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906號
TPHV,103,重上,906,201706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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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沈愛玉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上 訴 人 沈琳哲
視同上訴人 李益勝
      陳李端午
      李廖彩珠
      李寬淵
      李清地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王李玉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鄭文暐
視同上訴人 林李玉燕
      沈玉鳳
      李美
      李秀蕙
      李秋雲
      李加猷
      李美蓮
      李美玉
      鄭李美惠
      李美珠
      李美英
      李輝彥
      陳李玉秀
      李林寶貴(即李煉欽之承受訴訟人)
      李昭瑩(即李煉欽之承受訴訟人)
      李曜光(即李煉欽之承受訴訟人)
      李政達(即李煉欽之承受訴訟人)
      李梅瑛(即李煉欽之承受訴訟人)
      李梅華(即李煉欽之承受訴訟人)
      林吉雄
      林佳靜
      林美雪
      涂家驊
      涂宜文
      李謝麗娟(即李宏洲之承受訴訟人)
      李正棟(即李宏洲之承受訴訟人)
      李正樑(即李宏洲之承受訴訟人)
      沈琳福
      卓碧森
      李王素裕(即李進安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松柏
視同上訴人 楊沈秀春(兼沈廖乖之承受訴訟人)
      黃沈秀冬(兼沈廖乖之承受訴訟人)
      沈佩玲(兼沈廖乖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丙登
視同上訴人 沈世玉(兼沈廖乖之承受訴訟人)
      沈正義(兼沈廖乖之承受訴訟人)
      沈春木(兼沈廖乖之承受訴訟人)
      沈柏宏(即沈廖乖之承受訴訟人)
      沈佳蒨(即沈廖乖之承受訴訟人)
      李沈愛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政晏
視同上訴人 沈誦順
      沈義孝
      沈游祥
      沈耀宗
      沈世傳(兼沈廖乖之承受訴訟人)
      簡慧蓉(即沈春池之遺產管理人)
      沈文富(即沈廖乖、沈世祥之承受訴訟人)
      沈文智(即沈廖乖、沈世祥之承受訴訟人)
      沈淑慧(即沈廖乖、沈世祥之承受訴訟人)
      沈謝金梅(即沈世祥之承受訴訟人)
      王金標(即王李珍之承受訴訟人)
      曾王月美(即王李珍之承受訴訟人)
      王秋梅(即王李珍之承受訴訟人)
      王金河(即王李珍之承受訴訟人)
      王緯達(即王李珍之承受訴訟人)
      王緯成(即王李珍之承受訴訟人)
      沈英宜(即沈紫英之承受訴訟人)
      沈銘芳(即沈紫英之承受訴訟人)
      沈麗嬌(即沈紫英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蔣沈麗華(即沈紫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蔣慶玫
視同上訴人 鄭淑貞(即李錦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青芬(即李錦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書芳(即李錦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滿芳(即李錦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宇昇(即李錦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青龍(即李錦松之承受訴訟人)
追加 被告 王淑芬
      王棟梅
承當訴訟人 李堡墩
被 上訴人 沈琳容
      沈博文
      沈家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8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准予分割部分廢棄。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至四項應依序更正為: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欄位部分之視同上訴人應就各編號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一所示。㈢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及附圖一所示。㈣如附表六、七應為補償人欄所示之當事人,應各按如附表六、七所示應為補償金額,以金錢分別補償如附表六、七應受補償人欄所示之當事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兩造依附表八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 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雖僅上訴人沈 愛玉、沈琳哲(下各稱其名)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 效力應及於同造共有人李益勝以次等人,爰併列該等人為視 同上訴人(下合稱視同上訴人,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段○○街○段00000 地號),面積1,130.79平方公尺、同段551地號(重測前為 桃園縣○○段○○街○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2,080.26 平方公尺(下分稱系爭550地號土地、系爭551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其中原共有人李根木於起訴前死亡,被上訴 人於原審列李森慶、李仁傑、李仁權、李珊珊、李玟玟、李 英勲、廖李惠美、楊李麗華(下稱李森慶等8人)為被告, 嗣因李根木養女徐林月春、王李粉先於李根木死亡,李森慶 等8人、徐林月春繼承人徐信裕、徐信欽、徐信隆、徐麗珠 (下稱徐信裕等4人),及王李粉繼承人王幸子、易王友子 、王常娥、廖棟良、廖棟榮(下稱王幸子等5人)、王棟梅 、王淑芬(下稱王棟梅等2人)於起訴後之103年11月14日始 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乃於本院追加徐信裕等4人、王幸 子等5人、王棟梅等2人為被告,有追加被告聲請狀、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憑(見本院卷三第82至97頁 ),於法尚無不合。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沈博文(下稱其名)於104年9月間自共有人李 森慶等8人、徐信裕等4人、王幸子等5人購得其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有明細表及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0 5至111頁)。另原視同上訴人沈紫英於104年1月24日死亡, 經其繼承人沈英根、沈英宜、沈銘芳、蔣沈麗華、沈麗嬌、 沈麗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 承受訴訟狀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24至235頁),後僅有沈銘



