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41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明德
朱華山
謝月英
謝慧靜(原名謝惠靜)
謝昌儒
謝沛珊(原名謝佳珊)
黃林秀鑾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黃逸琳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國華
陳清南
陳清庸
吳楊玉門
上 列 四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李麗琴 住高雄市大寮區○○○路105巷24弄28
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設高雄市苓雅區○○○路2號2樓
法定代理人 蘇麗瓊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
民國100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分別核定為李明德為新臺幣(下同)44,200元、朱華
山44,200元、蘇國華43,000元、謝月英、謝慧靜、謝昌儒、謝沛
珊為40,100元、黃林秀鑾40,100元、陳清南、陳清庸40,100元、
吳楊玉門44,200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共計10,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
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