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100年度,29號
IPCM,100,刑智上訴,29,2011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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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朋   
            號
洪家樺   
 吳淑暖   
      吳阿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翁志朋洪家樺吳淑暖吳阿朝違反著作權
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6 號,中華民國
100 年3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2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翁志朋部分:
被告即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涂煌輝(由本院另審理 中)於不詳時日,未經享有著作權之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影公司)及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 ,按應為吳東龍之誤,下同)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瑞影公司 享有著作權之歌曲「家」、「一段情」、「打拼」、「人生 公路」、「深情海岸」、「女人心」、「舊情甭提起」、「 秋風落葉」等8 首歌曲(詳如附表二所示);豪記公司享有 著作權之「錯愛」、「我問天」、「手中情」、「迷魂香」 、「情難斷」、「鏡中情」等6 首歌曲(詳如附表一所示) (以上14首歌曲統稱系爭歌曲);灌錄到電腦伴唱機內,並 出租給被告翁志朋,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自民國98年4 月29 日起至同年6 月2 日止,由被告翁志朋在其擔任負責人之位 於宜蘭縣員山鄉○○○路66號一樓之九莊聯誼社(卡拉OK 店)內,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供不特定人點唱牟利,致生侵害 瑞影公司、豪記公司所享有之著作權益。案經瑞影公司、豪 記公司派員逕自蒐證後,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提出告訴後偵 查。復經該局刑警大隊員警於98年6 月3 日,持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伴唱機1 台 、點歌目錄簿1本、點歌遙控器1個。
㈡被告洪家樺部分:
被告涂煌輝於不詳時日,未經享有著作權之瑞影公司及豪記 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將渠等瑞影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系爭歌 曲灌錄到電腦伴唱機內,並出租給被告洪家樺,二人基於共



同犯意,自98年4 月29日起至同年6 月2 日止,由被告洪家 樺在其擔任負責人之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16號廳園卡拉 OK店內,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供不特定人點唱牟利,致生侵 害瑞影公司、豪記公司所享有之著作權益。案經瑞影公司、 豪記公司派員逕自蒐證後,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提出告訴後 偵查。復經該局刑警大隊員警於98年6 月3 日,持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伴唱機1 台、點歌目錄簿1本、點歌遙控器1個。
㈢被告吳淑暖部分:
被告涂煌輝於不詳時日,未經享有著作權之瑞影公司及豪記 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將渠等享有著作權之系爭歌曲灌錄到 電腦伴唱機內,並出租給被告吳淑暖,二人基於共同犯意, 自98年4 月29日起至同年6 月2 日止,由被告吳淑暖在其擔 任負責人之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66號二樓同心緣歡唱 城卡拉OK店內,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供不特定人點唱牟利, 致生侵害瑞影公司、豪記司所享有之著作權益。案經瑞影公 司、豪記公司派員逕自蒐證後,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提出告 訴後偵查。復經該局刑警大隊員警於98年6 月3 日,持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伴唱 機1台、點歌目錄簿1本、點歌遙控器1個。
㈣被告吳阿朝部分:
被告涂煌輝於不詳時日,未經享有著作權之瑞影公司及豪記 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將渠等享有著作權之系爭歌曲灌錄到 電腦伴唱機內,並出租給被告吳阿朝,二人基於共同犯意, 自98年4 月29日起至同年6 月2 日止,由被告吳阿朝在其擔 任負責人之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巷21號歌神KTV店 內,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供不特定人點唱牟利,致生侵害瑞影 公司、豪記公司所享有之著作權益。案經瑞影公司、豪記公 司派員逕自蒐證後,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提出告訴後偵查。 復經該局刑警大隊員警於98年6 月3 日,持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伴唱機1 台、點 歌目錄簿1 本、點歌遙控器1 個。
㈤案經豪記公司、吳東龍、瑞影公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翁志 朋、洪家樺吳淑暖吳阿朝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 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須 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 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



