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471號
TPBA,100,訴,471,201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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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1號
100年6 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子儒
(兼楊子儀、楊春信及楊秋瑩之被選定當事人)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游雅淳
林玉樺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
1 月25日府訴字第10009009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繼承人楊業於民國(下同)47年1 月14日死亡,其遺有臺 北市○○區○○段○ ○段634 、634-1 、634-2 、634-3 、 636 地號等5 筆持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 / 25,持分面積 分別計24.64 平方公尺、4.76平方公尺、3.08平方公尺、10 .28 平方公尺及23.3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除 634-3 地號土地因供道路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 規定,經被告核定自80年起免徵地價稅外,其餘4 筆土地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其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 ,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土地歸戶分處)於93年間查得被繼 承人楊業之繼承人為原告等4 人,乃核課被繼承人楊業之全 體繼承人88年至92年地價稅,並續核課93年至97年地價稅, 共計新臺幣(下同)146,033 元,納稅義務人欄位記載為楊 業繼承人原告等4 人。原告等4 人於繳納期間屆滿後30日仍 未繳納,經該分處將上開欠繳稅款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於99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其間,適逢98年地價稅開徵,被告所屬大 安分處依原告提供之繼承系統表,核課被繼承人楊業之全體 繼承人即原告等4 人、訴外人吳月櫻吳麗梅吳莉卉、楊 徐杏楊呈祥楊呈慶楊呈杰楊素櫻、王再發、王淑敏 、王淑芬、楊獻娥等共計16人98年地價稅。原告楊子儒、楊 子儀及楊春信等3 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 查認98年地價稅繳款書記載之納稅義務人漏列繼承人吳富雄吳志鴻吳月玲王國秀王國財等5 人,乃以99年5 月



10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930698000 號函更正98年地價稅繳 款書之納稅義務人欄。嗣納稅義務人欄記載之楊呈杰於99年 5 月14日向該分處檢送戶籍資料,主張其非為被繼承人楊業 之繼承人,經該分處查得楊呈杰、楊徐杏楊呈祥楊呈慶楊素櫻等5 人並非被繼承人楊業之繼承人,乃以99年5 月 26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930831001 號函更正98年地價稅繳 款書之納稅義務人欄。
㈡原告楊子儒楊子儀等2 人對98年地價稅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以99年7 月2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931587900 號復查 決定:「復查駁回。」其間,原告等4 人於99年6 月11日向 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申請依其應繼分(即1 / 4 )分單繳納98 年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9年6 月22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93 0985600 號函核准其等4 人自98年起分單繳納系爭土地之地 價稅。嗣原告等4 人於99年8 月11日向被告申請退還88年至 97年繳納之地價稅,經交由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以99年8 月23 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932545200 號函復原告等4 人否准所 請。原告等4 人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 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被告 名義為之,乃以99年10月7 日北市稽大安字第09931730800 號函通知原告等4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 開大安分處99年8 月2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932545200 號 函及重為否准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再次提 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0 年1 月25日府訴字第1000900910 0 號訴願決定:「一、原處分關於88年至93年地價稅部分, 訴願駁回。二、原處分關於94年至97年地價稅部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原告 就其中88年至93年地價稅部分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事實:
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楊業於47年1 月14日往生。此時原告尚 未出生,是以原告自始不知先祖留有此未繼承之土地。93 年接獲行政機關通知文書始知此一繼承補稅事件。原告查 訪後始知系爭土地不僅為25人共同持有且持有人多已往生 。又納稅義務人楊業子嗣眾多,其他公同共有人亦復如此 ,故本案之繼承相當龐雜。
⒉本案行政單位之追稅行為,一言以蔽之為:本案乃持分1 / 25的原納稅義務人楊業往生逾50年後政府單位向原納稅 義務人眾多孫輩之一的原告要求繳交該1 / 25持分全部之 稅捐金額。




