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2259號
TPBA,90,訴,2259,200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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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九號
               
 原   告 瑞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周黎芳(會計師)
       嚴宮妙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證券交易所得為 新台幣(以下同)四七、○○一、二七四元(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申請更正為二 七一、九六三、八七三元),經被告初查以其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 ,除調增出售證券成本,並調整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計一一八、四九八、三二 六元,自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減除,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一四五、四三八、八五二元 。原告不服,主張八十五年度為配合被投資公司公開上市,提供股票公開承銷,以 致造成租賃收入小於出售證券收入,其中營業費用二○、七一三、六八二元及借款 利息四一、九二九、○三二元,為可合理明確歸屬租賃收入之相關費用,應個別歸 屬認列等語,申請復查,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 ○二二六三號復查決定書核定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七八、二六四、六八一 元,追認證券交易所得四○、二三三、六四五元,其餘復查之申請駁回。原告猶未 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八十五年度之營業項目以不動產租賃為主,該年度僅有一次「提撥」股 票行為,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被告卻將原告該年度僅一次 、被動之「提撥」交易收入大於租賃收入,即認定原告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 核定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共七八、二六四、六八一元應於該有價證券收入項下負擔 ,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就經濟事實而言,有價證券之「提撥」行為與一般有價證券買賣之「出售」行



為,兩者不論就行為之目的、對象、數量、時點之選擇及主、被動性皆有重大 差異,被告將「提撥」所生之收入視為「出售」有價證券之收入,顯然罔顧兩 者之差異:
⑴查原告營業項目係以不動產租賃為主,僅因於八十五年度為配合被投資公司 (中聯信託公司)公開上市,方提撥股票予其公開承銷,而產生該筆證券交 易收入。因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之 規定:「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合於左列各款條件者,同意其股票上市 :‧‧‧股權分散:記名股東人數在一千人以上,其中持有股份一千股至 五萬股之股東人數不少於五百人,且其所持股份合計占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 二十以上或滿一千萬股者。」明定「股權分散」為申請股票上市之條件,故 原告乃不得不提撥持股,以備其公開承銷。按提撥與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 二者不論就行為之目的、對象、數量、時點之選擇及主、被動性上,均有不 同,謹說明如下:
①就目的而言,提撥乃係分散股權,以使被投資公司符合公開上市要件為目 的;至買賣卻純係以獲利為目的。
②就對象而言,提撥之對象係被投資公司;而買賣有價證券之對象卻為一般 投資大眾。
③就數量上而言,提撥之數量需遵守『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四 款規定之最低標準規定;而一般買賣有價證券行為卻可自由決定出售之數 量。
④時點之選擇及主、被動性而言,提撥端視被投資公司何時上市而被動地將 股票撥出由其公開承銷;一般買賣有價證券之出賣人卻可視市場行情主動 地自由選擇何時出售有價證券。
是就上述分析可知,「提撥」與「買賣」有價證券顯屬兩種性質迥異之行為 。乃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卻未詳予審究,僅以「非營業收入是否遠超於營 業收入」之單一標準,逕認定原告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進 而強制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支出,其適法性即有未妥,原告自難 接受。
⑵次查財政部原訴願決定書認「經查本件訴願人八十五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 (三五五、八一六、八七三元)遠超過租金收入(五六、九八○、一四六元 ),是就實質而言,即難謂訴願人非為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是訴願人 本年度證券交易收入所發生之相關費用及利息支出,因證券交易所得免稅, 自應於應稅部分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中相對減除,以符收入、費用配合原則 ,從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除就可合理明確歸屬於租賃收入者已予個別認列 外,其餘費用及利息無法合理明確歸屬,乃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 第四條之一之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 號函釋意旨,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計七八、 二六四、六八一元,並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等語,惟查如前所 述,原告八十五年度證券交易收入乃為遵守分散股權規定而被動地提撥於中 聯信託公司,由其代收代付。是就實質而言,原告自始並無以「買賣」有價



