告  v○○
        酉○○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戌○○
被    告  地○○
        宇○○
         甲n○(原名
        賴淑美(原名賴
        甲j○
        甲辰○○
        甲寅○
        甲巳○
        甲卯○
        甲辛○
        甲C○
        甲i○
        甲B○
        卯○○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寅○○
        甲丑○
被    告  F○○
        Z○○
        M○○
         u○○
         l○○
         q○○
         n○○
        G○○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H○○
被    告  m○○
        b○○○
        甲亥○
        K○○
        e○○
        h○○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p○○
被    告  J○○
        k○○
        黃○○
         g○○
         t○○
        Y○○
        E○○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D○○
被    告  A○○
        I○○
        r○○○
        甲p○
        W○○
        X○○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玟錥(原名陳
被    告  辰○○
        甲癸○(原名游
         o○○
        辛○○
        d○○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玄○○
        j○○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S○○
被    告  f○○
        L○
        U○○
        V○○
        T○○
兼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Q○○
被    告  巳○○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P○○
被    告  B○○
        甲o○
        甲J○
        甲E○
        甲T○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土地等事件,原告對本院95年度訴
字第42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
字第220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後,於更審前後數次變更其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並 於更審後追加被告甲N○甲M○甲壬○甲戊○、甲黃 ○、甲Z○甲玄○甲D○、甲u、甲K○甲宇○、甲 地○、癸○○庚○○甲b○甲c○甲d○、甲v○ 、午○○天○○未○○甲申○甲酉○甲戌○、甲 i○、甲B○、卯○○、W○○、X○○、d○○、U○○ 、V○○、T○○、巳○○等34人,惟其基礎事實均為原告



徵收本件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後,被告及追加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之同一基礎事實;又其於最後一次變更聲明,其聲明第1 項至第10項原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及土地,變更為僅請求被告 遷出返還房屋,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甲YO○○甲天○丙○○己○○丁○○戊○○甲G○x○○甲O○甲P○甲m○、甲 s○、甲乙○甲N○甲M○甲A○甲壬○甲戊○z○○甲庚○甲e○甲W○甲H○甲Q○、w ○○、甲宙○甲I○程秀眞甲U○甲己○甲F○甲S○○甲a○甲D○甲k○甲K○甲丙○、 賴元永、子○○癸○○庚○○甲○○甲R○、甲V ○○、甲黃○甲Z○甲玄○甲L○壬○○甲宇○甲地○甲X○R○○甲b○甲d○甲g○、甲 l○、甲c○甲f○甲h○y○○a○○午○○天○○未○○亥○○申○○甲申○甲酉○、甲 戌○、甲未○甲甲○v○○酉○○地○○宇○○ 、甲n○、賴淑美、甲j○甲辰○○、甲寅○、甲巳○、 甲卯○、甲辛○、甲C○、甲i○、甲B○、卯○○、寅○ ○、甲丑○、Z○○、M○○、m○○、b○○○、甲亥○ 、K○○、e○○、h○○、p○○、J○○、k○○、黃 ○○、g○○、t○○、A○○、I○○、r○○○、W○ ○、X○○、C○○、陳玟錥、辰○○、甲癸○、o○○、 f○○、U○○、V○○、T○○、Q○○、巳○○、B○ ○、甲o○、甲J○、甲E○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113-4、113-1 1、114、114-3、114-4、114-5、116地號等7筆土地(後經 合併為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為原告學校之預定用地,前經南投縣政府於民國78年5月10 日以(78)投府地權字第47754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暨其上 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公告期間自78年5月11日起至78年6 月9日止;公告期滿後,旋即由南投縣政府依法於15日內通 知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於78年6月23日領取各項補償費, 其後南投縣政府將各項補償費計新臺幣(下同)71,149,939 元發放或存入保管專戶完畢,而完成徵收,現該7筆土地均 已登記為國有,並以原告為管理人。又系爭土地上存在有門 牌號碼:南投市○○路○○○巷○號、甲t路345巷2號、甲t路



