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98號
TCHV,100,上易,98,201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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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陸朝國即欣旺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麗華
被 上訴人 利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獻仁
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
⒈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日經由訴外人王志慶代 理,與被上訴人簽訂水沙蓮26層飯店隔間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見原審99年度司促字第21805號支付命令 《下稱原審支付命令》卷4至9頁聲證1),工程總價(複 價)金額約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王志慶於簽約 時以年關將近,要求被上訴人預付工程款,被上訴人不疑 有他,遂簽發上訴人為受款人之如原判決附表(即本件附 表)所示之支票5張共計1,050,000元(見原審支付命令卷 10、11頁聲證2)交由王志慶收受。期間因上訴人未進行 施工而略感疑惑,乃將附表編號1之支票止付外,其餘均 由上訴人詐欺而兌領。詎上訴人不僅未返還該票款,竟以 附表編號1之票款250,000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執行被上訴 人設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之銀行存款( 見原審支付命令卷12至14頁聲證1)。嗣上訴人向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之支票票款250,0 00元,由該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780號請 求給付票款事件判決(下稱桃園地院簡易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即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見原審支付命令卷14之 1頁聲證4)。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違法行徑,損失慘重 ,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 表所示5張支票票款總和1,050,000元。又上訴人收受附表 5張支票後,再於97年2月28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同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另訂新約,並切結歸還附 表編號2至5所示之支票4張,附表編號1之支票則由上訴人 提示兌領,無法交還。惟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未依 約履行,上訴人顯無任何持有附表5張支票之理由,遑論 受領支票票款之權利。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之約定,上訴 人亦應償還被上訴人附表5張支票面額合計1,050,000元之 款項。
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389號陸朝國等人 被訴詐欺乙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見原審卷35至40頁被 證2不起訴處分書)固採證人林志輝之證述,認代理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王志慶有購料進場施作 ,惟王志慶施作而可請領之工程款未達簽約日所預領之52 5,000元,惟被上訴人簽發附表5張支票予上訴人,係用以 預付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此為兩造於上述桃園地院簡 易事件所不爭執(見原審支付命令卷14之1頁)。又依系 爭切結書之約定,足認附表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工程契 約業經被上訴人終止在案,且上訴人亦同意歸還附表所示 支票,則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自得 執此對抗上訴人。再者,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 查中亦自認其就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已由兢鑽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兢鑽公司)概括承受,益徵兩造間之系爭工 程契約已合意終止,認附表所示5張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 存在,則自上訴人簽立切結書起,即失其受領支票之權源 ,應返還被上訴人1,050,000元。