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1615號
TPAA,100,裁,1615,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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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615號
上 訴 人 林金吉
 林水祥
 林聰輝
 劉文震
 許慶順
 許慶南
 許淦
 楊黃凉
 黃燦乾
 黃燦源
 蔡淇明
 蔡文燦
 蔡文炎
 麥淑媛
 麥峰銓
 麥晉福
 汪文川
 汪黃鈿
 汪文耀
 汪文鑑
 汪文智
 汪文峰
 汪文鑫
 汪黃哲
 汪婉汝
汪柏毅汪黃慶之法定繼承人
 汪郁琳汪黃慶之法定繼承人
 汪育均汪黃慶之法定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雷惠如
上 訴 人 林木桂   (兼全體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之送
薛美平汪黃慶之法定繼承人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江宜樺
參 加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許明財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曾能煜 律師
參 加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再審原告汪黃慶於原審審理中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汪 柏毅、汪郁琳汪育均已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另一法定繼 承人薛美平亦經原審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三、爰坐落新竹市○○段2613-1、2613-4、2613-6、2613-8、26 13-10、2613-11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劉泉梅等人所有,於民國(下同)44年間因新竹 縣政府為興建新竹縣南門國校(現更名為新竹市竹蓮國小, 下同)校舍,乃由新竹市公所(現改制為新竹市政府,下同 )先徵得上訴人先人即系爭土地地主之同意後,於系爭土地 上先行施作校舍,再擬具土地徵收計劃書,由新竹縣政府以 (44)府地價字第30053號函報請臺灣省政府徵收包括系爭 土地在內之數十筆土地,嗣臺灣省政府於45年4月11日以45 府民地丁字第1758號令准予徵收後,新竹縣政府即以45年4 月26日府地價字第1369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45年4月27 日起30日(實際公告期間為45年5月1日),並由新竹市公所 以45年5月1日市民地字第4845號通知有關業農即該校用地所 有權人、承領人、承租人在案。再審原告以系爭土地未在徵



收範圍內,且新竹市公所未完成公告程序等為由,提起行政 訴訟。案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85號判決(下稱前程 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97年度判字第1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 確定。上訴人嗣於97年5月6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 院提起再審之訴,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301號裁定駁回;而依 同條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裁 字第302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原判決以:㈠關於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 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事由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 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 提起再審之訴。」本件上訴人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 於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並經宣告有罪判決已確 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具體情事 ,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㈡關於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事由部分: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 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 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裁判者為限,又如為前訴訟程序中已發見且得使用之證物, 於判決確定後卻據以請求再審,自非法律上所應准許。經查 ,上訴人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及證據,而係就業經原確定 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且上訴人所述及 之相關事證,均經其於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前提出,顯 非「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等情狀, 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合。㈢關 於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部分:所謂「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當事人 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如經斟酌 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而言。上訴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 判決土地使用承諾書僅言明由新竹市公所保管、承諾書與同 意使用日期不同、領轉業款與通知領款時日不同、公告未經



批示、通知與所代繳地價不符等諸多事項漏未審酌云云。惟 原確定判決理由八對於上訴人所主張徵收關係自始不存在, 及徵收失效致徵收關係嗣後不存在之主張及舉證,何以不足 採,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因此,縱如其所稱原確定判 決有漏未審酌之事項,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 依照前揭說明,當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 定之要件,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 件上訴。
四、上訴人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所舉本院97年度裁字第302號判 決並非本件之土地徵收事件;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非如原判決所稱業經本院99年度裁字 第302號裁定駁回在案,而非原審審理範圍。原判決未依論 理及經驗判斷之,且前後理由矛盾。㈡本件偽造證據已甚明 顯,僅因時效已完成而無法訴追,故係屬「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況,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㈢本件上訴人已於99 年9月13日行政訴訟再審準備書狀中敘明所主張之新證據, 非原判決所謂之未據敘明,且若上訴人未據敘明,何以原判 決又提及該新證據(原判決第9頁第21行至第24行),故原 判決前後理由矛盾。㈣系爭土地無論是以徵收或依原放領地 價讓與新竹市公所(現為新竹市政府,下同),地價完全未 獲補償。本院97年度判字第179號判決中,考量時空背景作 為判斷依據,然時空背景非屬法令,於法不合。另由臺灣省 政府(45)府民地丁第1758號函與新竹縣南門國校(現更名為 新竹市竹蓮國小,下同)落成時間僅相差2天,顯見當年新 竹市公所興建南門國校時,徵收案尚未核准,且由新竹縣政 府(44)府地價字第30053號函、新竹縣政府(45)府地價字 第09638號函、新竹市公所(45)市民地字第3141號函等,均 可印證系爭土地非屬徵收。本院97年度判字第179號判決認 「徵收計畫」、「土地清冊係屬真正」、「已經公告且完成 法定公告程序」、「補償方式適法」等,並非屬實,判決不 當,違背土地法第233條、第235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 釋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425號、第516號解釋等語。本 件上訴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302號裁定並非本件之土地 徵收事件,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 分,非如原判決所稱業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02號裁定駁回 在案,而非原審審理範圍云云乙節。查上訴人因不服本院97 年度判字第179號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就其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部分,以



其再審之訴係重述前在本院提起上訴時之主張,就原判決事 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予以爭執,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 認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以99年度裁字第301號 裁定駁回。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以該二款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審法院管轄,而以99年度裁字第30 2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此有該二裁定附該二卷內可稽。原 判決雖以:「上訴人係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 97年度裁字第302號卷第2頁),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業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302號裁定駁回在案,非在本院審理 範圍之內,毋庸再予論駁。」將本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以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先誤植 為本院97年度裁字第302號卷第2頁,再誤植為本院以99年度 裁字第302號裁定駁回。其應係上訴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裁 字第301號裁定駁回在案。次查上訴人其他上訴理由,雖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 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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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