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河永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
年度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342號、93年度偵字
第1173、1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河永(綽號「勇哥」)、謝禎邦(綽號「邦哥」,通緝中 ,俟緝獲後另行審結)、黃良華(綽號「華哥」,通緝中, 俟緝獲後另行審結)、林清奇(綽號「阿其」、「阿清」, 通緝中,俟緝獲後另行審結)、林立偉(綽號「阿偉」,通 緝中,俟緝獲後另行審結)、潘富永(所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陳 明濃(「阿濃」,偵訊筆錄誤載為「阿龍」,前於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陳昇瑋(所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 徒刑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嚴斯 德(綽號「饅頭」、「阿德」,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仔」、「小寶」、「大 砲」、「志明」、「泰山」、「阿源」、「大搭」之成年男 子,明知賦閒無業之遊民,經濟狀況困窘,並無足夠之信用 條件及資力向銀行申請並償付各式貸款,且無繳付行動電話 通信費用之能力,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妨害自由、 強制、恐嚇、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91年10月間起至92年2月中旬止,在臺北縣、桃 園縣境內之公園、車站等處,或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或利 用提供食宿菸酒為餌,將不特定之遊民帶回位於臺北縣樹林 市○○街14巷18號5樓、臺北縣新莊市○○路151巷11號4樓 、臺北縣新莊市○○街92 巷8號4樓、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7巷242號3樓、臺北縣三峽鎮○○路277號4樓等承租處及 臺北縣瑞芳鎮○○○○路91巷31號潘富永所經營之「富永資 訊社」,再要求遊民提供國民身分證,並配合辦理各式貸款 、信用卡、現金卡或行動電話門號,以換取現金花用;不願 配合之遊民,即遭陳河永、謝禎邦親自或指示其他成員施以
脅迫或毆打,直至屈服為止,其中包括如林清奇、鍾義德( 所涉本案相關罪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顏建忠、陳明濃、高春福、楊曉光、蔡見佳(所涉本案相 關罪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高貴忠、 徐民山、楊宗昌等人。甚至有部分已提供國民身分證配合辦 理之遊民,迄申辦程序完成為止仍受監管,不能自由出入, 嗣則吸收進入集團,協助找尋其他遊民,俾供其等利用,其 中包括如林清奇、陳明濃、陳昇瑋等人。陳河永、謝禎邦取 得遊民之國民身分證後,均先將該國民身分證交由上線即綽 號「李仔」、「小寶」、「大砲」等人偽造各該遊民之薪資 證明、扣繳憑單等虛偽不實之私文書,再持以向「富邦商業 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下稱「 萬泰銀行」)、「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等 銀行申辦各式貸款、信用卡、現金卡,或向「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和信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信公司」)、「泛亞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泛亞電信公司」)等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而行使之,致使各該銀行、電信業者陷於錯誤, 以為申請之遊民均有還款、付費之資力,合於申辦資格,而 予以核准,嗣並分別依約交付貸款、墊付消費費用、提供 SIM卡及行動電話通信服務,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及電 信業者對於審核前述各項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各該銀行 及電信業者事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陳河永並於上揭期間內 ,陸續為下列之犯罪行為:
(一)於91年10月間,林清奇離家在外流浪,於臺北縣樹林市後 火車站前廣場遇見陳河永及嚴斯德,聽陳河永說可以供渠 盥洗、食、宿云云,便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151巷11 號4樓與其等同住。林清奇在該處居住數日後,陳河永表 示渠可與林立偉一同找尋可資利用之遊民,每成功尋得一 人,將可分得新臺幣(下同)10,000至30,000元不等之報 酬,並要求林清奇將國民身分證交出,以便偽造資力證明 ,憑以向富邦銀行、萬泰銀行申辦信用卡。林清奇遵照辦 理後,陳河永即利用該國民身分證,偽造存簿交易明細、 扣繳憑單等資力證明,再連同林清奇親自填寫簽名之信用 卡申請書,一併持交上揭銀行內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以 林清奇之名義向上揭銀行申辦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各該 銀行對於信用卡審核之正確性,並致富邦銀行誤認林清奇 係於臺北市○○○路○段129號2樓「吉承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技術員,年薪及其他收入合計約800,000元,有