再者,兢鑽公司與上訴 人係不同法人格,並非上訴人擔任兢鑽公司之負責人,上 訴人即當然得行使兢鑽公司之權利。況上訴人於上開刑事 案件偵查中表示:「我有派師傅去,是兢鑽的人…,後來 請不到款,所以就沒有繼續做,我沒有收到半毛錢,1,50 0,000元部分我都沒有拿到錢,因為欣旺部分由王志慶負 責」等語,則兢鑽公司如何承受上訴人之權利?又如何以 其尚未向被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債權(被上訴人否認之, 縱存在,亦罹於時效),當然同意上訴人行使權利? ⒊爰聲明請求:「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0,000元, 及自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無違誤(其餘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答辯聲明如上述。
⒋於本院補稱:
⑴原判決論謂「經查:㈠、兩造雖於96年11月2日簽訂系 爭工程契約,由原告簽發被告為受款人之附表所示支票 5張予被告收受,惟兩造再於97年2月28日書立系爭切結 書約定:『茲就欣旺工程行於96年11月2日與甲(指原 告,下同)、丙方(指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下 同,下稱建開公司)簽立之水沙蓮26層飯店隔間工程契 約及全權授權王志慶先生處理事務,均自本切結書起解 除終止乙方(指被告,下同)之權利義務。並就下列項 目履行:一乙方同意交回甲方開立之4張票據共計柒拾 伍萬元整(如附件)。…三甲方已支付乙方共計825,00 0元之4張票據均兌現結清,工程損益甲、乙同意自本切 結書後各不相干。五…乙方同意於97年2月29日前交回 上開4張票據,並與甲丙方簽立新契約』等語(見本院 卷第28頁)。又系爭切結書第一行所謂被告於96年11月 2日與甲、丙方簽立之水沙蓮26層飯店隔間工程契約, 即為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附之附件一系爭工程契約, 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乙方同意交回甲方開立之4張票據 共計75萬元正,該4張支票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附件二 所附除發票日97年2月26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以外之 其餘4張支票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 )。是依系爭切結書上開內容互相參證以觀,足認原告 簽發附表支票交付予被告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工程契約業 經兩造合意終止,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依系爭切結書三 之約定,原告已支付被告共計825,000元之4張票據,均 由被告兌現結清,兩造同意系爭工程損益自系爭切結書 後各不相干,被告亦同意歸還上開4張支票。準此,不 論原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被告之用途係如原告所 主張之做為系爭工程預付工程款,或如被告抗辯之做為 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系爭工程之損益自系爭切 結書後既結清而各不相干,被告亦同意歸還上開4張支 票,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然消滅,被告自得執此對 抗原告。被告抗辯:依證人林文輝、劉台安於系爭刑事 案件之證述及原告提出之工地照片等,足認其已完成系 爭工程部分工項之施作,對原告享有工程款請求權,自 得提示兌領附表支票滿足債權云云,並非可採。㈡兩造



、兢鑽公司及建開公司等人復於97年4月9日簽訂『隔間 工程合約』,兩造同意廢除系爭工程契約,改由兢鑽公 司概括承受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等情,此經兩造 及王志慶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明在卷,經調卷查核 無訛,復有被告提出之上開隔間工程契合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61至72頁)。該隔間工程合約第8條約定:『 丙方(即被告)與甲方(即原告)於96年11月2日所簽 訂之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新建隔間工程雙方同 意廢除,丙方之權利義務均由乙方(即兢鑽公司)概括 承受…』等語。被告既自認其就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已 由兢鑽公司概括承受,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已無任何 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並無任何持有附表支票 之理由,亦無受領支票票款之權利等語,應屬可採。