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0年度,760號
KSEV,100,雄簡,760,2011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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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760號
原   告 李玫燕
      吳文雄
      吳文隆
      林建國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桂香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謝淨絲
原   告 張素滿
被   告 莊梅
      楊月如
      王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美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明書莊梅楊月如應各與被告王美鳳 連帶給付原告會款,嗣於訴訟程序中撤回對被告李明書之訴 ,原告此訴之撤回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自生撤回 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美鳳於民國96年6 月間以「阿鳳」名義自 任會首,邀集會員含會首在內共計38會之合會,會期自96年 6 月10日起至99年7 月10日止,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l 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10日標會,詎合會於98年10月開標 後宣布倒會,倒會時原告李玫燕有以「玫燕」名義參加之活 會1 會,原告吳文雄有以「阿雄」名義參加之活會1 會,原 告林建國有以「建國」名義參加之活會1 會,原告張桂香有 以「桂香」名義參加之活會2 會,原告吳文隆有以「文隆」 名義參加之活會2 會,原告張素滿有以「張小姐」名義參加 之活會2 會,原告謝淨絲有以「惠君」及「阿詩」名義參加 之活會2 會,被告莊梅有以「莊梅」名義參加之死會1 會, 被告楊月如有以「阿如」及「慈貴」名義參加之死會2 會。 系爭合會每一死會會員應付之每期會款為1 萬元,倒會後餘 有9 次會期,故每一死會被告應付之全部會款為9 萬元,又



被告王美鳳有未經會員同意冒名標會之情事,故倒會後之實 際活會有13會。被告王美鳳在宣布倒會後不久即逃匿躲藏, 至今會款未為處理,爰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會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莊梅王美鳳應連帶 各給付原告李玫燕6,923 元、原告吳文雄6,923 元、原告林 建國6,923 元、原告張桂香13,846元、原告吳文隆13,846元 、原告張素滿13,846元、原告謝淨絲13,846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楊月如王美鳳應連帶各給付原告李玫燕13,846元、原告 吳文雄13,846元、原告林建國13,846元、原告張桂香27,692 元、原告吳文隆27,692元、原告張素滿27,692元、原告謝淨 絲27,69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莊梅則以:伊沒有參加原告所稱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會 單上名稱為「莊梅」之會員只是與伊同姓名,伊係因生意往 來而收受原告張素滿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支票,伊僅 知當初交付該支票之人為一自稱姓張之中年女性,然並非原 告張素滿,伊不認識該名交付支票之女性,伊當時係因該支 票為近期票便接受了。伊不認識原告、被告王美鳳楊月如 ,亦無參加系爭合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被告楊月如則以:其沒有參加原告所稱系爭合會,其之前有 開設商行,係因生意往來而自他人受讓原告張素滿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編號2 、3 之支票,現已忘記是誰交付該2 紙支票 ,且因該商行於97年已未再經營,與該商行有關之資料已丟 棄,故亦無法查知該2 紙支票係何人所交付。原告稱其以「 阿如」、「慈貴」等名稱參加系爭合會,但「阿如」僅有1 字與其姓名相同,其亦不認識「慈貴」,當然不會以此名參 加合會。且受讓即期小額支票時可以立即查詢發票人信用紀 錄,不一定要轉讓人背書才收受。伊不認識原告、被告王美 鳳、楊月如,亦無參加系爭合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王美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以被告王美鳳為會首之 合會會員,被告莊梅楊月如為系爭合會死會會員等情,並 提出系爭合會會單、原告張素滿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 等影本附卷為證,並稱渠等於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1516號給 付會款事件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等證據亦可為渠等主張之佐證 。被告莊梅楊月如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莊梅楊月如為系爭合會 死會會員而應與會首即被告王美鳳連帶給付原告尚欠會款, 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莊梅楊月如為系爭合會死會會 員並尚欠會款,然為被告莊梅楊月如所否認,原告自應就 被告莊梅楊月如為系爭合會會員,且已得標取得合會金並 尚有應付會款未付等事實為舉證。