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893 號、40 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著作人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 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公開演出」,依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係 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 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 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因此,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 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 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又著作權 法第92條規定,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著作權罪之成立,以行 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 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 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 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須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 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 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 自屬當然。且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苟行為人並未以「公開演出」方法向 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即與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項罪責與行為人 相繩。
四、檢察官認被告翁志朋洪家樺吳淑暖吳阿朝涉犯前揭罪 名,無非係以渠等4 人曾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 向被告涂煌輝租用電腦伴唱機具擺置於各該經營之卡拉OK、 KTV 店內等事證(證據詳見附表三所示)為主要論據。被告 4 人則均辯以渠等僅係向涂煌輝租用電腦伴唱機,每台每月 各均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 元租金,涂煌輝均稱有合法 授權,渠等不知道電腦伴唱機內灌錄之歌曲實際上未獲得合



法授權等語為辯。
五、經查:
吳東龍為附表一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瑞影 公司為附表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之重製、出租等權利之專 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而被告涂煌輝未獲該等授權而將附表一 、二所示詞曲音樂著作灌錄於電腦伴唱機台內後,以每月每 台4,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被告翁志朋洪家樺吳淑暖、吳 阿朝於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地點擺放等情,有附表一、二 、三所載證據為證,堪認屬實。惟按刑事法有關被告刑責有 無,係以其外在行為是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為其判斷依據, 以本案被告經起訴違反著作權法有關「公開演出」之行為態 樣為例,依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就「公開演出」所 賦予之定義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 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 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可知法律就 違反「公開演出」之要件,明指行為人客觀上須有法條文義 所示之上開行為時始構成,而上開行為之有無乃一客觀事實 要件,亦即必須被告等人確實有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 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或以擴音器或 其他器材,將原播送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之「事實行為」 存在,而經查獲者,始構成對著作權人公開演出權之侵害, 若僅單純放置機器,而未有任何「公開演出」之事實,不能 僅因該放置機器內有未經授權之歌曲存在,即認定有「公開 演出」之事實。
㈡次查前揭警方為採證而點播並拍攝告訴人等指訴前揭歌曲公 開演出畫面,係警員基於搜索採證目的所為,而所拍攝照片 僅足以證明被告翁志朋洪家樺吳淑暖吳阿朝於其所經 營之該等卡拉OK、KTV 店中擺設之電腦伴唱機確實收錄有告 訴人等指訴之音樂著作,然無從證明曾否確有其他消費者點 播上開歌曲,而有公開演出之事實。又告訴代理人或警方蒐 證,應以蒐集被告是否有公開演出之「客觀外在行為」,此 行為之有無,必須被告自己與其他消費者間共同完成,告訴 代理人之蒐證僅能「從旁」取證,蓋未經授權歌曲並非違禁 物,所持有伴唱機內有未經授權歌曲亦不構成對「公開演出 權」之侵害,易言之,所持有伴唱機內有未經授權歌曲不當 然即有「公開演出」事實。是以,告訴人或偵查機關之蒐證 人員如係為蒐證目的而點播上開未經授權公開演出之歌曲, 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翁志朋洪家樺吳淑暖吳阿朝所承 租之該等電腦伴唱機內有前述未經授權公開演出之歌曲,而 不足證明被告4 人有公開演出之行為。本案檢察官就上開歌



