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0年度,1071號
TYDM,100,壢簡,1071,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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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字第5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菊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劉金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所為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乃屬於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 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賭博之種類、經營賭博之規模、期間、可牟得不法利益之 多寡、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兼衡其為「長春商店之負 責人」,此據其於警詢時供明,依此職業歷程所能賺取及累 積暨基此所應有之資力顯較始終無業或長期待業者為佳,再 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 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 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 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簽注單2 張屬被告所有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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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