足夠之信用條件及資力等情為真,因此核發交付信用卡予 林清奇。陳河永又於富邦銀行核卡後,自91年10月26日起 至96年11月10日止,連續持該銀行核發交付林清奇之信用 卡,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108號地下1樓「家樂福 臺北汐止分公司」、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0號「亞航 旅行社臺北縣分公司」、臺北縣新莊市○○○路4號地下 1樓「紅太陽商務漣漪俱樂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 463號「台貿國際傢俱館」、確實店址不詳之「錢澤企業 公司」(「錢櫃KTV敦南店」)、臺北縣板橋市○○街10 號1樓「華亭有限公司」等處刷卡消費,事後均囑由林立 偉或「志明」駕車將林清奇載至前述各該公司,使林清奇 親自在簽帳單上簽名,富邦銀行因誤認林清奇足夠之資力 可償付消費借貸款,乃分別依指示墊付款項,陳河永等因 此得利約201,661元。91年11月中、下旬某日,林清奇趁 陳河永命其出買酒時離去。嗣於92年1月24日,林清奇與 林立偉相約至臺北縣新莊市○○○路「玉美人KTV」喝酒 ,林立偉以電話邀約陳河永一同前往,詎料陳河永、謝禎 邦對林清奇先前擅自離去一事,早已不滿,接獲林立偉之 通知後,推由陳河永持西瓜刀(未扣案)率「泰山」及「 阿源」一同衝入林清奇與林立偉所處之包廂內,欲向林清 奇尋釁。陳河永進入前述包廂後,旋即持刀向林清奇砍去 ,但遭林清奇閃開,並為同在該包廂內之林清奇女友羅銀 環,以徒手握住刀鋒阻止,且該KTV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負責人亦出面干預,要求陳河永不得在包廂內鬧事。 陳河永遂暫時按兵不動,待該KTV負責人離去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即喝令林清奇將身上財物 交出,林清奇當時因心中畏懼,已達於喪失意思自由之程 度,乃遵命將身上之現金15,000元、國民身分證及金錶等 物全數交出。陳河永強盜劫財得逞後,復向林清奇保證不 會出手加害,要求林清奇隨同林立偉及「泰山」、「阿源 」等人前往臺北縣三峽鎮○○路277號4樓談判,自己亦駕 駛另一部自小客車離開。林清奇、林立偉等人抵達前揭三 峽鎮○○路之據點後,經過約15分鐘,陳河永亦載同謝禎 邦到場。陳河永、謝禎邦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先 由謝禎邦向林清奇表示,非常不滿渠先前擅自離去之行為 ,隨即進入廚房內取出水果刀1把(未扣案),趁林清奇 不注意時,朝渠背部及胸口分別猛刺數刀,林清奇不支倒 地後,向陳河永哀求稱:「不是不會對我怎麼樣的嗎?」 等語,詎料陳河永竟不為所動,謝禎邦亦不發一語,持續 持刀朝林清奇身上猛刺,直至該把水果刀卡在林清奇背部
無法拔出,方始罷手,林清奇因此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穿 刺傷併低血量休克之傷害,生命垂危。謝禎邦見狀,猶假 意詢問倒在地上之林清奇:「要不要去醫院?」等語,已 奄奄一息之林清奇,聞言仍勉力哀求謝禎邦將渠送醫,但 謝禎邦均不予置理,陳河永則指示林立偉及「泰山」二人 將林清奇送往財團法人恩主公紀念醫院救治,林清奇幸因 該醫院緊急救治得宜,方倖免於難,未生死亡既遂之結果 。
(二)於91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六時許,鍾義德單獨在臺北縣樹 林市後火車站站前廣場飲酒時,陳河永、嚴斯德、林清奇 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乘三部小客車前來,將 鍾義德押上其中1部小客車,載往臺北縣樹林市○○街14 巷18號5樓,經過約20分鐘之車程,一行人抵達該址,陳 河永旋即喝令鍾義德將國民身分證交出,鍾義德因謊稱未 帶身分證,卻為嚴斯德自渠長褲口袋中將身分證搜出,而 遭陳河永遣人押至該處頂樓輪流毆打,身體多處成傷。陳 河永並強迫鍾義德當場簽立票號及票載發票日均不詳,面 額皆為300,000元之本票3張及借款金額記載為300,000元 之借據1紙,且對鍾義德恫嚇稱:「如不配合,就叫小弟 持上開本票及借據至你家中索討,讓你老婆跟你離婚」等 語,使鍾義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後,陳河永 將鍾義德關入房內拘禁,並反鎖房門,命人嚴加看管,不 許鍾義德自由出入。經過約2、3日,陳河永等將鍾義德移 往「富永資訊社」拘禁,謝禎邦以西瓜刀(未扣案)抵住 鍾義德之頸部,向渠脅迫稱:「明天要去辦貸款,不配合 就會出事」等語,陳河永則以腳踢踹鍾義德,均使鍾義德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翌日下午某時許,陳河永及 「大搭」、「志明」等人,將鍾義德載往臺北市○○街一 四八號「全方位汽車專業美容」店前,並通知一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來為鍾義德拍照,「志明」復聯 繫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申貸文件攜至 該處交由鍾義德填寫簽署,鍾義德因恐不配合將再遭毆打 ,遂依指示具名簽立「富邦銀行頭家大優貸申請書①」、 