曲究於何時確有經其他消費者公開演出之事實,既未於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欄予以敘明,復未為任何舉證,則被告等4 人 是否確有公開演出之客觀犯罪行為,即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又被告4 人係 向被告涂煌輝支付租金租用該等電腦伴唱機之卡拉OK、KTV 業者,被告涂煌輝應已向渠等保證承租之電腦伴唱機內歌曲 具有合法權源,否則渠等又何需支付租金向其租用,是渠等 對於著作權之認知應僅止於對該等電腦伴唱機付費使用之階 段,尚難苛責渠等應針對所承租之電腦伴唱機台內灌錄之每 一首歌曲自行逐一調查有無合法權源,是以渠等辯稱係因相 信被告涂煌輝告知承租之電腦伴唱機內歌曲均已獲得授權, 不知道有侵害他人著作權等語,應可採信。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為系爭歌曲係放在點歌目錄簿上之系爭 熱門點播歌曲,扣案之伴唱機放在上開營業場所均達1 個多 月,依常理豈會沒有人點播云云,但查系爭歌曲雖灌在扣案 伴唱機內,惟是否有人點播之事實,仍應由檢察官提出積極 證據證明,惟迄至本案二審辯論終結時,檢察官並未提出公 開演出之證據,則其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實不足採。又檢察官以被告4 人所花費租金每月4 千 元,含電腦伴唱機之租金在內,等於伴唱機內點播歌曲是免 費奉送,應知伴唱機內系爭歌曲係「仿冒品」云云。惟被告 翁志朋洪家樺吳淑暖吳阿朝分別與涂煌輝簽約承租, 約定以每月4 千元租金承租電腦伴唱機包含其內系爭歌曲, 亦即其租金係包含電腦伴唱機及系爭歌曲之租賃,難認上開 租金4 千元僅係電腦伴唱機之租金。從而,檢察官憑私意解 讀扣案伴唱機內之系爭歌曲係免費奉送,並非有據,遑論依 此推論被告4 人應知伴唱機內系爭歌曲係「仿冒品」。是以 ,原審判決被告4 人無罪,亦無法僅憑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疑 處,即認被告有非法公開演出而侵害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 之犯行。
六、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及原審法院依職權及 聲請所為各項查證,無從認定被告翁志朋洪家樺吳淑暖吳阿朝確有被訴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等上 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即其證明尚未達一般人可 確信渠等犯罪行為為真實而無其他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 ,本案被告翁志朋洪家樺吳淑暖吳阿朝之犯行尚屬不 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翁志朋洪家樺吳淑暖吳阿朝均 為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翁志朋洪家樺、吳淑 暖、吳阿朝犯罪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諭知被告4 人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詞空言原審認定無從證明確有其他消費 者點播系爭歌曲,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以被告 4 人所花費租金每月4 千元,含電腦伴唱機之租金在內,等 於伴唱機內點播歌曲是免費奉送,應知伴唱機內系爭歌曲係 「仿冒品」云云,指摘原審判斷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翁志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被告吳淑暖退併部分:
檢察官移請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吳淑暖係址設宜蘭縣員山鄉 金古三路66號2 樓「同心緣歡唱城」之負責人,未經社團法 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負責人:吳楚楚)授權,自98年7 月7 日起,在上址店內擺放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人點播歌 唱,而公開演出「愛人同志」、「驛動的心」、「男人該讓 女人流淚」、「鼓聲若響」、「再會啦心愛的無緣的人」、 「可憐的酒家男」、「九百九十九朵玫瑰」、「一場遊戲一 場夢」、「瀟灑走一回」、「最愛的人傷我最深」、「雙棲 動物」等11首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所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歌曲。嗣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職員宋育才,先 於98年10月19日,至該店消費,發現被告吳淑暖未經授權, 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著 作財產權,復於99年1 月29日由警協同前往上址搜索,竟查 獲該店擺放之電腦伴唱機存有上開未經授權之歌曲。惟查, 依檢察官移請併案辦理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開始於98年 7 月7 日,查獲時間為99年1 月29日,均在本案被查獲之時 間98年6 月2 日之後,且本案被告吳淑暖部分應為無罪之諭 知,業如前述,自難認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有何 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表一:
┌──────┬─────┬─────┬─────┬─────────────────────────┐
│著作財產權人│歌曲名稱 │詞之著作人│曲之著作人│受 讓 權 利 之 證 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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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東龍 │錯愛 │楊延壽(傑│楊延壽(傑│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1 份(原審卷四第161頁)。 │
│ │ │米) │米) │ │
│ ├─────┼─────┼─────┼─────────────────────────┤
│ │我問天 │許慧貞(阿│江志豐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2 份(原審卷四第116 、117 頁)│
│ │ │丹 │ │。 │
│ ├─────┼─────┼─────┼─────────────────────────┤
│ │手中情 │張燕清(小│張燕清(小│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1份(原審卷四第108頁)。 │
│ │ │燕子) │燕子) │ │
│ ├─────┼─────┼─────┼─────────────────────────┤
