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00年度,1號
KSDV,100,選,1,201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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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蔡澄來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郭傅美金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王銘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辦之第一屆高雄市 鳳山區新興里里長候選人,詎被告為求勝選,竟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人,遷入如附表所示設籍地,使戶 政機關將該如附表所示之人列入新興里選舉區(下稱「系爭 選區」)選舉人名冊,並參與本次投票,而共同以刑法第14 6 條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又 被告於99年7 月2 日,與其夫即當時擔任該里里長之郭現龍 ,基於期約賄選之犯意聯絡,以招待該里志工聯誼活動名義 ,在高雄市○○區○○路一段146 號「龍鳳樓餐廳」舉辦餐 會,免費招待該里有投票權之里民,而對於有投票權選民, 行求、交付不正利益。再被告與其夫另於99年5 月間,邀集 該里里民於同年月30日參加該里彰化旅遊活動,詎被告為期 約賄選,僅向參加旅遊之里民收取新台幣(下同)56,900元 ,不足61,830元部分,則由伊自行墊付,而以此方法期約賄 選,為此,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明請求宣告民國99年12月2 日 公告之第一屆高雄市鳳山區新興里里長當選人即被告郭傅美 金當選無效等語。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國民遷籍均與伊無涉,原告指稱其等 為幽靈人口,並無依據。又99年7 月2 日在龍鳳樓餐廳舉辦 餐會,係為慰勞該里志工,伊並未於龍鳳樓餐廳餐會,發表 競選或要求參與之里民投票予伊之言論。再99年5 月30日彰 化旅遊部分,不足款項係由其他里民贊助,原告主張伊以舉 辦免費餐會及墊付旅遊不足款為由,行求、期約、交付不正 利益,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均係第一屆高雄市鳳山區新興里里長選舉候選人,99年



11月27日開票結果,由被告當選99年第一屆高雄市鳳山區新 興里里長。
㈡如附表所示國民之原設籍地、現設籍地、遷入現設籍地時間 及有無參與本次里長選舉之投票。
㈢被告於99年7 月2 日,與其夫即當時擔任系爭新興里里長之 郭現龍,在高雄市○○區○○路一段146 號「龍鳳樓餐廳」 舉辦餐會。
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及郭現龍2 人,為使 第三人蘇炎城於高雄市議員選舉當選,而舉辦上開餐會,涉 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罪嫌為由,以99年度選偵第43號、94 號起訴書,對被告及郭現龍提起公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執的重點應為:㈠如 附表所示國民與被告,有無共同以刑法第146 條虛偽遷徙戶 籍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㈡郭現龍於99年5 月30日舉辦彰化旅遊,另於99年7 月2 日在龍鳳樓餐廳舉辦 餐會,有無和被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 不正利益,約定參與上開活動之系爭選區選民,於系爭選舉 投票予被告?