證券而獲取免稅收入之意圖,實乃為配合法規所不得不為之措置,此顯核與 一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標的多屬上市上櫃公司之有 價證券且買賣數量龐大、交易頻仍之行為有所不同。況查,原告除於本(八 十五年)年度一次提撥股票予被投資公司承銷以便其公開上市外,並未有其 他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行為,因此得否率論原告是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 業之營利事業,而其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即不無斟酌 之餘地。對此事實,原告前於訴願階段即已一再陳述說明,乃原訴願決定機 關卻自始未予審酌,強行逕認原告為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足見原決定 顯有罔顧事實之嫌。
⒉且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意旨,關於營業費用及損失為免 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因證券交易所得免稅,應稅項下之相關不可歸 屬之成本費用自應由免稅收入項下予以分攤,惟此係針對「買賣」有價證券而 言。至於「提撥」只是將股票撥於被投資公司,再由其出售;此行為雖然會產 生一筆證券交易收入,但並不會致使提撥股票之公司產生相關之成本費用,故 除提撥時所直接發生之費用應予扣除外,若仍強令提撥股票之公司分攤一般營 業發生之費用與利息支出,即顯與收入費用配合原則有違,而於法不合。 ⒊原告於八十五年度之提撥行為不符合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 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說明三中所指「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定義: ⑴按依文義解釋,所謂「專業」係相對「兼業」而言。惟該所謂之「專業」, 究應以反覆多次實施有價證券之買賣始足當之?抑或偶一為之亦屬之?甚或 是否應以主要營業活動、主要營業項目為其認定標準?抑或是以營業收入為 判斷基準?法律並無明確規定,而猶待審究。且查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 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亦未曾指明如何認定「以有價證券買賣 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而只是自行以行政命令之方式強將營利事業區分為「 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者」及「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者」,再將歸類為 「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以函釋之方式,改變「證明責任之 客觀分配法則」,亦即納稅義務人要先證明其成本費用可以「合理明確歸屬 」,方得「個別歸屬認列」,不然即強制依收入比例攤提。故嚴格言之,上 揭財政部函釋自無法直接歸入「法律解釋」之層次,而得直接適用。對此, 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雖認為前揭財政部函釋、說明、三、採以收入比 例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與憲法尚無牴觸,惟亦補充載明:「‧‧‧惟營 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未貫徹憲法第十九條 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等語。顯然司法院於解 釋時,對前揭財政部函釋、說明、三之合憲性並不是完全而無條件地肯認。 況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意旨,就財政部是項函釋、說明、三所為「 合憲性」之宣示,其範圍亦僅在「法律效果」之部分,但對於如何區分「以 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者」及「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者」乙節,並未表示 任何意見。準此,前揭財政部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在個案之 適用上,自應更趨謹慎,縮小其適用之範圍。而從文義解釋之觀點,上開財 政部函釋、說明、三所指「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一語,既使用「專



業」一詞,則其企業之組織結構、作業流程、營業活動以及交易對象、資訊 來源,均應有便利「有價證券交易」之傾向,方足符合「專業」之定義。 ⑵次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依本院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 會議決議意旨,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所謂實際營業情形 ,自應由營利事業之收入面與支出面,依一般經濟事實及交易習慣,具體評 估,尚不得單方面只觀察營利事業之收入即予認定營利事業之實際營業情形 。如以營利事業之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而認定營利事業係以買賣有 價證券為專業者,至少該營利事業該年度之營業情形,須符合以下要件:⒈ 實際上未經營所登記之營業項目;⒉無營業收入;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 ;⒋從事與其投資項目無關之有價證券買賣;‧‧‧」,是為最高行政法院 (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以下同)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八 二號判決與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二○號判決所揭之意旨。今查原告系爭( 八十五)年度:
①營業收入(即租賃收入)為五六、九八○、一四六元。 ②實際上本年度均有經營所登記之營業項目。
③原告並未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而僅提撥股票於中聯信託公司以便其公開 承銷與競標,當年度亦無其他證券交易買賣行為,顯無從事龐大有價證券 「買賣」及從事與其投資項目無關之有價證券「買賣」之情事存在。 故無論係就實際營業之收入面或支出面而言,原告之實際營業情形均核與所謂 「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者」之要件完全不符。乃被告對此卻故未詳查,逕謂 原告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等語,其之認事用法即顯有重大違誤。 ⒋「實質課稅原則」於否認規避租稅之行為,是否亦有適用,容有爭論: 查原訴願決定書有謂:「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 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 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 實質課稅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 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 法之適用‧‧‧。」乙節,然查實質之經濟事實及實質之經濟利益當係指「經 濟觀察法」而言。所謂經濟觀察法係指有關租稅法律之解釋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應就租稅法律之實質意義及經濟上意義為必要之考察,因而演繹為「實 質課稅原則」。而實質課稅乃係相對於表見課稅而言,亦即適用實質課稅原則 須形式上存在之事實與實質上存在之事實不一致,因而依形式課稅將發生不公 平之結果,始有其適用。至於實質課稅原則是否可逕適用於否定規避租稅行為 ,於法理上,非無疑義,因租稅規避行為之否定係屬立法機關之課題,若法律 無個別之否定規定時,即允許稅捐機關逕行引用「實質課稅原則」加以否定, 則「租稅法律主義」下之法律安定性及法律預測可能性將無以維護。司法院釋 字第四九三號解釋文最後段謂:「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 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十九條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 宜。」即明揭此旨。況縱以「實質課稅原則」觀諸,原告八十五年度之非營業 收入雖超過營業收入,然此係配合法規「提撥股票」所致;就實質而言,顯非