芳、沈英宜、蔣沈麗華、沈麗嬌(下稱沈銘芳等4人)就沈 紫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乃於 104年12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對李森慶等8人、徐信裕 等4人、王幸子等5人、沈英根、沈麗美之訴,其中沈英根、 沈麗美訴訟代理人當庭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六第12至13頁 ),嗣亦未於10日內異議,另李森慶等8人、徐信裕等4人、 王幸子等5人收受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後(見本院卷六第 18至24、96頁),均未於10日內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同 意撤回起訴。
三、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 查系爭土地原地號分別為桃園縣○○段○○街○段00000○ 000地號,面積分別為1,130平方公尺及2,080平方公尺(見 原審卷一第16、22頁)。嗣因土地重測,地號變更為系爭 550地號土地,面積1,130.79平方公尺,及系爭551地號土地 ,面積2,080.26平方公尺。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被告應就各編號所示被繼承人李根 木、李尤祝、李王治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其中:⒈李根木部分,業經李根木繼承人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沈博文並向除王棟梅等2人以外之李根木繼承人購 買其等應有部分,致沈博文應有部分由各14/144,變為各18 67/18432(見原審卷一第20、26頁、本院卷五第251至252頁 )。⒉李尤祝繼承人之一即原視同上訴人王李珍於103年8月 25日死亡,經王李珍繼承人王金標、曾王月美、王秋梅、王 金河、王緯達、王緯成(下稱王金標等6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聲請承受訴訟狀可稽(見 本院卷三第101至102、104、240、242至248頁)。⒊李尤祝 再轉繼承人之一兼李王治繼承人即原視同上訴人李錦松於10 5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淑貞、李青芬、李書芳、李 滿芳、李宇昇、李青龍(下稱鄭淑貞等6人),有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可佐(見本院卷七第18至23頁),並經被上訴 人具狀聲請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七第16頁)。另登記於 李錦松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於106年3月7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登記於李宇昇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 本院卷十一第121至122、136至137頁)。是沈愛玉沈琳哲 及被上訴人並分別更正其聲明如後述(見貳、一及貳、三) ,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原視同上訴人王李珍、沈紫英、李錦松於訴訟中死亡,業經 其等繼承人承受訴訟,已如前述;另原視同上訴人沈添財於 起訴後之101年3月2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0/3



6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堡墩(見原審卷六第155、16 1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沈添財嗣於103年11月13日死亡, 經其繼承人沈麗華、沈麗玉、沈明鴻、沈明男(下稱沈麗華 等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 承受訴訟狀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05至106-1頁);原視同上 訴人李進安於104年11月27日死亡,由李王素裕繼承系爭土 地,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可佐(見 本院卷六第115、117至118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六第114、119頁),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李堡墩聲請 承當訴訟,為沈麗華等人及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三第 98頁、卷五第228至229頁),應予准許。