⒊自被告所屬大安分處93年9 月27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36 1467700 號函,檢送滯欠88至92年地價稅繳款書以來,原 告一再檢附文件向行政機關申請查對更正、陳報、異議, 稅捐單位始終不為所動。直至99年1 月14日臺北行政執行 處以北執辰94年地稅執字第00021956號執行命令准許移送 機關向第三人收取債權。共計收取楊子儀83,371元、楊春 信83,371元及楊秋瑩1,362 元,合計168,104 元。其間原 告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98年7 月 17日發函之98年度北調字第136 號開庭通知,該文件附有 該案原告所提供有關本案之被繼承人楊業之繼承體系表, 顯示繼承人有21人,此與移送機關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所移 送之88年至97年地價稅繳款書,其納稅義務人僅填寫原告 姐弟4 人相去甚遠,此成為本案最大之爭執點。 ⒋原告98年11月3 日將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調字第136 號 有關本案被繼承人楊業繼承體系表陳報於臺北行政執行處 。結果竟是臺北行政執行處於99年1 月14日發函同意移送 機關向第三人收取88年至97年地價稅債權,同日大安分處 發單列印98年地價稅繳款書。本案乃嚴重的違法行政事件 ,茲將理由陳述於後,請求依訴之聲明辦理。
㈡理由:
⒈有關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其應納之地價稅繳款書 上納稅義務人應如何記載。
⑴稅捐稽徵法第12條:「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 ;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 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第16條:「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 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項。由稅 捐稽徵機關填發。」
⑵財政部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2年1 月27日行執一字第09 26000077號函辦理,以92年2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00 5948號函及92年9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釋 :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應逐一列舉納稅義 務人姓名之規定辦理。
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4年度署聲議第127 號聲明異議決定 書:「…故移送機關提出之稅捐繳款書自應將全體公同 共有人列為納稅義務人,並依法對其中一人為送達,始 生效力及於全體公同共有人,進而發生對全體公同共有 人具有執行名義效力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 第817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⑷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817 號裁定:「…故除公同



共有財產設有管理人者外,納稅義務人即為公同共有人 全體,故債權人提出之稅捐納款書自應將全體公同共有 人列為納稅義務人,並依法對其中一人為送達,始生效 力及於全體公同共有人,進而發生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具 有執行名義效力之效果,乃當然解釋。…83年地價稅繳 款書上之納稅義務人僅列『公同共有:林衡道林衡約等 24人』,而未將全體24名公同共有人均列入,依首開說 明,該繳款書雖已送達林衡道一人,但對於林衡道、林 衡約以外之公同共有人不生送達之效力,從而本件對林 衡道等24名公同共有人之執行名義尚未成立…」。 ⒉被告所屬大安分處99年5 月26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9308 31001 號函覆確認更正本案繼承人為原告楊子儒、楊春信 、楊子儀、楊秋瑩、吳月櫻吳麗梅吳莉卉、王再發、 王淑敏、王淑芬、楊獻娥、吳志鴻吳月玲吳富雄、王 國秀、王國財等16人。被告99年7 月2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931587900 號復查決定亦審認本案納稅義務人為16人無 誤。
⒊查本案88年至97年地價稅繳款書其納稅義務人均只列原告 楊子儒、楊春信、楊子儀及楊秋瑩4 人,亦無任何附件詳 列本案全體16名納稅義務人姓名,其記載嚴重錯誤已至為 明確。如前開說明,本案88年至97年地價稅繳款書未將全 體公同共有人列為納稅義務人,對於原告楊子儒、楊春信 、楊子儀、楊秋瑩以外之公同共有人不生送達之效力,從 而本件對楊子儒等16名公同共有人之執行名義尚未成立。 ⒋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三):無執行名義而為強制 執行,將債務人之財產移轉於債權人或第三人時,實體上 不生財產權移轉之效力,故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債務 人對於債權人得主張移轉無效,提起確認該債權仍屬於己 之訴。
⒌被告所屬大安分處99年6 月22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9309 85600 號函同意原告姐弟4 人自98年起適用應繼分持分1 / 4 分單,其稅額為3,761 元。而99年1 月14日臺北行政 執行處北執辰94年地稅執字第00021956號執行命令強行收 取原告姐弟4 人共168,104 元。此相當於一次收取45年稅 額!稅捐稽徵法第12條明文規範:「…未設管理人者,共 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同法第23條其追徵 時效亦僅5 年。而本案是由於政府機關的錯誤,被告以88 年至97年納稅義務人記載嚴重錯誤,執行名義未合法成立 的地價稅繳款書,向原告一次強行收取45年的稅額。原告 於本案受到極不公平的待遇。