至 於被告抗辯:上開隔間工程合約第5條有就工程金額及 計價為約定,該合約係原告自行擬妥,欲與被告協調結 算系爭工程事宜,嗣因訴外人陳坤文即新峰企業主(即 合約戊方)對於其施作工資金額有異議而未簽署,應足 證原告主張附表支票為預付工程款之說詞,並不實在云 云。惟上開隔間工程合約第5條就工程金額及計價於第1 款約定『立合約書人甲、丙方於97年2月28日以前已完 工事項之工程款金額(包括丙方購料及戊方施作工資) 確認為822,500元無誤。該工程款視同由乙方承受並自 未完成下述實作實算施作計價工資總額中扣除40萬元( 稅外加),而此40萬元則視同丁方(即建開公司)已代 甲方支付予乙方與戊方之結算(原支付予丙方暨戊方之 施作項)沖還。』等語(見本院卷61頁),足見兩造縱 曾於上開隔間工程合約確認兩造於97年2月28日以前已 完工事項之工程款金額,惟該工程款依約視同由兢鑽公 司承受,且附有上開扣款等條件,是兢鑽公司得否向原 告請領施作系爭工程工程款,應由原告與兢鑽公司依合 約之約定辦理,尚非被告得據以主張權利。是依上開隔 間工程合約,足以證明兩造間嗣後就系爭工程已無任何 權利義務關係,被告自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將支票 返還予原告。」等語,業將上訴人於96年11月2日簽訂 系爭工程契約後,所施作的工程與其已領簽約款525,00 0元及工程款1,050,000元,詳細查明後論斷,上訴人領 取金額遠超過其所施作工程應領之工程款;並依上訴人 自行書立97年2月28日切結書,所表明渠應返還被上訴 人原判決附表編號1、3、4、5共計4張支票。準此,上 訴人既已兌領票款,自應歸還已領取之款項,即上訴人



應返還被上訴人800,000元之事實,一一分析論斷,其 說理明確毫無瑕疵可指,上訴人仍執同一事由上訴,了 無新意,不值採信甚明。
⑵再者,上述桃園地院簡易確定判決,雖係僅對原判決附 表編號2之支票所為之判斷,然該確定判決係依前開上 訴人所書立97年2月28日系爭切結書,做為認定之基礎 ,故上訴人應返還(交回)之支票,除原判決附表編號 2以外,亦應包括其餘4張支票,此與原判決之論斷毫無 二致,是以,縱該判決對本件不生既判力,亦有爭點效 之適用,無庸置疑。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㈠、上訴聲明:
⒈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及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 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㈡、陳述:
⒈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確有備料並進場施作,被上訴人因系爭 工程合約糾紛,對上訴人等人提出詐欺、背信等告訴,經 系爭刑事案件偵辦,由被上訴人於該案提出之工程照片及 證人王志慶及被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即可證明。且被 上訴人於該案曾提出「隔間工程合約」(見本院卷53至64 頁上證6、同旨見原審卷61至72頁被證5,下稱隔間合約) ,該合約第5條已就工程金額及計價為約定,該合約係被 上訴人自行擬妥,欲與上訴人協調結算系爭工程事宜,嗣 因訴外人陳坤文即新峰企業主(即合約戊方)對於其施作 工資金額有異議而未簽署,惟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主張附表 5張支票為預付工程款之說詞,並不實在。是附表5張支票 係系爭工程開工後,被上訴人依工程進度應付之第一期工 程款,非預付工程款性質。又依上開刑事案件調查結果: 系爭工程先由上訴人欣旺工程行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工程 契約,嗣於97年4月9日,再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陸朝國經 營之兢鑽公司締結隔間工程契約,而約定兩造於96年11月 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雙方同意廢除,上訴人之權利義務 均由兢鑽公司承受承受等語,自97年4月9日起,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工程款債權,亦由兢鑽公司概括承受 之,是上訴人兌領系爭5張支票的票款之原因係上訴人、 兢鑽公司有進場施作系爭隔間工程,該系爭5張支票是用 來給付上訴人已進場施作的工程之工程款,兢鑽公司同意



上訴人行使權利。
⒉附表5張支票係被上訴人用以支付上訴人已進場施作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及材料款,並非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同時簽發 交付之預付工程款,此由證人林文輝、劉台安於系爭刑事 案件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工地照片亦可證明(見原審 卷35至40頁被證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 偵字第8389號不起訴處分書)。