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0年度,741號
TCHM,100,交上訴,741,201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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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明勇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年度交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明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明勇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並係新華順交通有限公 司(下稱新華順公司)之大貨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 運小型推土機至他處整地、挖土為其工作內容,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9月16日,駕駛登記為新華順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SN-713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小型推土機欲至彰 化縣溪湖鎮整地、挖土,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駕駛上開 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埔鹽鄉○○路○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有考領有 重型機車執照之陳清旺駕駛車牌號碼KYA-702號重型機車, 亦沿彰化縣埔鹽鄉○○路○段路面邊線外之路肩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1號前,見前方停放有蔡維種所駕駛 車牌號碼QK-5273號自用小貨車而欲變換車道時,亦疏未注 意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及 道路無標誌或標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 邊線等規定,於自路肩變換車道至直行之朱明勇行駛之外側 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左偏 切入外側車道,迨朱明勇發現右前方有陳清旺騎乘之機車時 ,已避煞不及,致朱明勇大貨車右側車身與陳清旺身體左側 發生擦撞,使陳清旺人車往前偏右倒地滑行後停止,朱明勇 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在肇事後,無法立即停車,仍向前行駛 數十公尺後始停於彰化縣埔鹽鄉○○路○段外側車道,陳清 旺因而受有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胸壁挫傷、



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 、膝挫傷等傷害,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急救後,延 至97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仍因心肺衰竭傷重不治而死亡 。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 簽分偵辦,暨由陳清旺之子陳坤揚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 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 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 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 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蔡維種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朱明勇(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 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 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 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有關被害人 陳清旺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稱署立彰化醫院)出 院病歷摘要、病歷紀錄、護理紀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 紀錄,以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 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 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列之各項 處分,依同法第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 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 本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 勘驗筆錄,本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除顯有 不可信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檢察官遇有非病 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 ,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法醫師 、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 執行鑑定業務,而其所簽名製作之驗斷書,內容分為一般 勘驗、局部勘驗與論斷三欄,首行並記載「本人對本案願 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謹將鑑定經過及結果分別陳述如下, 如有虛偽情事,甘受偽證處罰」等語,符合同法第206條 之規定,應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 是以卷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死亡相驗照片,依上 述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 、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 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 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 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 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 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 )。本案下述所使用之國立交通大學100年1月11日交大管 運字第1001000283號函及所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各1 份,為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 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 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 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 用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 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 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 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誤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所指公務上文書,尚有誤會,應予更正。是其性質上均 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 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 據能力。