⒍訴願決定書理由六關於維持88年至93年地價稅處分其理由 為1.原告未辦理繼承,屬可歸責於繼承人之事由。2.原告 未依法申請查對更正及申請復查,上開地價稅稅額業已確 定。原告主張如下:
⑴本案被繼承人楊業於47年1 月14日往生,原告姐弟4 人 分別於50、52、53、59年出生,亦即本案出現繼承事件 時,原告姐弟4 人尚未誕生於世上,如何辦理繼承?此 乃課人民以不可能達成之義務。
⑵原告接獲被告所屬大安分處93年9 月27日北市稽大安甲 字第09361467700 號函,檢送滯欠88至92年地價稅繳款 書,一知悉本繼承追稅事件時即已依法申請查對更正, 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及被告所述原告未申請查對更正 及復查顯非事實,證明文件如下:
①被告所屬萬華分處93年11月19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 361148900 號函(見本院卷第62頁),該函說明一記 載原告93年11月10日送達申請書。
②被告所屬大安分處95年8 月14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 561307300 號函(見本院卷第64頁),該函說明一記 載原告95年8 月10日送達申請書。
上述2 申請案原告均檢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 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此均有案可稽,請 法院向上述2 發文單位調取原始檔案文件。
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6年度署聲議字第121 號聲明異議 決定書(見本院卷第67頁),該文件記載「至於異議 人等主張本件土地有住宅、道路用地,其稅率並不相 同,有關單位應予查對更正並釐清相關稅率額度及繼 承劃分事宜云云…異議人等所陳上開實體爭議,業經 臺北處於96年1 月10日以北執辰95年地稅執字第0013 2456號函請移送機關逕復異議人…」連行政執行署公 文都明確引用原告查對更正字眼,臺北市政府訴願委 員會及被告竟還矢口否認,且引用為否准原告申請退 稅之理由,是漏未審查?還是被蒙蔽?
⑶由上述被告所屬萬華分處93年11月19日北市稽萬華甲字 第09361148900 號函及被告所屬大安分處95年8 月14日 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561307300 號函內容觀之,並未同 意原告之查對更正申請。但為何被告所屬萬華分處98年 11月19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832480700 號函(見本院 卷第71頁) 卻又自動受理溯及既往准自80年起免徵634- 3 地號之地價稅?顯然原告93年11月10日申請查對更正 時即已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定。稅捐稽徵法施行細



則第6 條:「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17條規定受理查對 更正之案件,逾原限繳日期答復者,應改訂繳納期限」 ,因此,被告所屬萬華分處98年11月19日北市稽萬華甲 字第09832480700 號函欲受理更正88至94年地價稅核課 金額,應重新改訂繳納期限請原告於期限內繳納,而非 逕行函請臺北行政執行處更正移送金額。就此而言,所 移送88至94年地價稅稅單並非合法之稅單,稅額亦非如 訴願決定書理由六所述:「上開地價稅稅額業已確定」 。故訴願決定書理由六維持88年至93年地價稅處分應予 撤銷。
⑷訴願決定書理由七撤銷94至97年地價稅處分,理由為被 告核發之94至97年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 漏列楊月嬌,與財政部函釋意旨有違。實際上,被告核 發之88至93年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同樣 漏列楊月嬌,其證明文件如下:
①被告訴願答辯重要文件資料記載表(見本院卷第74頁 )附件編號3 :被告所屬大安分處93年查詢之戶籍資 料:其中被告邱智美電腦連線查詢戶政- 全戶除戶資 料(見本院卷第78頁)即已查得楊月嬌楊獻良之未 亡人,時間為93年6 月30日。
②被告訴願答辯重要文件資料記載表附件編號3 :被告 所屬大安分處93年查詢之戶籍資料:其中臺北市萬華 區第二戶政事務所93年8 月18日北市萬二戶字第0933 0690400 號函(見本院卷第82頁)檢送楊獻良全戶除 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3頁)乙份,該謄本明確記 載楊月嬌楊獻良之未亡人。
上述2 文件可證明被告於93年6 月30日及93年8 月18日 已查得楊月嬌為本案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故被告所屬大 安分處93年9 月27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361467700 號 函所核發88至92年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漏列楊月嬌 至為明確。同理,93年地價稅繳款書亦復如此。因此, 訴願決定書理由六維持88年至93年地價稅處分應予撤銷 ,其理由與訴願決定書理由七撤銷94年至97年地價稅處 分之原因相同:與財政部函釋意旨有違。
本案被繼承人為楊業,理應由楊業之全戶除戶戶籍資料 查起,但被告訴願答辯重要文件資料記載表附件編號3 :被告所屬大安分處93年查詢之戶籍資料卻未見楊業之 全戶除戶戶籍謄本,此有違經驗法則及查案邏輯。是漏 未查詢?抑或有所隱匿。觀諸楊業之繼承體系表,其有 4 男4 女,其全戶除戶戶籍資料難道僅三男楊獻良而已



