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地下室共有權存在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100年度,36號
TPSV,100,台再,36,2011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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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再字第三六號
再 審原 告 王世杰
      王世賢
      王梅桂
      王黛娜
      王俊智
      王維萍
      陳韻如
      陳明隆
      王藝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再 審原 告 黃琪雯即王麗美.
      黃若珊即王麗美之.
      黃浩瀚即王麗美之.
      李錫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吳妙白律師 
再 審原 告 王譽儒
法定代理人 陳麗安
再 審被 告 吳昌芳
      錢樂容
      朱思華
      周明淑
      朱思敏
      楊秋宿
      古勇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
再 審被 告 葉茂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下室共有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本院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八
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



中之一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是本件於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再審原告必須合一確定,故雖僅由再審原告王世杰王世賢王梅桂王黛娜王俊智王維萍陳韻如陳明隆王藝錡、王麗美、李錫明起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王譽儒,爰併列其為再審原告。又本件再審原告王麗美於民國一○○年四月八日死亡,已由其繼承人黃琪雯黃若珊黃浩瀚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依系爭建物起造過程之證據資料,足示起造人就系爭地下室已有非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之合意,系爭建物已具形式上獨立性,且其結構上得與系爭建物其他部分區別,使用上亦足達其獨立之經濟效能,即實質上之獨立性,系爭地下室非系爭建物專有部分及其附屬物之從物等語,為其論據。惟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所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系爭建物及地下室係李錫明朱金墻共同原始起造,該二人雖取得系爭建物地上各層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及系爭地下室之共有權,惟依卷附建築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鑑定報告書、台北市建築管理處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勘驗筆錄等之記載,及再審被告提出之平面圖、照片所示,系爭建物於五十九年建造時,系爭地下室之用途為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且該地下室有系爭建物整棟所必須共用之污水處理設備,參以系爭建物五十六號、五十八號一樓間,正面設有通達地上各層及系爭地下室之公用樓梯,樓梯出口經由系爭建物登記之附屬建物平台,通往市○○道○段,另系爭地下室之後面設有一樓梯,經由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出入防火巷等情,可見系爭地下室與系爭建物專有部分及其附屬物間,有功能上之關連性,並常輔助系爭建物專有部分及其附屬物之效用,應認其為系爭建物專有部分及其附屬物之從物。故李錫明朱金墻嗣陸續將系爭建物各層區分所有物出售第三人,及再審被告輾轉買受,縱於買賣時未約定一併移轉系爭地下室之共有權,然依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各該處分效力亦均及於系爭地下室共有權。至系爭地下室面積超出法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之最低面積限制,超出部分仍屬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不影響其屬於系爭建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之性質。又即使系爭地下室起造目的係規劃設置市場攤位,僅屬起造之動機,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並非以商場用途申請興建系爭地下室,而係以集合住宅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之用途申請興建,已如前述,自難謂系爭地下室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另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撤銷核發與王麗美之系爭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尚不得以該事務所曾就系爭地下室核發所在地址證明書,即否定其為系爭建物專有部分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綜上,再審被告訴請確認渠等就系爭地下室有共有權存在,再審原告就該地下室之所有權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語,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原確定判決,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徒以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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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