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996號
PCDM,100,簡,3996,201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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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福明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9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福明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福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 94年2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4 月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利用傳單刊登放款廣告,乘如附表所 示之借款人急需用款紓困之際,以俗稱「日日會」之方式放 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貸予新臺幣(下同) 3 萬元,即預扣利息6 千元,每日應償還款1 千元,30日清 償完畢之方式計算利息(月利率25% ,週年利率300%),分 別貸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並分別按 約定期別及約定每期應繳利息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9年8 月13日下午6 時38分 許,孫福明前往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 ○街18之1 號前向李釗弘收取利息時(其對李釗宏犯重利罪 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60號判決確定在案),為 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孫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富珍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張月蟾於警詢時之 指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鄭柳泉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核被告孫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被告與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密接之 時、地,借款於同一被害人及向同一被害人收取利息之數次 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並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分別



貸放款項予張月蟾鄭柳泉張富珍等3 人,並分別向其等 收取重利之行為,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且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道取財,反誘 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 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 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還款方式及還款狀況 │
├──┼───┼─────┼──────┼────┼──────────┤
│一 │張月蟾│98年4月間 │臺北縣新莊市│每次借款│預扣利息1 萬2 千元,│
│ │ │起 │(現改制為新│6 萬元,│實拿4 萬8 千元,每天│
│ │ │ │北市新莊區)│計24次左│需還款2 千元,30天清│
│ │ │ │萬安街46號 │右,共借│償完畢。目前已繳利息│
│ │ │ │ │款約144 │約28萬8 千元,尚積欠│
│ │ │ │ │萬元 │本金約1 萬多元。 │
├──┼───┼─────┼──────┼────┼──────────┤
│二 │鄭柳泉│98年10月間│臺北縣永和市│每次借款│預扣利息6 千元,實拿│
│ │ │起 │(現改制為新│3萬 │2 萬4 千元,每天需還│
│ │ │ │北市永和區)│ │款1 千元,30天清償完│
│ │ │ │福和橋下 │ │畢。目前尚積欠本金1 │
│ │ │ │ │ │萬多元。 │
├──┼───┼─────┼──────┼────┼──────────┤




│三 │張富珍│98年10月間│臺北縣土城市│每次貸款│預扣利息6 千元,實拿│
│ │ │起 │(現改制為新│3 萬元,│2 萬4 千元,每天需還│
│ │ │ │北市土城區)│計8 次,│款1 千元,30天清償完│
│ │ │ │中央路2段7號│共貸款24│畢。目前已繳利息4 萬│
│ │ │ │ │萬元 │8 千元,借款已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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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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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