「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約定書」,「頭家大優貸聲 明書」等文件,並在上開申請書中記載渠係上址汽車美容 店之負責人,該店年營業額約2,500,000元等不實事項, 且於陳河永等人預先偽造有「陳國晏」之署名及印文各一 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乙方)欄」內簽名, 填畢後,將該等文件均交予陳河永等人,憑以向富邦銀行 申辦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富邦銀行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嗣於91年11月21日,陳河永等人復推由林立偉帶同鍾義 德前往位於臺北縣樹林市內之某郵局,領取富邦銀行寄交 鍾義德之郵件,並命鍾義德填具郵件內之「富邦銀行核貸 確認書及撥款指示書」後,以傳真方式回覆,指示富邦銀 行將三十萬元撥入鍾義德設於該銀行敦南分行,於91年11 月20日啟用,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鍾義德因受 其等拘禁毆打多時,心生畏懼,遂任由陳河永等人領取花 用前開貸得之款項,未敢過問。鍾義德在上址資訊社內遭 拘禁約一週後(起訴書誤載為鍾義德又被遷往臺北縣新莊 市○○路151巷11號4樓受拘禁之期間內),鍾義德復多次 為陳昇瑋、「志明」、「大搭」強押至基隆市某處,並由 「志明」持渠之國民身分證,透過某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分別向和信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向泛亞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申辦過程中,陳昇瑋3人均自稱係鍾義德之姪子,鍾 義德在其等脅迫下,未敢向該承辦人員示意求救,僅得依 指示逐一在申請書上簽名,並任由陳河永等人將申辦所得 之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取走並轉售圖利。此外,鍾義德又 陸續為陳河永等人,多次以上述相同手法,強迫辦理現金 卡及汽車貸款,但現金卡部分未經富邦銀行核卡。(三)於91年11月間,顏建忠隻身在臺北火車站附近遊蕩,潘富 永佯稱要為其尋找工作,強押顏建忠搭乘林立偉所駕駛車 號不詳之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151巷11號4樓之 據點,並將顏建忠拘禁於該處。再於91年12月8日,潘富 永以自己名義承租臺北縣新莊市○○街92巷8號4樓房屋供 陳河永等人做為據點,並於92年1月14日凌晨2、3時許, 將顏建忠遷往臺北縣新莊市○○街92巷8號4樓之據點拘禁 ,且欲利用顏建忠之名義申辦汽車貸款及行動電話門號牟 利,然因顏建忠未能熟記潘富永等人所提供之偽造資料, 迭遭潘富永、林立偉以鐵棍(未扣案)毆打頭部及腹部, 身體多處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四)於91年11月間某日,林清奇及林立偉發現陳明濃單獨在臺 北縣樹林市○○街附近喝酒,乃趨前邀請陳明濃加入,並 言明興趣不合可隨時離去,陳明濃當場允諾,並隨即遷往 臺北縣新莊市○○路151巷11號4樓之據點與其等同住,惟 遷入該處後,即遭陳河永限制行動自由,要求陳明濃配合 申辦行用卡,於申辦程序完成前,不得自行離去。陳河永
為安撫陳明濃之情緒,除提供食宿外,並每日限量提供米 酒供陳明濃飲用,且同意陳明濃於每日傍晚,在有人陪同 看管之前提下外出散步。嗣陳河永即指示林立偉將陳明濃 帶往臺北市○○路330巷33號「東裕生魚片專賣店」前拍 照,且務須使陳明濃穿著體面,以利通過銀行審核,俟富 邦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卡後,其復指示林清奇及林立偉將陳 明濃帶至富邦銀行領卡,領得之信用卡,由陳明濃當場交 付林立偉帶回轉交陳河永處理。
(五)於91年下旬,高春福遭林立偉等人帶回臺北縣新莊市○○ 路151巷11號4樓之據點拘禁,其等並佯稱高春福在臺北市 ○○○路2段55巷2號「新安修車廠」任職技師,年薪及其 他收入合計約700,000元云云,以高春福之名義,向富邦 銀行申辦信用卡,俟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卡後,再持卡 消費牟利。其後又將高春福遷往臺北縣新莊市○○街92巷 8號4樓拘禁。
(六)於91年12月21日晚間7時許,林立偉見楊曉光單獨在臺北 縣板橋市某處之「介壽公園」內遊蕩,乃趨前搭訕,向楊 曉光表示可提供楊曉光食宿,楊曉光不疑有他,遂與林立 偉一同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151巷11號4樓之據點,旋 遭林立偉、潘富永等人拘禁於該處,並將其國民身分證取 走,嗣又將其遷往臺北縣新莊市○○街92巷8號4樓拘禁。(七)於92年1月7日下午2時許,蔡見佳隻身在臺北縣樹林鎮某 處之「三多公園」遊蕩,陳河永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佯稱要為其尋找工作,要蔡見佳同行。蔡見佳不 疑有他,乃搭乘林立偉所駕駛車號不詳之小客車前往臺北 縣新莊市○○路151巷11號4樓之據點,旋遭拘禁於該處, 並將其國民身分證取走,進而謊稱蔡見佳係臺北市○○街 ○段96巷6號「嘉威臺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倉庫管理員, 年薪約670,000元云云,以蔡見佳之名義,向「陽信銀行 蘭雅分行」申辦信用卡,俟該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卡後,再 持卡消費牟利。蔡見佳又於92年1月14日凌晨1、2時許, 被遷往臺北縣新莊市○○街92巷8號4樓拘禁。(八)於92年1月8日晚間7時許,高貴忠隻身在桃園縣龜山鄉○ ○村○○路上某處之土地公廟附近遊蕩,陳河永集團內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稱要為其尋找工作,要高貴忠 同行。高貴忠不疑有他,乃搭乘林立偉所駕駛車號不詳之 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151巷11號4樓之據點,旋 遭拘禁於該處,且將其國民身分證取走。嗣於92年1月14 日凌晨1、2時許,被遷往臺北縣新莊市○○街92巷8號4樓 拘禁。