且附表所示5張支票面額 合計1,050,000元係97年1月18日上訴人出具相同日期之統 一發票(見原審卷41、42頁)向被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 縱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已廢止,被上訴人既未全數清償 積欠上訴人之工程款,則上訴人提示附表支票獲得票款給 付,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享有工程款請求權而以提示兌領 上附表之支票滿足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並無損害可言,亦 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⑶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自有違誤。上訴聲明如上述。 ⒋於本院補稱:
⑴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揆其理由無非係略以:「依 系爭切結書上開內容互相參證以觀,足認原告簽發附表 支票交付予被告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兩造合 意終止,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依系爭切結書三之約定, 原告已支付被告共計825,000元之4張票據,均由被告兌 現結清,兩造同意系爭工程損益自系爭切結書後各不相 干,被告亦同意歸還上開4張支票。」(見原判決5頁) 、「…該隔間工程合約第8條約定:『丙方(即被告) 與甲方(即原告)於96年11月2日所簽訂之系爭工程雙 方同意廢除,丙方之權利義務均由乙方(即兢鑽公司) 概括承受…』等語。被告既自認其就系爭工程之權利義 務已由兢鑽公司概括承受,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已無 任何權利義務關係,…」(見原判決6頁)、「本件被 告因承攬系爭工程而收受原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兩 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關係已不存在,已如前述, 是被告如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前往提示兌領票款,其所受 領之票款,即難認有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自認其已提 示兌領附表編號2至4所示面額合計80萬元之支票,則依 前揭說明,其受領該80萬元票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支 出票款80萬元之損害,被告並無受領該80萬元之法律上 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80萬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見原判決7頁)等等,然



原審上開認定與實情不符,亦與其採為判決基礎之系爭 切結書(見本院卷上證3)不合,上訴人難以甘服。 ⑵上訴人有權兌領附表編號2、3、4、5等4張支票票款, 合計800,000元,對於被上訴人並不構成不當得利、侵 權行為,且被上訴人亦不得依系爭切結書主張請求返還 上開款項:
①兩造間96年11月12日(正確日期應係11月2日)簽訂 之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款複價約定為約3,500,000元 ,係係連工帶料報價之價格,含「矽酸鈣板」、「石 膏板」、「鍍鋅骨架」及「岩綿」等材料(見本院卷 36至44頁上證1),合先陳明。
②系爭契約簽定後,被上訴人先依付款辦法規定給付訂 金5,250,00元(以現金票500,000元及97年2月25日票 期,面額25,000元之支票一張,計算式:3,500,000 元×15%=525,000元)。上訴人進場施作後,訴外 人業主建開公司認為本件「矽酸鈣板」料價過高,不 願由上訴人繼續向廠商訂料請款,而改由建開物業公 司直接向「矽酸鈣板」材料商給付材料款,此乃97年 2月28日書立之切結書第4條載有材料款金額之緣由, 即「四、丙方(即建開公司)已代乙方支付之矽酸鈣 板材料款,自本切結始,乙方同意交回上開四張票據 後,由丙方支付。…丙方支付上開矽酸鈣板材料款票 據兩張共計859,320元…」(見本院卷46頁上證三) ,而「石膏板」、「鍍鋅骨架」及「岩綿」等材料, 則仍由上訴人備料進場。
③上訴人於97年1月18日(即兩造簽訂契約2個月餘後) ,原係向被上訴人請領第2期(35%)、第3期(35% )工程款1,590,680元(即原本係2,450,000元,扣除 建開公司代付「矽酸鈣板」材料款859,320元,尚應 給付上訴人1,590,680元),然被上訴人財務困難不 能足額支付,表示只願先分期給付1,050,000元,上 訴人始同意其分為5期附表5張支票付款(附表編號5 之面面額50,000元支票為營業稅),並檢附相同日期 之XU00000000號統一發票(見原審卷被證三)向被上 訴人請款,而取得系爭5張支票。豈知,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提示兌現第一張附表編號2,面額300,000元支 票後(見本院卷45頁上證二),被上訴人即藉詞上訴 人之代理人王志慶進場施作工作後,因工程進度及工 料請款問題與被上訴人及業主發生紛擾不快,訴外人 建開公司乃要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算工程款。