?抑或稅捐稽徵單位早知有其他繼承人,卻只針對三男 楊獻良一脈課徵租稅?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006號 判例要旨:「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 論,行政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基於相同原因 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 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本案 若判決原告敗訴,是否等於提供行政單位藉由隱匿資料 行權力濫用之捷徑?
⑸原告之查對更正函乃針對稅率及繼承劃分問題請稅捐稽 徵單位查對更正。稅率部分,被告所屬萬華分處98年11 月19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832480700 號函已證實原告 之請求為正當,並受理更正,惟其程序不合法已如前述 。繼承部分,上開說明已證實被告早查得本案納稅義務 人非僅原告姐弟4 人,亦已證實原告當年之請求查對更 正為正當,卻未見被告受理更正承認錯誤。被告訴願答 辯重要文件資料記載表附件編號4 :財稅資料中心94年 10月11日資五字第0940014512號函及附件,答復被告所 屬大安分處函詢楊獻良三親等內之親屬資料,已查得本 案繼承人非僅原告姐弟4 人,但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猶未 悔改予以更正;至臺北行政執行處以98年11月5 日北執 辰94年地稅執字第00021956號函,檢附原告異議狀及98 年度北調字第136 號開庭資料附件楊業之繼承體系表予 被告所屬大安分處,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仍不願更正。綜 觀稅捐機關對原告查對更正案之處理,被告所屬萬華分 處最終受理予以更正核課金額,惟其程序不合法。被告 所屬大安分處雖明知有其他繼承人,卻始終不願受理更 正,且一口咬定原告未申請查對更正,態度至為惡劣。 若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當時比照萬華分處受理更正,撤回 行政執行移送案,再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6 條,重 新改訂繳納期限,更正稅單核課金額及納稅義務人,合 法送達於原告等納稅義務人,仍可達到徵收稅捐之目的 。但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不思此途,反而要求臺北行政執 行處繼續執行(臺北行政執行處98年11月26日北執辰94 年地稅執字第00021956號函說明三明確記載),最後與 臺北行政執行處99年1 月14日同時發文,一方發文同意 收取88至97年地價稅債權,另一方發單列印98年地價稅 繳款書。導致原告姐弟被強行收取45年稅額。此舉顯然 是對原告姐弟4 人作有意的不公平待遇,且損及原告姐 弟4 人之權益,己經違反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006 號判例要旨及行政程序法第7 條的比例原則。




⒎訴願決定理由五引用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闡明納稅 義務人應負申報協力義務。是有關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為何 人之事實,原告等4 人應有較被告更高之掌握及支配可能 性。原告主張如下:
⑴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係指涉房屋稅條例適用優惠稅 率時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認為納稅義務人所得 支配之範圍內,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故 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而本案爭點在尋求土地之 繼承人為何人之事實,與所得支配、減免事項何干?行 政單位引用此解釋進行抗辯顯非適當。且該解釋理由書 明白指出:「此一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義務實為適用優惠 稅率規定所必要之稽徵程序」。已明白限縮其範圍為適 用優惠稅率。
⑵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書 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 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該條文僅要求人民於繳納 期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查對更正即可,並未要求人民 提供證明文件或固定格式申請書。但行政單位對司法院 釋字537 號解釋如此擴大適用,是否成為稅捐單位另一 個逾越權限、權力濫用的捷徑:稅單錯誤又何妨?537 號解釋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民眾對自己的事情 知之最詳,較稅捐機關有更高之掌握及支配可能性,等 著人民把事實弄清楚申報即可,若不申報或申報不實, 責任完全在老百姓身上。此例一開,稽徵程序以職權調 查為原則,人民適用優惠稅率申報減免為輔的稽徵架構 形同廢棄。
⑶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臺北市訴願委員會採納稅捐機關對537 號 擴大解釋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與其一貫立場不符, 證明文件如下:
①臺北市政府94年5 月5 日府訴字第09412830500 號訴 願決定書理由六明言:「地價稅係由主管稅捐稽徵機 關依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 料核定,納稅義務人就該核課事實之提供並無協力義 務」。
②臺北市政府92年8 月27日府訴字第09211044600 號訴 願決定書理由四末段:「…上開待證事實攸關本案納 稅義務人誰屬,然原處分機關仍未查明即遽以認定訴 願人…為合法繼承人…仍嫌速斷…」。該訴願決定書 已是第2 次令被告再為查證。且從未要求原告協力申