(九)於92年1月8日晚間9時許,徐民山隻身在臺北縣樹林鎮某 處之「三多公園」遊蕩,陳河永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佯稱要為其尋找工作,要徐民山同行。徐民山不 疑有他,乃搭乘林立偉所駕駛車號不詳之小客車前往臺北 縣新莊市○○路151巷11號4樓之據點,旋遭拘禁於該處, 嗣於92年1月14日凌晨1、2時許,被遷往臺北縣新莊市○ ○街92巷8號4樓拘禁,其間並因酒後失言遭受毆打,致右 眼及肋骨部位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直至92年1月 15日晚間10時時許,徐民山始自該處陽台逃出。(十)於92年2月15日晚間八時許,楊宗昌前往臺北縣樹林市後 火車站前「休閒小站紅茶店」探訪其子後,在站前廣場巧 遇嚴斯德、陳明濃及其餘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雙方交談約15分鐘,嚴斯德表示要打電話找朋友來, 嗣又經過約半小時,林立偉及陳河永即分別駕駛車身各為 黑色及紅色,車號均不詳之小客車前來,車上並分別搭載 蔡見佳及黃良華2人,其4人下車後,陳河永旋即趨前確認 楊宗昌之身分,並抓住楊宗昌之頸部,強行將楊宗昌所有 之行動電話一支(MOTOROLA牌,A8088型,門號00000000 號)取走,且揚言「要取回手機就跟著走!」云云,同時 嚴斯德、陳明濃等人亦動手將楊宗昌強行推上林立偉所駕 駛車號不詳之黑色小客車,將楊宗昌載往臺北縣三峽市○ ○路277號4樓之據點,經過約25分鐘之車程,一行人抵達 該址,楊宗昌因不肯下車,遭嚴斯德及陳明濃共同毆打, 待其進入該址屋內後,又被嚴斯德、林立偉、陳明濃等人 圍毆。約10餘分鐘後,陳河永及黃良華抵達現場,嚴斯德 及陳明濃詢問陳河永、黃良華「董仔,這要怎麼處理?」 云云,黃良華則手持開山刀,向楊宗昌恐嚇稱「你來到這 裡甚麼事應該瞭解,好好配合就好過一點,前幾天才作掉 一個,晚上好好想清楚。」等語,並繼而與陳河永一同動 手欲強行脫下楊宗昌所穿之皮衣,楊宗昌不從,陳河永承 先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概括犯意,並與黃良華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陳河永對 其恫嚇稱:「再不脫下就要打你!」云云,黃良華亦持刀 在旁威嚇,楊宗昌因此心生畏懼,喪失意思自由,不敢反 抗,只得任由陳河永脫下皮衣,並取走皮衣內之現金四千 餘元、國民身分證、機車行照及駕照等物。陳河永、黃良 華共同強盜劫財得手後,隨即將楊宗昌關進房內拘禁,並 命嚴斯德、陳明濃二人嚴加看管,不許楊宗昌自由出入。 嗣於91年2月17日下午某時許,陳河永等人發現楊宗昌信 用狀況不佳,無法供其等人申辦各式貸款、信用卡、現金
卡、門號牟利,始將楊宗昌所有之行動電話及國民身分證 等物交還,改命林立偉、陳明濃2人將楊宗昌強押至臺北 縣樹林市內之菜市場、土地公廟、公園等地尋找熟識之遊 民,俾供其等利用。然因楊宗昌遍尋無著,且於是日凌晨 3時許,曾企圖向巡邏員警求救未果,故返回臺北縣三峽 鎮○○路277號4樓之據點後,又遭陳河永、黃良華、嚴斯 德、林立偉及陳明濃輪流毆打,黃良華、陳河永並對其恫 嚇稱:「明天如果再找不到人,就差不多要抬去種了﹗」 等語,嗣謝禎邦前來,聽聞上情,亦向楊宗昌脅迫稱「每 天要交出二個以上的流浪漢,否則永遠不想再見到你。」 云云,均使楊宗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91年 2月18日下午某時許,嚴斯德、林立偉、陳明濃再度強押 楊宗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新莊市內之火車站、公園等地 尋找遊民,惟仍無所獲。回程時,嚴斯德及林立偉又分別 在車上毆打楊宗昌,陳河永、謝禎邦、嚴斯德、林立偉、 陳明濃等人,亦於楊宗昌返回臺北縣三峽鎮○○路277號 4樓之據點後,將其押至隔壁之空屋內輪流毆打,黃良華 復拿出冥紙,向楊宗昌恫嚇稱:「如果明天沒有逃出這個 屋子,這些冥紙就給你當路費」等語,並問楊宗昌:「有 無遺言要交代」等語,陳河永則向楊宗昌脅迫稱:「我們 已經埋了好幾個,也不差你一個」、「前面已經挖好坑了 !」等語,均使楊宗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楊宗 昌因連日遭受其等毆打,受有左頰骨折、牙齒斷裂及嘴角 、右肩、腰部瘀傷等傷害,直至91年2月19日晚間11時許 ,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員警前往臺北 縣三峽市○○路277號4樓禁行臨檢勤務時,方藉機逃出。二、嗣因徐民山於92年1月16日晚間7時許,自上開臺北縣新莊市 ○○街92巷8號4樓逃出後報警,經警前往臺北縣新莊市○○ 街92巷8號4樓,將被反鎖在內之顏建忠、楊曉光、蔡見佳、 高貴忠、陳明濃、高春福等五人救出,始循線查悉上情。又 於92年2月19日晚間11時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 埔派出所員警前往臺北縣三峽市○○路277號4樓進行臨檢勤 務時,另查悉陳河永等人上情。
