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273號
TPHM,106,聲再,273,201706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聲再字第273 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建璋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訴第2338號,中華
民國103 年9 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52 號、第215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25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972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建璋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在鈞院審理時,聲請傳喚沈佑諭等人到庭作證,並聲 請調閱富美超商鄰居監視器存檔影像,鈞院以沈佑諭等人查 無地址,及以無公共監視系統為由,駁回聲請,有違刑事訴 訟法第163 條規定。
㈡聲請人所涉強制猥褻案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新 北地院於民國100 年辯論終結( 正確日期忘記) ,並於100 年9 月7 日以100 簡上字第642 號判決,依強制猥褻罪判刑 1 年,聲請人不服,經鈞院及最高法院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 。本件檢察官於新北地院辯論終結後,於100 年12月23日、 101 年2 月13日、101 年4 月12日、101 年10月2 日,追加 起訴,不符法律追加起訴之規定。
㈢本件單純為債務問題,變成恐嚇取財、猥褻等案件,猥褻案 件上訴,4 月變為2 年,恐嚇也變為2 年,100 年1 月6 日 下午4 時至6 時,富美超商老闆與鄰居、朋友在店內喝酒, 現場沒有A 女、B 女,富美超商當時報案為民事糾紛,員警 袁國書許家瑜到場,發現一票男人在富美超商喝酒,現場 沒有看見A 女、B 女、C 男,何來強制猥褻等事,又如何寫 停車費;100 年1 月9 日下午4 時53分,A 女帶不名( 明) 人士強押老闆書寫停車費。
㈣爰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 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兩者救濟途徑有別。 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 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增訂:「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因法條所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要件,未予修正,是 有關「明確性」(確實性)之要件,仍依循舊制。從而,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應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 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始得准 予再審。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㈢部分,敘述尚未完盡,因聲請人僅重新聲請傳訊 證人,並未說明原確定判決無從調查之證據,有足使再審法 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核與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不符。
㈡聲請意旨㈠、㈡部分,乃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問題,屬 非常上訴之範疇,不得依再審程序尋求救濟。
㈢綜上,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