│ │迷魂香 │許慧貞(阿│江志豐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2 份(原審卷四第127 、128 頁)│
│ │ │丹) │ │。 │
│ ├─────┼─────┼─────┼─────────────────────────┤
│ │情難斷 │王伯君蕭蔓萱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2 份(原審卷四第135 、136 頁)│
│ │ │ │ │。 │
│ ├─────┼─────┼─────┼─────────────────────────┤
│ │鏡中情 │楊延壽(傑│楊延壽(傑│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1份(原審卷四第164頁)。 │
│ │ │米) │米) │ │
└──────┴─────┴─────┴─────┴─────────────────────────┘









附表二:
┌──────┬─────┬─────┬─────┬──────────────────────┬─────────┐
│被專屬授權人│歌曲名稱 │詞之著作人│曲之著作人│專屬權限證明 │專屬授權期間 │
├──────┼─────┼─────┼─────┼──────────────────────┼─────────┤
│瑞影企業股份│家 │楊延壽(傑│楊延壽(傑│①授權證明書1份(原審卷二第208頁)。 │97年7月29日- │
│有限公司 │ │米) │米) │②歌曲CD封面照片(警刑偵三字第0981105622號卷│98年7月28日 │
│ │ │ │ │ 第73至75頁)。 │ │
│ ├─────┼─────┼─────┼──────────────────────┼─────────┤
│ │打拼 │盧和生/王 │王宗凱 │①授權證明書1份(原審卷二第199頁)。 │97年3月27日- │
│ │ │宗凱 │ │②歌曲CD封面照片(警刑偵三字第0981105622號 │98年9月26日 │
│ │ │ │ │ 第73至75頁)。 │ │
│ ├─────┼─────┼─────┼──────────────────────┼─────────┤
│ │一段情 │黃瑞豐黃瑞豐 │①授權證明書1份(原審卷二第208頁)。 │97年7月29日- │
│ │ │ │ │②歌曲CD封面照片(警刑偵三字第0981105622號 │98年7月28日 │
│ │ │ │ │ 第73至75頁)。 │ │
│ ├─────┼─────┼─────┼──────────────────────┼─────────┤
│ │女人心 │盧和生/邱 │王尚宏 │①授權證明書1份(原審卷二第205頁)。 │97年6月25日- │
│ │ │宏瀛 │ │②歌曲CD封面照片(警刑偵三字第0981105622號卷│98年12月24日 │
│ │ │ │ │ 第73至75頁)。 │ │
│ ├─────┼─────┼─────┼──────────────────────┼─────────┤
│ │人生公路 │詹雅雯詹雅雯 │①授權證明書1份(原審卷二第198頁)。 │96年12月6日- │
│ │ │ │ │②歌曲CD封面照片(警刑偵三字第0981105622號卷│98年6月5日 │
│ │ │ │ │ 第73至75頁)。 │ │
│ ├─────┼─────┼─────┼──────────────────────┼─────────┤
│ │深情海岸 │詹雅雯詹雅雯 │①授權證明書1份(原審卷二第198頁)。 │96年12月6日- │
│ │ │ │ │②歌曲CD封面照片(警刑偵三字第0981105622號卷│98年6月5日 │
│ │ │ │ │ 第73至75頁)。 │ │
│ ├─────┼─────┼─────┼──────────────────────┼─────────┤
│ │秋風落葉 │穎川穎川 │①授權證明書1份(原審卷二第207頁)。 │97年7月29日- │
│ │ │ │ │②歌曲CD封面照片(警刑偵三字第0981105622號卷│98年7月28日 │
│ │ │ │ │ 第73至75頁)。 │ │
│ ├─────┼─────┼─────┼──────────────────────┼─────────┤
│ │舊情甭提起│穎川穎川 │①授權證明書1份(原審卷二第207頁)。 │97年7月29日- │
│ │ │ │ │②歌曲CD封面照片(警刑偵三字第0981105622號卷│98年7月28日 │
│ │ │ │ │ 第73至75頁)。 │ │
└──────┴─────┴─────┴─────┴──────────────────────┴─────────┘



















附表三:
┌──┬────┬────┬──────────────┬────┬─────┬─────────┐
│編號│重製時間│重製地點│重製及出租方式 │承租人 │租賃地點 │扣案物件 │
├──┼────┼────┼──────────────┼────┼─────┼─────────┤
│1 │98年4月1│不詳處所│被告涂煌輝持不詳來源、其內儲│翁志朋 │宜蘭縣員山│1.電腦伴唱機1台 │
│ │5日(租 │及右揭租│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詞曲音樂│ │鄉金古三路│2.點歌遙控器1個 │
│ │約簽約日│賃地點 │製作之檔案,以灌錄之方式接續│ │66號1樓之 │3.點歌目錄簿1本 │
│ │)前某日│ │重製於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並出│ │「九莊聯誼│ │
│ │至98年6 │ │租予承租人。 │ │社」(登記│ │
│ │月2日為 │ │ │ │負責人游本│ │
│ │警搜索扣│ │ │ │聰) │ │
│ │押前之間│ │ │ │ │ │
├──┼────┴────┴──────────────┴────┴─────┴─────────┤
│ │證據: │
│ │①被告涂煌輝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 │
│ │②被告翁志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 │
│ │③吳東龍告訴代理人龔庭嘉、瑞影公司告訴代理人黃英和於警詢時之指述。 │
│ │④租賃契約書1份(警刑偵三字第0981105622號卷第19頁) │
│ │⑤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前揭警卷第11至14頁)。 │
│ │⑥現場及歌曲播放照片共32張(前揭警卷第77至87、89至93頁)。 │
│ │⑦九莊聯誼社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振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前揭警卷第16、17頁)。 │
├──┼────┬────┬──────────────┬────┬─────┬─────────┤
│編號│重製時間│重製地點│重製及出租方式 │承租人 │租賃地點 │扣案物件 │
├──┼────┼────┼──────────────┼────┼─────┼─────────┤
│2 │98年4月2│不詳處所│被告涂煌輝持不詳來源、其內儲│洪家樺 │宜蘭縣礁溪│1.伴唱主機1台 │
