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407號
SLDV,99,重訴,407,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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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
原   告  陳世鎮
       陳美珠
       陳美華
       陳世上
       陳壽美
       陳麗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被   告  華信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朝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陳宏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魏婉菁律師
被   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共有 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本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但在實例上, 公同共有人僅存二人,一人所在不明,無法取得其同意,則 其餘一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行使其權利(參照司法院院 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或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 為移轉物權之處分,事實上無法得該為處分行為之公同共有 人之同意,以請求救濟時,亦得由處分行為人(包括同意處 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 。是以原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行使之權利,如事實上無法得 到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行使時,苟不准其餘擬行使權利之 公同共有人行使,該權利將永無行使之可能。解釋上應認除 事實上不同意或無法取得其同意者外之其餘公同共有人全體



得行使該公同共有之權利,始符法理(最高法院九十六年臺 上字第二四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 ○○區○○段五小段第三五二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六 月六日土地重劃,重劃前為文德段四小段四一○、四一○— 一、四一一、四一一—一、四一四—一、四一九—一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為訴外人陳王品所有, 陳王品於七十四年亡故,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其全體繼 承人即陳王品之子女原告與訴外人陳世錦陳王品之配偶即 訴外人陳沼濤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陳沼濤嗣 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過世,其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由原告 與陳世錦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陳世錦因與原告之主張迥異 (詳後述),而不同意與原告共同行使本件訴訟權利,則僅 由原告提起本訴,依前揭說明,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 臺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係 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林朝欽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營 業,基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朝欽 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嗣主張無權占 有人尚有被告華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南陽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並追加渠等為被告,核 其所為之追加所據之基礎事實,同為被告華信公司、南陽公 司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所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其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本係訴外人陳王 品所有,陳王品於七十四年去世,其應有部分由其配偶即陳 沼濤、其全體子女即原告及陳世錦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十 六分之一,陳沼濤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逝世,其應有部分 十六分之一,由原告與陳世錦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華 信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朝欽,長年在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臺北市○○區○○段八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內湖區○



○○路○段三十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增建部分(下 稱系爭增建部分),開設現代汽車民權廠及中古車民權廠, 從事汽車維修及中古車買賣,並將系爭增建部分之一部(即 如附圖所示Β部分)出租被告南陽公司作為車輛展售使用, 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應連帶給付自一百年四月十一 日(即被告南陽公司主張其與被告華信公司終止租約之日) 起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而系 爭土地附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應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計算 式詳如附表)。為此,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林朝欽、華信公司、南陽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八千一百零 五元及自一百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朝欽、華信公司、南陽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陳世錦五十四萬八千一百零五元及自一百年四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㈢被告林朝欽、華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各三百十萬八千九百八十八元及自一百年四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林朝欽 、華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世錦三百十萬八千九百八十 八元及自一百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㈤被告林朝欽、華信 公司應自一百年四月十一日起至遷離系爭土地之止,按年連 帶給付原告各八十七萬七千一百八十三元。㈥被告林朝欽、 華信公司應自一百年四月十一日起至遷離系爭土地之止,按 年連帶給付原告、陳世錦八十七萬七千一百八十三元,並由 原告代位受領。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各抗辯如下:
㈠被告華信公司、林朝欽則以:系爭建物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二 十二日由斯時擔任華信公司之負責人陳沼濤,取得同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原告、陳世錦、訴外人張家斌張謨新、張莊 阿蘭、張偉森呂詹金桂同意,且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 建造,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二建字 第二九七號建築執照,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取得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八十三使字第五二一號使用執照,被告華信公司 乃善意信賴陳世錦有權代表系爭土地共有人之陳家出租,而 向陳世錦呂詹金桂張家斌承租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使用 ,按月給付租金迄今,被告華信公司乃屬善意占有人。如認 陳世錦陳沼濤身故後所簽訂之租約,對原告不生效力,則 因原告對被告華信公司仍就租賃物為使用收益,未即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縱認本件並無租 賃契約存在,被告華信公司亦得本於借地造屋之法律關係, 使用系爭土地,仍非無權占有,且系爭建物屋齡僅十六餘年 ,未逾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加強磚造房屋 之耐用年限三十五年之規定,被告華信公司仍處於使用系爭 建物之狀態,使用目的尚未完結,自毋須返還。是被告華信 公司既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又系爭 土地係由法人即被告華信公司法人占有使用,與被告林朝欽 個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南陽公司則以:被告南陽公司係自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 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及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年 四月十一日止,向被告華信公司承租如附圖所示Β部分之系 爭增建部分使用,被告南陽公司係善意信賴被告華信公司使 用系爭土地多年,應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始與被 告華信公司簽訂租賃契約,自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可言 。縱認被告南陽公司為無權占有,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 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計算 ,且實務上亦認建物縱出租供營業使用,其租金亦須受上開 規定之限制,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不當得利或 損害賠償,於法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陳王品於七十四年死亡後,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由陳沼濤、原告及陳世錦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 一,並與張家斌張謨新張莊阿蘭張偉森(應有部分各 十六分之一)、呂詹金桂(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共有系爭土 地。嗣陳沼濤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逝世,其應有部分十六分 之一,由原告與陳世錦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又系爭建物係 以華信公司(斯時法定代理人為陳沼濤)為起造人,於八十 二年五月十五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二建字第二九七號 建築執照,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 十三使字第五二一號使用執照,並於同年十二月八日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華信公司(當時法定代理 人為陳沼濤),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被告華信公司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各移轉登記二分之一、四分 之一、四分之一予陳世錦張家斌呂詹金桂。又被告華信 公司自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即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增建部 分迄今,並曾將如附圖所示Β部分轉租被告南陽公司使用, 而被告南陽公司已於一百年四月十一日提前終止與被告華信



