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21號
ULDM,91,交聲,21,20020225,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一號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嘉義區監
理所雲林監理站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從而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異議,應由受裁罰處分之人於收受主管機關 之裁決書後,始得聲明之,此觀諸上開規定自明。二、本件異議人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雖係指明對於臺灣省交通處 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之裁決,表示不服, 惟查,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所為,係以異議人業已繳納 罰鍰為理由,逕予結案,其裁決不具形式或實質要件,有無送達更屬不明,應屬 尚未裁決之列,故本件因未經公路主管機關之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 理站裁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福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