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597號
SLDV,100,訴,597,2011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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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梁忠政
被   告 麗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劉月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 13日當庭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100年5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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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