五、按選舉訴訟程序,依選罷法第128 條規定,除選罷法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當選 無效事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規定,應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當選無效事由,即如附表所示 國民是否虛偽遷移戶籍、遷移之目的與支持被告當選間之關 連性,及該等國民就虛偽遷移戶籍與被告間是否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暨郭現龍與被告係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 人,行求、期約及交付不正利益,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犯意聯絡,由郭現龍於99年5 月30日舉辦彰化旅遊,另於同 年7 月2 日在龍鳳樓餐廳舉辦餐會等為舉證。
㈠如附表所示國民與被告,有無共同以刑法第146 條虛偽遷徙 戶籍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①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 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俗稱所謂幽靈人口,係指為特定之選舉,意 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設戶籍,實際未遷入居住,利用不 實之遷徙登記取得投票權,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參 與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 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即該當96年1 月24日修正前刑法第 146 條第1 項所規範,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要件。此亦為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之一。又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96年1 月24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嗣上開條文修正為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 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細繹修正前、後法條文義,所稱「意 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固係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規定之所無,惟參諸本條修正 理由,即「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 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 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 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二、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 訂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三、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 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 ,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 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 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 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 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足見 關於此條項之增訂,意在明文規範「藉由遷徙戶籍而取得形 式投票資格」之此類犯罪,俾期杜絕藉由第1 項概括規定涵 攝此類犯罪而引發之學界爭議。析言之,該當刑法第146 條 第2 項處罰規定之刑事犯罪,必行為人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之意圖,且未實際住居相應選區,猶將自己戶籍虛偽遷入 ,藉以取得形式投票資格,且當選人與各該行為人間,就該 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進而於 選舉投票日到場為其投票權之行使,而使上開相應選區投票 總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倘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 之選舉並無關連性及目的性,或遷徙戶籍者與候選人間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與上開刑法規定之要件有間,而不構 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 ②本件兩造均係第一屆高雄市鳳山區新興里里長選舉候選人, 99年11月27日開票結果,由被告當選99年第一屆高雄市鳳山 區新興里里長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屆高雄市里 長選舉當選人名單乙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國民之原設 籍地、系爭選舉投票日設籍地、遷入時間,且其等均為系爭 選區選舉人,有領取本次里長選舉之選票及參與投票等節, 除有戶籍謄本及系爭選區選舉人名冊附卷可按外,並為兩造



