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保險簡上字,99年度,7號
KSDV,99,保險簡上,7,201106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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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陳英鳳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上訴人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昌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鳳山簡易庭民
國99年5 月18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99年度鳳保險簡字第6 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174 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劉美 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劉家昌,並據其以書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准予備查函 文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 、167 頁),核與上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 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 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 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 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林 佳慧與黃金蓮所約定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受益人,上訴人受 有利益係因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乙節,核屬新攻擊防禦方 法,上訴人復未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447 條第1 項但



書各款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447 條第1 、2 項規定,依同條第3 項規定,應 予駁回,本院毋庸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4年3 月11日起應聘擔任 被上訴人之顧問(Al)職務,並於同年3 月間介紹以訴外人 鄭啟驊(原名鄭啟禎)為要保人,訴外人蔡霙澤(原名蔡瑛 )、鄭儒軒為被保險人,被上訴人之業務員黃金蓮為招攬人 ,向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投 保「全球人壽金彩306 增額終生壽險」之相關保單(下稱系 爭保單),嗣經鄭啟驊向全球公司提出招攬不實之申訴,要 求退還所繳納之保費,經政府相關主管機關於97年4 月24日 14時許,會同全球公司、被上訴人與鄭啟驊進行協調,達成 撤銷系爭保單之協議,全球公司已退還鄭啟驊所繳納之保費 ,並向被上訴人追回佣金,被上訴人自得依業務制度拾貳、 薪津發放注意事項第7 項之規定,追回已發放之報酬,爰依 兩造間顧問契約及業務制度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報酬。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2,891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業務員黃金蓮共向鄭啟驊蔡霙澤 夫妻招攬19張保單,其中9 張保單之顧問報酬匯入訴外人朱 天爵帳戶,另4 張匯入訴外人朱天鳳帳戶,其餘6 張匯入上 訴人帳戶,被上訴人為激勵業務員衝刺業績而創設顧問制度 ,將應發給業務員之部分報酬匯入實際上非真正顧問之帳戶 內,朱天爵、朱天鳳與上訴人均非真正顧問,故實際上均未 領取顧問報酬,自不負返還報酬責任,又系爭業務制度乃被 上訴人公司內部規則,並未事先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只有簽 署被上訴人之通訊處顧問申請表而已,系爭業務制度未經上 訴人核閱後同意,不得成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另依系 爭業務制度規定,顧問介紹訂約機會予業務員後,如業務員 利用該機會與要保戶成功達成訂約目的,則由被上訴人將應 付給業務員之獎金之部分向顧問支付,故顧問與被上訴人訂 立契約時,顧問應有經由介紹訂約機會予業務員而自被上訴 人處獲取報酬之意思,被上訴人則應有如顧問能介紹訂約機 會使業務員招攬到保險即應給付報酬之意思,此時契約方為 有效成立,若顧問自始即無介紹訂約機會予業務員及獲取報 酬之意思,而被上訴人亦無藉由顧問介紹訂約機會以招攬保 險及給付顧問報酬之意思,則顧問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契約因 欠缺意思合致而無效,上訴人並非從事保險業之人,實無藉 由介紹訂約機會予業務員黃金蓮而獲取顧問報酬之意思,係



