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100年度,17號
ILEV,100,宜小,17,201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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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宜小字第1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藍詩婷
被   告 黃秭宣即黃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 5月10日與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並可用以預借現金,依 約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若有消費款 項尚未清償時約定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以年息19.71% 計算循環利息,並按系爭契約之第 3條規定加收違約金。詎 料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積欠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消 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6,954元及利息2,233元,計29,18 7 元。嗣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29日將上述債權及債權下 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移轉予原告,並於95年 2 月11日登報公告,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9,187元,並加計以本金26,954元自94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所示等語。二、被告先辯稱:對於本金部分願意償還,但利息部分則不願償 還。之前有債務協商,以為本件債務已包括在協商之內。伊 願以30,000元和解。原告都沒有向伊催討過。伊不記得消費 的金額等語;嗣改稱:伊對本案無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歷史 交易帳務明細表等資料為證,堪信屬實。被告經原告提出歷 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後,已對原告本事件之請求不再予爭執, 且原告係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約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而為請求,是被告前揭所述,均無礙被告應依法負擔清償 責任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第 1項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且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 1,000元(包含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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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