到庭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③經本院傳喚證人王瓊敏到庭,其證稱:我是98年6 月遷入, 我從94年9 月就設籍在光遠路183 巷3 號,因為這是一間房 子分成兩戶,所以多了一個門牌號碼,我才會遷到183 巷1 號,我先生蔡明陽之前是設籍大寮戶政事務所,因為房子被 法拍,不知道要將戶籍遷出,所以戶籍才會被遷到戶政事務 所內,後來還被處罰鍰,因為小孩要辦新的身份證,才知道 我先生的戶籍被遷到戶政事務所,所以在99年4 月跟小孩一 起遷到現在的設籍地,我們是做工程,所以才經常不在家, 這個住址是我娘家等語;另證人林秀美到庭證稱:那個地方 是菜市場的店面,我在附近做生意。因為我女兒潘唯娟要唸 鳳西國中,才會將戶籍遷入。屋主溫小芬是我的朋友等語( 均見本院100 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頁214 至215 ), 並提出戶口銘簿、在學證明書、遷徙罰鍰處分書等附卷佐證 ,足認其等3 人遷移戶籍至上址之目的,與支持被告於系爭 選舉當選間無關。原告僅以如附表所示國民遷籍,即指稱該 等國民係屬幽靈人口,對該等國民遷籍目的,與支持被告於 系爭選舉當選之相關性,以及該等國民與被告間有何犯意聯 絡而有使系爭選舉產生不正確結果之意圖,均全然未為舉證 ,其主張該等國民與被告,共同以刑法第146 條虛偽遷徙戶 籍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等云云,自無所據。 ④至原告雖另聲請調閱98年7 月27日起99年7 月27日止,遷入 系爭選區之全部國民之戶籍資料及全部選舉人名冊,並聲請 傳喚該等國民到院,惟居住及遷徙自由,係憲法所保障之基 本人權,戶籍之設立,僅係行政管理之一種措施,依社會經 驗,因諸如就學、就業、結婚等因素而為戶籍遷移者,在所 多有,本不得遽指為選舉為遷籍,甚至一律遽指該等遷籍之 國民,均係與被告共謀,意圖使系爭選舉產生不正確結果, 而支持被告於系爭選舉當選,因而,有無調取上開資料,與 本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並無調閱之必要。況我國憲法 第129 條規定選舉採取無記名投票,以保障投票之秘密,並 於憲法第132 條明定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以確保選舉之公 正,選罷法因而於第63條第2 項規定:「選舉人圈選後,不 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第65條第4 項規定:「任何人不 得於投票所以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故秘 密投票乃公正選舉之基礎,包括有無投票、領票後有無圈選 及投票予何人,自均在秘密投票之範圍。是以於當選無效訴 訟時,如未釋明有可疑為幽靈人口正當理由,自不得違反無 記名投票之精神及秘密投票之原則,聲請閱覽全部選舉人名 冊,以調查選舉人有無投票。




⑤再原告雖再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聲請調閱上開期間遷入 高雄市○○區○○里○○路94號及光遠路183 巷3 號之國民 之全部遷移資料,惟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未 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 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 者。」此為準備程序終結後生失權效果之規定。本件原告於 準備程序終結,請求追加調查項目原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該事項因需另外函查而有延滯訴訟之情形。至原告 雖主張係因本院未准許其調閱全部選舉人名冊,不可歸責於 伊,致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上開調查證據聲請,惟原告所 指上開設籍高雄市○○區○○里○○路183 巷3 號房屋之選 舉人名冊,早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之100 年3 月間即供其閱覽 ,並附於本院卷133 頁以下。另原告主張係因聽聞鄰人表示 設籍上開高雄市○○區○○里○○路94號之人有異常遷入之 情形,方聲請調查該項證據,惟原告於何時聽聞與本院無涉 ,其主張不可歸責於伊,致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上開調查 證據聲請,自無理由。況本件不得遽指遷籍之國民係為選舉 而遷籍,或一律遽指該等遷籍之國民,均係與被告共謀,意 圖使系爭選舉產生不正確結果,而支持被告於系爭選舉當選 ,已如前述,原告復未釋明上開2 址與被告之關連性,本院 未調取相關遷籍資料,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原告 自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再聲請調閱自98年7 月27日起99 年7 月27日止遷入上開2 址之國民之全部遷移資料,於法不符, 自無從准許。
郭現龍於99年5 月30日舉辦彰化旅遊,另於99年7 月2 日在 龍鳳樓餐廳舉辦餐會,有無和被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及交付不正利益,約定參與上開活動之系爭選區選 民,於系爭選舉投票予被告?
①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其夫即郭現龍另於99年5 月間,邀集該 里里民於同年月30日參加該里彰化旅遊活動,詎被告為期約 賄選,僅向參加旅遊之里民合計收取56,900元,不足61,830 元部分,則由伊自行墊付,而以此方法期約賄選等云云,惟 對此,被告抗辯上開不足部分款項,係由系爭選區里民林尚 穎、黃有源、陳燕萍,於99年5 月21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 月26日,分別匯款5 萬元、3 萬元、3 萬元,至郭現龍於鳳 山農會之帳戶,贊助上開旅遊活動,並提出匯款單影本3紙 附卷佐證(見本院卷101 頁以下),且里民贊助亦非法所不 許,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所指,則其主張被告



郭現龍共同以自行墊付上開不足款之方式期約賄選等云云 ,自無所據。其另外聲請函調當日遊覽車租金係由何人支付 租金等,均與被告是否有賄選無涉,而無調閱之必要,併此 敘明。