345巷5號、甲t路343號、甲t路347號、甲t路353號、甲 t路357號、甲t路365號等8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為 系爭房屋),亦於前述土地徵收時一併徵收完畢,而使房屋 所有權歸屬國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人。本件被告甲Y等人 ,或為系爭土地、房屋之原權利人,或為原權利人之家屬或 占有輔助人,竟分別占用系爭土地、房屋,拒不搬離,致原 告無法有效利用前述學校用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交還原告,以及被告甲o○、甲E○、甲J○、甲T ○、丁○○應自系爭土地遷離,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原告等 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南投縣政府府地權字第092013 63420號函、被告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 校地徵收案所有關係人明細、省立南投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工 程徵收用地地價補償費暨加成補償金印領清冊、國立南投高 級商業職業學校用地徵收土地案各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 、國立南投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工程用地徵收案之「徵收土地 地價補償印領清冊」、國立南投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工程用地 徵收案之「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印領清冊」等件為證。並聲 明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Y甲G○O○○甲天○甲X○辯稱:原告於 77年進行徵收被告所有土地時,未辦公聽會逕行公告徵收被 告所有土地及地上物,被告迄今未接獲任何公告、通知查估 或領取補償費之通知,被告祖先世居於此已百餘年,所住房 屋由52位被告共有近百間土厝及磚造三合院,與原告所提出 之52位被告僅共有8棟房屋不符,又徵收條例既規定土地與 建物應一併徵收,原告既未徵收房屋,其請求遷讓房屋依據 何在?又經九二一大地震,被告已依總統緊急命令合法原地 重建,花費近百萬元,原告無任何查估、補償,要求被告搬 遷,是不合法且不合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丑○○辯稱:其於九二一大地震前向賴汝詳承租房屋, 九二一大地震後,被告未領取任何地上物補償金,而自行原 地重建,花費168,180元,原告要求拆遷,應給付被告丑○ ○搭建費用及搬遷費共計一百萬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㈢被告戊○○a○○丙○○己○○辯稱:被告所有房地 於77年被徵收迄今,被告未接獲任何公告、通知查估或領取 補償費之通知,被告祖先世居於此已百餘年,所住房屋由52 位被告共有近百間土厝及磚造三合院,與原告所提出之52位



被告僅共有8棟房屋不符,又徵收條例既規定土地與建物應 一併徵收,原告既未一併徵收土地及房屋,其請求遷讓房屋 依據何在?又原告未依法定程序徵收公告期滿16日至1個月 完成提存保管專戶,其徵收已失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㈣被告H○○、u○○、l○○、q○○、n○○、G○○辯 稱:本件徵收已逾土地法第214條保留徵收期間,徵收應視 為廢止。原告亦未依土地法第236條規定給予補償及遷移費 ,原告亦未依土地法第215條、第233條一併徵收土地及其改 良物,亦未在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補償,徵收應無效。原告 違反臺灣省政府69年9月4日府第四字第76795號函,亦未依 臺灣省議會69年9月15日權字第9011-7號函,於合理解決該 地上居民之居屋問題後,再行辦理協議價購或徵收。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D○○、Y○○、E○○辯稱:被告世居於系爭土地, 50年前先人捐地建校,原告不法訴求被告遷移,實係「乞丐 趕廟公」,原告辦理徵收從未將查估通知、查估公告通知、 查估丈量到場通知及補償費通知等文書送達被告,原告未依 行政院59年12月1日台59內字第10907號令,依法定程序於徵 收公告期滿16日至1個月完成提存保管專戶,遲至92年7月28 日始為提存。原告未完成徵收程序,即無權請求被告遷移。 又徵收之行政處分已經逾5年未執行,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已不得繼續執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F○○、甲I○、甲E○、甲R○、S○○、辛○○、 d○○、玄○○、j○○、R○○甲g○甲h○、丁○ ○、甲T○、甲J○、B○○、L○、p○○、r○○○、 J○○、甲Q○、甲子○、甲H○地○○甲辰○○、辯 稱:原告於77年進行徵收被告所有土地,被告迄今未接獲任 何公告、通知查估或領取補償費之通知,被告世代居於此, 原告所指52位被告僅共有8棟房屋,不符現狀,本件徵收有 諸多缺失,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且原告前校長曾經承諾若居 民不向教育部陳情,讓原告得以不遷校,其將不徵收系爭土 地,但未遵守諾言,且土地補償費太少,對人民不公。被告 地○○又辯稱:伊所住房屋係被告甲辰○○出生那年,其夫 賴金帛與伊所建,原告不能要其遷出。並均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v○○酉○○、甲o○辯稱:南投縣政府並未就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為查估並補償,徵收有瑕疵,其等非無權占有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㈧被告宇○○辯稱:伊從小在南投市○○路○○○號出生長大, 88年3月16日再次遷回該址,被告地○○是伊之妹妹,賴金 帛是被告地○○的先生,伊現在住的房屋是伊父施聲在伊所 有的土地上蓋的,後來施聲在65年過世後,土地就變更為伊 之哥哥施兵所有,這次徵收土地係徵收到施兵的土地,伊和 地○○住的房子都是伊父施聲所建,原告不能要其搬遷。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㈨被告甲p○辯稱:理由同上開被告H○○、甲T○、戊○○ 、E○○所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㈩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南投縣政 府以78年5月10日(78)投府地權字第47754號公告徵收,已 經完成徵收,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南投縣政府府地 權字第09201363420號函、被告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異 動索引資料、校地徵收案所有關係人明細、省立南投高級商 業職業學校工程徵收用地地價補償費暨加成補償金印領清冊 、國立南投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用地徵收土地案各項未受領補 償費保管清冊、國立南投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工程用地徵收案 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印領清冊」、國立南投高級商業職業 學校工程用地徵收案之「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印領清冊」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南投縣政府調取本件系爭土地之 「徵收土地清冊」、「地上物補償費清冊」,核閱屬實,應 堪採信,系爭土地之徵收已經完成,首堪認定。 ㈡被告等人固抗辯原告本件徵收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未為合法補 償云云,惟查:
⒈系爭土地中,於徵收前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113-4 地號、同段113-11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石 頭公廟管理人:p○○」;坐落同段114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為張安居、張清鳳、張清宜、m○○、G○○、F○ ○、H○○、張自銓、張自坒、張輝鍊、張川印、張輝慶 、張達時、p○○、張伏志、張百亨、Z○○、張世霖: 坐落同段114-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施兵:坐落同段114-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林耿華、林水:坐落同段114-5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為甲o○:坐落同段1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為賴成木(繼承人賴鐵樹等5人)、賴汝順、賴汝詳、賴 炎錦、賴忠懷、賴賜福、甲E○、施兵、賴紹燃、賴川、



