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1543號
TPAA,100,裁,1543,20110623,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43號
上 訴 人 維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光達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合於獎勵規 定之免稅所得(下稱免稅所得)新臺幣(下同)27,902,715 元、研究與發展支出2,016,562元及可抵減稅額604,969元, 被上訴人初查分別核定22,553,002元、446,217元及133,865 元,應補稅額668,71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 訴人以民國98年7月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227818號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免稅所 得部分:無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或製造業 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新增投資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



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皆僅針對申請資格條件加以規定,既 無任何對投資計畫之收入做出限制條件,亦無對其銷售對象 做出限制規定,上訴人就吉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吉富公司 )等事業所提供之相關生物試驗服務,亦是基於該項增資擴 展經營投資計畫中所發展出來之服務業務,應認列為免稅所 得。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吉富公司等事業提供服務而得之收 入,並非對製造業提供之服務,故認定無免稅規定之適用, 實無法律之依據,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二)研究與發展支 出及可抵減稅額之部分:上訴人就95年度政府補助款中1,57 0,345元係申報為臨床試驗資訊系統,帳列「無形資產」之 減項,該無形資產之攤銷費用未列報研發投資抵減項目,原 核定逕列為研發費用之減項,顯有誤認;原判決未據理由, 直接採納被上訴人將1,570,345元自研發支出減除,其認定 顯違論理法則等語,為其論據。
四、惟查,原判決認:(一)免稅所得部分:依92年2月6日增訂促 產條例第9條之2之立法意旨,製造業係我國傳統產業之主要 命脈之一,對地方產業發展有重要貢獻,為鼓勵業者投資, 爰給予創立投資或擴充之業者得享免稅之優惠,以達成全面 獎勵之目的等語,是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新投資創立 或增資擴展,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連續5年內得免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又所稱製造業,係指從事物品製造或加工之公 司;所稱製造業相關之技術服務業,係指「對」製造業提供 研究發展、設計、檢驗、測試、改善製程、自動化或電子化 工程、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工程、資源回收等服務 之公司,此參諸獎勵辦法第2條規定甚明。從而,符合獎勵 辦法所稱製造業或「對」製造業提供研究發展、設計、檢驗 等服務之公司,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經核准者,方有連續 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適用。復參諸免稅所得計算要點 第1點規定:「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本條例)第9條 之2暨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新增投資5年免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獎勵辦法(下稱獎勵辦法)規定之公司,依本要點規 定計算免稅所得額。」及第2點規定:「……(二)免稅所得 額:指符合獎勵辦法,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且依本要點計 算之所得額。」可知,免稅所得計算要點所規範者,係屬符 合促產條例第9條之2及獎勵辦法第2條規定之公司。上訴人 主要營業項目為委託臨床試驗作業規劃及進度之追蹤管理、 顧問等項目,依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為未分類其他專 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其95年度投資計畫勞務收入屬於對 吉富公司取得部分,因吉富公司非屬獎勵辦法所稱之製造業 ,系爭勞務收入自無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適用,是被上訴



人以系爭勞務收入不符免稅規定,予以剃除,並無違誤。( 二)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部分:上訴人為執行經濟 部技術處示範性科技應用計畫-「臨床試驗資訊系統應用計 畫」,委託精業公司開發客製化應用程式,然其主張委託開 發之程式屬改進提供勞務技術,改善現有產品的生產程序及 系統,並未提示相關資料供被上訴人查核,難認已符合適用 投資抵減獎勵之標準;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亦未能提示具體 研發相關佐證資料供核,是無法證明其確有符合促產條例所 規定之研究發展及費用支出之事實。況精業公司非屬研究機 構,是精業公司為上訴人開發應用程式,亦非屬投資抵減辦 法所稱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 權之範疇,且上訴人委託精業公司開發應用程式之支出,並 未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 之支出,是依投資抵減辦法規定,該項支出亦不得列報為研 究與發展之支出。再者,上訴人所列報研究發展支出中之1, 570,345元係政府補助款,依法該補助款即應自研究與發展 支出項下減列,是原處分核定上訴人研究與發展支出應減除 該政府補助款,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系爭1,570,345元, 已自無形資產項下減列,請求追認營業費用項下「各項耗竭 及攤提」云云,惟此與上訴人原列報研究發展支出項目應否 扣除該費用之爭點無涉,被上訴人復陳明此部分應由上訴人 檢齊相關證明文件另循更正程序辦理,此對上訴人之權益亦 不生影響等語,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 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 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 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1/1頁


參考資料
維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