公司間租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一百年一月十八日北市中地三字第一○○三○一二八四○○ 號書函檢送之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五十三頁至第四 十五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共同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應給付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 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陳王品於七十四年死亡後,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由陳沼濤、原告及陳世錦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 一,而與張家斌張謨新張莊阿蘭張偉森(應有部分均 為十六分之一)、呂詹金桂(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共有系爭 土地。嗣陳沼濤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逝世,其應有部分十六 分之一,由原告與陳世錦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已如前述。 是系爭土地為陳姓、張姓、呂姓三家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 二比一比一。
㈡華信公司於七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核准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 ○○○路六一九號一樓,股東為訴外人張仁輔邱文福、楊 吉安、駱林成、邱祥鏗,並由張仁輔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公 司。嗣邱祥鏗將出資轉讓被告林朝欽,並改推被告林朝欽為 董事,對外代表公司,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經核准登記 。其後張仁輔邱文福楊吉安將出資轉讓訴外人洪莉馨、 林彩雲、丁林德,仍由被告楊朝欽擔任董事,並於七十七年 一月七日經核准登記。華信公司繼於八十年一月四日、同年 八月十五日核准登記,遷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一 八巷五十四弄十一號,再遷至臺北市○○○路○段三十號一 樓。嗣後被告林朝欽洪莉馨、林彩雲、丁林德、駱林成將 出資轉讓原告陳美華陳沼濤陳世錦張家斌呂詹金桂 (出資額依序為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四十五萬 元、四十五萬元),並由陳沼濤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公司, 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經核准登記。原告陳美華陳沼濤陳世錦張家斌呂詹金桂又再將出資轉讓洪莉馨、林彩 雲、丁林德、陳玟玟,並改推被告林朝欽擔任董事,對外代 表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核准登記。被告華信 公司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申請變更登記,被告林朝 欽為該公司唯一股東迄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公司登 記案卷核閱無訛(見外放證物)。是自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 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華信公司之股東與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同為為陳姓、張姓、呂姓三家,股東出資比例 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相同,俱為二比一比一。 ㈢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原告、陳沼濤陳世錦張家斌、張 謨新、張莊阿蘭張偉森呂詹金桂共十三人,於八十二年 三月二十二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華信公司在系爭土 地建築輕型鋼架造建築物一棟,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㈠第三十一頁),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上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八十三頁反面) ,堪信為真。華信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陳沼濤)申請於 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並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取得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八二建字第二九七號建築執照,於八十三年 十一月四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三使字第五二一號使用 執照,並於同年十二月八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所 有權人為華信公司(斯時法定代理人為陳沼濤)。嗣於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被告華信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林朝欽 )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各移轉登記二分之一、 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予陳世錦張家斌呂詹金桂,亦如前 述。是系爭建物自起造至建築完成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期 間,華信公司係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姓、張姓、呂姓三家 應有部分比例,由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陳沼濤陳世錦、陳 美華、張家斌呂詹金桂擔任該公司股東,並由陳沼濤擔任 董事,對外代表公司。
㈣證人陳世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結證:「系爭建物是陳家、 呂家與張家三家所有,‧‧‧所坐落之土地也是陳家、呂家 、張家三家所有,土地地號好像是三五二地號。系爭建物會 登記我的名字,是因為我們家兄弟姊妹名下財產,都全權委 託我父親陳沼濤統籌管理、分配,他要用誰的名字、要給誰 ,由他全權處理,我們不能有任何反對意見。‧‧‧,我們 的印章、身分證、權狀等在我父親在世的時候都是由他保管 。(系爭建物為何要出租給華信公司?)因為我父親從七十 幾年就租給他,已經租了一、二十年,之前沒有其他人要承 租,只是到期就一直續約,我們所有其他房屋也是這樣的情 形。(系爭建物續租時,租賃條件有無變更?)房租有漲過 一次,漲到四萬元,時間我不記得,條件都是承租人與我父 親談好,我再去簽約,呂家、張家也是一樣的模式,我父親 會把我們家與張家、呂家的條件談好,我再去代表我們家簽 約。(系爭建物有無增建?)我印象中是民權東路上未開闢 之前,當地就已經蓋大片廠房,重劃以後不是我們的要拆除 給政府,是否是增建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從前就有那些房屋 在那裡。‧‧‧我父親是九十六年一月三日過世,被證四合