│ │9日(告 │及右揭租│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詞曲音樂│ │鄉站前路16│2.點歌簿1本 │
│ │訴人至現│賃地點 │製作之檔案,以灌錄之方式接續│ │號之「廳園│3.點歌遙控器1個 │
│ │場蒐證日│ │重製於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並出│ │小吃店」(│ │
│ │)前某日│ │租予承租人。 │ │登記負責人│ │




│ │至98年6 │ │ │ │洪家樺) │ │
│ │月2日為 │ │ │ │ │ │
│ │警搜索扣│ │ │ │ │ │
│ │押前之間│ │ │ │ │ │
│ ├────┴────┴──────────────┴────┴─────┴─────────┤
│ │證據: │
│ │①被告涂煌輝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 │
│ │②被告洪家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 │
│ │③吳東龍告訴代理人龔庭嘉、瑞影公司告訴代理人黃英和於警詢時之指述。 │
│ │④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刑偵三字第0981105620號卷第14至16頁)。 │
│ │⑤現場及歌曲播放照片共30張(前揭警卷第75至84、86至90頁)。 │
│ │⑥廳園小吃店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振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前揭警卷第18、19頁)。 │
├──┼────┬────┬──────────────┬────┬─────┬─────────┤
│編號│重製時間│重製地點│重製及出租方式 │承租人 │租賃地點 │扣案物件 │
├──┼────┼────┼──────────────┼────┼─────┼─────────┤
│3 │98年3月1│不詳處所│被告涂煌輝持不詳來源、其內儲│任許英妹│宜蘭縣員山│1.金嗓點歌機1台 │
│ │1日(租 │及右揭租│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詞曲音樂│、吳淑暖│鄉金古三路│2.點歌簿1本 │
│ │約簽約日│賃地點 │製作之檔案,以灌錄之方式接續│ │66號2樓之 │3.遙控器1個 │
│ │)前某日│ │重製於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並出│ │「同心緣歡│ │
│ │至98年6 │ │租予承租人。 │ │唱城」(登│ │
│ │月2日為 │ │ │ │記負責人任│ │
│ │警搜索扣│ │ │ │許英妹) │ │
│ │押前之間│ │ │ │ │ │
│ ├────┴────┴──────────────┴────┴─────┴─────────┤
│ │證據: │
│ │①被告涂煌輝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 │
│ │②被告吳淑暖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 │
│ │③吳東龍告訴代理人龔庭嘉、瑞影公司告訴代理人黃英和於警詢時之指述。 │
│ │④租賃契約書1份(警刑偵三字第0981105619號卷第18頁) │
│ │⑤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前揭警卷第11至13頁)。 │
│ │⑥現場及歌曲播放照片共32張(警卷第76至86、88至92頁)。 │
│ │⑦同心緣歡唱城小吃店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振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前揭警卷第15、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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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重製時間│重製地點│重製及出租方式 │承租人 │租賃地點 │扣案物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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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3月3│不詳處所│被告涂煌輝持不詳來源、其內儲│吳阿朝 │宜蘭縣礁溪│1.伴唱機主機1台 │
│ │1日(租 │及右揭租│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詞曲音樂│ │鄉信義路34│2.點歌簿1本 │
│ │約簽約日│賃地點 │製作之檔案,以灌錄之方式接續│ │巷21號之「│3.點歌遙控器1個 │
│ │)前某日│ │重製於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並出│ │歌神視聽伴│ │
│ │至98年6 │ │租予承租人。 │ │唱」(登記│ │




│ │月2日為 │ │ │ │負責人吳阿│ │
│ │警搜索扣│ │ │ │朝) │ │
│ │押前之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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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 │
│ │①被告涂煌輝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 │
│ │②被告吳阿朝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 │
│ │③吳東龍告訴代理人龔庭嘉、瑞影公司告訴代理人黃英和於警詢時之指述。 │
│ │④租賃契約書1份、約聘書1份(警刑偵三字第0981105621號卷第19、20頁) │
│ │⑤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前揭警卷第12至14頁)。 │
│ │⑥現場及歌曲播放照片共30張(警卷第83至93、95至98頁)。 │
│ │⑦歌神視聽伴唱營利事業登記證、振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前揭警卷第16、1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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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