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233號
MLDM,100,交聲,233,201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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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33號
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鄭宗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
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
交字第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鄭宗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宗哲於民國98年2 月 2 日0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558-TX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苗栗縣苗栗市○○路東北角餐廳前處,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舉發「酒後駕車(酒測值1.23MG/L,標 準值0.25MG/L,超過標準值0.98MG/L)」違規;異議人另涉 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 第1 款、第67條第6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暨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 100 年6 月9 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 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業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並已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苗栗監理站又裁罰49 ,500元,違反一事不二罰,爰請法院裁定撤銷原處分云云。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 2 款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 ,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 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 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67條第 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 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 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 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 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 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 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 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 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 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 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同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 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定 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至酒後駕車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 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 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 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 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 行政罰鍰(參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 討會決議)。
五、經查,異議人鄭宗哲於民國98年2 月2 日0 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3558-TX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東 北角餐廳前處,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舉 發「酒後駕車(酒測值1.23MG/L,標準值0.25MG/L,超過標 準值0.98MG/L)」違規,已逾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等情 ,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又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97 號為緩起訴處 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 年,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 起8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義務勞務 ,及遵照該署觀護人指示,參加1 場由該署觀護人室所舉辦 之酒醉駕車團體諮商輔導,且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酒後駕車 之情事;前揭緩起訴處分於98年3 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80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



案,故緩起訴期間自98年3 月26日起至99年3 月25日止,異 議人已於期限內履行完成前開義務勞務及緩起訴處分未經撤 銷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等各1 份在 卷可憑,應堪認定。
六、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 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 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惟須 徵得被告同意。檢察官課予義務勞務負擔,雖非屬刑法第32 條至第34條之刑罰範圍,但其既造成受處分人義務增加,性 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即具有實質刑罰之性質,與 刑事制裁無異。本件異議人既因緩起訴處分而負有於一定期 間內,向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 體或社區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如有違反,即有受刑事 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被撤銷 之不利益。而如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情形之一發生者,就同一案件即無再 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異議人提供義務勞務,實質上屬 刑事處罰,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不應就 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
七、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前項汽車駕 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定最 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 分」。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固須補繳 不足最低罰緩之部分,惟本件緩起訴處分係令異議人向指定 之團體或社區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並非命給付金 錢,無比較基準,即不生前揭條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 差額問題。至於原處分機關雖援引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 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略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 次會議紀錄結論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 不起訴的一種,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適用等語,然按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 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 可予以引用,惟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 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 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 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參 照),是前開交通部函釋,僅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



束,併此指明。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就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 55MG/L以上)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核與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不符,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改諭知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以資適法。另原處分關於1 年內不得考駕駛執照 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乃其他種類行政裁罰之不利處分,係 為達嚇阻飲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保障用路權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具有維護公共秩序以達行政目的之作用,故依前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是原處分 機關此部分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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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