因林佳慧之請託,讓被上訴人應付給黃金蓮獎金之一部分得 以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以減輕黃金蓮之所得稅率,而黃金蓮 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顧問契約時,亦知上訴人非真正 顧問,因而保有上訴人之存摺與印章,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 帳戶之顧問報酬,僅有黃金蓮得以提領,可知兩造實係通謀 簽訂顧問契約,應屬無效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 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全球公司 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審理林佳慧對全球公司提起訴訟中 主張本件非契撤,而是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故不符合系爭業 務制度追回報酬之要件,且保險業係特許行業,從事保險招 攬之人,除領有特許證照外,其他人從事保險契約招攬皆為 現行法令所禁止,被上訴人招募顧問係為業務員避稅,顧問 報酬直接由被上訴人撥款至顧問帳戶,顯然違反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保險理字第10002551110 號函令「 保險契約必須由符合資格之保險業務員親自招攬」以及「不 得有酬金支付對象與要保書所載招攬人員不同」之意旨,故 系爭業務制度顯係規避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兩造間締結之 顧問契約,亦為脫法行為而無效,被上訴人無從依系爭業務 制度,向上訴人取回業已支付之報酬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有在被上訴人之「通訊處顧問申請表」上簽名,其 上並未附加系爭業務制度規定,並有上開申請表為證(見 原審卷第5、71 頁)。
(二)被上訴人有將系爭保單之顧問報酬312,891 元,扣除代繳 所得稅18,773元,實發金額294,118 元,匯入上訴人之帳 戶,並有薪資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7 、80頁)。(三)鄭啟驊向全球公司提出招攬不實之申訴,要求退還所繳納 之保費,經政府相關主管機關於97年4 月24日14時許,會 同全球公司、被上訴人與鄭啟驊進行協調,並有臺北縣政 府消保官受理消費者申訴協調紀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1 頁,本院卷第85頁)。
(四)全球公司已退還鄭啟驊所繳納之保費,並向被上訴人追回 佣金,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全球公司業務佣金明細表、全 球公司100 年1 月28日全球壽(客)字第1000128001號函 文及所附給付明細表、給付通知書、追回佣金明細表為證 (見原審卷第82、83頁,本院卷第84、87至99頁)。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之顧 問契約,是否為脫法行為而無效?㈡兩造間之顧問契約,是 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㈢系爭保單究為契撤或和解 而退還保費?是否符合系爭業務制度拾貳、薪津發放注意事 項第7 項追回顧問報酬之事由?㈣上訴人是否應受系爭業務 制度所約束?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顧問報酬312,891 元,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兩造間之顧問契約,是否為脫法行為而無效?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台中市西屯民有零售市場原由財團法 人廖拾合祭祀公業經營,因財團法人不得經營營利事業, 乃改由上訴人獨資經營,並承受該公業之出租人權利義務 ,以符合法律之規定,此與以迂迴方法避免違反強行法規 定而遂其不法目的之脫法行為,尚屬有間,殊難指其為無 效。」(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迴避保險業務員需領有特許證照之強 制規定,聘用上訴人擔任顧問,顯屬脫法行為而無效,然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被上訴人所制定之業務規 則,其中第壹章「通則」第十四條規定:「本制度所稱顧 問(AA、A1),指各級業務人員因業務拓展需要,所建立 的業務來源中心。」第貳章「業務人員的聘用」第八條「 顧問之約聘規則」第4 項第⑴款規定:「顧問不得以本公 司(即被上訴人)各級業務人員名義對外招攬保險。」( 見原審卷第76、78頁),可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顧問 一職,僅擔任介紹人之角色,作為業務員之資訊來源中心 ,僅提供可能之要保人資訊予保險業務員,而由具有特許 證照之保險業務員進行招攬,顧問並非親自招攬保險之人 ,且系爭保單之實際經手人為黃金蓮,亦有經手人聲明書 1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7頁),則上訴人並非實際進 行招攬保險之人員,尚與不得由保險業務員以外之人招攬 保單之規定無違,又上訴人之顧問報酬雖由被上訴人直接 從黃金蓮之報酬中撥付,然依業務規則第貳章「業務人員 的聘用」第八條「顧問之約聘規則」第3 項「居間費用」 之規定(見原審卷第78頁),該筆報酬本應由推介人(即 業務員)支領之年度報酬所得中加以扣除作為顧問居間費 用,是被上訴人將應給付給上訴人之顧問報酬從業務員黃 金蓮之報酬中預先扣除,直接將該筆款項撥入上訴人之帳 戶,亦不失為兼顧便利與效率之給付方式,亦難謂與上開 「不得有酬金支付對象與要保書所載招攬人員不同」之意 旨相違背。基此,被上訴人之顧問聘用制度,難謂為脫法



行為而否定其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二)兩造間之顧問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為 無效,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 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需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 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表示者,尚不能指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 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簽訂之顧問契約, 目的在規避應納稅捐,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簽訂顧問契 約之真意,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此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明知此 情,以決定契約之效力。
⒉經查,證人黃金蓮於原審證稱:AA與A1都是顧問的代號, 是公司(即被上訴人)設的制度,公司也知道AA與A1大部 分是人頭,人頭都沒有證照,多半是為了節稅等語,惟又 補充說明:所謂公司知道AA及A1是人頭,係指大部分是人 頭,仍有少數是真的顧問,且本件顧問申請表交給公司時 ,並未註明該顧問是人頭或是真正顧問,故不確定公司是 否知道被上訴人僅為人頭顧問等語(見原審卷第90、91頁 ),則依證人黃金蓮上開證詞,縱認上訴人係為黃金蓮節 稅之便,始申請擔任被上訴人公司顧問之情屬實,然仍屬 上訴人單方之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無由從「顧問申請 表」中,窺知上訴人並無擔任被上訴人「顧問」之真意, 自不得認為兩造間簽訂之顧問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三)系爭保單究為契撤或和解而退還保費?是否符合系爭業務 制度拾貳、薪津發放注意事項第7 項追回顧問報酬之事由 ?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有 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第463 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未曾爭執系爭保單退保原因為契撤,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對鄭啟驊與全球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已經撤銷, 並由全球公司退還保費等情明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6頁),是上訴人已就上開事實為自認,自應受自認效力



