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92號
TYDM,100,簡上,92,201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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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秀芝
選任辯護人 楊仁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9年12月31
日98年度桃簡字第27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618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秀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之原審簡易判決書(含其所引用 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3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秀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2頁背面、第63頁背面 ),且據證人王孟晴於警詢中、王麒閔於警詢及本院原審訊 問時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4 頁- 第7 頁背面,本院桃簡字 卷第35頁背面- 第41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王 麒閔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8年10月29日桃營 字第0980101117號函(王麒閔上開帳戶並無任何辦理掛失手 續之紀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 、17-20 頁、本院桃簡 字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李秀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並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 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與被害人王 孟晴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2 萬6,070 元,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2頁背面),原審 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明知犯罪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資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竟任意將王麒閔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他人使用,且其所提供帳戶非惟幫助犯罪集團者遂行詐 欺取財目的,同時使犯罪集團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對於社會 治安有相對之危險性,並量及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另審酌被告坦認犯行,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亦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42頁背面),堪認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 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本院因認 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 又酌量被告犯行態樣,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 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導正 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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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