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37號
TPHV,106,上,37,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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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上 訴 人 楊碧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被上訴人  陳怡璇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陳虹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
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貳萬元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命楊碧玲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按如附表A所示之利息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楊碧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關於命楊碧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楊碧玲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楊碧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與上訴人總瑩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楊碧玲(下稱楊碧玲), 分別簽訂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合約)、 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合約),向總瑩公 司、楊碧玲買受「湯城世紀」建案丁區編號N8棟房屋及其坐 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土地價款新臺幣 (下同)566 萬元,房屋價款377 萬元,房地總價合計943 萬元,其已繳納價款144 萬元。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總瑩公司應於102 年12月15日以前完成主建物、附 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詎總 瑩公司逾期未取得使用執照,經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9日 催告其履行未果,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系爭土地合約第 12條第1 項約定,楊碧玲亦視同違約,被上訴人已於105 年



6 月22日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第1 項 約定解除系爭房屋、土地合約,並經總瑩公司、楊碧玲於10 5 年6 月23日收受送達。系爭房屋、土地合約具有連帶不可 分應共同履行,系爭房屋、土地合約既經解除,總瑩公司、 楊碧玲自應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返還被上訴人已繳納 價款144 萬元,及自102 年12月15日約定完工日起至105 年 6 月23日系爭房屋、土地合約解除日止,按已繳房屋價款萬 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66萬3,120 元,並賠償按系爭房地總 價款15% 之違約金即141 萬4,500 元。爰依系爭房屋合約第 21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系爭土地合約第8 條約定,及 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179 條規定,請求總瑩公 司、楊碧玲各給付被上訴人351 萬7,620 元、351 萬7,620 元,及其中144 萬元加計自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金額、日期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36%計算之利息,其中141 萬4, 500 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總瑩公司、 楊碧玲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等語。(原審判決總瑩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41 萬4,500 元 ,及自105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楊碧玲應給付被上訴人144 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總瑩公司、楊碧玲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 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 駁回。
二、總瑩公司、楊碧玲則以:系爭房屋、土地合約為聯立關係, 並非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總瑩公司、楊碧玲不負不真正連 帶給付責任,本件遲延原因僅發生於總瑩公司,楊碧玲並無 違約事由,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總瑩公司所 應賠償之違約金為房屋價款15% 之違約金。至內政部「預售 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針對房屋、土 地買賣訂定於同一買賣契約之情形,楊碧玲為自然人,非消 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且被上訴人係分別與 總瑩公司、楊碧玲訂定系爭房屋、土地合約,其基本關係與 上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不同,系爭房屋合約 自未違反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又本件違約金之性質屬損害預定性之違約金,被上訴人 不得再請求給付遲延利息,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僅為已繳價 款之利息損失,其繳納之價款僅144 萬元,請求之違約金竟 高達141 萬4,500 元,已達本金之98% ,其違約金金額顯然 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總瑩公司、楊碧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8 日與總瑩公司、楊碧玲分別簽訂系 爭房屋、土地合約買受系爭不動產,約定房屋價款377 萬元 ,土地價款566 萬元,房地總價合計943 萬元,被上訴人已 依約繳納價款144 萬元(原審卷第14頁、第36頁、第39頁反 面、第40頁)。
㈡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 自民國100 年12月31日前開工,並於民國102 年12月15日以 (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 取得使用執照」,惟總瑩公司迄未取得使用執照(原審卷第 14頁反面)。
㈢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9日催告總瑩公司履行未果,其以楊 碧玲亦視同違約為由,於105 年6 月22日依民法第254 條規 定、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解除系爭房屋、土地合 約,並經總瑩公司、楊碧玲於105 年6 月23日收受送達,系 爭房屋、土地合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原審卷第47 -53 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土地合約既經解除,總瑩公司、楊 碧玲應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返還房地價款144 萬元,並 賠償違約金141 萬4,500 元,為總瑩公司、楊碧玲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總瑩公司、楊碧玲就房地價款、違約金之給付為連帶、不真 正連帶、共同或個別給付之關係?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 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本件被上訴人與總 瑩公司、楊碧玲分別簽訂之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系爭土地 合約第12條第1 項分別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 份,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 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 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 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份,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 本約座落基地之買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 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 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並未明 示總瑩公司、楊碧玲就房地價款、違約金之給付應負連帶責 任(原審卷第19頁正、反面、第38頁反面),足見上開約定