甲天○、藍賴火土、白茂東、甲J○、賴火土、賴秀民、 甲丁○、賴振昌、賴文龍、賴文宗、賴文欽、賴致錚、賴 秋來(繼承人甲R○)、甲Y、賴萬成、賴萬吉、甲g○甲h○、黃聰明、賴來定、賴風甲、賴承煌、賴炳煌、 甲T○、賴張阿月、林維、陳水蓮、陳育真、賴水棠、吳 金儒、賴宏奇、賴秀昌、甲I○、賴國平、丁○○、賴錦 。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之應受領之所有權人,其中Z○ ○、張世霖、施兵、林耿華、賴成木(繼承人賴鐵樹等5 人)、賴汝順、賴汝詳、賴炎錦、賴忠懷、賴賜福、賴紹 燃、賴川、甲天○、藍賴火土、白茂東、甲J○、賴火土 、賴振昌、賴文龍、賴文宗、賴文欽、賴致錚、賴秋來( 繼承人甲R○)、甲Y、賴萬成、賴萬吉、甲g○、甲h ○、黃聰明、賴來定、賴風甲、賴承煌、林維、陳水蓮、 陳育真、賴水棠、賴錦等人業已由南投縣政府發給土地徵 收補償費完竣,有南投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徵收土地清冊 -省立南投高級職業學校用地徵收土地清冊」附卷可稽( 見本院更審卷證物卷第44至47頁);其中張安居、張清鳳 、張清宜、m○○、G○○、F○○、H○○、張自銓、 張自坒、張輝鍊、張川印、張輝慶、張達時、p○○、張 伏志、張百亨、林水、甲o○、甲E○、甲J○、賴秀民 、甲丁○、甲Y、賴炳煌、賴張阿月、吳金儒、賴宏奇、 賴秀昌、甲I○、賴國平、丁○○等人之徵收補償費,由 南投縣政府於92年5月15日存入保管專戶,亦有南投縣政 府92年5月22日府地權字第09200907000號函及其附件「國 立南投高級職業學校用地徵收土地案個項未受領補償費保 管清冊」在卷可按(見本院更審卷證物卷第327至332頁) 。
⒉又上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之補償與本件被告有關者,有曾 金泉、L○、B○○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113- 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s○○○、D○○、i○○、S○ ○所有坐落同段113-4、113-1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以及 s○○○所有坐落同段113-11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此有 「南投縣政府地上物補償費清冊-南投高商用地地上物補 償費印領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卷證物卷第51、52 、53頁)。又南投縣政府已於92年5月15日將上開地上物 之應受補償人曾得祿、L○、B○○、s○○○、i○○ 、S○○之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內,及已於92年7月 18日上開地上物之應受補償人賴順德、曾金泉、D○○之 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內,亦有南投縣政府提出之「南 投縣政府地上物補償費清冊-南投高商用地地上物補償費