原告就渠等主張被告莊梅楊月如為系爭合會會員乙節,僅以原告張素滿所簽發之系 爭3 紙支票經由被告莊梅楊月如等2 人之帳戶提示付款, 及渠等前與被告王美鳳、訴外人即另一死會會員「阿娟」對 話內容等為證。然查,系爭合會會單上僅記載會員稱呼,且 多數僅為部分名稱,甚至僅有綽號者,除名稱外並無其他可 資辨別會員真實身份之記載,尚難僅以合會單之記載特定會 員係何人;原告主張系爭合會單上記載「莊梅」之人即為被 告莊梅、「阿如」及「慈貴」即為被告楊月如,惟「慈貴」 與被告楊月如之姓名完全不同,而「阿如」亦僅1 「如」字 相同,且此「如」字常見用於姓名,是以此合會單之記載顯 不足認被告楊月如為系爭合會會員;又合會單上所載「莊梅 」固與被告莊梅之姓名完全相同,然無法排除同名同姓之可 能性,是亦不得以系爭合會單之記載逕認被告莊梅確為系爭 合會會員。次查,如附表所示之3 紙支票皆未記載禁止背書 轉讓,被告莊梅楊月如辯稱系爭支票係因生意往來而受讓 自他人,亦未顯悖於常情。從而,系爭支票經由被告莊梅楊月如之帳戶提示付款之事實,尚不足證被告莊梅楊月如 為系爭合會會員。
㈡再查,原告稱渠等於前案即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1516號給付 會款事件中已提出之證據可證明被告莊梅楊月如為系爭合 會之死會會員,渠等以會首即被告王美鳳所言及支票流向可 推知被告莊梅為合會單上之「莊梅」、被告楊月如為合會單 上之「阿如」及「慈貴」等語。經本院調取上開99年度雄簡 字第1516號給付會款事件卷宗核閱,原告於該案提出之錄音 譯文固提及「阿娟」、「莊梅」、「阿如」、「阿貴」等人 係「在一起」;「阿娟」總共跟5 會,都已死會等情,有上 開譯文在卷可稽,然自該譯文觀之,上情僅為原告所稱之會



首即被告王美鳳與會員間之對話,並非被告莊梅楊月如所 親述,且所謂「阿娟」有跟5 會並皆已死會,係以電話方式 對話,僅就原告張素滿所言為錄音,並無與其對話之「阿娟 」之錄音譯文,亦難認「阿娟」確實為上述表示,原告並自 陳「阿娟」於該案中亦否認有參加5 會,並稱不認識其他人 ,是「阿娟」究與「莊梅」、「阿如」、「慈貴」有無關係 已非無疑,上開會首稱「阿娟」與「莊梅」、「阿如」、「 慈貴」等人係在一起之情是否為事實,亦非無疑。縱認會首 上開所述為事實,其所述亦未表示合會單上之「莊梅」即為 被告莊梅、「阿如」及「慈貴」即係被告楊月如參加系爭合 會所使用之名稱。是以,自上開錄音譯文亦無法認定被告莊 梅、楊月如為系爭合會會員。
㈢末查,原告稱渠等在訴外人「阿娟」即上開99年度雄簡字第 1516號給付會款事件之被告林淑娟否認參加5 會及認識其他 人後,渠等核對支票流向,發現並無支票存入「慈貴」之帳 戶中,而「阿如」只有1 會,被告楊月如之帳戶卻存入2 紙 支票,因此合理認定「阿如」係參加2 會,即以「阿如」及 「慈貴」各參加1 會等語,惟系爭支票本可自由流通,前已 述及,縱有2 紙原告張素滿用以支付會款所簽發之支票存入 被告楊月如之帳戶,亦無足證明被告楊月如即為系爭合會之 會員,遑論逕認被告楊月如就系爭合會係參加2 會。綜上, 原告就被告莊梅楊月如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乙節,固以合會 單上記載之名稱及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經由被告之帳戶提示 付款,及前案提出之錄音譯文為證,然上開錄音譯文內容無 足作為被告莊梅楊月如為會員之證明,而僅以合會單上記 有「莊梅」、「阿如」、「慈貴」等名稱,及支票經由被告 莊梅楊月如之帳戶提示付款等節,尚不足認被告莊梅、楊 月如確為系爭合會會員。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莊梅楊月如 為系爭合會會員,渠等主張被告莊梅楊月如為系爭合會死 會會員且尚欠會款未為給付,應與被告王美鳳連帶給付原告 會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而原告主張被告莊 梅、楊月如應給付會款既無理由,渠等主張被告王美鳳為系 爭合會會首,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應與被告莊梅、楊月 如連帶給付會款,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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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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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C0000000 │97年4 月10日│33,200元│ 張素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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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C0000000 │96年9 月10日│34,800元│ 張素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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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AC0000000 │97年2 月10日│33,200元│ 張素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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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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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