係因系爭房屋、土地合約必須同時履行,被上訴人買受系爭 不動產之契約目的始能達成,系爭房屋、土地任一合約不成 立、無效或解除,均不能達其契約目的,為避免被上訴人無 法實現其簽訂系爭房屋、土地合約之利益,故明定系爭房屋 、土地合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是以所謂「具 連帶不可分性」,係指系爭房屋、土地合約之存續具有不可 分性質而言,該約定既未明示總瑩公司、楊碧玲應負連帶責 任,其二人就房地價款、違約金之給付自非屬連帶債務關係 。
⒉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 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真正連帶債務,係因相關法律關係 偶然競合,而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所致,各債務人間 並無主觀之關聯。總瑩公司、楊碧玲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 系爭房屋、土地合約均約定系爭房屋、土地合約具連帶不可 分性應共同履行(原審卷第19頁正、反面、第38頁反面), 足見總瑩公司、楊碧玲於系爭房屋、土地合約簽訂時即已約 定共同履行,其二人就系爭房屋、土地合約應負共同履行責 任,係基於其二人之約定,非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 亦非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依上開說明,其二人就房地價款、 違約金之給付亦非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⒊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 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總 瑩公司、楊碧玲就房地價款、違約金之給付非屬連帶或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其二人應負共同履行責任,已如前述,系 爭房地價款、違約金債務,其給付既屬可分,依上開規定, 總瑩公司、楊碧玲自應平均分擔之。
⒋又總瑩公司、楊碧玲於系爭房屋、土地合約簽訂時已約定共 同履行,業詳前述,其二人就系爭房屋、土地合約即應負共 同履行責任,非個別給付關係,總瑩公司、楊碧玲主張被上 訴人就房地價款、違約金之給付,應依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 各基礎關係即系爭房屋、土地合約之當事人即總瑩公司、楊 碧玲為主張,核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總瑩公司、楊碧玲給付之房地價款、違約金 各為何?
⒈房地價款:
⑴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179 條定有明文。 又「賣方(即總瑩公司)違反第10條第2 項及第19條第1 、 2 款規定者,買方(即被上訴人)得解除本合約。解約時賣 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以台灣銀行基本 放款利率為準)全部退還買方」「解約時賣方(即楊碧玲) 除應將買方(即被上訴人)已繳之土地價款及遲延利息(以 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準)全部退還買方外」,系爭房屋 合約第21條第1 項、系爭土地合約第8 條亦約定甚明(原審 卷第19頁、第37頁反面)。
⑵被上訴人以總瑩公司應於102 年12月15日以前取得使用執照 惟迄未取得,經其催告履行未果,楊碧玲亦視同違約為由, 於105 年6 月22日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系爭房屋合約第21 條第1 項約定解除系爭房屋、土地合約,該房屋、土地合約 已於105 年6 月23日合法解除,業詳前述,被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約定請求總瑩公司、楊碧玲返還房地價款144 萬元, 核屬有據。總瑩公司固抗辯被上訴人所繳納者均為土地價款 ,其就此不負返還義務等語。惟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系爭 土地合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總瑩公司、楊碧玲就系爭房屋 、土地合約應負共同履行之責,已詳前述,且系爭房屋合約 第21條第1 項已約定解約時,總瑩公司應返還被上訴人已繳 納之「房地價款」,其應返還者不以房屋價款為限,總瑩公 司抗辯其就土地價款不負返還義務等語,尚非可採。 ⑶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日期即101 年5 月8 日、5 月14日、6 月22日、12月15日,及102 年3 月13日、9 月10日、12月23 日,分別繳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價款即10萬元、90萬元、8 萬元、16萬元、8 萬元、4 萬元、8 萬元,有房屋付款明細 表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被上訴人依上 開規定請求總瑩公司、楊碧玲就房地價款144 萬元給付自受 領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核屬 有據。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駁回其遲延利息逾週年利率5%



部分之請求後,並未提起上訴,關於兩造約定之利率是否較 法定利率為高,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
⒉違約金:
⑴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解約時賣方(即總瑩公 司)除應將買方(即被上訴人)已繳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 (以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準)全部退還買方。並應同時 賠償房屋總價款15% 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 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原審卷第19頁),固以房屋總 價款為違約金之計算基礎。惟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系爭土 地合約第12條第1 項已約定總瑩公司、楊碧玲應共同履行系 爭房屋、土地合約(原審卷第19頁正、反面、第38頁反面) 。系爭土地合約第8 條既明定:「解約時賣方(即楊碧玲) 除應將買方(即被上訴人)已繳之土地價款及遲延利息(以 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準)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 償房地總價款15% 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 ,則以已繳價款為限」(原審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且 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 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5 項 定有明文。而參酌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1 項、第3 項亦規定 :「賣方違反...『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 ,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買方依第1 款或第2 款解除契約時 ,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 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百分之ˍ(不得低於 15% )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 繳價款為限」(原審卷第59頁)。即足認系爭房屋合約以房 屋總價款為違約金之計算基礎,已違反上開預售屋買賣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依消費者保護法上開規定,其約定應屬 無效,上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即以房地總 價計算違約金)仍構成系爭房屋合約之內容,系爭房屋、土 地合約自應以「房地總價15﹪」計算違約金,如該賠償之金 額超過已繳納價款,則以已繳納價款為限,總瑩公司抗辯被 上訴人所繳納者均為土地價款,不得請求其賠償違約金,縱 得請求,其金額亦應以房屋價款377 萬元之15% 計算,難謂 可採。
⑵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943 萬元,已如前述,依此計算,總