印領清冊」附卷可考(見本院更審卷證物卷第332至333頁 、第344頁)。
⒊又丙○○、甲T○、丁○○己○○甲g○甲h○、 賴炳煌、甲天○、賴志朋、甲Y、賴錦、H○○、G○○ 、m○○、Z○○、F○○、甲E○、賴賜福、甲R○、 i○○、S○○、甲J○、甲丁○、賴國平、L○、v○ ○、戌○○、林瑞清等28人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對內政部 起訴請求確認內政部基於臺灣省政府於77年7月18日77府 地四字第57856號核准之徵收行政處分及78年4月7日78府 地四字第36897號核准徵收行政處分,與該28人間所生之 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該案並由南投縣政府為該案被告內 政部之訴訟參加人,而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 第10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網路列印 版附卷可稽,則上開28人及其家屬,即被告甲Y及其家屬 即被告O○○甲G○x○○甲O○甲P○;又賴 炳煌之家屬即被告甲m○甲s○甲A○甲N○、甲 M○;賴賜福之家屬即被告甲H○甲Q○w○○為、 甲宙○、被告程秀眞、賴元永、甲丙○甲D○甲k○甲K○;被告甲天○及其家屬即被告甲e○甲W○甲X○甲宇○甲地○;被告甲R○及其家屬即被告甲 V○○、甲L○壬○○甲黃○甲Z○甲玄○;被 告甲g○甲h○及其家屬即被告R○○甲l○、甲b ○、甲d○甲c○甲f○;被告H○○及其家屬即被 告u○○、l○○、q○○、n○○;被告m○○及其家 屬即本件被告b○○○;i○○及被S○○之家屬即被辛 ○○、j○○、玄○○、d○○;被告Z○○及其家屬即 被告M○○;被告L○之家屬即被告Q○○、U○○、V ○○、T○○;以及被告丙○○己○○v○○、F○ ○、甲T○、丁○○、G○○、甲E○、甲J○等人,自 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亦不得再行爭執本件系爭土 地之徵收效力,亦堪認定。
⒋再按,按土地徵收係屬行政處分之一種,政府徵收公告依 據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內容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政府徵 收其土地如有不服,自應依於接到徵收通知後三十日內, 檢附證明文件以書面,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逾期徵 收即歸確定,不得再對之有何爭執,或請求變更已確定之 徵收處分(最高行政法院69年度判字第1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土地徵收既為行政處分之一種,且依土地法第236 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 ,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則土地所有人如對於政府



徵收其土地發給補償地價之數額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爭 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最高法院 亦著有69年台上字第1406號判例可參。
⒌綜上,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既經訴外人南投縣政府依法公 告,並將未領取之徵收補償費依法提存,且上開丙○○等 28人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之效力,既經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確定在案,從而,丙○○等28人及其占有系爭土地 之繼受人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縱使被告等人對原告或 南投縣政府就本件徵收補償地價之補償費發放,其徵收程 序有何錯誤或有瑕疵,或有何徵收失效之情,揆諸前揭說 明,此均屬公法上之爭執,要非本件民事確定私權程序所 得審究,而應循行政爭訟之途徑解決,本院自難逕認該徵 收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被告等人於本件民事程序抗辯本件 徵收有未給徵收補償費或遷移費之不合法或有瑕疵等語, 即無可採。
㈢惟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 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故原告起訴欲求利己判 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 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要件及保護必要之要件始 可。所謂保護必要之要件,係指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 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而言,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 訴訟制度之要件。倘若原告就其提起訴訟主張之法律關係, 並無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應認為原告之訴欠 缺保護必要要件,以其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且按,直 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 後,得規定期限,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被徵收 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 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 之權。但合於第二百三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 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 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應受領遷移費人無可考或所在地不明 ,致其應遷移之物件未能遷移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應公告三十日限期遷移完竣。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 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 行政執行法執行。土地法第234條、第23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 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 管行政機關為之。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 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



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 行之。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一、扣留、收取交付 、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二、進 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三、收繳、註銷 證照。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五 、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行 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以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固定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之明文,惟揆諸上開法文規定, 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房屋,若已徵收完畢,則原告如就徵收效 力所及之人,可逕依行政執行程序,強制其等遷離並強制將 地上物拆除,顯無提起本訴之必要,其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部分,並未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應以其訴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房屋業經國家徵收完畢,並發放補償費完竣,被 告甲Y等人或為原權利人,或為原權利人之家屬、占有輔助 人,竟仍占用拒不遷離,因而提起本訴,請求彼等遷離等語 ,被告則抗辯徵收不合法,其等非為徵收效力所及等語,惟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徵收既已完成,其徵收程序有無瑕疵,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