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0年度,2704號
TCDV,100,司票,2704,2011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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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2704號
聲 請 人 陳進郎
相 對 人 翔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趙慧芳

相 對 人 瑩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趙羽潔

相 對 人 黃立瑩
相 對 人 陸朝國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8月17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500,000 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至於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部分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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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瑩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