④兩造嗣於97年2月28日於訴外人林文輝、李志賢之見 證下,簽立切結書(見上證三),上訴人雖同意交還 被上訴人簽發之附表編號1、3、4、5等4張支票予被 上訴人。然上開4張支票面額總額,除上訴人之工作 報酬外,亦含相關材料價款,故返還4張票據之結論 ,係出於兩造口頭協商同意本件工程由「乙方(即上 訴人)負責人陸朝國親自處理」、「…矽酸鈣板材料 款,乙方同意交回…四張票據後,由丙方(即業主建 開公司)支付款項」等為前提要件,上訴人始終並未 申明拋棄本件工程已施作部分(連工代料)之工程款 。系爭切結書簽署後,建開公司並未依其承諾兌付本 件工程款,故上訴人乃以協議前提要件未獲得滿足, 而對被上訴人主張要提示附表編號1、面額250,000元 之支票,被上訴人即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上訴人 提示該張支票(見本院卷47頁上證4)。
⑤嗣因上訴人之負責人陸朝國經營之訴外人兢鑽公司已 進場施作隔間工程,被上訴人亦承認上訴人有權領取 本件已施作之工程款,因而將附表編號3、4、5等3張 支票票款兌現(面額共計500,000元)(見本院卷48 至52頁上證5慶豐銀行98年2月19日《98》慶銀義字第 29號函所附之系爭附表支票提示之相關資料),否則 被上訴人亦可以聲請假處分方式,禁止上訴人兌領票 款,足見上訴人領得各該張票據票款非無法律上原因 ,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⑶按系爭切結書第1條所載內容,上訴人僅同意交還被上 訴人簽發之附表編號1、3、4、5等4張支票,面額計75 0,000元。被上訴人簽發之附表編號2,面額300,000元 支票並不在協議應返還支票之列:
①97年2月28日兩造約定之系爭切結書第1條內容為「 一、乙方(即上訴人)同意交回甲方(即被上訴人) 開立之四張票據共計柒拾伍萬元整(如附件)。」, 第3條則記載:「三、甲方已支付乙方共計825,000元 之四張票據均兌現結清,…」云云(見上證三),經 查,當時上訴人領得之工程款僅有:96年11月2日 訂約時之訂金525,000元。提示兌現第1張附表編號 2,面額300,000元支票。以上合計825,000元,除此 之外,被上訴人並無另外付給上訴人任何款項,故上 開第3條規定所載之「已支付款項」,即係指上開二 筆款項。
②再者,簽定系爭切結書時,上訴人已經兌現領得附表



編號2,面額300,000元之支票票款,依系爭切結書記 載,附表編號2支票不在應交還被上訴人之4張票據之 列。準此,縱嚴格依系爭切結書記載內容推解,上訴 人兌領附表編號2支票,面額300,000元之支票票款乙 節,顯有正當法律權源,絕非如原判決所認無法律上 原因或其法律上之原因不存在,就此原判決之認定即 顯有錯誤。
⑷上訴人於96年11月2日簽定之系爭工程契約後,所施作 的工程與其已領簽約款525,000元及工程款1,050,000元 ,係相當並無逾領情事:
①兩造簽定系爭工程契約時,被上訴人給付簽約金525, 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立即依約派遣人員進場施工 ,此由證人林文輝前在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程序 中證稱:「伊介紹被告王志慶陸朝國與告訴人認識 ,被告王志慶與伊在同區塊工作,其有進場施作也有 將材料送進來。時間約1、2個月,之後因被告王志慶 已經做好隔間1面,需等水電牽好才能施作另1面,但 因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所以就沒有繼續施作。後來 是被告陸朝國進去施作,做了約50、60工,被告陸朝 國欲向告訴人請領工資時,告訴人稱被告王志慶已經 全數領完,不願再支付工資,目前工程已經停擺…」 云云(見原審卷被證一之第4頁),又佐以被上訴人 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的現場工地照片顯示:工 地部分隔間已完成框架,且有材料堆放等,且工地現 場亦駐有業主或被上訴人之監工人員,可以監督工程 進度,足見證人林文輝所述為真,上訴人在簽定系爭 工程契約後,就系爭隔間工程均有進場施作工程之事 實。
②再查,系爭工程契約之付款辦法規定為「備註3、付 款辦法:A:訂金15%、B:單面完成35%C:雙面完 成35%…」,並約定「6、石膏板及矽酸鈣板按155元 及318元加稅後依實作扣除上述計價。…」(見上證 一),按照上開規定,若系爭隔間工程進行至完成雙 面隔間程度時,被上訴人應付工程款為總工程款的85 %(連工代料)。然因建開公司要求自行向矽酸鈣板 廠商洽購矽酸鈣板及付款,故上訴人在97年1月18日 (即兩造簽訂契約2個月餘後),原係向被上訴人請 領第2期(35%)、第3期(35%)工程款1,590,680 元(即原本應請領2,450,000元,惟扣除訴外人建開 物業公司代付「矽酸鈣板」材料款859,320元,故尚



應給付上訴人1,590,680元)。
③惟因被上訴人財務困難不能足額支付,表示只願先分 期給付1,050,000元。上訴人始同意其分為5期5張支 票付款(即本件附表5張支票,其中附表編號5,面額 50,000元為營業稅),並檢附相同日期之XU00000000 號統一發票(見原審卷被證三)向被上訴人請款,而 取得附表5張支票,參諸上開隔間工程工地現場照片 及證人林文輝之證詞,足見上訴人施作隔間工程進度 與請領之工程款相當並無逾領情事。