又視同上訴人李沈 愛嬌於起訴後之100年4月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1/2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政晏(見原審卷六第155、 160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視同上訴人沈英宜於105年6月 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袁嘉俽(見本院卷十一 第103、113頁、外放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另關於視 同上訴人簡慧蓉(即沈春池之遺產管理人)部分,沈春池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0/36000,亦於起訴後之103年7月9 日收歸國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見本院卷十一第 101、111頁,外放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其法律關係 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六、本件視同上訴人李益勝陳李端午李廖彩珠李寬淵、李 清地、林李玉燕沈玉鳳李美李秀蕙李秋雲李加猷李美蓮李美玉鄭李美惠李美珠李美英李輝彥陳李玉秀、李林寶貴、李昭瑩、李曜光、李政達、李梅瑛、 李梅華、林吉雄林佳靜林美雪涂家驊涂宜文、李謝 麗娟、李正棟、李正樑、李王素裕、楊沈秀春、黃沈秀冬、 沈佩玲、沈世玉、沈春木、沈柏宏、沈佳蒨、沈誦順、沈義 孝、沈游祥、沈耀宗、簡慧蓉、沈文富、沈文智、沈淑慧、 沈謝金梅、王金標、曾王月美、王秋梅、王金河、王緯達、 王緯成、沈英宜、沈麗嬌、蔣沈麗華、鄭淑貞、李青芬、李 書芳、李滿芳、李宇昇、李青龍、追加被告王淑芬、王棟梅 、承當訴訟人李堡墩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求為判決命李根木、李 尤祝、李王治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方案。嗣於本院主張原審判決已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 ,各共有人之意願、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分 割系爭土地,而因系爭土地重測,李根木繼承人已辦妥登記 ,沈博文並向除王棟梅等2人以外之李根木繼承人購買其等 應有部分,另王李珍、李錦松死亡,於本院更正聲明為:㈠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欄位部分之視同 上訴人應就各編號所示被繼承人所遺系爭550、551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550、551 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二、附表三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 所(下稱大溪地政)106年05月12日複丈成果圖方案1(即附 圖一)所示,並依原判決附表六、七方式,依重測後分割面 積為找補。
二、沈愛玉以:系爭土地應依各共有人分管之位置為分割,伊原 分管位置緊鄰大鶯路,原審分割方案分配伊背離大鶯路之位 置,不符原分管狀態,且未考量伊日後出入之問題,復未考 量整體土地使用,並致分割後之土地呈畸零而不完整形狀, 恐使土地價值減損,不利日後運用。又卓碧森之分管位置應 係靠近553地號土地,另李沈愛嬌所稱欲保留之建物,現由 伊及李沈愛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是系爭550地號土地部分 ,應將伊與李沈愛嬌於原審判決所分得之位置調換,且為符 合桃園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伊分得系爭550、551地 號土地部分,其最小寬度分別應超過3及3.5公尺,即應採如 大溪地政105年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2(即附圖二) 所示之方案,較為方正完整,可各自臨路,並符合整體土地 使用效益,始稱允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沈琳哲辯以:伊原有建物即土角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位置面 臨大鶯路,為方正之土地,經沈琳容擅自拆除,沈琳容曾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建屋,是本件應依伊原有建物坐落位置原物 分割予伊,並應保留公廳,及留有通道,以免減損商業價值 ,是系爭551地號土地應採大溪地政105年1月20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方案3(即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將附圖三A、B、C、 E部分分割予伊,D部分割予沈琳容,F部分作為通道,其他 部分分予其他共有人,至系爭550地號土地則依原審分割位 置分配等語。
四、其餘當事人部分:
沈琳福卓碧森、李王素裕、沈佩玲、沈正義、李沈愛嬌、



沈義孝、沈游祥、沈世傳、沈銘芳等4人、王棟梅等2人、李 堡墩:伊等希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法為分割。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請求變價分割。 ㈢其餘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判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被告應就各編號 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及原判決附表二、三 所示,並依如原判決附表六、七為金錢補償;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即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沈金印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部分)。沈愛玉沈琳哲不服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沈愛 玉更正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視同上訴人應就各編號所示被繼承人所遺系爭550 、5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 有系爭550、551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附圖二及如本院卷五第 238、239頁附表2、3所示。㈣依原判決附表六、七方式,依 重測後分割面積為找補。上訴人沈琳哲更正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系爭551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三,將A、B 、C、E部分分割予沈琳哲,D部分割予沈琳容,F部分作為通 道,其他部分分予其他共有人;系爭550地號土地依原審分 割位置分配。