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是原處分機關與原訴願決定機關 僅以空泛之語,徒憑「原告八十五年度出售股票收入遠超過租金收入」之單一 標準,即行認定原告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之認事用法殊非 妥適。
⒌又營利事業是否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  之各種客觀經濟事實加以核實認定,而非僅片面以營業收入作為單一之認定標 準。乃被告就原告所提事證均未審酌,竟僅以證券交易所得之收入大於其他營 業收入,即認定原告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之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
⑴按所得稅法暨相關附屬法規、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0000 00000號函釋、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文等,均未對於如何認定一 營利事業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為任何規定。    「理由貳、四、雖然上開函釋、說明、三之『合憲性』已為司法院釋字第四 九三號解釋所肯定,但在解釋文最後也同時補充載明:『...惟營利事業 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十九條之意旨 ,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顯然司法院於解釋時,對本函 釋、說明、三之合憲性並不是完全而無條件的肯認,所以才會指明此種情形 ,須以法律來規範,始較妥適。」。
「參、一、‧‧‧,財政部上開函釋之合憲性,並非毫無爭議,則其在個案 的適用上,應更趨謹慎,縮小其適用之範圍。而從文義解釋之觀點,上開財 政部函釋、說明、三所指『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一語,既使用『專 業』一詞,則其企業之組織結構、作業流程、營業活動以及交易對象、資訊 來源,均應有便利『有價證券交易』的傾向,才符合『專業』之定義。二、 如果引用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意旨,做為解釋上開財政部函釋、說明 、三所指「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一語之輔助性標準時,亦可知,營利事 業被認定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必須: ①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 此等不確定之法律用語,如「遠」、「龐大」等或許不能架構出一個明確 的客觀標準,但均強調「顯不相當性」。
②且須其他佐證來證明該企業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 是為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四四五號判決理由所明揭。 ⑵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判字第一六八二號裁判意旨亦認定:「 苟原告出售之股票係早年投資購買,而原告於當年度又未另外購買其他股票 ,其當年度營業收入亦達三五、○一○、○○○元,能否謂原告『實際尚未 經營所登記之營業項目』非無疑問。‧‧‧所謂『實際營業情形』,自應由 營利事業之收入面與支出面,依一般經濟事實及交易之習慣,具體評估,尚 不得單方面只觀察營利事業之收入,即予認定營利事業之『實際營業情形』 ,依本院決議意旨,至少該營利事業該年度之營業情形,需符合以下要件: ⒈實際尚未經營所登記之營業項目;⒉無營業收入;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 賣;⒋從事與投資項目無關之有價證券買賣。」。