⑸上開桃園地院簡易確定判決,對於本件應無拘束力: ①上開桃園地院簡易判決係以:「…經查,兩造雖曾於 96年1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惟原告於97年2月28日另 立切結書,其內載明『欣旺工程行(指原告)96年1 1月2日與甲(指被告)、丙方(指訴外人建開公司) 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全權授權王志慶先生處理事務, 均自本切結書起解除終止乙方(指原告)之權利義務 。一、乙方同意交回甲方開立之肆張票據共計柒拾伍 萬元整《如附件(包含系爭支票)》…乙方同意於97 年2月29日前交回上開四張票據,並與甲丙方簽立新 契約』等語,是依上開切結書之內容以觀,足認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在案,且原 告亦同意歸還系爭支票,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然 消滅,被告自得執此對抗原告。復參諸原告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8389號案件偵查中,曾 自承於97年4月9日與被告合意廢除系爭契約,改由訴 外人兢鑽公司概括承受欣旺工程行之權利義務等情, …,益徵兩造之系爭契約業經合意終止,系爭支票之 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等等,進而推論:「…原告 與被告間票據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支票之票款,顯屬無據。」云云。
②然上開桃園地院簡易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切結書為判決 基礎,而系爭切結書之法律效果為「兩造之系爭契約 業經合意終止」,既係發生終止之效果,被上訴人主 張「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說,即非有理。又兩造約 定系爭切結書之緣由,已如前述,建開公司既未依承 諾履行給付工程款義務,上訴人繼續提示附表支票, 而被上訴人亦無異議由付款人兌付票款,上訴人自係 有權受領各該支票的票款。
③退言之,縱認上開桃園地院簡易判決審認之事實爭點 ,於本件有爭點效力之拘束,系爭工程契約既係在9



7年2月28日發生合意終止之效果,則在終止日之前, 上訴人兌領取得之票款附表編號2,面額300,000元之 支票票款,既不在兩造約定應返還之4張支票內,上 訴人自係有權受領該票款,此與上開判決之爭點效力 並無牴觸,就此而論,原判決認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 2,面額300,000元之支票票款之支票,一併返還被上 訴人,認事用法亦有疏漏而應廢棄。
⑹綜上所述,原判決率以上開切結書約定上訴人應返還被 上訴人附表編號2、3、4、5等4張支票,且兩造協商釐 清工程契約關係為由,遽認上訴人兌領附表編號2、3、 4、5等4張支票票款計800,000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進謂: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該80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云云, 衡諸上開事證,顯為率斷,於法有違。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11月2日簽訂「水沙蓮26層飯店隔間工程契約 」(即系爭工程契約,見原審支付命令卷4至9頁;同旨見 本院卷36至44頁上證一),工程款複價約定為約3,500,00 0元,係係連工帶料報價之價格,含「矽酸鈣板」、「石 膏板」、「鍍鋅骨架」及「岩綿」等材料。被上訴人先以 現金票500,000元及97年2月25日票期,面額25,000元之支 票一張,給付訂金525,000元。嗣於97年1月18日(即兩造 簽訂契約2個月餘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第2期(35 %)、第3期(35%)工程款1,590,680元時,簽發本件系 爭5張支票(即支票號碼CF0000000~CF0000000),面額 共計1,050,00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支付命令卷10 、11頁聲證2)。
㈡、嗣於97年2月28日上訴人書立系爭切結書:「茲就欣旺工 程行於96年11月2日與甲(指被上訴人)、丙方(指建開 物業公司)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及全權授權王志慶先生處 理事務,均自本切結書起解除終止乙方(指上訴人)之權 利義務。並就下列項目履行:一乙方同意交回甲方開立之 4張票據共計柒拾伍萬元整(如附件)。…三甲方已支付 乙方共計825,000元之4張票據均兌現結清,工程損益甲、 乙同意自本切結書後各不相干。五…乙方同意於97年2月 29日前交回上開4張票據,並與甲丙方簽立新契約」等語 (見原審卷28頁、同旨見本院卷46頁上證三)。表示交還 被上訴人之4張票據為原判決編號1、3、4、5共計面額750 ,000元之4紙支票,分別為票號CF0000000、CF0000000、C F0000000、CF0000000等四張支票,面額共計750,000元;



而原判決編號2之面額300,000元支票,上訴人先於97年2 月26日提示兌領(見本院卷45頁上證二,同旨見本院卷49 頁)。