報義務。
③臺北市政府98年2 月12日府訴字第09870008700 號訴 願決定書理由六「…納稅義務人均載為『潘○○之合 法繼承人:潘○○』,而非潘○○之全體繼承人,尚 難謂上開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為系爭2 筆土地 之公同共有人全體」。
以上3 案均是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不明確之事件,與本案 性質相同,且為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發布後之訴願 決定書,但均未在土地繼承人為何人的核課事實上要求 人民協力申報義務。但為何獨原告被課以協力申報義務 之見解,且以最嚴格之財政部函釋為判斷基準。而不是 如臺北市政府98年2 月12日府訴字第09870008700 號訴 願決定書採取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81 7號裁判書 為判斷基準。
⑷臺灣自日據時代建立紮實的戶政基礎,吾國之戶政精準 度享譽全球。隨著科技進步,稅捐機關可直接連線戶政 系統查詢納稅義務人,且可行文戶政、地政、民政、警 政及財政等單位,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資料,而老百姓赤 手空拳而已。人民與政府所能使用之資源完全不對等眾 所周知,說人民較稅捐機關在土地繼承人為何人的核課 事實上,有較高之掌握及支配可能性乃不符現實之描述 。且本案繼承發生於53年前,有多少人可以將其未曾謀 面53年前往生祖父的繼承體系表交代清楚?課人民以這 樣的義務,太沈重也太艱辛了吧!
⑸納稅義務人協力申報義務,應協力到何種程度才算符合 行政單位要求呢?以下為原告歷年來向行政單位協力申 報之證明文件:
①被告所屬萬華分處93年11月19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 361148900 號函。原告檢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 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②被告所屬萬華分處94年10月24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 461262300 號函。該函係原告94年9 月向臺北行政執 行處陳報有繼承及稅額疑義,該處函轉被告所屬大安 分處處理,被告所屬大安分處再函轉萬華分處,萬華 分處答復有關稅率疑義。繼承疑義部分,被告訴願答 辯重要文件資料記載表附件編號4 :財稅資料中心94 年10月11日資五字第0940014512號函檢附楊獻良三親 等親屬資料予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清楚顯示本案非僅 原告姐弟4 人為繼承人,但被告所屬大安分處隱匿並 未答復原告。僅由萬華分處答復稅率疑義。




③被告所屬大安分處95年8 月14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 561307300 號函。原告檢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 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6年度署聲議字第121 號聲明異議 決定書。該文件記載「至於異議人等主張本件土地有 住宅、道路用地,其稅率並不相同,有關單位應予查 對更正並釐清相關稅率額度及繼承劃分事宜云云…異 議人等所陳上開實體爭議,業經臺北處於96年1 月10 日以北執辰95年地稅執字第00132456號函請移送機關 逕復異議人…」。被告所屬萬華分處96年1 月19日北 市稽萬華甲字第09630055700 號來函答復並副知臺北 行政執行處,但遍查來文僅針對稅率稅額回應,對於 繼承問題隻字未提。被告所屬大安分處則仍是無任何 回應。請留意:臺北行政執行處是請移送機關被告所 屬大安分處答復,但始終都是由萬華分處答復稅率問 題,負責繼承問題的被告所屬大安分處始終不敢出面 回應。
⑤臺北行政執行處98年11月5 日北執辰94年地稅執字第 00021956號函。該函檢附原告異議狀及臺北地院98年 度北調字第136 號開庭資料附件楊業之繼承體系表予 被告所屬大安分處。
⑥臺北行政執行處98年11月26日北執辰94年地稅執字第 00021956號函。該函說明三載明:臺北行政執行處直 接提示原告聲明異議狀予移送機關。
以上為原告歷年向行政單位協力申報之證明文件,其 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 地證明書、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調字第136 號開庭 資料附件楊業繼承體系表的提出不算已盡納稅義務人 協力申報義務嗎?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依此繼承體系表 找不出真正的繼承人嗎?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有就此受 理更正承認錯誤嗎?相反地,資料顯示被告所屬大安 分處分別在93年6 月30日、93年8 月18日、94年10月 11日、98年11月均已查得本案繼承人非僅原告姐弟4 人,對於原告上述一再陳報、申請查對更正等協力申 報文件,卻置之不理;同樣地,萬華分處早知原告符 合土地稅減免規則,對原告歷年來提出的查對更正、 陳報、異議,遲至98年才溯及既往但不符程序的更正 。是原告已盡納稅義務人協力申報義務,而被告怠於 職權調查及更正,才使本案88至97年地價稅繳款書無 論在稅額及納稅義務人填寫上嚴重錯誤。此已符合稅