另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九八號判決之理由亦有認:「再有價證券之買賣 ,著重於盈虧利潤,故產業展望、世界景氣及有關公司之營運、策略與體質 等均需了解,故收集資料、研究後再決定是否買賣及其價位與數量,之後再 實際下單買賣等應為買賣股票所不可或缺,而此類業務除需具備經濟、財務 分析等專業知識外,對於公司內部資金之運用、控管等訊息均悉瞭如指掌; 至汽車租賃及車輛調度等業務則無此需求。因之,有價證券之買賣與汽車租 賃等業務之經營,其屬性與業務之實際運作,除於資金運用上或其他業務相 關部分互相牽扯而有無法區分情事外,予以區別歸屬並非難事,故有關營業 費用及利息等之分攤,苟有可以歸屬認列者,即應予以核實歸屬認列較能符 合公平原則與實質課稅原則,至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 00000號按所有價證券之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之比例分攤之函釋,係財 政部本於稅捐之最高主管機關之立場,為達租稅公平與認定費用之行政一致 性目的而於無法核實歸屬認列費用時,指示所屬稅捐機關為認定之行政規則 ,性質上屬認定事實性質之內部行政規則,對外並不生法效果,固毋庸法律 授權,然並非因此即有違法,惟需於費用無法核實認列歸屬始得適用。」。 ⑶經查原告在客觀事實上及一般經驗法則之評估認知,均非「以買賣有價證券 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惟被告僅以原告當年度出售有價證券之營業收入逾當 年度總營業收入之百分之五十,即認定原告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 營利事業,其之認事,似嫌速斷:
①原告之主要營業項目為:Ⅰ代理國外演藝人員演出之安排業務;Ⅱ土地及 其定著物之鑑定與估價;Ⅲ自有剩餘辦公大樓出租業務。準此,原告當年 度五六、九八○、一四六元之租賃收入,即來自ⅰ園景大廈及ⅱ大成報大 樓之租金收入、押金設算及ⅲ管理費收入。其中直接歸屬於租賃收入之費 用計有租金支出、‧‧‧、薪資支出等各項經營本業之開支,此項事實除 詳細載於原告帳冊外,並於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受被告調查時,經被告查定 在案。足見,原告確實有經營本業登記之租賃業務,並為被告所不爭。 ②原告之組織內,並未配置專業研究人員以從事有價證券之資訊蒐集、研究 、投資。此項事實核諸原告當年度各項支出面之明細,亦足證原告之營業 內容確與所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者必須投入相當人力 於證券研究之情形迥異。
③原告於八十五年度間,除中聯信託公司股票乙事外,並未因營利為目的而 從事其他有價證券買入與賣出之交易情事,此項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而 該筆交易乃係為配合中聯信託公司規劃上市,需達股權分散標準而受徵提 。故無論係就處分之目的、內容,抑或交易之頻率而言,揆諸前揭實務見 解所揭認定方式,均難謂原告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 ④原告自七十六年度持有中聯信託公司股票至八十五年度受提撥前,長達九 餘年之期間內,僅有增資及購入兩種交易,顯見原告買入該公司股票之目 的確係為長期投資而持有,自應屬財務部門對於多餘之資金而為理財方式 之運用,核與社會通念上之「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及前揭實務見解之 認定方式有間。




綜上,原告之「實際營業狀況」,(無論就企業之組織架構、作業流程、營 業活動以及交易對象、資訊來源等因素、營利事業之收入面與支出面,確核 與「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認定標準或要件完全不符。 ⑷況觀諸被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卷宗所附資料,其內容均多為對 於原告租賃業務有關之查核,而對於原告內部如何辦理買賣有價證券買賣之 流程、參與交易之人員等實質面卻未詳細為核實認定,而僅以「‧‧‧,經 查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出售股票收入(三五五、八一六、七一三元),遠超 過租金收入(五六、九八○、一四六元),是實質而言,即難謂原告非為以 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等語,即率認原告乃「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 之營利事業,足見被告之認事用法,實已違背「實質課稅原則」,而不足採 。
⒍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文之意旨,僅為就財政部上開函釋中涉及「投資收  益」與「買賣有價證券收入」部分,其成本分攤之計算方式所為之「合憲性」 宣示,而於如何判別「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顯然無涉。被告援引司法院釋 字第四九三號之解釋文作為本件稅捐課徵之論據,顯有迴避爭點、模糊案情之 嫌。
⑴查「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 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 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 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 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 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為財政部八十三 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針對應稅所得與免稅所得 各應分攤損費之方式所為之行政命令規範。次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 文:「‧‧‧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 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 二號說明三,採以收入比率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 意旨,與憲法尚無抵觸。惟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計算方式涉及人民之 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十九條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 為宜。」
⑵核諸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文可知,該解釋文之意旨,僅為就財政部上 開函釋中涉及「投資收益」與「買賣有價證券收入」部分,因源自同一投入 成本,至難以明確劃分時,其成本分攤之計算方式所為之「合憲性」宣示, 而對於如何判別「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並無任何規範,自難用以作為本 件行政處分之法律依據。
⑶且查如前所述,本件之爭點應在於原告是否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 營利事業,亦即,原告必須符合「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始 得以「推計課稅」方式分攤「無法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費用。 惟查被告對於原告是否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一事,避而 不論,僅以「‧‧‧,經查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出售股票收入(三五五、八