㈢、上訴人陸朝國即欣旺工程行於桃園地院對被上訴人就原判 決編號1,面額250,000元支票,提起請求給付票款訴訟( 98年度桃簡字第780號),該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見原 審支付命令卷14之1頁聲證4,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 卷核閱無訛)。
㈣、本件系爭5張支票,被上訴人兌領票款情形為: ⒈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6日,兌領得第一張支票,票號CF000 0000,面額300,000元之票款(即附表編號2之支票)。 ⒉第二張支票,發票日期為97年3月26日,票號CF0000000, 面額250,000元(即附表編號1),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假 處分,禁止上訴人提示該張支票,並未兌領(見本院卷47 頁上證四、本院卷48頁上證5)。
⒊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4日,兌領得第三張支票,發票日期 為97年4月24日,票號CF0000000,面額250,000元(即附 表編號3之支票)。
⒋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4日,兌領得第四張支票,發票日期 為97年5月24日,票號CF0000000,面額200,000元(即附 表編號4之支票)。
⒌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5日,兌領得第五張支票,發票日期 為97年6月25日,票號CF0000000,面額50,000元(即附表 編號5之支票)。
(以上兌領情形,見本院卷48至52頁上證5)四、爭執事項:
上訴人兌領附表編號2、3、4、5號等4張支票票款,計800,0 00元,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即上訴人得否 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之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0,000元?(包括:上訴人於96年 11月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所施作的工程與其已領簽約 款525,000元及工程款1,050,000元,是否相當?有無逾領? 桃園地院簡易確定判決對本件有無拘束力?
五、本院判斷:
查,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依系 爭切結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面額25 0,000元部分,原審認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此部分被上 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已如上述。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上訴人已兌領附表編號2、3、4、5號等4張支票票款 ,合計800,000元,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及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0,0 00元?茲分述如下:
㈠、查,兩造於96年11月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見原審支付 命令卷4至9頁;同旨見本院卷36至44頁上證一),工程款 複價約定為約3,500,000元,係係連工帶料報價之價格, 含「矽酸鈣板」、「石膏板」、「鍍鋅骨架」及「岩綿」 等材料。被上訴人先以現金票500,000元及97年2月25日票 期,面額25,000元之支票一張,給付訂金525,000元。嗣 於97年1月18日(即兩造簽訂契約2個月餘後),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請領第2期(35%)、第3期(35%)工程款1,59 0,680元時,簽發本件系爭5張支票,面額共計1,050,000 元交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支付命令卷10、11頁聲證2) 。系爭5張支票,被上訴人兌領票款情形為:⑴被上訴人 於97年2月26日,兌領得第一張支票,即附表編號2,面額 300,000元之支票;⑵第二張支票,即附表編號1面額250, 000元之支票,因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上訴 人提示該張支票,並未兌領(見本院卷47頁上證四、本院 卷48頁上證5)。⑶上訴人於97年4月24日,兌領得第三張 支票,即附表編號3之面額250,000元之支票。⑷被上訴人 於97年5月24日,兌領得第四張支票,即附表編號4面額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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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