被上訴人則更正及追加聲明如前述貳、一(被 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沈金印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六、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 759 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 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 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 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 ,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 一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 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2現登 記之共有人李尤祝、李王治皆已於被上訴人起訴前死亡,另 李尤祝之繼承人王李珍、兼李王治之繼承人李錦松於本院審 理中死亡,已如前述。又李尤祝、李王治之繼承人(含再轉 繼承人)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2「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欄所示,有李尤祝繼承系統表、李宏洲(李尤祝之孫)繼承 系統表、王李珍(李尤祝之女)繼承系統表、李錦松繼承系



統表、李尤祝、李王治、李錦松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戶籍 謄本(含除戶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家事法庭102年5月14日北院木家諧96年度繼字第1527號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6月3日新北院清 家科春慧字第33543號函、新北地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059號 裁定、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105年12月15日新北鶯戶字第 1053647057號函附卷可稽(依序見原審卷八第45、137頁、 本院卷三第240頁、卷七第19頁、原審卷一第51至76頁、卷 四第33至46、50至51頁、卷六第218至239、260至267頁、卷 八第39至44、72至95、133至136、138至141頁、本院卷三第 102、241至248頁、卷七第18、20至23頁、卷九第15至16頁 、原審卷八第17、19、48至49頁、本院卷九第15至16頁), 其等就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一第94至114頁,外 放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是被上訴人更正聲明請求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欄」之視同上訴 人應就各編號所示被繼承人所遺系爭550、551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即屬有據(按原 審認李尤祝之孫李國榮繼承人有李沈玉燕、王李玉,惟應尚 有沈玉鳳,附此敘明)。
七、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73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 示乙節,有系爭土地謄本為憑(見本院卷十一第94至114頁 ,外放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且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然因各共 有人對於分割之意見分岐,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自屬有據。另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外鄉村區乙種建 築用地,其土地分割應無最小面積限制乙節,有改制前桃園 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9日溪 地測字第1020001069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299頁) 。而本件附圖一、二、三之分割方案,均無不能辦理登記之 情形,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十一第2頁 )。另依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104年6月17日桃建照字第 1040005802號函記載(見本院卷三第261頁),分割後系爭 土地得否建築一節,除須依專業技師實測簽證基地之寬深度 條件及基地現況,後續建築行為也涉及建築師等專業簽證項 目等語,部分共有人則陳明未來會自己處理(見本院卷八第 241頁反面)。再者,系爭551地號土地上坐落數建物,有大 溪地政事務所99年4月13日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335頁),除坐落桃園市○○鎮○○段○○街○段00○號之 建物(即上圖所示G部分)外,多已頹圮或不堪使用,有勘 驗筆錄及照片可佐(見原審卷四第95至97頁、本院卷五第10 1至102頁、卷一第40頁),其上建物均係民前5年至民國19 年間所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03頁 ),合先敘明。茲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審酌如下:
㈠系爭551地號土地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分割後願保持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見本院卷十一第89頁),爰審酌其主張分 割如附圖一編號551(1)所示位置多屬空地或被上訴人原有 建物(業經拆除)之所在,有照片及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 1553號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02至105頁),若將 其等之土地分割於該處,與原使用現況較為一致,且因其 等應有部分總面積達773.11平方公尺(見附表四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欄所示),倘分割於他處,恐將造成沈琳哲或李 沈愛嬌所有之房屋面臨遭拆除之命運,故認被上訴人應分 得之土地位置以附圖一編號551(1)所示位置為宜,並由被 上訴人依附表二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⒉沈琳哲固以:伊原有土角屋坐落方正之土地,經沈琳容擅 自拆除,應依伊原有建物坐落位置分割予伊,並應保留公 廳,及留有通道,而應將如附圖三所示A、B、C、E部分分 割予其,D部分割予沈琳容,F部分作為通道,其他部分分 予其他共有人云云,並提出照片、分管圖、土地及建物登 記簿謄本、建地明細表、早期分家示意圖為憑(見原審卷



一第318至321頁、本院卷一第181至183、185至258頁、卷 二第198至199頁、卷五第126至128頁、卷四第256頁、卷 五第129、231至232頁、卷八第243頁、卷十一第6至7、9 至13、15至86頁)。惟查:
⑴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
⑵查沈琳哲就系爭551地號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僅8640分 之483,換算面積為116.30平方公尺,倘依附圖三所示 方案為分割,其分得面積高達448.56平方公尺(計算式 :133.79+87.97+14.51+212.29=448.56),顯逾沈琳哲 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且將致多數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零散 而無法妥善利用,自非妥適。另沈琳福、沈義孝於本院 亦表示希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反 面),是審酌沈琳哲沈琳福、沈義孝、沈游祥、沈耀 宗(下稱沈琳哲等5人)曾於原審主張願維持共有,且 依附圖一取得之分割位置上現存有沈琳哲與他人共有之 建物(即原審卷一第335頁99年4月13日複丈成果圖編號 G部分所示),有建物所有權狀可佐(見原審卷四第215 頁),若將如附圖一編號551(2)所示土地分割予沈琳哲 等5人,並由其等依附表二編號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除可保持該建物之完整性外,尚可將沈琳哲所欲 保留之「公廳」建物中之1/4範圍納入其中,較符合沈 琳哲等5人之意願及土地之利用價值,亦無沈琳哲所稱 將拆除其房屋之問題。
沈琳哲另謂沈琳容前曾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屋,上開68 建號房屋原共有人沈錦鴻由訴外人沈亞德繼承並出售沈 家傑,未通知其行使承買權,且系爭土地地價稅係其繳 納,沈琳容應依其48年繼承之面積分割,及負責將原土 地上所有磚造圍牆、右側土角圍牆回復原狀云云,容係 其與被上訴人間其他民事糾葛,尚無足據以認其主張之 分割方案為妥當。又沈家傑於起訴前即為系爭551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其起訴於法自無不合,尚無沈琳哲所稱 須得他造同意始得承當訴訟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沈銘芳等4人為沈紫英之繼承人,表示希依如附圖一所示 方法為分割,其主張之分割位置與如附圖一編號551(3)所 示土地位置相符,沈銘芳亦表示願維持共有,而若將該編



號土地分割予沈銘芳等4人,並由其等依附表二編號3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應不影響其他共有人土地之利用 ,且可符合沈銘芳等4人之意願及土地之利用價值。 ⒋卓碧森主張之分割位置(見原審卷四第62頁)與如附圖一 編號551(4)所示土地位置大致相符,且若將該編號土地分 割予其,亦不影響其他共有人土地之利用,應可符合其意 願及土地之利用價值。
⒌李沈愛嬌主張應保留其所有之建物(見原審卷一第335頁 複丈成果圖編號H所示),本院審酌李沈愛嬌之主張,除 沈愛玉外,與其他共有人尚無衝突,並考量李沈愛嬌保留 該建物後之通行問題,認將如附圖一編號551(5)所示土地 分割予其,應可符合其意願及土地之利用價值。 ⒍承當訴訟人李堡墩於本院表示希依附圖一方式分割,爰審 酌其應有部分面積,認將如附圖編號551(6)所示土地分割 予其,應屬適當。
沈愛玉雖主張伊原分管位置緊鄰大鶯路,原審分割方案不 符原分管狀態,且未考量伊日後出入問題,復未考量整體 土地使用,致分割後之土地呈畸零不完整形狀,恐使土地 價值減損,不利日後運用,而卓碧森分管位置應係靠近55 3地號土地,另李沈愛嬌欲保留之建物現由其及李沈愛嬌 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550地號土地部分,應將伊與李沈 愛嬌於原審判決分得之位置調換,應採如附圖二所示之方 案,始符效益云云,固據其提出照片、原分管位置圖、建 物所有權狀、試算臨路比、方案1、2比較圖為憑(見原審 卷八第171至172、212頁、本院卷二第82、193頁、卷五第 244至248頁、卷八第91頁)。然查其自本件訴訟98年9月8 日繫屬於原法院後,均未依通知到庭主張權利,亦未參與 現場勘驗之程序,遲至原法院已完成證據調查程序而將行 結案之際始於103年6月6日提出陳述書表示意見(見原審 卷八第169頁),距被上訴人起訴時已近5年之久,其所提 分割方案復為多數共有人所不同意,已難認允當。且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已如前述, 沈愛玉主張應依原分管位置為分割,亦難遽採。準此,本 院斟酌系爭551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面積、分割意願、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 情狀後,認將如附圖一編號551(7)所示土地分割予沈愛玉 應為適當,且沈愛玉分割後所得之編號551(7)土地,可與



其55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取得位置即如附圖一550 (1)土地 相連(見後述七、㈡、6.),即得藉該土地自桃園市大鶯 路平行之巷道出入,非無對外道路,尚無其主張之袋地問 題可言。至李沈愛嬌所欲保留之建物雖由李沈愛嬌及沈愛 玉繼承,惟尚無足據以認其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妥當。 ⒏楊沈秀春、黃沈秀冬、沈佩玲、沈世傳、沈世玉、沈正義 、沈春木、沈柏宏、沈佳蒨、沈文富、沈文智、沈淑慧、 沈謝金梅(下稱楊沈秀春等13人),及已死亡之沈春池為 為系爭551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沈金印之繼承人。其中沈金 印於本件起訴前之88年12月3日死亡後,由其妻沈廖乖、 其子女楊沈秀春、黃沈秀冬、沈佩玲、沈世傳、沈世祥、 沈世玉、沈正義、沈春木、沈春池繼承。沈春池嗣於起訴 前之94年5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部聲明拋棄繼承,經 新北地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58號裁定選任簡慧蓉為沈春池 之遺產管理人,沈春池所有系爭5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亦 已收歸國有。而沈世祥於起訴後之100年8月4日死亡,其 繼承人有沈謝金梅、沈文富、沈文智、沈淑慧;沈廖乖則 於101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楊沈秀春、黃沈秀冬、 沈佩玲、沈世傳、沈世玉、沈正義、沈春木、沈柏宏、沈 佳蒨、沈文富、沈文智、沈淑慧等情,有沈金印繼承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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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