瑩公司、楊碧玲應賠償之違約金為141 萬4,500 元(9,430, 000 ×15% =1,414,500 ),其金額未逾被上訴人已繳納之 價款144 萬元,被上訴人請求總瑩公司、楊碧玲賠償違約金 141 萬4,500 元,自無不合。總瑩公司、楊碧玲固抗辯被上 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惟系爭房 屋、土地合約為消費者購買預售屋之定型化契約,本應受消 費者保護法第17條及上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之規範,自應以房地總價15% 計算違約金。楊碧玲雖抗辯其 為自然人,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及上開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餘地等語。惟按企業經營者,指以 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是以「企業經營者」 得為公司、合夥或其他型態之團體組織,亦得為獨資企業或 個人,非專指企業、公司而已,楊碧玲與總瑩公司合作推出 系爭建案之土地銷售者,依上開說明,應屬「企業經營者」 ,其上開所辯,為不足採。況系爭房屋、土地合約係由總瑩 公司、楊碧玲單方擬定,關於違約金以房地總價15% 計算之 約定,僅為上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最低標 準,兩造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為上開違約金之約定 ,且總瑩公司、楊碧玲為社會經濟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 其二人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受該約 定之拘束。此外,總瑩公司、楊碧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總瑩公司未能如期取得使用執照,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且其情形特別值得減輕責任之情狀,自無從予以酌減違約 金。
⑶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 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 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 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 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 )。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第3 項約定:「買賣雙方當事人除 依前2 款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卷第19 頁),足見系爭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依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就違約金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其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 ㈢末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 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而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 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4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 、土地合約,原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總瑩公司、 楊碧玲各給付被上訴人351 萬7,620 元(均含房地價款144 萬元、違約金141 萬4,500 元),經原審判命總瑩公司應給 付違約金141 萬4,500 元,楊碧玲應給付房地價款144 萬元 後,總瑩公司、楊碧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總瑩公 司、楊碧玲應為給付之項目、金額,如因個別給付、共同給 付產生差額,其主張在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下,於原審原 請求項目、金額下互相流用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反面)。是 本院認定總瑩公司、楊碧玲應共同給付房地價款144 萬元、 違約金141 萬4,500 元,即總瑩公司、楊碧玲均應給付被上 訴人房地價款72萬元(1,440,000 ÷2 =720,000 )、違約 金70萬7,250 元(1,414,500 ÷2 =707,250 ),或已超過 原審就各該項目判命給付之金額,然並未逾原審判命總瑩公 司、楊碧玲應為給付之總金額,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於原 審判命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在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 同請求項目間予以流用。準此,被上訴人請求:⑴總瑩公司 給付141 萬4,500 元,及其中72萬元自105 年8 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總瑩公司原應給 付142 萬7,250 元(720,000 +707,250 =1,427,250 ), 及其中72萬元按如附表A計算之利息,因被上訴人並未提起 上訴,就超過原審判命給付之部分,本院不得更為不利總瑩 公司之判決〕。⑵楊碧玲給付142 萬7,250 元(720,000 + 707,250 =1,427,250 ),及其中72萬元按如附表A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核非正當。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第1 項、系爭土 地合約第8 條約定,及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17 9 條規定,請求:⑴總瑩公司給付141 萬4,500 元,及其中 72萬元自105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⑵楊碧玲給付142 萬7,250 元,及其中72萬元按如 附表A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 總瑩公司、楊碧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總瑩公司、楊碧 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原審為總瑩公司、楊碧玲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總瑩公



司、楊碧玲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以上,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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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A: │
├──┬───────────┬───────┬────┤
│編號│繳納價款金額(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
├──┼───────────┼───────┼────┤
│ 1 │5 萬元 │自101 年5 月8 │週年利率│
│ │ │日起至清償日止│5% │
├──┼───────────┼───────┼────┤
│ 2 │45萬元 │自101 年5 月14│週年利率│




│ │ │日起至清償日止│5% │
├──┼───────────┼───────┼────┤
│ 3 │4 萬元 │自101 年6 月22│週年利率│
│ │ │日起至清償日止│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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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8 萬元 │自101 年12月15│週年利率│
│ │ │日起至清償日止│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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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4 萬元 │自102 年3月13 │週年利率│
│ │ │日起至清償日止│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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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2 萬元 │自102 年9 月10│週年利率│
│ │ │日起至清償日止│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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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4 萬元 │自103 年12月23│週年利率│
│ │ │日起至清償日止│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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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下稱總瑩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