(六)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現場照片等照 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 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 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 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 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 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 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 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 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 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 ,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 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朱明勇就於97年9月16日,駕駛新華順公司所有車 號SN-713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小型推土機欲至彰化縣溪湖鎮整 地、挖土,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



沿彰化縣埔鹽鄉○○路○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141號前,嗣並將其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暫停於外側 車道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 行,並辯稱:當時其前方有蔡維種駕駛之小貨車,陳清旺騎 乘之機車則在其後方約2、3輛車子之距離,蔡維種駕駛小貨 車慢慢靠路邊停車時,其差不多超過蔡維種駕駛之小貨車車 身時,即聽到後面有碰一聲,約2、3秒,其即馬上看後視鏡 ,看到後面有機車倒在白線上,當時其從4檔換3檔要起步, 時速約20至30公里,其想說後面怎麼會有聲音,就下車看, 看到陳清旺倒在他的機車旁邊,其就打電話叫救護車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SN-713號營業大貨車, 該大貨車右側車身與被害人陳清旺身體左側發生擦撞,使 被害人陳清旺人車往前偏右倒地滑行後停止,被告所駕駛 之大貨車在肇事後,無法立即停車,仍向前行駛數十公尺 後始停於彰化縣埔鹽鄉○○路○段外側車道,被害人陳清 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害人陳清旺之署立 彰化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病歷紀錄、護理紀錄、急診病歷 、急診護理紀錄及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現場照 片等附卷可稽(見97年度相字第870號卷〔下稱相驗卷〕 第4頁至第6頁、第15頁至第26頁,及外放證物袋)。另被 害人陳清旺因受有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胸 壁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 磨損或擦傷、膝挫傷等傷害,經送往署立彰化醫院急救後 ,延至97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仍因心肺衰竭傷重不治 而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相驗屍體明確,復有相驗屍體證 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死亡相驗照 片及上揭署立彰化醫院急診病歷等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 32頁至第38頁)。
(二)被告於97年11月22日警詢中供述:其停車前為行彰水路由 北往南外側車道,其車前有一自用小貨車行彰水路由北往 南外側車道,該自用小貨車即往路邊停車,該機車當時約 在其車右前車門旁,其即聽到一聲敲打聲,即由右後視鏡 發現該機車倒地等語(見相驗卷第12頁),及於原審100 年2月16日審理時供稱:當時還沒有聽到碰一聲,機車是 在其車子旁邊…其當時以為機車是擦撞到其,就停車下來 觀察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則被害人陳清旺應原係騎 乘機車在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右前方,應堪認定。至被 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害人陳清旺之機車從頭到尾均



在其駕駛車輛後方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然被告 除於警詢中陳稱:該機車當時約在其車右前車門旁等語, 已如前述外,於97年11月23日偵訊中亦稱:本來開在機車 後面,後來超過該車等語(見相驗卷第31頁),經原審訊 問時本供稱:被害人沒有在其右前車門旁,其亦沒有超過 被害人之機車云云,經原審提示被告上開警偵訊筆錄時, 詢問被告為何於警偵訊為上開陳述時,被告即改稱:當時 在彰水路那個路口停紅綠燈,被害人在其右前方停紅燈, 後來起步沒多久被害人就在其後方云云(見原審卷第45 頁至第47頁),是就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有無超越被害 人陳清旺騎乘之機車,或該機車原即在被告後方一節,被 告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執此亦可見被告畏罪情虛之處,是 被告嗣改稱機車均在其後方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三)再據證人蔡維種於98年6月18日、98年11月19日偵訊及原 審100年2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其駕駛車牌號碼QK -5273號小貨車沿彰水路2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準備要停車吃便當,並打方向燈,看後面沒有車子,才將 小貨車停放在路邊,下車走5、6步,要到大學快餐店大門 ,聽到碰一聲,走到路邊白線旁,看到一個人倒在白線的 旁邊,倒在其車子旁,機車也就倒在其車子旁,其就趕快 幫忙,其聽到碰一聲,就看到被告已經將車停在其車子前 面之外側車道上,該碰的聲音應該是有人被撞到的聲音等 語(見98年度偵字第5038號偵查卷宗第5頁、98年度偵續 字第111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4頁、原審卷第41頁至42 頁)。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採證照 片、車損照片、死亡相驗照片而觀(見相驗卷第6頁、第 15頁、第24頁、第35頁、第38頁),本案肇事地點位於彰 化縣埔鹽鄉○○路○段141號前,該彰水路呈南北向,中央 以安全島劃分,南向有2車道寬度各3.5公尺,外側路肩寬 1.5公尺,證人蔡維種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朝南,右側 車身前後距離車道邊線各0.2、0.0公尺,停止於路肩上。 被害人陳清旺駕駛之重型機車呈左倒、車頭朝西偏南,前 後輪距離車道邊線各0.7、0.5公尺,跨停於小貨車後方2 公尺之外側車道與路肩間,其上游2.4公尺處外側車道路 面遺有刮地痕長1.5公尺,刮地痕起點距離車道邊線0.8公 尺,走向往南微偏西。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車頭朝南偏西, 右側車身前後距離車道邊線各0.5、0.8公尺,停止於小貨 車前方2.1公尺之外側車道。被害人陳清旺騎乘之機車紅 色燈殼沿途散布,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右側亦散落有被