一六、七一三元),遠超過租金收入(五六、九八○、一四六元),是實質 而言,即難謂原告非為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等語帶過,卻於其答辯 狀及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準備程序庭上,一再引用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 文,作為本件核課處分之依據,顯見被告企圖迴避爭點、模糊視聽,並意欲 誤引導鈞院之判斷,被告之認事用法,實不足採。 ⒎被告核定原告買賣有價證券收入需參與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費用,計七八、二 六四、六八一元(其中營業費用一七、八四九、六三三元,利息費用六○、四 一五、○四七元),則與原告處分該筆有價證券僅為「一次性」、「被動受提 撥而處分」之性質相較,該項費用之負擔,顯不合理。 ⑴如前所述,原告並非以「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倘若將原告 視為所謂以「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再按財政部八十三年二 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以收入比例分攤「推計課稅」 之結果,將導致原告需負擔高達七八、二六四、六八一元之營業費用及利息 支出。
⑵惟查原告八十五年度將中聯信託公司股票提撥處分外,並未從事有價證券之 買入、賣出。且原告於復查、訴願中亦均一再陳述,該當年度僅是項一筆交 易,且係以往年度之投資,而處分之原因乃係於本(八十五)年度為配合被 投資公司上市之規劃而「被動」受徵提。則提撥此一行為,雖會產生一筆營 業收入,但如認定被提撥人(即原告)必須為「一次性」、「被動受提撥而 處分」之行為投入七八、二六四、六八一元之成本占本年度營業費用及利息 費用之百分之五三),作為研究、蒐集資訊、‧‧‧等行為,亦顯與一般經 驗法則不符。
⒏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原決定於法有違,請鈞院鑒核,詳究事實與法理,撤銷原  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及原決定,以保原告之合法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四七 、○○一、二七四元,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申請更正為二七一、九六三、八七 三元(出售證券收入355,816,713-出售證券成本83,853,000),被告經查以其 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本期出售證券收入三五五、八一六、七 一三元,除核定調增出售證券成本(證券交易稅一、○六七、四五○元及手續 費六、九五九、二四五元)外,應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 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分攤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乃據以核算調整應攤計營業費 用及借款利息合計一一八、四九八、三二六元【計算式:(營業費用 43,633, 088+借款利息108,520,768)×出售證券收入355,816,873/(出售證券收入355, 816,873+股利收入42,357,049 +其他營業收入1,720,815+營業收入即租賃收入 56,980,146) 】,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並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一四 五、四三八、八五二元(原更正證券交易所得271,963,873-證券交易稅1,067, 450-手續費6,959,245-分攤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118,498,226 )。原告不服, 主張其營業項目以不動產租賃為主,八十五年度為配合被投資公司(中聯信託 投資公司)公開上市,提供股票公開承銷,以致造成租賃收入小於出售證券收



入,惟其中營業費用二○、七一三、六八二元及借款利息四一、九二九、○三 二元,為可合理明確歸屬租賃收入之相關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等語,申經被 告復查決定以,經查營業費用中二○、七一三、六八二元為合理明確歸屬於租 賃收入,而利息支出中二八、三八八、七三八元為購買出租資產(大成報大樓 )之專案貸款利息,與押金設算支付之利息二、五五八、二六二元,合計三○ 、九四七、○○○元,均為可合理明確歸屬於租賃收入;另一○、九八二、○ 三二元為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委託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商業 本票,作為營運金而支付之利息,並非專款專用,故為不可合理明確歸屬,仍 應予分攤。爰重行計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七八、二六四、六八一 元【計算式:(營業費用43,633,088-可合理歸屬之營業費用20,713,682+借款 利息108,520,768-可合理歸屬之借款利息30,947,000)×出售證券收入355,81 6,873/(出售證券收入355,816,873+股利收入42,357,049+其他營業收入1,720, 815+營業收入56,980,146 )】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一八五、六七二、四九七元 (原更正證券交易所得271,963,873-證券交易稅 1,067,450-手續費6,959,245 -分攤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78,264,681 ),即追認證券交易所得四○、二三三 、六四五元。審諸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規定與財政部八十 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⒉茲原告除執前詞,並主張本年度既未買入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所得亦非自行出 售而來,得否謂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實有研酌之餘地,被告 未考量該經濟情形,僅以「非營業收入是否遠超過營業收入」之單一標準,逕 認定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進而分攤一般營業所發生之費用及利息, 實難接受。又若認定仍須分攤,則其中可合理明確分攤歸屬租賃收入之相關營 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個別歸屬認列後,再行分攤,方為合理等語。 ⒊惟「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 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依所得稅法 第四條之一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 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 第四十二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 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 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 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 ,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 基準。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說明三,採 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抵 觸。」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有案。並且,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 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 ,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 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 內涵及當然歸趨。職是之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



