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4283號
TPEV,100,北簡,4283,201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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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2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林銘泓即林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叁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簽立信用貸款,約定循環使用核准 之額度,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間 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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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