害人陳清旺騎乘之機車紅色燈殼,顯見該紅色燈殼碎片應 係機車倒地時,燈殼破損,滑行中陸續脫落,在被告駕駛 之大貨車右側所散落之紅色燈殼,應係遭被告大貨車右側 輪胎輾過所夾帶拋行,且依現場之機車刮地痕,顯示機車 倒地前確有帶往右之動能。再佐以被告前開有關該機車當 時約在其車右前車門旁之供述,以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稱 :聽到碰一聲,2、3秒後即看後視鏡,當時時速約20至30 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則被害人陳清旺本駕駛車 牌號碼KYA-702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鹽鄉○○路○段路 面邊線外之路肩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1號前 ,見前方停放有證人蔡維種所騎乘車牌號碼QK-5273號自 用小貨車,而欲變換車道至直行之被告行駛之外側車道時 ,往左偏切入外側車道,斯時被告之大貨車已從左側駛至 ,被告發現右前方有被害人陳清旺騎乘之機車時,已避煞 不及,致大貨車右側車身與被害人陳清旺身體左側發生擦 撞,使被害人陳清旺人車往前偏右倒地滑行後停止,被告 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在肇事後,無法立即停車,仍向前行 駛數十公尺後始停於彰化縣埔鹽鄉○○路○段外側車道之 事實,應可認定。經原審將本案全部卷證,送請國立交通 大學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國立交通大學100 年1月11日交大管運字第1001000283號函及所附之行車事 故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頁至26頁)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函請該校,對被告有無過失或其之 過失責任為補充鑑定或說明云云,然上開鑑定報告於鑑定 意旨第四點業已敘明:被害人陳清旺駕機車,行近肇事地 點前,見前方路肩停放自用小貨車,阻擋其去路,遂往左 偏變換行向,斯時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已從左側駛至,被害 人陳清旺身體左側與大貨車右側車身接觸,繼而往前偏右 倒地滑行至最終停止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此與本 院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認定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 直行之過失情節相符,上開鑑定意見書就此部分業已敘明 ,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且為重複聲請,自無再為 補充鑑定或說明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1紙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對上開規則應 知之甚詳。其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當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稽,詎被告竟 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迨見因前方停放有停 放車輛而欲變換車道之被害人陳清旺所騎乘之機車自路肩 往左偏切入外側車道時,已避煞不及,致大貨車右側車身 與被害人陳清旺身體左側發生擦撞,使被害人陳清旺人車 往前偏右倒地滑行後停止,被害人陳清旺因而傷重死亡, 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另被害人陳清旺因此車禍受有股 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胸壁挫傷、肘、前臂及 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膝挫傷 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已見前述,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陳清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足認定。雖被害人陳清旺於本件車禍騎乘上揭重型 機車,亦有疏未充分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等規定,違規行駛路肩,及 自路肩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未讓直行之被告先行及 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左偏切入外側車道之過失情形 ,惟此僅屬被害人陳清旺對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仍難 免除被告於本案肇事之過失責任。
(五)至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被告至醫院關心被害人陳清旺時 ,曾向護士表示係其與被害人陳清旺發生車禍一節,此為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是承(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且被 告除曾於車禍發生後至醫院關心被害人陳清旺外,並於聽 聞碰一聲時,即自覺係其與被害人陳清旺發生擦撞,因而 立即將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停放於外側車道,下車查看 ,並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前來求護被害人陳清旺等情,亦 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第46頁背面),衡情 ,如非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與被害人陳清旺發生擦撞, 而係如被告所述被害人陳清旺係在其後方距離2、3輛車子 處,則被告於聽聞碰一聲時,若認係有人發生車禍而有賴 他人救助,則其之反應應是先將其駕駛之大貨車妥善停妥 ,再下車救助發生車禍之人,但被告卻是將其駕駛之大貨 車隨意停放於道路中之外側車道,隨即下車查看,此顯與 一般事理相違。且被害人陳清旺如非遭被告駕駛之大貨車 擦撞,則被告何需至醫院關心被害人陳清旺,又何需向護 士坦承係其與被害人陳清旺發生車禍?凡此種種,均可見 被告確係駕車肇事之人甚明,準此,被告前開所辯,應係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六)另被告上訴意旨提及,證人胡成世警員於偵查中證述:其