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於99年7 月2 日,與郭現龍基於期約賄 選之犯意聯絡,以招待該里志工聯誼活動名義,在龍鳳樓餐 廳舉辦餐會,免費招待該里有投票權之里民,而對於有投票 權選民,行求、交付不正利益,惟證人謝連春到庭證稱:當 天是志工聚餐,因為里長有叫我們去做義工,後來我媳婦生 小孩,我為了要照顧小孩,所以就沒有去作義工。我先生是 鄰長,那天吃飯就由我去,當天是里長叫我去的,我自己沒 有出錢,是誰出錢我不曉得。吃飯的人我不認識,是不是同 里的人我也不清楚,有沒有小孩我也沒有仔細看。吃飯時, 沒聽到被告要出來選里長的事,也沒有聽到被告或被告的先 生說來吃飯就要投給他們的話,也不知道被告要出來選里長 。當天我們那桌自己在聊天,沒有注意台上在說什麼。當天 被告有來敬酒,我只有聽到她說大家辛苦了,其他的就沒有 聽到等語;證人楊壽榮到庭證稱:我在路上遇到里長,里長 叫我去吃飯,他事先沒有說吃飯的理由,我沒有列為志工名 冊,但如果有空的時候就會去幫忙做環保。我不知道那天吃 飯是誰付錢,吃飯的人大多數都是里民,其餘不清楚。那天 沒有聽到被告說要選里長的事,也沒有聽到被告或被告先生 說拜託大家投票給他們,也不知道被告之後要參選里長,因 為出兩三道菜後我就離開了,所以不清楚後來的狀況等語; 證人辛士到庭證稱:是被告邀我去的,說那天是志工聚餐, 我不是志工,但普渡的時候會去幫忙掃地。那天沒有出錢, 也不知道誰出錢,當天去吃飯的人都是同里的,沒有聽到被 告或被告先生說被告要選里長之事,也不知道後來被告會出 來選里長,也沒有聽到被告或被告先生說如果來吃飯就要投 票給他們,當天蘇炎城有上台致詞,被告及她先生有無上台 我不知道。當天沒有看到被告或被告先生來敬酒等語(均見 本院100 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頁213 以下), 均未證稱本件被告和郭現龍,有原告所指共同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參與上開活動之系 爭選區選民,於系爭選舉投票予被告之情。至原告雖另提出 該餐會之蒐證錄音譯文佐證,惟依錄音譯文所載,郭現龍僅 於是日餐會時上台陳稱:尤其是我太太(即被告)也幫我作 很多,有時候要服務不找我,要找我老婆,還不找我,要找 里長夫人,我說好等語,餐會主持人也僅陳稱:副里長說完 換里長,一般里長夫人都變副里長,現在我們請副里長,副



里長作的工作,沒比里長少,包括今日辦桌、邀請各位,都 是副里長在忙等語(見本院卷頁37),均無從佐證本件被告 有原告所指上開賄選情節,原告指稱被告與郭現龍共同以招 待該里志工聯誼活動名義,在龍鳳樓餐廳舉辦餐會,免費招 待該里有投票權之里民,而對於有投票權選民,行求、交付 不正利益,即無所憑。
③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被告及郭現龍2 人, 為使第三人蘇炎城於高雄市議員選舉當選,而舉辦上開餐會 ,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罪嫌為由,以99年度選偵第43號 、94號起訴書,對被告及郭現龍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 稽,惟與本件原告所指,被告係為自己而為上開賄選情節無 涉,自難執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原告另聲請傳喚當天 參與餐會另一證人吳正宗到庭,因當天上開餐會情況已臻明 確,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不法行為,及共同與郭現龍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 ,行求、期約及交付不正利益,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 意聯絡,由郭現龍於99年5 月30日舉辦彰化旅遊,另於同年 7 月2 日在龍鳳樓餐廳舉辦餐會。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 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明請求宣告99年12月2 日公告之 第一屆高雄市鳳山區新興里里長當選人即被告當選無效,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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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里長選舉投票日之設籍地 │遷 入 時 間 │ 原 設 籍 地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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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瓊敏│高雄市○○區○○里○○路│民國98年6 月│高雄市鳳山區新興里183 巷│與編號2 號之蔡明陽為夫│
│ │ │183巷1號 │18日 │3 號 │妻。系爭選舉有投票。遷│
│ │ │ │ │ │籍前後均屬系爭選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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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明陽│同上 │民國99年4 月│高雄市大寮區○○○路375 │與編號1 號之王瓊敏為夫│
│ │ │ │9日 │號大寮戶政事務所 │妻。系爭選舉有投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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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秀美│高雄市鳳山區新興里二市場│民國97年9 月│高雄市○○區○○里○○路│系爭選舉有投票。 │
│ │ │128號 │12日 │192之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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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