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 。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 要求。經查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出售股票收入(三五五、八一六、七一三元) 遠超過租金收入(五六、九八○、一四六元),是實質而言,即難謂原告非為 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是原告本年度證券交易收入所發生之相關費用及利 息,因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自應於營業費用及利息中相對減除,以符收入、費 用配合原則,從而被告復查決定除就可合理明確歸屬於租賃收入者已予個別認 列外,其餘費用及利息無法合理明確歸屬,乃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 第四條之一規定與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 釋意旨,計算有價證券出售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計七八、二六四、六 八一元,並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並無違誤,茲原告仍執前詞爭執, 所訴並不足採。
  理 由
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 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 徵所得稅‧‧‧」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所明定。又「核 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 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 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 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 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 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 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復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 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所明釋。
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證券交易所得為四七、○○ 一、二七四元(嗣申請更正為二七一、九六三、八七三元),經被告初查以其係以 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除調增出售證券成本,並調整分攤營業費用及利 息支出計一一八、四九八、三二六元,自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減除,核定證券交易所 得為一四五、四三八、八五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核定應分攤營業費用 及利息支出為七八、二六四、六八一元,追認證券交易所得四○、二三三、六四五 元,其餘復查之申請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 八十五年度之營業項目以不動產租賃為主,該年度僅有一次「提撥」股票行為,非 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被告卻將原告該年度僅一次、被動之「 提撥」交易收入大於租賃收入,即認定原告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核定營業費 用及利息支出共七八、二六四、六八一元應於該有價證券收入項下負擔,顯有違誤 ,詳如其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查原告八十五年度其中營業費用二○、七一三、六 八二元為合理明確歸屬租賃收入之相關費用,另利息支出中二八、三八八、七三八 元為購買出租資產(大成報大樓)之專案貸款利息,與押金設算支出之利息二、五 五八、二六二元,合計三○、九四七、○○○元,均為可合理明確歸屬於租賃收入 ;另一○、九八二、○三二元為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委託中興票券金融股份



有限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作為營運金而支付之利息,並非專款專用,故為不可合理 明確歸屬,仍應予分攤。被告復查決定爰重行計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 七八、二六四、六八一元【計算式:(營業費用43,633,088-可合理歸屬之營業費 用20,713,682+借款利息108,520,768-可合理歸屬之借款利息30,947,000)×出 售證券收入355,816,873/(出售證券收入355,816,873+股利收入42,357,049+其 他營業收入1,720,815+營業收入56,980,146】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一八五、六七 二、四九七元(原更正證券交易所得271,963,873-證券交易稅1,067,450-手續費 6,959,245-分攤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78,264,681),即追認證券交易所得四○、 二三三、六四五元。揆諸首揭規定與函釋,自無不合。至於原告訴稱:其營業項目以不動產租賃為主,八十五年度僅有一次「提撥」股票 行為,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被告認定其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 業,核定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共七八、二六四、六八一元應於該有價證券收入項下 負擔,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 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 為之。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為:「獎勵投 資條例第二十七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 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 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 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 業」不在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之決議,符合首開原則,與獎勵投資條例第二 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尚難謂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有何牴觸。」又「營 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 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前段 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 收益部分,依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公司組織之 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 其中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 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至應 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 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 ,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 二四七二號函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 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第四九三號分別解釋有明 文。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出售股票收入(三五五、八一六、七一三元)遠超過租金 收入(五六、九八○、一四六元),為原告所不爭,是就實質言,即難謂原告非為 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則原告八十五年度證券交易收入所發生之相關費用及利 息,因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自應於營業費用及利息中相對減除,以符收入、費用配 合之原則,從而被告復查決定除就可合理明確歸屬於租賃收入者已予個別認列外( 已如前述),其餘費用及利息無法合理明確歸屬,乃依上揭所得稅法規定、司法院 解釋及財政部函釋意旨,計算有價證券出售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計七八、



二六四、六八一元,並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核無違誤,原告所訴各節, 均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所為復查決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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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