於車禍發生後,與被告、證人蔡維種一起到署立彰化醫院 看被害人,其問他是何人撞到你,他都回答沒有,只要其 問其他問題,他都不回答,不知道等語,可見被害人陳清 旺是自行摔倒受傷云云。證人胡成世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車禍發生當天,其到署立彰化醫院時,被害人陳 清旺算意識不是很清楚,其在問他時,他只能回答單一字 ,另外一次隔約1、2個多月在彰化市楊漢銘醫院,家屬請 其過去,被害人陳清旺講話也是不很清楚,且其認為他的 意思也不是很清楚,因為他發出的聲音是比較含糊,根本 聽不出來他在說什麼;有關其在偵查中所述部分,這是案 發當天在署立彰化醫院的情形,其問被害人陳清旺話,他 有時候有回答,就回答臺語的「沒有」,一般講話時不會 只回答臺語「沒有」,所以其認為他的意識不是很清楚; 至於該日偵查筆錄中,其有回答一句話「他是不能回答或 是不想回答」,之後就沒有下文,其這句話的意思,是指 其問被害人陳清旺時,他有時有回答,但其問他有無跟路 旁小貨車撞到,他回答沒有,其又問他有沒有再跟另外車 輛撞到,他就沒有回答,所以其於偵查中這句話的意思是 指被害人陳清旺有時候不能回答,有時候不想回答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是依證人胡成世警員之證言,車禍當 日在署立彰化醫院時,被害人陳清旺之意識並非清楚,只 能回答臺語「沒有」之單音,或者對警員之問題不回答, 是自不能僅以被害人陳清旺上開非屬意識清楚之反應作為 被告無過失之依據,且證人胡成世警員亦證稱,被害人陳 清旺就其所詢問有沒有再跟另外車輛撞到此問題,被害人 陳清旺是沒有回答,並非如上訴意旨所稱「沒有」,自亦 不能因此擬制推論被害人是自行摔倒,而置上開明確之證 據於不顧。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 ,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 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 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具有繼續反覆 該項行為之危險性,自應負有經常注意以免他人陷於危險 之特別注意義務;且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 人(駕駛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與之 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 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



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 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之刑責;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 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 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 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 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 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 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 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 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 ,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 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75年 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92年 度臺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車禍發生 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並係新華順公司之大貨車司機 ,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小型推土機至他處整地、挖土為 其工作內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白(見原審卷第44頁背 面),及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各1紙列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8頁),被告 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當時,並係載運小型推土機欲至他處 整地、挖土,則被告顯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地位而駕車, 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 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可稽。本案負責處理車禍現場之 警員為當時任職彰化縣交通警察隊溪湖分隊之證人胡成世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到車禍現場時,有看到 被告在現場,路邊還有一些不相關的人在旁觀,當時被告 跟其所說之內容,如同其在職務報告中提到,被告向其表 示該重型機車是擦撞路邊自用小貨車,不知道有沒有撞到 他的貨車,當時職務報告是距離案發比較近所製作,當時 所述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再 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突然由其車右後鏡發現及聽到有 機車倒地,其即停車,其車並未與該機車碰撞或擦撞云云 (見相驗卷第8、11頁),是被告顯未曾向承辦之員警告 知係其駕車肇事而犯罪,核與前揭自首要件不符,自無自 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原審以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陳清旺之兒子即告訴人陳坤揚 於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達成和解,同意以新 臺幣(下同)280萬452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各項給付 之130萬元)賠償,並已給付150萬4520元,另130萬元於 100 年4月18日由保險公司給付,此有該委員會100年(民 )調字第16號和解筆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 原審就此雙方已達成和解之情形未及審酌。從而,被告上 訴意旨認為雙方已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屬有理由 。至於檢察官依告訴人陳坤揚之請求,認被告未完全坦認 ,亦未跟告訴人陳坤揚和解,顯無悛悔之心,原審量刑實 屬過輕,尚非妥適云云,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陳坤揚達成和 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失,已如前述,告訴人陳 坤揚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2頁、第61頁背面 ),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所 載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經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紀錄,並 於97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雖本案為過失犯罪,被告不構成累 犯,但可認被告素行非佳,又其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對 於道路之交通安全本應較一般人更為注意,復因本案車禍 導致被害人陳清旺傷重不治死亡,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 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難 謂輕微,另衡酌被告肇事後業與被害人陳清旺家屬即告訴 人陳坤揚達成和解,以金錢稍事彌補因本案事故所受身心 戕害與痛失親人之精神傷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因此 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參諸被告及被害人陳清旺於本案 車禍中亦有過失及其過失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有上 述之科刑紀錄,是本院認其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爰不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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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