三、案經楊宗昌、鍾義德、楊曉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所犯除強盜、殺人未遂部分否認其犯行外,其他部分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7月15日審判筆錄第2頁),是僅就
與強盜、殺人未遂部分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詳述如下:一、關於證人謝禎邦、黃良華、林清奇、林立偉、陳明濃、蔡見 佳、楊宗昌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部 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或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3款亦有明定。(二)證人謝禎邦、黃良華、林清奇、林立偉等人,分別先後經 法院、檢察署於95年4月24日、95年11月30、96年5月11日 (謝禎邦)、95年11月30日、96年4月27日(黃良華)、 95年2月24日、98年12月4日(林清奇)、94年11月29日、 95年3月9日、96年1月3日、96年4月27日、99年1月14日( 林立偉)發布通緝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另證人陳明濃、蔡見佳、楊宗昌分別於95年11月30日 、96年12月2日、99年7月14日死亡,亦有本院被告前案記 錄表、本院戶役政等資訊查詢表及結果在卷可考。再參酌 證人謝禎邦、黃良華、林清奇、林立偉、陳明濃、蔡見佳 、楊宗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過程亦均查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存在,亦均詳述本案發生之始末,且因渠等於警詢 中、偵訊中之證述,係於距案發時刻較近之所為,於案發 後密接時間接受員警詢問、檢察官偵訊時,較無暇斟酌利 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亦無餘裕相互勾串而為迴護之詞, 而渠等均與被告陳河永無舊怨仇隙,衡情應無為此損人不 利己之愚行,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證人謝禎邦、 黃良華、林清奇、林立偉、陳明濃、蔡見佳、楊宗昌等人 ,顯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3款所定之情形,是足 見證人謝禎邦、黃良華、林清奇、林立偉、楊宗昌等人於 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
二、關於證人羅銀環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 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
,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 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 。本案證人羅銀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觀諸筆錄 之記載,係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未見有違法取供之情事, 亦即客觀上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羅銀環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被告陳河永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 料(包含其他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上訴人即被告陳河永 (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終結前就卷內 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 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 認定被告陳河永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中有關偽造文書、詐欺、妨害自由、強 制、恐嚇、傷害部分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 或強盜部分犯行,辯稱:伊等那時知道林清奇在那裡喝酒, 是因為林清奇自己打電話給伊,說要還伊債務。伊沒有要他 把錢交出來,他是遊民,他身上怎麼可能會有錢。林清奇當 初在客廳跟謝禎邦喝酒講交易人口的事情,伊跟林立偉在後 面吃泡麵,等伊出來後,林清奇和謝禎邦已經發生衝突,伊 看到的時候,林清奇已經躺在血泊,伊看到才叫人送他去醫 院,如果伊真的要殺害他,伊不會在院;伊沒有搶楊宗昌的 財物,嚴斯德和楊宗昌本來就是好朋友,嚴斯德有向楊宗昌 介紹說可以介紹人頭,賺取30,000元,所以楊宗昌才會跟伊 等去三峽,伊等有動手打他,但是沒有搶他的財物,他本身 也是遊民,沒有什麼財物可以搶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一 (一)至(十),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 諱(見原審99年度訴緝字第1號卷第84、99頁反面),並經 共同被告即證人陳明濃、蔡見佳、鍾義德、林清奇、林立偉 、黃良華、謝禎邦、被害人即證人高貴忠、徐民山、楊曉光 、顏建忠、楊宗昌、高春福、證人林淑輝、林燕慧、羅銀環 