捐稽徵法第28退稅之規定,請將被強行收取的稅款加 計法定利息退還原告。
⒏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 號裁定要旨:「強制執行應依 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 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 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 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 不生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 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本案臺北行政 執行處98年11月3 日接獲原告送達之楊業繼承體系表顯示 繼承人有21人,與移送機關所移送之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 務人僅4 人,相距如此之遠,自應依法審查執行名義是否 合法成立,而非僅依移送機關所移送文件及片面之詞進行 形式審查而已。行政執行署94年度署聲議第127 號聲明異 議決定書出自行政執行署之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 第817 號裁判書亦為行政執行署所引用參照。地價稅繳款 書納稅義務人應如何填寫始具執行名義臺北行政執行處知 之甚詳。本案移送機關提出之稅捐繳款書未將全體公同共 有人列為納稅義務人,執行名義未能合法成立至為明顯。 故臺北行政執行處99年1 月14日北執辰94年地稅執字第00 021956號函同意移送機關向第三人收取88年至97年地價稅 債權,乃無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 解釋文(三):無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將債務人之財 產移轉於債權人或第三人時,實體上不生財產權移轉之效 力,故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得主張 移轉無效,提起確認該債權仍屬於己之訴。因此,請求確 認被強制執行的88至97年地價稅債權乃無效之移轉,該債 權仍屬原告所有,並請加計法定利息返還原告。 ⒐原告已依法申請查對更正,且歷年來竭力反映、異議、陳 報相關證明文件,已盡協力義務。相反地,由於被告怠於 職權調查與更正,加上臺北行政執行處的違法執行,致使 原告被強行收取45年稅額,已嚴重侵害人民權益。卻仍於 訢願決定書謂:原告未申請查對更正、查得繼承人為原告 4 人,有資料查詢影本附卷可稽等語。始終不願承認錯誤 ,態度惡劣。如今,事證俱在,原告當年之申請查對更正 、反映、異議、陳報均為正當有理由,蒙受不白之冤長達 7 年,與行政單位纏訟多年,身心俱憊,且受到臺北行政 執行處限制住居的恫嚇。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撫慰金8 萬元 (4 位原告每位各2 萬元),請將此款項捐予財團法人臺 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收據影本副知法院及原告備查



。另被違法強制執行,名譽受損,尤其楊春信為基層村里 幹事,扣押薪資的執行命令送達辦公處所,嚴重打擊其領 導統御。請求被告專函向原告楊春信致歉,並副知其任職 機構臺北市萬華區公所,以正視聽,還其聲譽。 ⒑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 即88年至93年地價稅 ) 均撤銷。
⑵被告應作成准予退稅( 即88年至93年地價稅) 之行政處 分。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 萬元。
⑷被告應專函向原告楊春信致歉,副知其任職機構臺北市 萬華區公所。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查被繼承人楊業於47年1 月14日死亡(見原處分卷附件3 ) ,其遺有之系爭土地迄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亦未設 管理人。嗣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於93年間查得楊業之繼承人為 原告等4 人,此有地籍資料查詢之土地所有權部、戶籍資料 查詢及地價稅線上查詢徵銷檔等資料附案可證(見原處分卷 附件1 、2 及3 )。該分處乃依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土地所有權人。」民法第 273 條:「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同法第759 條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同法 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行為時同法 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51條:「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稅捐稽徵法第12條:「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 ;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 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23 條第1 項前段:「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 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 收。」財政部66年10月4 日台財稅第36740 號函釋:「主旨 :繼承土地,在未辦妥分割及繼承登記前,可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2 項規定,向公同共有土地管理人發單課徵地價稅。



說明:二、查因繼承而取得物權者,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效 力,已為民法第759 條所規定。從而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 財產,雖未登記,亦應就該財產履行納稅義務。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文。…」財政部68年6 月24日台財 稅第34348 號函釋:「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 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 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財政部92年9 月10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3854號函釋:「主旨:有關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 者,其應納之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應如何記載…一案 。說明:二、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12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 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前經本部68年6 月24日台 財稅第34348 號函釋有案;其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 記載,請參照本部92年2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005948號函 ,有關應逐一列舉納稅義務人姓名之規定辦理,惟如因實際 困難,無法查明全部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時,該已查得部分之 納稅義務人姓名仍應逐一列舉。…四、依前開本部68年函釋 ,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 捐負連帶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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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