約我是依照前一份合約的條件與呂家、張家談好同意之後, 再與華信公司簽約。(陳沼濤是否曾經擔任華信公司負責人 ?)當時我不清楚,後來在八十年底,我看到不知道什麼東 西有寫我父親的名字,我有問我父親,我父親說因為這個地 是工業地,要蓋廠房,但是不能以私人名義、必須以公司名 義蓋,我們沒有公司,所以與華信公司談好,以我父親的名 字蓋廠房,再把公司還給他,把廠房過戶給我們陳家、張家 、呂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五頁反面至第一○九頁) ,核與前揭事實相符。
㈤再衡以陳沼濤在世期間,系爭建物自興建、移轉登記及連同 系爭增建部分出租被告華信公司使用,歷經十餘年,原告與 陳世錦全無異議,足證陳沼濤自始即取得原告及陳世錦之同 意,就包括系爭土地及建物在內之家族財產,掌有實質上之 處分權。又陳沼濤於八十二年間,徵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之同意,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惟因囿於相關法令限制 ,乃由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借用華信 公司名義,建造並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可見系爭建物 於建築完成時,應係借名登記於華信公司名下。再系爭增建 部分於系爭建物興建時即存在,業據證人陳世錦證述如上, 且系爭增建部分確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復經本院勘 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二四三頁至第 二四六頁)。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華信公司將系爭建 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即陳世錦張家斌呂詹金桂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 分之一),借名登記契約因而消滅,系爭增建部分之事實上 處分權,亦隨之移轉予陳世錦張家斌呂詹金桂。 ㈥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 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五七 號判例之本旨,係依此法理加以闡釋,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 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 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體現上述法理,以保護房 屋既得之使用權。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增訂乃以上開 判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 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 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 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 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 用土地(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四四號判決參照 )。又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及七十三



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 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 」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 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 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所稱之「房屋承買人」擴及於 共同承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後具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四號判決參照 )。
㈦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予 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即陳世錦張家斌呂詹金桂共有,系 爭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亦隨之移轉予陳世錦張家斌呂詹金桂,已如上述。參諸前揭說明,應推斷系爭土地共 有人與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受讓人間,在系爭建物及增建部 分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亦即原告應許系爭建物及增 建部分受讓者使用系爭土地,是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並非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
㈧再原告係因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坐落系爭土地,而無法使用 系爭土地,則使用土地受有利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 應為陳世錦張家斌呂詹金桂受讓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所 致;縱認此亦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占有系爭土 地之侵權行為事實亦應於陳世錦張家斌呂詹金桂受讓系 爭建物及增建部分時成立,是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雖因被告 華信公司向陳世錦張家斌呂詹金桂承租,並由被告林朝 欽代表被告華信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且代被告華信公司占有 使用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另將如附圖所示Β部分之系爭增 建部分,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及於九 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年四月十一日期間,轉租被告南陽公 司使用,而由被告華信公司、林朝欽、南陽公司實際占有使 用,此有房屋租賃契約、協議書、統一發票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㈠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一頁、第一六○頁至第一六一頁 、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三頁至第一七八頁、本院卷㈡第七十 七頁至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並經證人陳世錦證述屬實 ,然此與原告所受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間並無直接或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華信公司、林朝欽、南陽公司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非無權占有,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及侵 權行為,尚屬可採。是原告主張前揭原因事實,本於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林朝欽、華信公司



、南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各五十四萬八千一百零五元及自 一百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林朝欽、華信公司、南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陳世錦五十四萬八千一百零五元及自一百年四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㈢被告林朝欽、華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各三百 十萬八千九百八十八元及自一百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林朝欽、華信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世錦三百十萬八千九百八十八元及自 一百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㈤被告林朝欽、華信公司應自 一百年四月十一日起至遷離系爭土地之止,按年連帶給付原 告各八十七萬七千一百八十三元;㈥被告林朝欽、華信公司 應自一百年四月十一日起至遷離系爭土地之止,按年連帶給 付原告、陳世錦八十七萬七千一百八十三元,並由原告代位 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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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信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