、尤志賢、管大富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及證述明確,復 有共同被告即被害人林清奇所有由富邦銀行所核發之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自91年10月26日起至91年11月10 日止之消費明細、簽帳單、申請人資料、存簿交易明細、扣 繳憑單、紅太陽商務聯誼俱樂部簽帳單明細之持卡人存根聯 、林清奇簽名之雅士居生活館確認單、林清奇簽名之錢櫃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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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號)、陽信銀行信用卡申請人資料(申請 人為蔡見佳)、採證照片、楊宗昌及林清奇受傷及傷癒情形 照片等件在卷可參。縱認被告上述其嗣叫救護車送林清奇去 醫院屬實,然此一發生在後之事實,要不影響於已然成立之 行為。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就部分犯罪之自白之核與事實相 符,部分否認犯罪之所辯,要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 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 果敘述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 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陳河永之行為時即舊 法論以連續犯。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業已修正,而將該法條 刪除其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就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 無刪修,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牽連犯方面,自以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陳河永,而想像競合犯部分在新法方面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陳河永,是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55條之規定。(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 304條、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規定已有修正, 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陳河永行為時 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 無不同。
(四)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 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 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 、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 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前揭實務見解應有所修 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 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 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陳河
永就上揭犯罪事實中之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殺人未遂、 攜帶兇器強盜等罪,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各均構成共同 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陳河永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區別。
(五)又未遂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原定於刑法第26條前 段,該規定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新法中移列至 第25條第2項。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區別。
(六)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陳河 永較有利。
(七)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 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 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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