之拘束,上訴人嗣後復行加以爭執,則應舉證證明該自認 之事項與事實不符。
⒉上訴人固提出臺北縣政府消保官受理消費者申訴協調紀錄 書(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85頁)及全球公司於另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61號案件提出之答辯狀 (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為證,然上開協調紀錄書已載明 :「雙方同意自始契撤系爭全球人壽保單」等語,鄭啟驊 並簽立「全球人壽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交付全球公司以 申請退還保費,亦有上開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 頁),並經全球公司於100 年1 月28日以全球壽(客)字 第1000128001號函覆本院稱:「本公司與要保人鄭啟驊( 原名鄭啟禎)及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 月 24日在臺北縣政府達成協議,同意自始撤銷要保人鄭啟驊 向本公司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本公司依據上開協調 紀錄書及要保人之申請書同意撤銷系爭11件保險契約,並 業已於97年6 月20日退還其全部所繳保費合計7,521,921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系爭保單確屬要保人 鄭啟驊申請撤銷而經全球公司同意退還保費等情屬實,上 訴人撤銷上開自認,與法不符,不應准許。況系爭業務制 度第拾貳章「薪津發放注意事項」第七條規定:「已計入 業績之保件,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而 解除契約後,經酌情退回保費者,其業績及已發薪佣自月 薪資中全數追回」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按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 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保險經紀人,係基於被保險人 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定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 取佣金之人,保險法第9 條規定甚明,保險經紀人其受保 險公司委任招攬該公司所推展之保險業務,保險經紀人公 司既係因其受保險公司之委任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洽訂保 險契約,而受領該保險公司給付之佣金,若保險契約因故 不能履行或有解除、撤銷等需退還保費之事由時,保險公 司已無從藉由經紀人公司之居間、招攬而取得要保人之保 險費利益,故保險經紀人公司應將已向保險公司收取之佣 金返還,再向保險經紀人公司旗下之保險業務員與顧問追 回招攬居間之報酬,可見保險公司取消保險契約,重點不 在於保險契約取消之原因為何,亦不以民法所規定之撤銷 或解除要件為限,而在於有將保險費退還要保人之事實, 故除任意退還外,凡是以造成保險公司必須將保費退還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情形,保險經紀公司及所屬業務員、顧 問,即應將因該保單所享有之報酬加以返還,此方為保險



經紀制度之本意,是系爭業務制度規範之退佣條款,應係 只要有退還保險費之情形,業務員及顧問即負有將佣金返 還之義務。準此,本件全球公司已將系爭保單之保費全數 退還鄭啟驊,被上訴人已將系爭保單之佣金全數退還全球 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符合系爭業務制度規範之退 佣條件,上訴人之主張,難為可採。
(四)上訴人是否應受系爭業務制度所約束?
⒈按現代企業因規模漸趨龐大,旗下人員人數超過一定比例 者,事業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 從事市場競爭,而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 ,及受僱人之薪資、獎勵、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 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使旗下事業之 人員一體遵循,此規範即所謂工作規則或業務制度。該事 業旗下人員之工作規則或業務制度,有拘束雙方之效力, 而不論旗下人員是否知悉該工作規則或業務制度之存在及 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規則或制度有違反法律強 制規定或顯失公平之事由外,當然成為雙方契約內容之一 部。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顧問契約時,被上訴人並未交付業務 制度,伊不受該業務制度之拘束云云。經查,上訴人親自 簽名於通訊處顧問申請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 人確係擔任被上訴人之顧問一職,且系爭業務制度,為被 上訴人公司管理旗下業務員及顧問所定之重要管理規範, 揆諸前開說明,除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顯失公平之情況 外,業務員或顧問原則上均應受該業務制度之拘束,參酌 系爭業務制度,其內容均係規範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之報酬 、晉昇、考核、獎勵、解約等事項,而該等事項均與上訴 人之報酬、福利有關(見原審卷第73至79頁),可見兩造 間之顧問報酬係依業務制度規定而結算,若謂上訴人不受 系爭業務制度拘束,其任職期間所受領之顧問報酬又如何 適用業務制度規定而結算?此益徵上訴人抗辯其不受該業 務制度之拘束云云,並無可取,故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之 顧問,應受到系爭業務制度之規範,可堪認定。(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顧問報酬312,891 元,有無理由 ?
上訴人應受系爭業務制度之規範,且本件符合該業務制度 之退佣事由,皆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自有返還系爭保單所 領得顧問報酬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就應返還之金額,被 上訴人主張應以應發金額312,891 元為斷,上訴人則主張 需扣除被上訴人預納之所得稅18,773元後,以實發金額29



4,118 元為據,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保單所領取之顧問報 酬為312,891 元,此有薪資報表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 第7 頁),而所得稅部分係被上訴人依法替上訴人預納之 稅捐費用,仍屬上訴人領取報酬之一部分,是上訴人應返 還之報酬,仍應以312,891 元為準,被上訴人之主張,於 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之顧問契約並非脫法行為或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上訴人應受系爭業務制度所拘束,而被上訴人已 將系爭保單之佣金退還全球公司,符合系爭業務制度返還顧 問報酬之要件,則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2,891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認事 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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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